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不再駁回
① 以物業服務合同糾紛起訴物業公司,法院以不屬於物業服務范疇駁回,遂起訴建設單位侵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你得看是否出了保修期,如果出了保修期,你告開發商也沒什麼大用,而且這個並不一定屬於設計缺陷。你說的下水管應該是公共設施,屬於業主共有的部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說物業有責任得看這個管道物業能不能日常巡視維護到,如果在一樓車庫裡面,物業不可能維護到,所以不得算物業責任,下水井結不結冰還得看是不是去年也這樣,並且你向物業報修過沒有,如果以前沒發生結冰或沒向物業反映過,那基本可以免除物業責任。補充一下,一般開發商不直接建樓,所以有可能你高了開發商,開發商轉告施工單位。
② 一事不再理民事裁定書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1)雲高民一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富興,男,漢族,富寧縣人。
委託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雲南君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富寧縣林業局。住所地:富寧縣文化社區普廳南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施永宏,局長。
委託代理人韋劍卿,雲南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駱遞才,富寧縣林業局法制股股長。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林富興因與被上訴人富寧縣林業局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1年4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富興及委託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被上訴人富寧縣林業局的委託代理人韋劍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確認的法律事實是:1998年12月4日,富寧縣林業局(甲方)與林富興(乙方)簽訂了一份《承包龍眼基地合同書》,約定:富寧縣林業局將位於富寧縣歸朝鎮村民委那貫村小組的720畝龍眼基地承包給林富興經營管理,承包期限為28年(199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並確認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為重點管護期,富寧縣林業局以管護費的名義預支120萬元給林富興,並要求林富興於2008年12月30日前償還本息。林富興從2004年開始向富寧縣林業局交納25萬元承包費。此後,富寧縣林業局按約預支管護費給林富興,林富興也按約接手管理龍眼基地。2000年11月16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歸朝龍眼基地受災補充協議》,約定:由於遭受霜災,承包費交納時間推延到2005年,管護費在原120萬元的基礎上再追加20萬元,其餘仍按原合同履行。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03年5月13日,富寧縣林業局共35次向林富興預支管護費143.8萬元。2005年7月26日,富寧縣林業局以林富興自2003年就放棄對基地的管理,致使龍眼基地處於荒蕪、茅草重生的狀況,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為由向富寧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林富興的合同,並賠還其預支的管護費140萬元。富寧縣人民法院認定,2004年由於在建的羅富高速公路徵用龍眼基地約39畝地,雙方對青苗補償費如何分配發生分歧,加之2005年富寧縣人民政府將谷拉鄉移民安排在龍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現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臨時住房,造成部分果樹被毀壞。由於在建的羅富高速公路佔用和移民新村建設,致使雙方無法履行原來簽訂的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故雙方的合同應予解除,同時因合同中途解除,雙方未對果園的經營狀況進行核算,也未提供損失的依據,無法確認各方的損失,故對富寧縣林業局要求賠還管護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駁回富寧縣林業局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之後,雙方一直未進行過結算。2010年6月23日,富寧縣林業局起訴,要求林富興賠還預支的管護費143.8萬元及利息94.1842萬元,並給付2005年度11個月的承包費22.9163萬元,二項共計260.9005萬元。訴訟費由林富興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機構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糾紛,當事人不能再提請裁判機構重新裁判,裁判機構亦不能再行受理當事人的申請而重新裁判,目的是為了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和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然而民事訴訟是以確認當事人之間有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並最終保護權利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本案富寧縣林業局雖然在2005年向富寧縣法院起訴解除合同時主張過賠還管護費,但富寧縣法院審理認為:由於合同是中途解除,雙方未對果園的經營情況進行核算,也未提供損失的證據,無法確認各方的損失,故不支持管護費的請求。因此,富寧縣法院是因雙方未結算而未支持管護費的訴請,事實上該判決並未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是否應賠還管護費作出確認和裁決,雙方的糾紛並未得到解決,故富寧縣林業局的權利仍然存在,現其提出主張,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承包合同》解除後,雙方一直就補償款、管護費、承包費如何分配、賠還協商未果,也未就龍眼基地的經營狀況和相互的債權債務進行過結算,故權利是否被侵犯尚處於不明確狀態,而且雙方約定管護費全部賠清的時間是2008年12月30日,因此,富寧縣林業局的主張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雙方雖然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管護費要支付利息,但因富寧縣林業局是事業單位,不屬金融機構,無權貸款收取利息。故其主張管護費的利息不予支持。2、關於林富興是否應支付富寧縣林業局2005年的承包費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歸朝龍眼基地受災補充協議》中約定承包費交納時間推延到2005年,但2005年7月,富寧縣林業局便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而(2005)富民二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2004年在建的羅富高速公路徵用了龍眼基地約39畝地,2005年富寧縣人民政府將谷拉鄉移民安排在龍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臨時住房,造成部分果樹被毀壞。因此,自2004年起,特別2005年,由於政府行為致使雙方的《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承包合同》實際已終止,富寧縣林業局因履行《承包合同》而產生的收益也應隨之終止。所以富寧縣林業局要求林富興支付2005年承包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富寧縣林業局要求林富興賠還管護費143.8萬元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和承包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林富興賠還原告富寧縣林業局管護費143.8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富寧縣林業局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27672元,由富寧縣林業局承擔9930元,林富興承擔17742元」。
一審判決宣判後,林富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富寧縣林業局的訴訟請求,並由富寧縣林業局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及理由:1、富寧縣林業局的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規定。2005年富寧縣林業局起訴林富興要求返還管護費143.8萬元,富寧縣法院認為雙方未結算,富寧縣林業局未提交損失的證據,判決駁回富寧縣林業局的訴訟請求,富寧縣林業局並未提起上訴。如今富寧縣林業局再次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2、2005年7月26日富寧縣林業局起訴林富興返還管護費的訴訟請求被駁回,訴訟時效從2005年7月26日起算,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雙方約定管護費全部賠清的時間是2008年12月30日」,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富寧縣林業局答辯稱:2005年富寧縣林業局起訴解除雙方承包關系時,同時請求解決143.8萬元的管護費問題,但富寧縣人民法院在判決解除合同時,基於雙方未對果園的經營狀況進行核算未支持富寧縣林業局的訴請,管護費問題應返回到承包合同約定的條款,即管護費賠還的時間為2008年12月30日前。富寧縣林業局的訴請並未違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則,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富寧縣林業局的起訴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
本院認為,富寧縣林業局與林富興簽訂《承包龍眼基地合同書》及補償協議約定:富寧縣林業局將位於富寧縣歸朝鎮村民委那貫村小組的720畝龍眼基地承包給林富興經營管理,承包期限為28年。富寧縣林業局以管護費的名義先後向林富興預支143.8萬元,並要求林富興於2008年12月30日前償還本息,該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於林富興主張富寧縣林業局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訴訟原則的問題。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糾紛經人民法院終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得重復立案和審理。2005年7月26日富寧縣林業局向富寧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承包龍眼基地合同書》,同時請求林富興賠還其預支的管護費144.5萬元。富寧縣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解除了雙方簽訂的《承包龍眼基地合同》,同時,以合同中途解除,雙方未對果園的經營狀況進行核算,富寧縣林業局也未提交損失的證據,無法確認各方的損失,駁回富寧縣林業局要求賠付管護費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8日富寧縣林業局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實事及理由再次起訴,要求林富興賠付其預支的管護費143.8萬元,屬重復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富寧縣林業局可依法按申訴處理。上訴人林富興該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富寧縣林業局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魏虹光
審 判 員 周惠瓊
代理審判員 張 勇
二 O 一 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思遠
望採納
③ 美國移民局現在是否不再要求補件,直接駁回申請了
不是的。實際情況是移民局規定從2018年9月11日起可以不補件,直接拒簽,也就是說移民官專可以屬選擇性適用,移民官本來就有很大的自主權。就拒簽這件事情來說,很可能這次提交申請被拒簽,但再次遞交遇到另外的移民官很可能就獲批了。就算傑出人才被拒簽也不必慌張,美國移民案件是可以重復遞交的,補件即可。贏眾海外咨詢作為美國柏隆律師事務所中國區的唯一合作夥伴,在美國移民方面經驗豐富,尤其擅長處理其他移民機構失敗的移民案件。
④ 合同約定產品實際使用後一年後付款,用了一部分後,對方不再使用,訴訟二審法院認為付款條件不成就駁回。
這需要看你們約定的仲裁機構是否具體,如果根據合同無法判斷是哪個仲裁委的話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你們現在的合同已經確認了惠州仲裁委員會的名稱,那麼你們的糾紛必須由惠州仲裁委來解決。
⑤ 駁回起訴後能否再行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內意見中的相容關規定是可以再進行起訴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注意一些相關的問題。
「法律依據:《意見》第142條: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這里有一個點要說明,如果你不能接受一審法院的「駁回起訴裁定」,是可以就該裁定上訴。
「法律依據:《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法律在現階段雖然需要改進的地方還很多,廣大公民是有申述權力的,只要我們走好法律程序。
⑥ 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駁回起訴不等於抄駁回訴襲訟請求、
法院是先立案,然後受理。駁回起訴就是不受理了。還沒開始審理呢
你說的上訴,是對於「駁回起訴」的上訴
「二審法官以「能夠在一審時提供的證據一審時未舉證,同時又不屬於「新的證據」因此不支持原告的上訴請求」維持了原判」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對於駁回起訴的上訴可以這樣判啊……我沒經驗不好說。
律師說的沒錯,如果是「駁回起訴」而不是「駁回訴訟請求」的話,說明這個案子根本就還沒開始審理,再次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
⑦ 違反一事不再理是駁回起訴還是訴訟請求
因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於同一事實不得再訴。駁回起訴是未受理,可以再訴;駁回訴訟請求為已結案,不可再訴,可上訴
⑧ 檢察院把案件駁回公安機關一次,公安機關可以不再移交嗎
可以繼續偵查公安機關不光是證明人有罪還要通過偵查查找人無罪的證據只是移交檢察院後公安機關就很難直接面對犯罪嫌疑人了
⑨ 美國移民局現在是否不再要求補件,直接駁回申請了
不是的。實際情況是移民局規定從2018年9月11日起可以不補件
⑩ 共益債務的駁回
破產法規定,普通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申報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進行補充分配。該規定對共益債權的債權人也可以類推適用。共益債權發生在案件受理後,因此,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發生後、財產最終分配完畢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存在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逾期則要承擔未申報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財產分配後申報不再得到接受,也不再能夠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 如果認為債權人不需申報共益債權,而是應該由管理人直接確定並隨時支付,管理人對未主動確定的共益債務則應該擔責,但破產法對此並未作出規范。
另一方面,已經進行的分配將被認為不合法,那麼勢必導致已有的分配程序將推翻重來,而這與程序不可逆的原則相悖。 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在破產終結後其向未撤銷的清算組提起訴訟,有人認為,基於債權應該申報而未申報的理由,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以為,應該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在破產終結後,債務人注銷,管理人管理的對象已經失去,依存的基礎不再存在。如果管理人是獨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雖然管理人自身是獨立的,但已不是管理人的身份,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管理人是清算組的,即使未被撤銷,清算組存在的職能也是有限的,僅限於追回尚未被追回的財產並進行分配,或者參與破產終結前已經進行的訴訟、仲裁,但沒有接受債權申報並進行確認的職能,更不能將追回的財產分配給未經確認的債權。因此,原告的起訴在程序上是不適當的,應該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