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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轉讓代持

發布時間: 2021-01-17 01:19:59

Ⅰ 待持的股權轉讓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法律體系相關規定
對於股權代持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已明確支持,從案例(2015)鄂前刑初字第11號看,法院也只追究實際股東的責任,未追究代持人員責任。(陳XX轉讓其持有公司股權90.91%,以及其讓朋友陳X掛代持的9.09%,法院最終追究陳XX的責任,未提及追究代持人陳X掛的責任)
解除自然人股權代持的個稅處理
對於自然人代持股權,未出台個人所得稅相關政策。根據實質課稅原則,實際股東收回代持股權,只是形式變更,不產生股權轉讓所得,代持股東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稅務機關通常按照形式進行判斷,對解除代持合同,也按股權轉讓處理,涉及到個人所得稅的繳納。
為降低稅務成本,建議選擇以下方式操作:
1.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按業務實質處理,不征個稅。企業嘗試憑實際股東出資的支付憑證、實際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文件、利潤分配等能夠證明代持實質的資料,與稅務機關溝通,實際股東解除股權代持只是形式變化,不存在股權轉讓行為,代持股東不需要繳納個稅。由於上述做法沒有政策支持,稅務機關通常不配合;
2.代持股東將股權平價轉讓給實際股東,無需繳納個稅,但涉及股權轉讓印花稅。擬定平價轉讓股權協議,由代持人轉給實際股東,股權轉讓沒有增值不涉及個人所得稅。實際股東收回代持股權,實質並未轉讓,類似於自己轉給自己,平價轉讓有合理的理由,稅務機關應可以接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文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新三板掛牌企業,也有類似的參考案例,如東莞安爾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說明書披露,解除代持股權的方法是按出資額收回。
轉讓說明書節選如下,供參考:
五、公司存在的股權代持及清理情況
(一)股權代持的形成、變動及解除情況
1、股權代持的形成
2006年12月23日,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東世維電子將其31萬元出資轉讓給鄧金花,2007年1月16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變更登記事項。
2007年9月5日,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東鄧新文將其41萬元出資轉讓給鄧金花,2007年9月20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變更登記事項。
2008年5月20日,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股東吳建輝、王庚平、譚治兵、荊輝、張建平、李芳和龔成亮將其出資全部轉讓給鄧金花,2008年6月13日,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變更登記事項。
上述鄧金花持有的出資額系代鄧新文持有,鄧新文與鄧金花為兄妹關系。
2、股權代持的解除
2011年3月26日,鄧金花與鄧新文通過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將其持有安爾發全部出資額轉讓給鄧新文,並在工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從而解除了代持關系。鄧新文成為在工商登記注冊的實際出資人,股權代持關系清理完畢。

Ⅱ 將代持的股權轉讓獲利拒不交出能否構成侵佔罪

根據《刑抄法》第二百襲七十條之規定,侵佔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常常把將他人的遺忘物(包括遺失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有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歸為侵佔罪。但如果說基於被害人自願交付、被告人非法佔為己有(從贓款已被其揮霍這一情節來看可以認定被告人非法佔有的主觀內容)這一情節就將被告人的行為定位於侵佔,我認為也是不妥的。
如果斷章取義,只就被告人基於被害人的自願交付而取得財產並拒不退還、占為已有這一情節來看,成立侵佔罪是無可厚非的。但問題是我們不能這樣人為的把屬於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割裂來看。被害人之所以會將自己的財產交給(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基於自願而為的交付)被告人,是因為事先被被告人欺騙,放在這個大情節當中,我們是否應該在被害人的自主意識上打個小小的問號呢?侵佔罪的關鍵是將合法佔有變為非法所有。

Ⅲ 原公司股東代持已轉讓的股權可否成為解除合同

代持股東簽來訂。
產生自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Ⅳ 1%的股權被法人代持,現在要退出,將股份轉讓給法人,該如何操作呢

法定代表人肯定依法擔責。必須立即與隱名股東洽談,簽署書面合同協議。

Ⅳ 代持股權轉讓要交稅嗎

名義股東繳稅、余額轉付實際股東時不再繳稅的。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於企業為個人代持專的限售股屬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名義股東繳稅、余額轉付實際股東時不再繳稅的稅務處理方式。
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於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現象仍存在著雙重征稅的風險。
除上述企業代持股權外,自然人之間的股權代持現象也較為常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如果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偏低,則被視為有正當理由而免於核定徵收。因此,實際股東若因各種原因需要代持,應盡量在上述范圍內選擇代持對象,以減少未來解除代持協議所可能產生的稅務負擔。

Ⅵ 代持股權轉讓的股權變動效力如何認定

一.代持股權的股東資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二.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變動效力認定
《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效力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股權變動應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准;有人認為應以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進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為准;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及公司知情為股權變動的前提條件;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判斷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否發生股權變動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區分對待。
(一)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股權變動效力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
(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不是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上述規定明確了受讓方取得股權系在先,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在後,即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並非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股東一樣,只是從外觀上證明相關登記人員為公司股東,但並不是說一定要將受讓股東記載在股東名冊或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如:《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只要徵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即可認定股東資格。實踐中,亦存在大量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沒有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亦為股東的情形。
(三)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在公司章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需徵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應放棄優先購買權,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根據上述規定,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從轉讓程序上說,股東擬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徵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並應就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向其他股東披露,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第三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未履行上述程序,應認定尚未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東與第三方之間的股權變動,在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後,方發生法律效力。
(四)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包括隱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自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之間簽訂的股東轉讓協議生效後,是否就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情後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權變動不以辦理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為要件。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系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具有無形性,無法交付,只要雙方一達成協議即視為股權發生了變動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只是受讓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手段。受讓股東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不改變股權變動的性質。即使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知情,亦不妨礙受讓方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對實際出資人而言,只要其股東資格能夠確認,其隱名股東身份即能確認。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受讓股東可以憑股權轉讓協議向公司主張受讓份額的股東權利。

Ⅶ 股權轉讓協議是代持股東還是被代持股東簽訂

代持股東簽訂。
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二、實際出資人不進行工商登記存在的法律風險
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持股代理人,並不是實際的出資人,但是,對外來講,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的是股東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實際出資人雖然出資但是自己的名字並不顯示在工商登記資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1、股東的身份不被認可。由於實際出資人的姓名並不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那麼在法律上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是不被認可的,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一系列的權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導致風險的存在。同時代持股人轉讓股份、質押股份的行為,實際出資人都很難控制。
2、代持股人惡意損害實際股東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給實際出資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3、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權。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代持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實際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發繼承或離婚糾紛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捲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維護自己的財產權。

Ⅷ 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代持協議有什麼區別

轉讓協議是股份直接轉讓給其他股東了,代持協議只是由其代持股份,股份還是你的,只是由其代你行駛股東權益。

Ⅸ 新三板大股東轉讓股份代持是啥意思

股權代持、股權轉讓瑕疵問題
股權不明晰比較常見的有股權代持專、歷次股權轉讓中可能存在的屬訴訟等等。
股權代持的核查首先要從公司股東入手,向股東說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股權代持對公司上新三板掛牌轉讓的法律障礙,說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闡述虛假信息披露被處罰的風險,說明誠信在資本市場的重要性。
如果股東能夠自己向中介機構說明原因,一般情況下,中介機構可以根據股東的說明進一步核查,提出股權還原的解決方案。
核查中需要落實是否簽署了股權代持協議,代持股權時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銀行流水,代持的原因說明,還原代持時應當由雙方出具股權代持的原因,出資情況,以及還原後不存在任何其他股權糾紛、利益糾葛。如果股東未向中介機構說明,中介機構自行核查難度較高,但是還是可以通過專業的判斷搜索到一些蛛絲馬跡,如該股東是否在公司任職,是否參加股東會,是否參與分紅,股東是否有資金繳納出資,股東出資時是否是以自有資產出資,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訪談,了解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基本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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