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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被駁回

發布時間: 2020-11-21 03:35:37

❶ 已經提出書面異議被法院駁回

爭議案例 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國甲法院起訴了兩名被告,被告一為外國法人,被告二為中國法人,甲法院向兩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並給予了相應答辯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內向甲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轄,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甲法院認為案件與其無連接點,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轄。被告一、二均未對該裁定提出上訴。乙法院在受理該案後,再次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了答辯期,被告一在答辯期內向乙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不應由中國法院管轄。乙法院認為被告一的異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被告一提出上訴。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後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似乎是管轄權異議反復提出的導火索,但深層次的問題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程序是否銜接、當事人是否有權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等問題認識不統一。該問題如果不解決,勢必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的效率。由於我國訴訟法並未賦予原告與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因此本文僅探討被告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是否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分析 審判實踐不能完全避免當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幾個:一是根據民訴法關於管轄的有關規定,對於同一案件來講,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二是實踐中,在移送管轄時,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職權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個,通常不會考慮原告或被告的意願,更加無法兼顧幾方當事人的選擇;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將被移送的案件作為自己的新案件來處理,不僅重新計算案件的審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還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間,這為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提供了可能。那麼移送管轄下,當事人是否有權提起管轄權異議? 筆者認為,對於移送函移送管轄來講,由於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轄權進行審查的結果,此時尚未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時並未就管轄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應當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裁定移送管轄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於裁定移送管轄,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如何處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 一種觀點認為,被移送的案件對於受移送法院來講,除了該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當事人自行在該院提起訴訟以外,其他方面與該院自行受理的案件並無本質的區別,因此所適用的程序應當是相同的,當然應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法定的答辯期間。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給予的答辯期間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法院亦應當予以審理。因為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認為案件不屬於該院管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表明受移送法院對於被移送案件的管轄權不因移送而必然產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查。既然法律賦予受移送法院審查的權利,當然亦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裁定移送管轄,是由於被告主動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審理程序中並不進行實體答辯。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後,受移送法院再次給予被告的答辯期間,只是被告進行實體答辯的期間,不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因此被告無權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且無論該異議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應再採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1.雖然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辯期就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事實上「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 在法律上應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提起,二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期限與答辯期限等長。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不提管轄權異議,則該期間為名副其實的「答辯期」;如果被告准備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不會進行實體答辯,原「答辯期」雖徒有「答辯」之名,但實際上已經演變為「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認為只要給予答辯期即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觀點,混淆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這兩個法律概念,對於「答辯期」的理解過於機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給予被告答辯的期限,也是考慮到被告在原審理法院並未進行實體答辯的原因,因此這是真正的「答辯期」,不能再次異化為「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期限」,否則與期間的不可逆轉性特點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 法經復<1990>10 號)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後,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間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則不予審理的法律後果,因此其性質更類似於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當事人的該項權利即消滅,不存在重復產生與行使的問題。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對該案的管轄權已經作出終局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 號民事裁定的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該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某一訴訟請求的司法管轄權,一經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包括請求人撤訴後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即使請求人在撤訴以後以同樣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訴訟,仍應向原生效管轄裁定認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異議,只能通過上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序請求變更」。 糾紛一經法院生效裁決,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當事人因同樣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提起的訴訟,因此,對於實體爭議任何法院絕不可能以其將要作出的文書與原有生效文書內容相同為由而再次審理,這就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在管轄權爭議糾紛中,亦應當貫徹這一原則。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訴審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雖然解決的是純粹的程序問題,但上述文書一旦生效,即與任何其他解決實體爭議的裁決一樣,非經法定程序撤銷,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轄權作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內容與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內容相同)。 4.當事人關於案件管轄的爭議可以徹底解決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我國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就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對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比如在前述案例中,甲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內容表明其首先認為本案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其次才是其認為案件應由中國乙法院管轄。被告一如果真的對中國法院的管轄權存有異議,即使其確因客觀原因導致未能在甲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話,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作出後,通過依法向甲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方式,重申其對中國法院管轄權的異議。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訴權,卻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後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序中解決的問題,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惡意。由於法律已經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程序中充分賦予案件的當事人以救濟手段與途徑,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如果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勢必導致程序的重復,有違效率原則,同時也會造成個別當事人利用該程序遲滯案件的實體審理。 5.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賦予了受移送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的審查權,但並不意味著裁定移送管轄下的被告亦同樣享有此權利。因為法律對案件的審查權貫穿於案件審理的始終,包括審判監督程序中,不受期間的限制,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雖然只是一個程序問題,但它實際上是案件審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約著案件能否盡快進入實體審理。雖然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不普遍,但因前述個案帶來的問題卻值得認真思索。由於我國民訴法並未明確規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與受移送法院之間程序上是否銜接,因此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❷ 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也被駁回,還有什麼辦法

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零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❸ 被駁回,是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還是進行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被駁回,異議人應當先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如果復議被駁回,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能未經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❹ 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後能第二次再提嗎

不能。

❺ 執行異議被駁回可以上訴嗎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結論: 具體情況應區別對待。

❻ 執行異議復議第十條 申請人執行申請被駁回能申請復議嗎

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後不能第二次再提,但作為救濟,對於執行行為異議被駁回後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於案外人異議則可以向作出駁回裁定的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並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決定時,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的,應當進行告知。

(6)異議被駁回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第十八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無正當理由反悔並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❼ 異議被駁回復議又被駁回是不是沒有辦法了

如果是法院的基本上沒辦法了,但是做為一部分行政行為的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❽ 案外人執行異議被駁回為什麼還要起訴

所謂的案外人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執行有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並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針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裁定,如果判決、裁定中的部分裁決損害了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涉案標的產權有爭議,涉案財產共有人的存在等等,這些都可能引發執行異議的產生,當事人須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申請書,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結合案件的事實,綜合審查是否符合執行異議的規定,如果執行異議符合,則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若執行異議不符合法定的條件,則依法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如果當事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對原判決、裁定的中涉案標的提出的,對於人民法院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能對該裁定提起訴訟,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
如果當事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對原判決、裁定外的權益提出的,則當事人可以對人民法院執行異議的駁回裁定依法提起訴訟。
對於執行異議被駁回的裁定能否提起訴訟,關鍵是確定涉案標的是否與原判決、裁定有關,如有關,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即對原判決、裁定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否則,當事人可以就該執行異議裁定依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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