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案例
A. 有爭議的案例
提供一個我們事務所同事辦過的經典案例:
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
原告:李杏英,女,66歲,退休職工,現就聘於上海航空旅行社工作,住上海市雙陽路。
委託代理人:張桂庄,上海市鯉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地址:上海市黃興路。
負責人:駱建中。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與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市)、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發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提審。
原告李杏英訴稱:原告去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時,到該店設置的22號自助寄存櫃處存包,按提示投入1元硬幣。當該硬幣又從退幣口出來的時候,投幣口上方吐出一張印有1250719748數字的密碼條,並見近原告胸口處有一箱門自動打開。原告遂將隨身攜帶的黑色皮包一隻(內有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和私款650元)、雨傘一把寄存在該箱內,然後進去購物。購物出來後,原告按密碼條的提示輸入密碼,卻打不開箱門,便找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在被要求寫下箱內寄存物品的名稱及錢款數額後,工作人員用鑰匙打開原告指認存物的箱門,發現箱內是空的。當晚,原告即報警並留下筆錄。事後原告就此事與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認為,超市要求消費者將自己的財物存入超市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內,雙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系,超市應當對保存的消費者財物承擔保管責任。由於大潤發超市對自己給消費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櫃的安全、可靠性過於輕信,疏於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櫃內的錢物遺失。請求判令二被告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31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辯稱:原告當天在大潤發超市購物是事實,但購物與存包沒有必然聯系,並非所有的消費者都需要存包。原告提供的密碼條,只能說明存包箱曾被原告打開過,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裡面存放過物品,更不能證明存放的物品是包、傘和巨款。另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大潤發超市無償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以便消費者存放零星物品的,雙方就此形成的是無償借用關系。大潤發超市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給消費者。對於消費者攜帶的大件物品、貴重錢物,大潤發超市還設有人工寄存處。現在自助寄存櫃本身沒有損壞,故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所稱的物品遺失沒有過錯,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經庭前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下列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
被告大潤發超市是被告大潤發公司隸屬的企業。
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處購物,並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下午5時30分左右李杏英購物結束後,持該店自助寄存櫃號碼為1250719748的密碼條找到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稱其購物前曾將皮包一隻(內裝從原告聘用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及個人錢款650元,計5310元)、雨傘一把存入該店22號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內,現因無法打開箱子,要求解決。大潤發超市工作人員將李杏英指認的箱門打開後,發現裡面是空的。工作人員告知李杏英,其指認的箱門與其所持密碼條顯示的箱門號碼不一致。但是,當工作人員將與密碼條號碼相符的另一箱門打開後,發現裡面也是空的。當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報案。
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爭議焦點是:
焦點一: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認為,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在受聘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後,就乘車於下午4:00左右到被告大潤發超市,時間是連續的,中途沒有輾轉,故應確認其已將上述錢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為此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大潤發超市號碼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櫃密碼條,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寄包;
證據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詢問筆錄,以證明李杏英確向警署報案,並證明李杏英與大潤發超市的交涉經過。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兩份送貨單,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購物。
證據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暫支單和上海航空旅行社於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證明,以及證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納俞紅的證詞,以證明李杏英作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業務員,確曾於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號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營業部出納處,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李杏英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李杏英將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放入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了證人大潤發超市原接待課課長徐勤華的證詞,以說明當時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訴及處理經過。
焦點二:消費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存物時,與超市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如果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櫃內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杏英認為,自助寄存櫃是超市為吸引消費者到其店內購物,同時又要保證其店內貨物安全而設置的,這是因購物而派生出來的保管服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系。現因被告大潤發超市的過錯或者說未盡到管理責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財產丟失,大潤發超市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認為,大潤發超市為方便消費者購物而向消費者無償提供了自助寄存櫃,雙方就此櫃的使用形成的無償借用合同關系。大潤發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櫃是質量合格產品,大潤發超市也已將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明確告知給消費者,盡到了告知的法律義務。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原告使用過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自己的物品放入櫃內,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物品是在該櫃內丟失的,故大潤發超市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證人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銷售副廠長李鶴鵬的證詞。李鶴鵬出庭陳述,大潤發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該廠產品。該產品出廠時即標示著「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使用的密碼共有十位數,前兩位數表示自助寄存櫃內寄存箱的箱號,後八位數隨機組合,能1億次不重復。各自助寄存櫃內的寄存箱均從左到右排列,號碼從左上方開始,自上而下縱向編號。該產品經中國上海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沒有發生過質量糾紛。
證據2、反映大潤發超市在醒目位置公布寄包事項的一組照片。標題為「免費寄包櫃注意事項」的內文是:1、密碼單妥善保管,請勿示人;2、價值超過200元商品、現金、手機、皮包等貴重物品請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4、存包不過夜,過夜後果自負。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接待課若干工作規定和登記表,以說明大潤發超市對自助寄存櫃的內部管理。規章主要內容有:對由於種種原因無法通過正常輸入密碼打開的箱子,工作人員徵得消費者同意,先填寫應急開箱表格後拿鑰匙當客人面打開,並核對物品是否與消費者描述的相符。
原告李杏英對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對證人李鶴鵬所述自助寄存櫃的密碼組成方式並不了解,大潤發超市也沒有向其明示過。
針對爭議焦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本案所涉的退幣型自助寄存櫃,是被告大潤發超市於1999年10月從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購入的。當時共購入24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21個,16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1個,全部安置在店內。每組自助寄存櫃上,均標有「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操作步驟」的內容為:寄包…1、未關的門關上;2、投幣;3、取密碼紙,勿向他人展示密碼;4、包放入箱內;5、關閉。取包…1、密碼輸入;2、取出物品;3、關門,只能打開箱門一次。「寄包須知」的內容為:1、請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不會使用者向管理員請教後再操作,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2、寄包前先將未關的箱門關上,再投幣寄包;3、寄包必須投幣開門,密碼紙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碼只能開門一次;4、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5、當晚22:00前請取走您的物品。另,大潤發超市在其服務台內,還設有「大件寄物」的服務項目。
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到被告大潤發超市進行了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確認,原告李杏英所稱「近胸口處自動打開」的箱門,是22號自助寄存櫃內的3號箱。3號箱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應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是「12」。經開啟22號櫃的所有寄存箱,密碼條前二位數為「12」的只是第12號箱,該箱位於整組箱櫃的最下邊一層(近腳處)。在現場勘驗過程中,李杏英承認購物當天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綜觀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領取過旅遊團費4660元;間隔1個多小時後,其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並使用過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李杏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櫃時,曾將內有5310元錢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內。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對保管寄存物品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還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轉寄存物的佔有。被告大潤發超市作為一家大型超市,為前來購物的消費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櫃寄存兩種存包方式。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上,印製著「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通過「寄包須知」中關於「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內容,大潤發超市已經把只願將自助寄存櫃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不願對櫃內寄存的物品承擔保管責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給消費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明示後,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選用責任自負的自助寄存,說明李杏英不願將自己的物品交付給大潤發超市保管,而只願使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暫時存放。因此,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櫃的操作步驟,通過「投入硬幣、退還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式,直接取得對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實現了存放物品的目的。這一過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沒有轉移給大潤發超市佔有,大潤發超市也沒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藉助使用自助寄存櫃繼續實現對自己物品的控制和佔有,而大潤發超市由於沒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無法履行保管職責。他們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保管物轉移佔有的事實。因此,雙方當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櫃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關系,而是借用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被告大潤發超市通過印製「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正確使用方法告知消費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財產安全的事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根據證人李鶴鵬的證詞以及當時自助寄存櫃箱門沒有被撬痕跡等情況,可以認定大潤發超市的出借物無瑕疵並具備應有的使用效能。對無償借用給消費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櫃,大潤發超市已經盡到了經營者應盡的法定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現場勘驗證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碼條所對應的櫃箱,與李杏英指稱其放置皮包的櫃箱不一致。在此情況下,李杏英既不能證明其確曾將所稱錢款放入自助寄存櫃內,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自助寄存櫃本身存在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更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大潤發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潤發超市和被告大潤發公司承擔其所稱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10月10日判決:
對原告李杏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負擔。
一審判決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指出:當前,許多超市除了向消費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務以外,還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櫃服務。這本是一件既方便到超市購物的消費者,又為超市節約經營成本的好事。但由於自助寄存櫃服務是現代經營理念和新技術的產物,它突破了傳統的保管寄存范疇,在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新型的借用關系,由此引發本案這起因消費者使用自助寄存櫃而產生的糾紛。在本案中,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雖然勝訴,但有一點需要說明:相對消費者來說,經營者占據著資金雄厚的優勢,是強者,理所應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以人為本的服務,盡最大可能「讓消費者滿意、使消費者放心」,這是現代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循的經營宗旨。就本案來說,如果超市能將「自助寄存櫃」改變一下名稱,使其更體現因使用該櫃而在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借用關系,則能減少誤解;如果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和密碼條上能明確顯示箱號,則可能避免消費者錯拿錯放物品;如果超市能利用現有技術在自助寄存櫃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則原告所稱遺失的物品是否放入了寄存櫃內,如果放入是被何人取走以及如何取走的等問題,就會一目瞭然。超市不應該滿足於已將注意事項用文字明示給消費者,還需不斷提升服務水平,加強對智能化自助寄存櫃的管理,使其更趨完善,力爭為消費者營造一個更加方便、安全、舒適的服務環境。
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建議,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誠懇接受,表示一定從此案中吸取教訓,切實提高對消費者的服務水平。
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完)
B. 如果申請被駁回的原因只涉及某一成員國,關於這種駁回是否有普遍適用的原則
是的。成員國工業產權局將駁回歐盟商標的申請,即使其駁回的理由只對該部分成員國適用專。例如,屬如果某一商標包含使用歐盟成員國的一種官方語言的商品名稱,該成員國工業產權局將駁回此申請。在先注冊權會影響歐共體商標的注冊,即使這種在先權只存在於一個歐盟成員國。但是,此種情況的影響不應過分被渲染。因商標包含一個不顯著的、或具有描述性的、或使用歐盟一種官方語言(非世界主要貿易通用語言之一)的通用名稱而被駁回的案例並不常見。如果在先權僅存在於一個成員國,那麼無疑此在先權不會因他人後來申請歐盟商標注冊而變得無效。在OHIM進行的提出異議和使在先權無效的程序為此類問題的妥善解決提供了足夠的空間。最後,被駁回或被宣布無效或被廢止的歐盟商標注冊申請可改為在所有不適用駁回理由的各個歐盟成員國的商標注冊申請。而該類成員國商標申請還享有歐盟商標的申請日期。
C. 急求幾個關於法律和道德沖突的案例 最好有結果的案例。 不要太短。
1、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講述了美國20世紀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舉世聞名的「假想公案」:洞穴探險人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無法在短期內獲救。
為了維生以待救援,大家約定抽簽吃掉其中一人,犧牲他以救活其餘四人。威特摩爾是這一方案的最初提議人,但在抽簽前又收回了意見。
其他四人仍執意抽簽,並恰好選中了威特摩爾做犧牲者。獲救後,這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並被初審法庭判處絞刑。
這是美國20世紀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假想公案,富勒還進一步虛構了最高法院上訴法庭五位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書。
作者編出這個案件並非空穴來風,而是以一些更為聳人聽聞的真實案例為基礎的。其中兩個最重要的案例,就是1842年美國訴霍爾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
這兩個案件都是極端環境下的救生事件,都是在海難之後發生了殺人和追訴。在霍爾姆斯案中,殺人是為了讓嚴重超載的救生艇減輕負荷。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殺人是為了給行將餓死的倖存者果腹。
2、2008年11月19日,福州鼓樓區某小學被一名不符合入學報名條件的新生之家長以返還原物為由告上法庭。
根據福州市教育局相文件規定,2008年福州市所有適齡入學新生按照所劃片區學校入學時必須提供戶口本、房產證及兒童預防接種證原件,且戶口本與房產證所記載的住址必須完全一致。
2008年8月20日,一位新生家長持戶口本及兒童預防接種證原件到鼓樓區一小學為其女兒報名上一年級,學校開具了一張收條給該家長。經過學校工作人員審查,發現該學生家長提交的證件中缺少報名必備的房屋產權證,於是當面告知該家長因證件不齊全不符合入學條件。
該家長當即表示要回去開具證明,並於當天上午持兩張小區物業證明到學校要求讓其女兒報名,並稱其家庭住址與戶口本上的地址是一致的,學校工作人員當場告訴該學生家長證明不能代替房屋產權證,並當場將兩張證明退給家長。
8月20日當天晚上,學校工作人員按照該家長提供的家庭住址上門家訪核實,發現該家長並不住在其向學校提供的家庭住址(事實上其實際家庭住址是在晉安區,其女兒小學劃片也應在晉安區)。
學校於8月22日通知該學生家長到學校領回證件,並告知因家庭住址不符合要求無法接受其女兒的入學報名。該學生家長22日到學校領取證件,學校工作人員要求其交回收條,該學生家長稱來時匆忙忘記把收條帶來,答應過一兩天帶來。
學校老師考慮到學生報名在即需要證件,就答應了家長先把證件退還給家長,收條沒有當場收回。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2008年11月19日,該學生家長作為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學校告上法庭,要求學校返還原物即返還戶口本及兒童預防接種證。
其證據是學校的為其開具的證件收條一張。作為被告的學校進行了答辯,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提供了證據。
本案件經過法院三度開庭,並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2009年4月3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還在審理過程當中。
3、高樓中的1301室在除夕之夜著火,1401的某先生及時發現了火勢,並且作為一個素質公民,某先生報火警並且去找物業,由於是除夕之夜,所以消防員暫時趕不過來,物業先派人來滅火,但是無法正面進入1301,於是決定從14樓滅火。
但是14樓的住戶都不願意讓物業進入他們家裡作為滅火通道,這個時候某先生主動要求物業通過他們家來滅火,這時候所有的人都被疏散到了13樓,過了半個小時火勢被控制,物業得知消防員快到了,於是陸續從房中撤出,但是某先生發現樓道內水漫金山,往上看發現都是從他家裡溢出的。
他想上去看,但是被保安攔住,說火勢還沒有完全撲滅。這時某先生抓住一個物業人員詢問他是否關閉了消防龍頭,那人說忘記了。10分鍾後消防員來了,成功撲滅火勢,又10分鍾後消防員撤出。
這時某先生回家發現自己的木質地板已經完全濕透,室內有20cm的積水,半年之後完全腐爛,家裡電器完全不能使用,在梅雨季節滿屋子的蟲子,平均每平方米有上千條蟲子,無法住人,於是將物業告上法庭,但是物業以住戶沒有證據證明是他們所為,也可能是消防員所為,最終一審判決原告某先生敗訴。
4、2006年4月21日,廣州青年許霆與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機故障漏洞取款,許取出17.5萬元,郭取出1.8萬元。事發後,郭主動自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許霆潛逃一年落網。
2007年12月一審,許霆被廣州中院判處無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發回廣州中院重審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時,被告人許霆來到天河區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機取款。結果取出1000元後,他驚訝地發現銀行卡賬戶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許霆連續取款5.4萬元。當晚,許霆回到住處,將此事告訴了同伴郭安山。
兩人隨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後反復操作多次。後經警方查實,許霆先後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郭安山則取款1.8萬元。事後,二人各攜贓款潛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全額退還贓款1.8萬元。經天河區法院審理後,法院認定其構成盜竊罪,但考慮到其自首並主動退贓,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元。
而潛逃一年的許霆,17.5萬元贓款因投資失敗而揮霍一空,今年5月在陝西寶雞火車站被警方抓獲。日前,廣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許霆以非法侵佔為目的,夥同同案人採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霆隨後提出上訴,2008年3月,廣州中院認定許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許霆再度上訴,2008年5月,廣東省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辱母殺人案」一經曝光,就引發熱議,一是被刺殺者杜志浩的極端侮辱於歡母親的行為引起公憤,二是對當地警方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引起質疑,三是當事人於歡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結果引起公眾不滿。
「辱母案」從一開始可能就註定了悲劇,首先於歡為周轉資金而借款高利貸,後因欠款未能即使還上而招致暴力催款,中途母子二人有打過市長熱線110卻無人幫助,就在實發當天,警察還介入過此事,但只是說一句「要賬可以,但是不能動手打人」草草了事。
造成警察走後於歡看到母親被羞辱後,情緒崩潰,拿刀捅傷了三個催款人,其中杜志浩因失血休剋死亡,其他兩位一重傷一輕傷。
法院予以判處於歡無期徒刑的判決,一部分人認為法律即是法律無關於同情,一部分人認為,法律是為人而定,應該符合人性。歸根究底是法律和道德之間的沖突。
於法,法院認為,於歡拿刀捅傷他人不在正當防衛范疇,屬於故意傷人,並造成一死兩傷,又鑒於暴力催款行為惡劣判處於歡無期徒刑。
於德,人性上,如果親眼看到自己的母親收人百般凌辱,又求救無助的情況下,人的情緒會處於崩潰狀態,感受到人性的冷漠後,出於防止母親再受到非人的侮辱,當事人只能動起殺人的念頭,也可以說是預防性殺人。
(3)駁回案例擴展閱讀:
法與道德的聯系
社會主義法與共產主義道德共產主義道德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是社會主義的重要特徵,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重要表現,是以共產主義思想為核心的。
它在思想建設方面的主要內容是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和科學理論,共產主義的理想、信念和道德,集體主義思想,為人民服務的獻身精神和共產主義的勞動態度,愛國主義和國際主義,等等。概括起來說,最重要的就是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紀律。
D. 案例分析:不規范成語注冊商標被駁回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但也不是說,這種注冊方式就絕對不能注冊注冊成功
E.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是什麼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對案件進行審理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而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行為。駁回起訴是發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後,尚未審結前(如果在立案之前就發現的則應裁定不予受理),一般只適用於第一審程序,適用的是程序法,確認當事人無權起訴,即當事人沒有程序上的訴權,或沒有實體上的請求權,本不應起訴而提起了訴訟,針對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起訴,一般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較少適用,如果二審或再審時發現案件不應受理的則可以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當然,如果二審或再審時法院發現案件不應受理但已作出實體判決,也可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訴訟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項的規定,只要原告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可重新提起訴訟。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提出實體權利要求,因為當事人的實體要求沒有實體法上的正當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行為,包括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和駁回部分訴訟請求,實際是在於當事人的這種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否定性評價。第一審、二審、再審程序都適用,依據的是各種實體法律、法規。
F. 已經提出書面異議被法院駁回了
爭議案例 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國甲法院起訴了兩名被告,被告一為外國法人,被告二為中國法人,甲法院向兩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並給予了相應答辯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內向甲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轄,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甲法院認為案件與其無連接點,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轄。被告一、二均未對該裁定提出上訴。乙法院在受理該案後,再次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了答辯期,被告一在答辯期內向乙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不應由中國法院管轄。乙法院認為被告一的異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被告一提出上訴。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後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似乎是管轄權異議反復提出的導火索,但深層次的問題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程序是否銜接、當事人是否有權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等問題認識不統一。該問題如果不解決,勢必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的效率。由於我國訴訟法並未賦予原告與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因此本文僅探討被告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是否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分析 審判實踐不能完全避免當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幾個:一是根據民訴法關於管轄的有關規定,對於同一案件來講,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二是實踐中,在移送管轄時,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職權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個,通常不會考慮原告或被告的意願,更加無法兼顧幾方當事人的選擇;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將被移送的案件作為自己的新案件來處理,不僅重新計算案件的審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還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間,這為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提供了可能。那麼移送管轄下,當事人是否有權提起管轄權異議? 筆者認為,對於移送函移送管轄來講,由於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轄權進行審查的結果,此時尚未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時並未就管轄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應當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裁定移送管轄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於裁定移送管轄,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如何處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 一種觀點認為,被移送的案件對於受移送法院來講,除了該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當事人自行在該院提起訴訟以外,其他方面與該院自行受理的案件並無本質的區別,因此所適用的程序應當是相同的,當然應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法定的答辯期間。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給予的答辯期間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法院亦應當予以審理。因為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認為案件不屬於該院管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表明受移送法院對於被移送案件的管轄權不因移送而必然產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查。既然法律賦予受移送法院審查的權利,當然亦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裁定移送管轄,是由於被告主動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審理程序中並不進行實體答辯。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後,受移送法院再次給予被告的答辯期間,只是被告進行實體答辯的期間,不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因此被告無權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且無論該異議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應再採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1.雖然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辯期就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事實上「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 在法律上應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提起,二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期限與答辯期限等長。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不提管轄權異議,則該期間為名副其實的「答辯期」;如果被告准備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不會進行實體答辯,原「答辯期」雖徒有「答辯」之名,但實際上已經演變為「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認為只要給予答辯期即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觀點,混淆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這兩個法律概念,對於「答辯期」的理解過於機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給予被告答辯的期限,也是考慮到被告在原審理法院並未進行實體答辯的原因,因此這是真正的「答辯期」,不能再次異化為「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期限」,否則與期間的不可逆轉性特點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 法經復<1990>10 號)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後,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間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則不予審理的法律後果,因此其性質更類似於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當事人的該項權利即消滅,不存在重復產生與行使的問題。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對該案的管轄權已經作出終局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 號民事裁定的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該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某一訴訟請求的司法管轄權,一經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包括請求人撤訴後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即使請求人在撤訴以後以同樣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訴訟,仍應向原生效管轄裁定認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異議,只能通過上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序請求變更」。 糾紛一經法院生效裁決,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當事人因同樣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再行提起的訴訟,因此,對於實體爭議任何法院絕不可能以其將要作出的文書與原有生效文書內容相同為由而再次審理,這就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在管轄權爭議糾紛中,亦應當貫徹這一原則。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訴審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雖然解決的是純粹的程序問題,但上述文書一旦生效,即與任何其他解決實體爭議的裁決一樣,非經法定程序撤銷,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轄權作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內容與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內容相同)。 4.當事人關於案件管轄的爭議可以徹底解決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我國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就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對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轄權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比如在前述案例中,甲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內容表明其首先認為本案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其次才是其認為案件應由中國乙法院管轄。被告一如果真的對中國法院的管轄權存有異議,即使其確因客觀原因導致未能在甲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話,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作出後,通過依法向甲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方式,重申其對中國法院管轄權的異議。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訴權,卻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後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序中解決的問題,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惡意。由於法律已經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程序中充分賦予案件的當事人以救濟手段與途徑,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如果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勢必導致程序的重復,有違效率原則,同時也會造成個別當事人利用該程序遲滯案件的實體審理。 5.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賦予了受移送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的審查權,但並不意味著裁定移送管轄下的被告亦同樣享有此權利。因為法律對案件的審查權貫穿於案件審理的始終,包括審判監督程序中,不受期間的限制,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雖然只是一個程序問題,但它實際上是案件審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約著案件能否盡快進入實體審理。雖然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不普遍,但因前述個案帶來的問題卻值得認真思索。由於我國民訴法並未明確規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與受移送法院之間程序上是否銜接,因此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G. 民事訴訟案件中,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與裁定「駁回起訴」有哪些異同
你好,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與裁定駁回起訴是訴權這一概念分出的二種情況,訴權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實體權益。而訴權分出的二種權利,一是起訴權,這是程序上的權利,即當事人是否有起訴的權利,法院是否應當受理。二是勝訴權,這是實體上的權利,即法院是否會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沒有起訴權,在立案時,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沒有勝訴權,僅有起訴權,法院在受理後,經過庭審,則會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根據你說的案例,該案可能是沒有起訴權,但一審法院不僅立案,而且還開庭審理,並作出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二審中,二審法院可能發現了當事人根本沒有起訴權,但該案已經一審判決,不可能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能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39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了。
至於你問的駁回起訴的條件,沒有具體情形,僅有一種情況,就是《民訴法解釋》第139條的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也就是說,駁回起訴是對不應受理的案件但又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的一種補救,但應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民訴法》第108條就行,不予受理的案件有有七種情形,太多,打字麻煩,你可以看一《民訴法》第111條規定。
不清楚的地方你再追問。
H. 商標駁回與部分駁回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1、駁回或部分駁回通知書應准確適用相關法律條款。
2、待審商標在部分商品上以絕對理由駁回,在部分商品上以相對理由駁回的,對於以絕對理由駁回的部分,須對其是否有在先權利進行檢索。
3、待審商標的某部分以絕對理由駁回時,須對該商標其它部分有無在先權利進行檢索,若有在先近似的商標的,應同時引用相對理由駁回。如在葯品上的「雪山胃寶」商標,服裝上的「天龍納米」商標,除引證在先的「雪山」、「天龍」商標駁回外,還需引用禁用條款駁回「胃寶」、「納米」部分。
4、對待審商標擬以絕對理由駁回時,應檢索相同商標在所有類別上的審查處理情況。除了考慮各類商品/服務項目的特殊性之外,相同商標在不同類別上的審查標准應保持統一。
5、待審商標以相對理由駁回或部分駁回的,應注意以下問題:
(1)確認引證商標的權利狀態,如果引證商標有優先權、續展、變更、轉讓、撤銷等信息的,應查看詳細情況。
(2)駁文應明確指出待審商標與引證商標具體近似的部分。
(3)如商標的同一要素需引證兩個以上商標駁回時,應指明類似的商品。
I. 商標注冊駁回及案例
1、正抄確,根據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襲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2、可以申請復審,在收到駁回復審通知書的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申請復審,過期不受理 3、不受理,因為你的商標並沒有專用權,也就是沒申請注冊保護;當然也有例外,你的品牌相當有名,對當地有很大的影響 商標注冊是個重要事情,不要盲目操作,先全面了解才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你可以去專業站「知易網全國商標注冊中心」(網路上搜索就有了)多了解一些這方面的內容,祝你成功哦。。。
J. 誰幫忙找找最有爭議的民事案例啊,,,,急需,,,,跪求啊
贛縣韓坊鄉青年農民劉某,與同村女青年王某自小青梅竹馬,兩小無猜,感情甚篤,高中畢業後他們又雙雙來到廣東一家制衣廠打工。隨著相互接觸的機會不斷增多,劉某和王某的感情日益升溫,私下裡兩人相互訂下終身。今年正月十五,他們倆終於在雙方父母的主持下和村民們的祝福聲中結成百年好合。然而,天有不測風雲。今年6月,劉某夫妻倆從廣東趕回家裡過端午節。端午節過後,王某因懷有三個月身孕被留在家中休養,劉某隻身前往廣東繼續打工。但就在途中劉某突遇車禍身亡。劉某父母聽到自己唯一的兒子、王某聽到自己恩愛的丈夫慘遭車禍身亡,當即都哭得昏死過去。他們忍痛辦完劉某的喪事後,劉某的父母又有了新的擔憂,兒媳王某隻有20來歲,還很年輕,再婚是必然的,她腹中的胎兒才三個多月,可就算是劉家唯一的「血脈」了,便與王某商量,請她無論如何也要把孩子生下來。為保證王某能生下孩子,劉某父母要求王某簽訂如下一份協議:王某若保證把孩子生下來,並給孩子哺乳滿半年,那麼王某再嫁人,公婆不予干涉,孩子的撫育費用由爺爺、奶奶負擔,且公婆依法可繼承其兒子的房產、存款等全歸王某所有;王某如果不把孩子生下來,則要賠償公公、婆婆精神損失費5萬元,並喪失對丈夫財產的繼承權。王某實在不忍再看到剛喪愛子的公婆難過的樣子,便簽下了這份協議。簽訂協議後,老倆口受傷的心總算得到了一絲慰籍。然而,8月初,王某卻在親朋好友及家人的勸說下,「違約」到醫院做了「人流」手術。聽到王某墮胎的消息,劉某父母痛苦萬分,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王某按協議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費5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以該協議無效、原告訴訟請求沒有法律根據為由駁回了兩位老人的訴訟請求。(本案存在我國所崇尚的「權利義務至上」與西方的「契約至上」的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被告享有該款規定的生育權利和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剝奪和限制其權利和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於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協議,因協議限制了被告的不生育自由,違反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強制性規定,故系無效合同。即使被告在簽訂保證協議時是自願的、真實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的不生育自由不因一紙協議而被束縛。 另:生育權是人身權利,本案中的協議是與人身關系有關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的誠實信用等原則的約束。-----(中國法制下的價值觀,「權利至上」)但按照西方「契約至上」的價值觀來判斷,則本案中的協議是有效的。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契約生效後就必須受到契約之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