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追加要送
㈠ 駁回申請追加被告的法律文書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9)×民再一字第1—1號
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農民,住該鎮庫×村前×組203號。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居民,住該鎮馬×街道×新路273號205室。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汪×軍,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農民,住該鎮庫×村後×組203號。
本院依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指定,再審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與被申訴人(原審原告)方×村、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汪×軍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件審理中,申訴人以被申訴人方×村系在實施拆房中受傷,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緒、汪×道、汪×來、汪×俊、高×文、王×龍、汪×書、俞×偉、劉×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承風險的全體合夥人的業務,全體合夥人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申請追加以上合夥人為本案再審共同被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證據顯示,2006年4月20日僅有申訴人一人作為乙方,與汪×軍作為甲方簽訂《拆房協議》,承諾乙方確保拆房安全。且原審卷內並未發現作為乙方的申訴人主張追加其他合夥人為共同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證據。申訴人向抗訴機關申訴時提供其他合夥人簽名的的「合夥協議」、「補充協議」及證人證言等,僅表明申訴人與他人之間曾有合夥關系;申訴人與他人之間對合夥債務分擔的爭議,與原告原審依據《拆房協議》提起與兩被告發生的雇員受害賠償爭議之間的訴訟標的,既不屬於共同亦不屬於同一種類。申訴人再審提出追加被告分擔合夥債務的主張,與原審原告提出的侵權訴訟並非同一法律關系。申訴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的爭議,與原審爭議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審可以合並審理的共同訴訟爭議。因而申訴人再審主張追加的其他合夥人依法不屬於原審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再審對申訴人原有合夥人不予追加為共同被告,並不妨礙申訴人依法另行主張合夥權利。××市人民檢察院×市檢民抗字(2008)第23號民事抗訴書也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妥,」僅以「申訴人提供了合夥協議、補充協議及證人證言等新證據」為由提起抗訴。據此,再審對於申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請依法不予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緒、汪×道、汪×來、汪×俊、高×文、王×龍、汪×書、俞×偉、劉×為本案再審共同被告的申請。
本裁定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異議,可以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 × ×
審 判 員 × × ×
審 判 員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 ×
㈡ 駁回原告追加當事人申請是否可以上訴
你好,對於法院的裁定,只有立案時的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其餘的裁定只能申請復議,因此被法院駁回追加當事人的申請只能向法院申請復議,不能提起上訴。
㈢ 被法院駁回追加申請的還可以再提出申請嗎
被法院駁回追加申請的,是可以再提出申請。法院應當對你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七十三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㈣ 原告對駁回追加被告申請的裁定可否上訴
答:依訴訟法理,除合並審理的反訴等情況外,一個訴訟一般只有一個獨立的訴。獨立之訴由訴的主體、訴的標的、訴的理由三部分組成。訴的主體是訴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追加被告是對訴的主體的補充。訴訟中追加被告應視為起訴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原告追加被告與立案時原告提交法院的訴狀中的起訴內容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的訴。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和在審理過程中追加的被告,兩者在法律屬性上並無本質區別。將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訴行為范疇之外不僅缺乏依據,也不盡合理。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在本質上屬於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對此類裁定享有上訴權。
㈤ 被告是否可以請求駁回追加原告的申請
中介起訴的訴訟請求如果涉及相應傭金支付糾紛(居間合同糾紛)的話,其實必然的適格的原告。至於其追加原告的請求,由法院判斷。如果屬於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法院可以追加。你提出異議也沒用。但是初步判斷,產權人並不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因此法院一般不會理會中介的這個要求。
當然,如果單純中介以買賣合同違約追究你責任的話,中介一般都不是適格的原告。
㈥ 被告申請法院追加第三人(無獨三),法院以「應在答辯期間提出」當庭駁回,是否合法
合法。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6)駁回追加要送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管 轄
9、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0、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1、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3、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4、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5、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1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7、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18、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9、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㈦ 法院有權駁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請嗎
法院有權駁回你的追加申請。法院應當對你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㈧ 駁回追加被告申請可以上訴嗎
可以上訴。抄因為駁回追加被告申襲請的裁定性質上是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請被駁回,原告有權援引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提起上訴。給予原告上訴權,既有利於保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和訴訟對象的決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導權,又可避免產生訴訟資源的浪費和不必要的訟累。 訴訟中追加被告應視為起訴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和在審理過程中追加的被告,兩者在法律屬性上並無本質區別。將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訴行為范疇之外不僅缺乏依據,也不盡合理。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在本質上屬於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根據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此類裁定給予上訴權具有法律依據。
㈨ 法院有權駁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請嗎
法院有權駁回你的追加申請。法院應當對你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七十三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9)駁回追加要送擴展閱讀: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告基於減輕自己的責任等原因而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告的情形,由於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追加當事人的規定較為原則,導致法律界認識不一,有的認為可以追加,有的認為不可以,而各個法院對此問題的處理也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在同一法院內部都無法達成共識。
筆者對此持肯定的觀點,認為民事訴訟中被告應當可以申請追加被告。
對此持否定觀點的人主要基於以下三點理由:一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實施意見》」)第57條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
但該規定是授權性規范,並沒有直接授予被告可以申請追加被告的權利,因此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二是沒有合適的理論依據。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法院只能在原告起訴的范圍內進行審理。
原告和被告的訴訟地位不同,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不同,原告有權決定起訴對象,而被告處於消極被動地位,訴訟目的是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可以申請追加被告,則代替原告行使了訴權,侵犯了原告的處分權。
三是沒有實踐可操作性。在審判實踐中,一般原告沒有將被告要求追加的人納入起訴范圍均是有原因的,比如存在親屬關系等,如果被告可以申請追加被告,那麼法院進行審查後同意追加,往往原告堅持不同意追加,並申請對被追加的被告撤訴,否則不配合審理工作。
這時法院的審理工作即陷入被動,如何劃分責任、如何作出裁判都將面臨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