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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葯店轉讓

發布時間: 2021-02-16 17:57:22

A.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審批結果

關於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
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勞動保障局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各定點零售葯店,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反映。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二 ○ ○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號)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工作,並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定點零售葯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審核、評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參與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葯店,是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評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零售葯店。
第四條 確定定點零售葯店的原則:
(一)擇優選定,合理布局,做到既能滿足醫療保險的發展需求、方便參保人購葯,又便於監督管理。
(二)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葯的品種和質量。
(三)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葯品服務成本和葯品價格,提高銷售葯品服務質量。
第五條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區域內,依法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葯店,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
連鎖經營的零售葯店應當由連鎖公司提交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
但零售葯店或連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之日起,在之後的3個醫療保險年度內,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一)採取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材料的。
(二)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而被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
與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行政隸屬關系或經營利益關系的零售葯店, 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嚴格規范葯品進貨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葯品質量保證制度和設施。
(二)葯品陳列符合葯品分類管理的規定,且功能分類明晰,分類標識及價格標牌規范、清晰。
(三)所處地理位置符合定點零售葯店區域布局規劃。新增定點零售葯店與主營同類葯品的原定點零售葯店相隔步行距離至少200米以上。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二、三級醫療機構周邊可近距離選定2家。
(四)銷售葯品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對銷售葯品服務需求及葯品費用結算要求。
(五)經營葯品價格不高於本市零售葯店同種葯品平均價格的110%。
(六)具有葯師或駐店葯師2名以上;可提供24小時銷售葯品服務。
(七)經營場所布局合理;場所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從遞交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剩餘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經營《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葯品目錄》范圍內葯品品種1500種以上,或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中葯飲片品種300種以上;並能確保及時為參保人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葯品。
(九)遞交申請報告前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
(十)零售葯店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一)對業務主管及葯師進行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培訓後考核合格。
第七條 在同一區域(相距200米)內出現多家零售葯店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時,滿足以下條件數量多者優先確定:
(一)同類葯品價格較低;
(二)近1年日均售葯人次數及日均經營葯品收入較多;
(三)經營葯品品種數量較多;
(四)經營葯品場所面積較大、環境相對美觀、舒適;
第八條 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
(一)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書。
(二)填寫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編制的《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表》、《經營葯品品種清單》及《葯師(含駐店葯師)登記表》(書面及電子表格各1份)。
(三)《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書、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葯師職稱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按規定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零售葯店,另需提供《醫療保險基金徵收核定單》及醫療保險費轉帳憑證復印件。
(四)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的確認證明。
(五)銷售葯品的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復印件。
第九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評審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參保人的數量和區域分布,按每2萬參保人定點一家的比例,嚴格控制定點零售葯店的數量。
第十條 審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和第六、七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葯店,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
(二)資料審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零售葯店的申請後,材料齊備的,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工作,作出初審決定,並書面通知零售葯店。
(三)現場考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聯合對初審合格的零售葯店進行現場考查,考查結果由考查與被考查雙方負責人簽名確認。
(四)評審:參與考查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報定點資格零售葯店的考查結果進行集體評審,並由各部門負責人對評審結果簽名確認。
(五)審批: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對集體評審結果進行審批確認。
(六)培訓、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簽訂服務協議: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的零售葯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及考核;同時建設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經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
(七)確定資格: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的零售葯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發給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協議文本及補充協議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醫療保險規定及要求擬定,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後執行。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包括以下內容:服務范圍和服務質量要求,葯品費用審核與控制要求,葯品費用結算辦法和支付標准,違約責任及處罰標准,考核辦法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內容等。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葯店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優質的銷售葯品服務:
(一)執行醫療保險及葯品監督管理政策及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葯品質量。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葯品價格規定,並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葯明細清單。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營業時間保證至少有1名葯師在崗,其他營業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並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專用章,配葯時要有定點零售葯店葯師審核簽字。對外配處方分別管理、單獨建帳,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核。
(六)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七)核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憑證,發現有塗改、偽造、冒用的,應拒絕使用並予扣留,及時報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八)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葯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議內容的宣傳欄;張帖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並為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葯指引標識。
(九)做好參保人購葯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須按市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葯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帳目清單,否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所涉及的購葯費用。
(十)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對參保人員售葯及其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葯店服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不定期組織葯監、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採取偽造醫療保險外配處方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受到工商、葯監、物價等部門行政處罰的。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將醫療保險葯品費用結算系統提供給其他零售葯店使用,收取參保人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四)被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行為,情節較輕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對社會保險參保人銷售葯品服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不按外配處方的葯品、劑量配葯或者將處方葯品串換成其他葯品、非葯品的。
(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葯品價格,或對參保人購葯收費高於其他人群的。
(三)使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個人帳戶資金支付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費用,或將應當由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現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或將應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參保人支付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為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時,出現差錯、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葯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應當在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其變更登記後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零售葯店出現地址遷移、分立、合並、停業3個月以上或被撤銷、關閉等情況的,予以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解除服務協議。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以上情況逾期不報的,期間參保人購葯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及服務協議的有效期限為2個醫療保險年度。有效期屆滿前30天內,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雙方協商續簽服務協議。
在續簽新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零售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續簽服務協議:
(一)年度內參保人購葯人次數低於本市同區域定點零售葯店平均人次數30%的。
(二)隨機抽樣比較,銷售葯品價格高於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平均價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點零售葯店不願繼續承擔定點銷售葯品服務或不按服務協議條款要求執行的。
第十八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及標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製作、管理、頒發。定點零售葯店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予以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後的10個工作日內,零售葯店應當主動將資格證書及標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定點零售葯店考核、評分辦法,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定後執行。考核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履行服務協議情況。
(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葯品監督管理規定的情況。
(三)定點零售葯店內部建立醫療保險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礎管理情況。
(四)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銷售葯品收費情況。
(六)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品種和質量情況。
(七)醫療保險相關知識宣傳、培訓情況。
(八)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情況。
(九)醫療保險有關資料管理及數據統計情況。
(十)參保人滿意度測評情況。
(十一)其它與醫療保險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 暫未納入本統籌地區的區、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開始施行。《關於印發<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勞社醫〔2001〕18號)同時廢止。

主題詞:社會保險 零售葯店 管理 辦法 通知
抄送:市法制辦,省勞動保障廳,省衛生廳。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06年5月11日印發
另外,站長團上有產品團購,便宜有保證

B. 廣州哪裡有葯店要轉讓的

看你的葯店是來什麼性質,如果是個體源經營,就談不上什麼轉讓,如果你不幹了,轉給別人,就得你辦理注銷手續,那個受轉讓的人,重新辦理營業執照,而且原來葯店的名稱也不能用了;如果是家庭經營,家庭成員之間可以辦理變更手續,是夫妻的要結婚照證明,親戚之間的,如果原來辦理時就有從業人員登記備案,就什麼都不用了。如果是合夥企業,合夥人之間可以互相變更負責人。如果是有限公司需要股東會決議和買你股份的資金證明,也就是說你的公司股份被新的股東收購了,那個大股東是法人代表了,你把你資金抽走,他有他的資信證明,得會計師事務所驗資,這個比較麻煩,如果是獨資公司,也得走注銷手續,受轉讓人的人重新辦理登記手續,除了有限公司外,其他的辦理手續都用不了多少時間,一些前置手續,也得重新辦理,不能延續使用。有限公司如果名稱不變,可以繼續使用。

C. 宣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年審表怎麼寫

葯房,零售葯店管理辦法「規定,區,縣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美國食品和葯物管理局(FDA),醫療保險工作的問題:/>零售的單位在廣州市醫療保險零售葯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的問題,反映。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20,2006 2011年4月17日>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

首先是加強和規范市場醫療保險零售葯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 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非行政審批事項的通知「(國辦發[2004] 62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辦法「(BMA發出的有關規定[1999] 16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號),結合本市實際,開發方法監督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城市定點零售葯店零售葯店,實施和審計,評估和實施的醫療保險政策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服務協議的性能管理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審核,定點零售葯店的城市,每天的日常管理,評估和協助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和管理,城市定點零售葯店評估
食品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參加的審計,評估,監督工作和檢查,定點零售葯店。
長指定的零售葯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評估,審計公認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定的零售葯店的文章,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提供醫療保險零售
定點零售葯店原則:
(一)選擇合理的分配,不僅要滿足發展的需要,並方便購買葯品的醫葯服務,醫療保險,被保險人葯房銷售條件。定義也便於監督和管理機制,確保品種和質量基本醫療
(c)引入了公平競爭。
(二)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葯品價格,增加銷售的優質葯品服務和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計劃,保險,葯物,葯品注冊證「的法律,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葯店,市勞動提交指定的應用程序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零售葯店的資格
連鎖經營,下列資格。范圍的葯店
零售葯店或連鎖零售葯店連鎖零售葯店不當提交的申請材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今年後三個健康保險的確認日期,不屬於指定的零售資格:<BR /(一)採取虛構,篡改
()定點零售葯店違反醫療保險的資格已被取消的行政隸屬關系或商業利益的零售葯店,應用范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不屬於一個合格

6(a)遵守中國葯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規范葯品采購渠道,改進和提高產品質量的葯品零售葯店的資格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以確保系統和設備。(B)葯物葯品分類管理的要求和明確的功能分類,分類,識別和價格,顯示清晰的指示牌規格。
>
(C)指定的區域分布的零售葯店,規劃全新原裝定點零售葯店,零售葯店的同類葯品,至少有200米的步行距離的位置。指定城市的三級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可以關閉選中2。(d)銷售醫葯服務和信息管理系統和服務,以滿足要求的基本醫療保險,葯物和葯物的銷售結算需求的成本。

(E )經營葯品價格不高於110%
(合理的)校園布局,在城市的葯品零售葯店的平均價格。????
(VI)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兩葯師或駐店葯師;醫葯產品的銷售,並提供24小時服務。計算的地方使用面積80萬平方米,使用權的地方,或剩餘租賃合同之日起為兩年提交申請材料。
(H),廣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葯品目錄「的葯品,中葯飲片品種300餘種,15種基本醫療業務給付保險金的嗎?為了保證及時為被保險人提供基本醫療保險葯品
(IX)之前提交這不是因為非法製造和銷售假葯的業務。
(j)第零售葯店和工作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並按時足額發放
(K)的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法律和法規的要求,業務管理和培訓,並通過考試葯劑師
文章在同一地區(200米),零售葯店的數量,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規定,在下列條件得到滿足的優先順序: />(A)低的葯物價格在過去的一年
(二)平均每天銷售的葯品,平均每天的收入從葯物
(三)交易的葯品,很多
()操作葯房空間環境的吸引力和舒適;
第八適用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
(二)填寫清單的葯品品種市勞動和公章:
(一),葯劑師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表(包括駐店葯師)登記表「(書面和電子形式)編寫和運行。 />(三)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書和身份卡葯師職稱輔助材料和其他要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零售葯店,醫療保險基金核定徵收優惠券,醫療保險保費的一個副本。
(四)市食品葯品監督政府部門頒發的在一年之內沒有確認非法銷售假葯。 (E)銷售及服務業務的所有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復印件。

每年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評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數量和區域分布的醫療保險,這家保險公司指定的定點零售葯店,嚴格控制的比數20000。應指定
驗證資格的零售葯店在下面的過程:
(一)申請被接受的范圍內的零售葯店遵守本節規定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第六第七的條款和條件,並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信息。
(B)的評論:零售葯店零售葯店,材料,和應用程序文件之日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決定實例現場調查:
(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進行實地考察相結合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零售葯店,檢查,測試結果,並負責雙方簽署它探索的人。
(d)評估:的集體評估測試結果,認證的零售葯店在研究中所涉及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下,各部門負責評估結果簽字確認。
(e)批准,確認批准(F),評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領導集體的
簽訂的服務協議,合格的定點零售葯店零售葯店,市勞動和社會安全管理部門,城市的社會保險機構,醫療保險組織,培訓,安裝,和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培訓及評估;建立醫療保險制度,採取後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醫療保險機構,服務協議的協商。
(G),以確定他們是否有資格作為一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已訂立的服務協議,確定的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零售葯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零售資格的葯店和零售葯店和醫療保險的資格根據
11定點零售葯店服務協議的規定及補充協議,分銷和要求,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醫療保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中的公眾標志部門制定的服務范圍和服務質量的要求驗證報告文本。要求審計和控制葯品費用,葯品費用,以及支付及支付服務協議,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包括:標準的方法,違反合同的責任和處罰標准,評估方法,作為談判來確定的內容。
第十二定點零售葯店應嚴格遵守葯品的銷售提供優質的醫療保險在被保險人:
(一)健康保險和葯品監督管理政策及相關法規的規定,按照履行服務協議,遵守「葯品管理法」中國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以確保葯品質量。
(二)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葯品的價格購進葯品,必須清楚地標有詳細的清單,被保險人。
(三)建立符合醫療保險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兼職)負責一個單位的領導,工作人員的管理和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險監管機構和評估機構,以確保至少有葯師在崗,其他操作人員。營業時間
(D)必須按照規定的認證。
(五)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處方,醫生必須發出特殊的密封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診所,外部審計的定點零售葯店配葯的葯劑師處方管理,單獨建帳驗證簽名,並維持兩年或兩年以上。
(六)葯品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葯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葯學技術人員資格公約」的承諾,或掛在一個地方的商業,一個顯著的位置。
(G)保險公司醫療保險證書認證的變更,偽造,欺詐,並拒絕被拘留,並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孕媽咪
(h)促進健康保險政策
(保險,醫療保險政策和服務協議,建立在銷售或宣傳材料的顯著位置,引人注目的工作方案和既定的政策,保險的公司標志,銷售的葯品和醫療服務機構要求的所有材料),收購成本的審判保險公司,以填補有關的帳目報表,如果必要的話,在審計的收購成本占成本的名單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否則,市醫療保險由主辦單位保留權利拒絕繳納在購買葯品所涉及的費用。
(x)與葯品的銷售和結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勞動和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實施計算機管理費用,被保險人的
>>第十三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政策和法規實施的監督和管理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服務管理,不定期組織和葯物管理局(FDA)及其他有關監督檢驗部門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和管理。
14家零售葯店一個指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的資格終止的,支付的全部費用不會支付服務協議,違反非法?合規費用醫療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恢復:
(一)採取非法手段獲取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處方偽造(b)在的另一個行政處罰,葯品,物價等部門,但在中國,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葯品管理法「例外」第81條的規定實施。

(C )保單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醫療保險葯品成本及交收系統適用於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和其他零售葯店負責。
(四)葯品,食品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葯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認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的??許可證,吊銷其營業執照,15
定點零售葯店,不是太嚴重的行為發生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暫停其銷售的醫葯服務,社會保險,保險人,如果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葯店有權終止服務協議,對社會的侵犯保險業參與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不付完全恢復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違規費用如下:
(A),劑量配葯的處方葯或處方葯,以取代非字元串葯物(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價格的成本高於其他葯物或葯物保險的人口。

(三)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資金的成本比其他支付的醫療保險,或支付被保險人的個人醫療賬戶資金支付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葯品費用(或現金),或支付葯費
(d)如果他拒絕接受服務,醫療保險,銷售為一體的城市裡的人。「
(E)是沒有理由的監督檢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匹配,或者出具虛假證明<BR /(F)銷售醫療提供的服務事故,被保險人的錯誤,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第十六條定點零售葯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變更登記之日起,舉行了報告的變化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的變化和證據從市食品原有的變更請求申請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遷移
定點零售葯店地址超過3個月的關閉,或關閉該部門定點零售葯店將被取消資格,終止服務協議。費用後,既不
定點零售葯店購買葯品,醫療保險基金將不支付
17兩個有效的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及服務協議屆滿前30天,今年以來,保險公司,城市的醫療保險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服務協議談判的更新周期。
指定的零售葯店服務協議更新新的一年,損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更新的服務協議,定點零售葯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數量
(一)被保險人每年購買葯物一般在同一區域?不到30%的城市的定點零售葯店。 (B)隨機城市定點零售葯店葯品價格高於平均價格的110%的總銷售額。

(C)是不全面的評估。

(四)定點零售葯店不希望繼續開展定點醫療服務的銷售或所需的服務協議的條款的實施。定點零售葯店證書和標志統一生產,統一管理,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點零售葯店,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壞,丟失或意外損壞,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進行適當治療。
市醫療保險機構指定的零售葯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在10個工作日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零售葯店,應主動返回的證書和標志城19
市醫療保險機構建立定點零售葯店應根據評估的方式計分制,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食品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執行情況評估應包括:BR />(一)實施健康保險政策,法規,服務協議的性能。
(二)執行國家,省,市葯品監督管理條例「。
(c)建立醫療保險制度和其他基礎設施的管理,指定零售葯店的BR /醫療保險(D)庫基金使用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和管理。(五)葯品的銷售成本。

(F)銷售為一體的醫療服務的種類和質量。<BR /( g)健康保險的宣傳,培訓知識。
(H)的健康保險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維護
(九)醫療保險信息管理和統計。
(j)條保險公司的客戶滿意度測量/(11)醫療保險監督管理工作。
規定有效期為五年。
學區21中不包括縣級市和參考實現這種方法的協調..還可以發出取消在廣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穗和BMA醫學[2001] 18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通知.. /> 2006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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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社會保險,零售葯店的管理工具,通知
CC:市法制辦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省衛生廳,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室在2006年3月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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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如果多出一部分的醫療保險可不可以轉讓給自己家的親人

不可以的,醫療保險只保護本人,也只給本人保險和報銷,像你這樣子,一個人買保險,全家都理賠,那這個世界上每個人都能扯上關系,誰還會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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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019年廣州葯店申請醫療保險零售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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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
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勞動保障局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各定點零售葯店,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反映。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號)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工作,並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定點零售葯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審核、評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參與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葯店,是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評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零售葯店。
第四條確定定點零售葯店的原則:
(一)擇優選定,合理布局,做到既能滿足醫療保險的發展需求、方便參保人購葯,又便於監督管理。
(二)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葯的品種和質量。
(三)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葯品服務成本和葯品價格,提高銷售葯品服務質量。
第五條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區域內,依法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葯店,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
連鎖經營的零售葯店應當由連鎖公司提交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
但零售葯店或連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之日起,在之後的3個醫療保險年度內,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一)採取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材料的。
(二)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而被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
與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行政隸屬關系或經營利益關系的零售葯店,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第六條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嚴格規范葯品進貨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葯品質量保證制度和設施。
(二)葯品陳列符合葯品分類管理的規定,且功能分類明晰,分類標識及價格標牌規范、清晰。
(三)所處地理位置符合定點零售葯店區域布局規劃。新增定點零售葯店與主營同類葯品的原定點零售葯店相隔步行距離至少200米以上。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二、三級醫療機構周邊可近距離選定2家。
(四)銷售葯品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對銷售葯品服務需求及葯品費用結算要求。
(五)經營葯品價格不高於本市零售葯店同種葯品平均價格的110%。
(六)具有葯師或駐店葯師2名以上;可提供24小時銷售葯品服務。
(七)經營場所布局合理;場所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從遞交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剩餘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經營《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葯品目錄》范圍內葯品品種1500種以上,或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中葯飲片品種300種以上;並能確保及時為參保人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葯品。
(九)遞交申請報告前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
(十)零售葯店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一)對業務主管及葯師進行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培訓後考核合格。
第七條在同一區域(相距200米)內出現多家零售葯店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時,滿足以下條件數量多者優先確定:
(一)同類葯品價格較低;
(二)近1年日均售葯人次數及日均經營葯品收入較多;
(三)經營葯品品種數量較多;
(四)經營葯品場所面積較大、環境相對美觀、舒適;
第八條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
(一)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書。
(二)填寫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編制的《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表》、《經營葯品品種清單》及《葯師(含駐店葯師)登記表》(書面及電子表格各1份)。
(三)《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書、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葯師職稱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按規定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零售葯店,另需提供《醫療保險基金徵收核定單》及醫療保險費轉帳憑證復印件。
(四)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的確認證明。
(五)銷售葯品的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復印件。
第九條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評審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參保人的數量和區域分布,按每2萬參保人定點一家的比例,嚴格控制定點零售葯店的數量。
第十條審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和第六、七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葯店,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
(二)資料審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零售葯店的申請後,材料齊備的,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工作,作出初審決定,並書面通知零售葯店。
(三)現場考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聯合對初審合格的零售葯店進行現場考查,考查結果由考查與被考查雙方負責人簽名確認。
(四)評審:參與考查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報定點資格零售葯店的考查結果進行集體評審,並由各部門負責人對評審結果簽名確認。
(五)審批: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對集體評審結果進行審批確認。
(六)培訓、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簽訂服務協議: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的零售葯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及考核;同時建設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經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
(七)確定資格: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的零售葯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發給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協議文本及補充協議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醫療保險規定及要求擬定,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後執行。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包括以下內容:服務范圍和服務質量要求,葯品費用審核與控制要求,葯品費用結算辦法和支付標准,違約責任及處罰標准,考核辦法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內容等。
第十二條定點零售葯店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優質的銷售葯品服務:
(一)執行醫療保險及葯品監督管理政策及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葯品質量。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葯品價格規定,並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葯明細清單。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營業時間保證至少有1名葯師在崗,其他營業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並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專用章,配葯時要有定點零售葯店葯師審核簽字。對外配處方分別管理、單獨建帳,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核。
(六)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七)核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憑證,發現有塗改、偽造、冒用的,應拒絕使用並予扣留,及時報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八)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葯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議內容的宣傳欄;張帖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並為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葯指引標識。
(九)做好參保人購葯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須按市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葯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帳目清單,否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所涉及的購葯費用。
(十)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對參保人員售葯及其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十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葯店服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不定期組織葯監、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採取偽造醫療保險外配處方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受到工商、葯監、物價等部門行政處罰的。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將醫療保險葯品費用結算系統提供給其他零售葯店使用,收取參保人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四)被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行為,情節較輕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對社會保險參保人銷售葯品服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不按外配處方的葯品、劑量配葯或者將處方葯品串換成其他葯品、非葯品的。
(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葯品價格,或對參保人購葯收費高於其他人群的。
(三)使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個人帳戶資金支付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費用,或將應當由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現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或將應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參保人支付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為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時,出現差錯、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定點零售葯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應當在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其變更登記後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零售葯店出現地址遷移、分立、合並、停業3個月以上或被撤銷、關閉等情況的,予以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解除服務協議。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以上情況逾期不報的,期間參保人購葯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及服務協議的有效期限為2個醫療保險年度。有效期屆滿前30天內,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雙方協商續簽服務協議。
在續簽新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零售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續簽服務協議:
(一)年度內參保人購葯人次數低於本市同區域定點零售葯店平均人次數30%的。
(二)隨機抽樣比較,銷售葯品價格高於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平均價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點零售葯店不願繼續承擔定點銷售葯品服務或不按服務協議條款要求執行的。
第十八條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及標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製作、管理、頒發。定點零售葯店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予以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後的10個工作日內,零售葯店應當主動將資格證書及標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定點零售葯店考核、評分辦法,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定後執行。考核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履行服務協議情況。
(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葯品監督管理規定的情況。
(三)定點零售葯店內部建立醫療保險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礎管理情況。
(四)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銷售葯品收費情況。
(六)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品種和質量情況。
(七)醫療保險相關知識宣傳、培訓情況。
(八)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情況。
(九)醫療保險有關資料管理及數據統計情況。
(十)參保人滿意度測評情況。
(十一)其它與醫療保險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條本辦法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暫未納入本統籌地區的區、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開始施行。《關於印發<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勞社醫〔2001〕18號)同時廢止。
主題詞:社會保險零售葯店管理辦法通知
抄送:市法制辦,省勞動保障廳,省衛生廳。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2006年5月11日印發
另外,站長團上有產品團購,便宜有保證

H. 在廣州申辦醫療保險定點葯店需要什麼條件

關於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
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勞動保障局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各定點零售葯店,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反映。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二 ○ ○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號)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工作,並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定點零售葯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審核、評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參與定點零售葯店的審核、評定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葯店,是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評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零售葯店。
第四條 確定定點零售葯店的原則:
(一)擇優選定,合理布局,做到既能滿足醫療保險的發展需求、方便參保人購葯,又便於監督管理。
(二)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葯的品種和質量。
(三)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葯品服務成本和葯品價格,提高銷售葯品服務質量。
第五條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區域內,依法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葯店,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
連鎖經營的零售葯店應當由連鎖公司提交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
但零售葯店或連鎖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之日起,在之後的3個醫療保險年度內,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一)採取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材料的。
(二)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而被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
與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行政隸屬關系或經營利益關系的零售葯店, 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嚴格規范葯品進貨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葯品質量保證制度和設施。
(二)葯品陳列符合葯品分類管理的規定,且功能分類明晰,分類標識及價格標牌規范、清晰。
(三)所處地理位置符合定點零售葯店區域布局規劃。新增定點零售葯店與主營同類葯品的原定點零售葯店相隔步行距離至少200米以上。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二、三級醫療機構周邊可近距離選定2家。
(四)銷售葯品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對銷售葯品服務需求及葯品費用結算要求。
(五)經營葯品價格不高於本市零售葯店同種葯品平均價格的110%。
(六)具有葯師或駐店葯師2名以上;可提供24小時銷售葯品服務。
(七)經營場所布局合理;場所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從遞交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剩餘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經營《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葯品目錄》范圍內葯品品種1500種以上,或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中葯飲片品種300種以上;並能確保及時為參保人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葯品。
(九)遞交申請報告前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
(十)零售葯店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一)對業務主管及葯師進行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培訓後考核合格。
第七條 在同一區域(相距200米)內出現多家零售葯店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時,滿足以下條件數量多者優先確定:
(一)同類葯品價格較低;
(二)近1年日均售葯人次數及日均經營葯品收入較多;
(三)經營葯品品種數量較多;
(四)經營葯品場所面積較大、環境相對美觀、舒適;
第八條 申請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
(一)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書。
(二)填寫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編制的《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申請表》、《經營葯品品種清單》及《葯師(含駐店葯師)登記表》(書面及電子表格各1份)。
(三)《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書、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葯師職稱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按規定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零售葯店,另需提供《醫療保險基金徵收核定單》及醫療保險費轉帳憑證復印件。
(四)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1年內沒有因違規經營造成的經銷假劣葯品問題的確認證明。
(五)銷售葯品的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復印件。
第九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的評審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參保人的數量和區域分布,按每2萬參保人定點一家的比例,嚴格控制定點零售葯店的數量。
第十條 審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和第六、七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葯店,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
(二)資料審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零售葯店的申請後,材料齊備的,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工作,作出初審決定,並書面通知零售葯店。
(三)現場考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聯合對初審合格的零售葯店進行現場考查,考查結果由考查與被考查雙方負責人簽名確認。
(四)評審:參與考查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報定點資格零售葯店的考查結果進行集體評審,並由各部門負責人對評審結果簽名確認。
(五)審批: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對集體評審結果進行審批確認。
(六)培訓、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簽訂服務協議: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的零售葯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及考核;同時建設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經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
(七)確定資格:符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的零售葯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定點零售葯店資格,發給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協議文本及補充協議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醫療保險規定及要求擬定,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後執行。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包括以下內容:服務范圍和服務質量要求,葯品費用審核與控制要求,葯品費用結算辦法和支付標准,違約責任及處罰標准,考核辦法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內容等。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葯店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優質的銷售葯品服務:
(一)執行醫療保險及葯品監督管理政策及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葯品質量。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葯品價格規定,並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購葯明細清單。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營業時間保證至少有1名葯師在崗,其他營業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並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專用章,配葯時要有定點零售葯店葯師審核簽字。對外配處方分別管理、單獨建帳,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核。
(六)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葯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七)核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憑證,發現有塗改、偽造、冒用的,應拒絕使用並予扣留,及時報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八)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葯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議內容的宣傳欄;張帖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並為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葯指引標識。
(九)做好參保人購葯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須按市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葯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帳目清單,否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所涉及的購葯費用。
(十)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對參保人員售葯及其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葯店服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不定期組織葯監、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採取偽造醫療保險外配處方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受到工商、葯監、物價等部門行政處罰的。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將醫療保險葯品費用結算系統提供給其他零售葯店使用,收取參保人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四)被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下列行為,情節較輕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其對社會保險參保人銷售葯品服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一)不按外配處方的葯品、劑量配葯或者將處方葯品串換成其他葯品、非葯品的。
(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葯品價格,或對參保人購葯收費高於其他人群的。
(三)使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個人帳戶資金支付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費用,或將應當由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或現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或將應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葯品費用由參保人支付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為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葯品服務時,出現差錯、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葯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應當在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其變更登記後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零售葯店出現地址遷移、分立、合並、停業3個月以上或被撤銷、關閉等情況的,予以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並解除服務協議。
定點零售葯店發生以上情況逾期不報的,期間參保人購葯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及服務協議的有效期限為2個醫療保險年度。有效期屆滿前30天內,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雙方協商續簽服務協議。
在續簽新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零售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續簽服務協議:
(一)年度內參保人購葯人次數低於本市同區域定點零售葯店平均人次數30%的。
(二)隨機抽樣比較,銷售葯品價格高於本市定點零售葯店平均價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點零售葯店不願繼續承擔定點銷售葯品服務或不按服務協議條款要求執行的。
第十八條 定點零售葯店資格證書及標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製作、管理、頒發。定點零售葯店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予以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葯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後的10個工作日內,零售葯店應當主動將資格證書及標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定點零售葯店考核、評分辦法,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定後執行。考核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履行服務協議情況。
(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葯品監督管理規定的情況。
(三)定點零售葯店內部建立醫療保險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礎管理情況。
(四)對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銷售葯品收費情況。
(六)提供銷售葯品服務的品種和質量情況。
(七)醫療保險相關知識宣傳、培訓情況。
(八)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情況。
(九)醫療保險有關資料管理及數據統計情況。
(十)參保人滿意度測評情況。
(十一)其它與醫療保險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 暫未納入本統籌地區的區、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開始施行。《關於印發<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勞社醫〔2001〕18號)同時廢止。

主題詞:社會保險 零售葯店 管理 辦法 通知
抄送:市法制辦,省勞動保障廳,省衛生廳。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06年5月11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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