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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體不符駁回起訴

發布時間: 2020-11-23 00:06:08

㈠ 如何證明境外被告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的《涉外商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的討論稿對第9問:當事人是否應提供境外當事人主體存在、住所明確的證明?如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如何處理?作出了如下回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因此,原告是境外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上述規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況及主體存在的證明,拒不提供的,應不予受理;被告是境外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原告起訴後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同時應當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況及主體存在的證明,拒不提供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7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外國當事人作為被告時,應針對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1)原告起訴時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證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確住址或者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公告送達除外)的,應要求原告補充提供被告的明確住址。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應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相關司法文書。(2)原告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但根據起訴狀所列明的被告的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況對被告按照法定的送達途徑(公告送達除外)能夠送達的,送達後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內應訴答辯,又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審判。(3)原告在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根據起訴狀所列明的情況對被告按照法定的送達途徑(公告送達除外)無法送達的,應要求原告補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補充提供後仍無法確定被告真實存在的,可以認定為沒有明確的被告,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會議紀要中的「證明」並沒有指明是公證書還是其它證據,實務中也存在爭議,但要求境內原告辦理境外被告的主體資格的公證手續,增加了原告的訴訟負擔,似乎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相矛盾。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准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也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證明即可,而無需進行公證。

㈡ 民事訴訟中被告主體有誤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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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被告主體不適格法院如何處理

被告主體不合格只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民事訴訟被告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刑事訴訟被告是無刑事能力人和非自然人。如果這兩種情況,法院的處理是:如果是民事訴訟,建議原告把被告主體改為其監護人,如果是刑事訴訟,就不受理不立案。

㈣ 幾個被告中有一個被告主體不對,是否可以全案駁回起訴

不可以,只會駁回針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我的答案對你有幫助,請採納。

㈤ 主體不適格 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實務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才能對該案進行實體上的審理。被告是否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的范疇,法院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評判合議等環節後,在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對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作出判斷,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睢縣鳳城預制構件公司的起訴。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當審查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林某主體不適格,原告無訴權,起訴不合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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