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轉讓
Ⅰ 法人企業間股權代持轉讓是否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還是視同股利分紅作為免稅收入
通常而言,稅務機關往往對於實際投資人的「一面之詞」並不認可,並要版求實際股東按照公權允價值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於企業為個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在武漢股權代持案例中,武漢國家稅務局正是採取了名義股東繳稅、余額轉付實際股東時不再繳稅的稅務處理方式。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於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現象仍存在著雙重征稅的風險。
Ⅱ 原公司股東代持已轉讓的股權可否成為解除合同
代持股東簽來訂。
產生自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Ⅲ 新三板大股東轉讓股份代持是啥意思
股權代持、股權轉讓瑕疵問題
股權不明晰比較常見的有股權代持專、歷次股權轉讓中可能存在的屬訴訟等等。
股權代持的核查首先要從公司股東入手,向股東說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股權代持對公司上新三板掛牌轉讓的法律障礙,說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闡述虛假信息披露被處罰的風險,說明誠信在資本市場的重要性。
如果股東能夠自己向中介機構說明原因,一般情況下,中介機構可以根據股東的說明進一步核查,提出股權還原的解決方案。
核查中需要落實是否簽署了股權代持協議,代持股權時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銀行流水,代持的原因說明,還原代持時應當由雙方出具股權代持的原因,出資情況,以及還原後不存在任何其他股權糾紛、利益糾葛。如果股東未向中介機構說明,中介機構自行核查難度較高,但是還是可以通過專業的判斷搜索到一些蛛絲馬跡,如該股東是否在公司任職,是否參加股東會,是否參與分紅,股東是否有資金繳納出資,股東出資時是否是以自有資產出資,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訪談,了解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基本情況等。
Ⅳ 代持股權轉讓要交稅嗎
名義股東繳稅、余額轉付實際股東時不再繳稅的。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於企業為個人代持專的限售股屬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名義股東繳稅、余額轉付實際股東時不再繳稅的稅務處理方式。
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於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現象仍存在著雙重征稅的風險。
除上述企業代持股權外,自然人之間的股權代持現象也較為常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如果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偏低,則被視為有正當理由而免於核定徵收。因此,實際股東若因各種原因需要代持,應盡量在上述范圍內選擇代持對象,以減少未來解除代持協議所可能產生的稅務負擔。
Ⅳ 股權代持之股權被顯名股東轉讓了,隱名股東能追回嗎
鑒於股權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風險,筆者建議擬採用股權代持結構的商業主體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措施,防範可能產生的風險。
(一)股權代持協議效力風險的防範措施
可能影響股權代持協議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股權代持協議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該協議實現隱名股東的投資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可能禁止或限制隱名股東實施投資行為或投資於特定行業。如果隱名股東屬於被禁止或限制實施投資行為的人,或者其擬投資的企業所在的行業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投資的特定行業,則股權代持協議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目的。此時,盡管股權代持協議本身並不為法律或行政法規所禁止,但卻可能因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認定為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從而被認定為無效法律行為。
在股權代持協議架構之下,前述法律風險無法得到有效規避。因此,投資者需要採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規避前述風險。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採用下述交易結構規避前述風險:投資者A將其投資資金借貸給B,由B投資於A擬投資的公司C,形成B對C的股權。之後,A和B簽署債務清償協議,約定以B對C的股權未來所產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諾支付給B的相應報酬後,全部支付給A,以清償B對A的債務。為保障B的債務的履行,B可以委託A行使股權並將其對C持有的部分質押給A並履行必要的股權質押登記手續。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風險的防範
此類風險來源於顯名股東,因此其防範應著眼於顯名股東。具體防範措施包括:
1. 明確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顯名股東是名義股東,股東權利只能以他的名義來行使。因此,隱名股東要控制公司,必須約定好股東權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等必須通過隱名股東同意,顯名股東必須按照隱名股東的意願行使股東權利等。必要時,甚至可以要求顯名股東將某些股東權利的行使不可撤銷地委託給隱名股東、其職員或其信任的第三人,並提前出具行使股東權利的必要手續。這樣的約定可以有效保障隱名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
2. 排除顯名股東的財產權。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顯名股東行使其名下股權的財產權,侵害隱名股東的財產權益。當顯名股東出現意外死亡、離婚等情況時,其代持的股權不是他的個人財產,因而也就不能作為遺產或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樣就確保了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
3. 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約定高額違約責任並予以公證。由於顯名股東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標的公司的股東,如果其蓄意實施侵犯隱名股東利益的行為,隱名股東往往難以完全及時有效地制止該行為。因此,最好在簽署股權代持協議時就對顯名股東損害隱名股東利益的情況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約定嚴格的違約責任,會對顯名股東起到威懾作用,增加其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侵害隱名股東利益的成本,使其違約行為得不償失,從而減少其實施侵害隱名股東利益的行為的可能性。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的防範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隱名股東盡管享有投資權益,但是投資權益並不等同於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為防範此類風險的產生,隱名股東應當將股權代持協議向公司和其他股東予以披露,並爭取要求其他股東(須過半數)提前出具同意顯名股東向隱名股東「轉讓」股權的聲明,並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顯名股東債權人針對代持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法律上,顯名股東是被代持的股權的權利人,代持股份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法院判決顯名股東對第三人承擔履行債務的義務,而顯名股東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
對此,筆者建議可以考慮採取下列措施防範代持股份被強制執行的風險:通過信託的方式實現股份代持;在股份代持協議中明確排除顯名股東針對股份享有的財產權利;要求受託人將其名義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託人為質權人設定質權,質押給委託人。
Ⅵ 代持股權轉讓的股權變動效力如何認定
一.代持股權的股東資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二.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變動效力認定
《公司法》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效力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股權變動應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准;有人認為應以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進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為准;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及公司知情為股權變動的前提條件;還有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判斷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否發生股權變動效力應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區分對待。
(一)股權變動不以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為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股權變動效力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
(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不是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上述規定明確了受讓方取得股權系在先,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在後,即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並非判斷股權變動效力的要件。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股東一樣,只是從外觀上證明相關登記人員為公司股東,但並不是說一定要將受讓股東記載在股東名冊或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如:《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只要徵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即可認定股東資格。實踐中,亦存在大量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沒有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亦為股東的情形。
(三)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在公司章程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需徵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應放棄優先購買權,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根據上述規定,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從轉讓程序上說,股東擬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徵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並應就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向其他股東披露,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第三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如未履行上述程序,應認定尚未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肯定了有限公司股東與第三方之間的股權變動,在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後,方發生法律效力。
(四)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的,包括隱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自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時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之間簽訂的股東轉讓協議生效後,是否就發生了股權變動的效力?有觀點認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情後方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筆者認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即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首先,如上所述,股權變動不以辦理工商變更或股東名冊變更為要件。向第三方轉讓股權須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系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具有無形性,無法交付,只要雙方一達成協議即視為股權發生了變動效力。其次,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只是受讓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手段。受讓股東是否通知,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知情,不改變股權變動的性質。即使公司或其他股東不知情,亦不妨礙受讓方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對實際出資人而言,只要其股東資格能夠確認,其隱名股東身份即能確認。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即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受讓股東可以憑股權轉讓協議向公司主張受讓份額的股東權利。
Ⅶ 股權轉讓協議是代持股東還是被代持股東簽訂
代持股東簽訂。
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簽訂代持股協議則存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效力糾紛
如果代持股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主要是沒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沒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股協議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合法也僅限於簽訂協議的雙方之間,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
另外,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中國有些產業限制外國投資者(包括港、澳、台投資者)投資或者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如果外國投資者規避中國法律規定,通過股權代持方式進入相關行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此時實際出資者和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二、實際出資人不進行工商登記存在的法律風險
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持股代理人,並不是實際的出資人,但是,對外來講,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的是股東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實際出資人雖然出資但是自己的名字並不顯示在工商登記資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1、股東的身份不被認可。由於實際出資人的姓名並不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那麼在法律上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是不被認可的,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一系列的權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導致風險的存在。同時代持股人轉讓股份、質押股份的行為,實際出資人都很難控制。
2、代持股人惡意損害實際股東的利益。包括代持股人濫用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給實際出資人造成的財產損失。
3、由於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導致訴訟而被法院凍結保全或者執行名下的代持股權。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代持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實際出資人如果未能及時阻止,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4、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發繼承或離婚糾紛等。如果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則其名下的股權作為財產將有可能涉及繼承或離婚分割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不得不捲入相關糾紛案件中,才能維護自己的財產權。
Ⅷ 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代持協議有什麼區別
轉讓協議是股份直接轉讓給其他股東了,代持協議只是由其代持股份,股份還是你的,只是由其代你行駛股東權益。
Ⅸ 股權的轉讓和代持需要哪些法律手續,1
您好!
股權轉讓分為對內和對外轉讓,都需要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其中對外轉讓,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股份代持也需要簽訂代持協議。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