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決定其他理由
成立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1)駁回決定其他理由擴展閱讀:
商標注冊的相關要求規定:
1、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生效。
2、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准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
⑵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和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在適用上的不同
一,駁回復議申請
(一)實然性規定:行政路徑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直接意味著整個行政復議程序的終結。為了防止行政復議機關濫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強化對這一行政復議監督權的監督[4],《實施條例》通過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行政化的監督路徑。即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投訴,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依據職權主動對行政復議機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行政監督,如認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行政復議機關恢復審理。
(二)應然性展望:司法路徑
行政復議決定作為行政復議權力的載體,它是判斷一個行政復議機關是否客觀、公正地處理行政爭議的核心要素。筆者認為,我們除可以從行政系統內部監督的視角出發,來進一步確保行政復議決定的客觀、公正性外,還可以通過與行政復議制度相銜接的司法監督路徑來迫使行政復議機關自覺樹立中立意識,努力抵制影響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擾,客觀、公正、獨立地處理行政爭議,切實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其作為救濟制度的權利保障價值。
駁回行政復議決定作為一種新的行政復議決定方式,它在豐富行政復議決定製度的同時,也給行政訴訟的實踐帶來了新的課題。其中,最為核心也是事關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這兩種救濟制度能否有效銜接的一項內容即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實施條例》並沒有回答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下述理由決定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具有可訴性的:
1.行政職權性:司法監督的邏輯起點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行政復議機關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即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是否屬於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是否在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內、申請人主體資格是否適格、被申請人職權依據等方面。行政復議機關對於這些內容的審查與判斷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對上述諸要素的主觀價值判斷,筆者認為,這些要素判斷中只要有行政復議機關自我主觀價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復議機關對這些要素判斷的任意與濫用,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很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因此從規范、約束、監督行政權的角度出發,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賦予其可訴性,既具有理論意義,又具有實踐的意義。
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受理規定的審查雖然從表面上是屬於形式審查的范疇,但從本質來說整個審查過程卻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諸多法律價值、法律觀念的主觀判斷。在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產生爭議時,行政復議申請人如只能通過非嚴格程序保障的信訪、申訴等救濟渠道來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監督的話,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計難以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正規而有效的監督,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此程序也就無法獲得有效的行政救濟。所以,從有效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救濟權的角度出發,只有通過將此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在行政復議申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並在嚴格的證據規則的約束情況下,通過正規的庭審、質證等審判程序,讓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接受嚴格的司法審查,唯有如此,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的行政復議救濟權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機制內在缺陷:司法監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層級監督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達到當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就其本質而言,它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機制,屬於自律范疇。筆者認為,一項監督制度只要是屬於自律范疇;它就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利益關聯性的問題,這些利益關聯性問題的存在就容易導致諸多監督不公正問題。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首先是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然後才是監督者。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實踐已充分說明,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背景同一性的特點是一把刃劍。一方面,他們之間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於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的溝通與交流,而溝通與交流的順暢顯然是有利於行政爭議的快速、高效解決。但另一方面,這種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當利用,則有可能會成為「官官相護」、違法復議的誘因。因此,加強對行政行為的監督,除了依靠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外,還要強化對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本身的監督。
基於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擁有了訴權,這種訴權的擁有並不必然要求權利人現實地行使,但是它卻是一種潛在的力量,它可以潛在地約束行政復議機關擺正自己的位置,自覺規范自身的行政復議行為,依法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3.駁回起訴裁定的可上訴性:可供借鑒的範式
從內容來看,無論是針對理由不成立的不作為案件還是不當受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所這一「門檻權」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從階段上來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在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後作出的。因此,基於這兩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在本質上趨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駁回起訴裁定。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如對駁回起訴裁定不服是可以通過正規的上訴途徑來進行救濟的。因此,參照行政訴訟的做法,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訴」的。但一級復議體制決定了單純行政復議體制內沒有再次復議的「上訴」機制。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如果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則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機制來替代行政復議內的「上訴」機制進行正規的權利救濟。
4.行政訴訟司法解釋:可訴性依據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通常承載兩種功能,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對正在進行的行政復議程序所作出的終結宣告;另外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行政復議申請人書面表明對於行政復議申請的不予受理態度。盡管,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態度是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形式體現出來的,但這仍然不能改變其不予受理的本質。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此時司法審查的標的從本質上來說則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不受理行為。因此,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提供了法律依據。
5.司法最終: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司法審查的意義
美國早期著名憲政學家漢密爾頓指出,「國家與其成員或公民間產生的糾紛只能訴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這就是說,一切爭議最終只能通過司法途徑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根據我國學者的研究和歸納,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一切因適用憲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和相應的違憲違法行為由法院進行裁決;一切法律糾紛,至少在原則上應通過司法程序即訴訟程序解決;法院對於法律糾紛以及相關法律問題有最終的裁決權[6]。比較而言,行政糾紛的處理更需要司法機關的介入,因為行政爭議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並不對等,一方是擁有強大公共權力和優越地位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作為社會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復議盡管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救濟途徑,但它畢竟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層級監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復議機關自身不受來自系統外的「異體」監督,或者說受到的監督是柔性的,是很難有效地保證復議機關公正合法地履行監督職責。而司法監督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在於它是一種「異體」監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機關有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的法官隊伍,從而有效地保證了司法活動的中立性、客觀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將面臨可能的司法審查時,行政復議機關出於避免在行政訴訟中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考慮,自然會更加謹慎、合理地行使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可見,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具有監督特質的行政行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監督,才能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監督功能,維護行政復議制度的威信,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基於此,筆者認為,當前可以結合《行政訴訟法》修改之際,以完善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為支點,進一步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鑒於我國目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司法監督規范的缺失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如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此來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全面監督。
綜上所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方式作為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大創新,它具有一定製度價值,但同時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監督除了通過行政路徑以外,還應當通過賦予這一決定可訴性的方式以強化其司法監督。
二,駁回訴訟請求
對駁回訴訟請求的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未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而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可以全部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可以部分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它具有以下特點:1、駁回訴訟請求本質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否定,採用書面判決形式;2、適用對象上,駁回訴訟請求是經實體審理並已審結的案件;3對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4、駁回訴訟請求可以阻止當事人再次起訴,具有既判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38條均有關於「訴訟請求」的規定,訴訟請求是指原告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實體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訴對原告的實體要求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提出的實體上的要求。雖然,「駁回訴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但是這一裁決形式卻一直未得到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53條中有所涉及:「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子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申請專利的時候也會被駁回,那麼發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原因有哪些呢?今天小編就給大家帶來了一些發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原因介紹,一起來看看吧。發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原因有哪些?發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原因有哪些?1.發明專利申請的主題不是發明;2.申請的主題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申請的主題屬於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領域;3.申請的主題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4.發明專利申請的主題不符合對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的規定;5.申請人不是就該項發明首先提出的專利申請人;6.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沒有對發明創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申請的權利要求書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7.申請的主題不符合對發明專利申請的單一性要求的規定;8.發明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請超出了原說明書或者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專利被駁回是很常見的,被駁回意味著什麼呢?很多個人會認為是政府不想批,但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審查員需要根據專利法來對發明中的技術方案來進行審查,而《專利法》已經是一部非常細的法律了,其中對駁回的理由也有非常詳細規定。一旦被駁回時,需要有兩種選擇:一、放棄放棄將意味著不能獲得授權,前期的投資失敗,當然,也意味著不需要再對其投資。二、請求復審請求復審常常是企業在重要專利被駁回時所採取的應對措施。在程序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復審均會被授理,專利的復審費為1000元,實用新型和外觀的為300元。當選擇第二種解決辦法時,又需要從兩個角度來進行分析:一、法律層面法律層面的問題一般可以通過復審來解決,只要改正了原來的錯誤,通過都會撤銷原駁回決定,重新審查。二、技術方案層面如果是因為技術方案沒有三性被駁回,分析的思路有:1)研究審查員是否已經正確理解技術方案,是否可以換個個答辯思路以使復審的審查員更容易理解方案的創造性等;2)審查員是否正確應用了專利相關法律來評判方案;3)分析說明書中是否有其它沒有寫到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以上內容就是關於發明專利申請被駁回的原因分析啦,如果你專利申請被駁回了,有可能就是存在以上的問題哦。
⑷ 怎麼寫商標駁回復審理由
駁回復審需要把你的理由陳述充分,凡是靠邊的都寫上,不一定因為哪一條就通過了,重點是:把你的理由陳述充分。在社標網上問一下技術人員也可以哦,他們比價專業的
⑸ 商標被駁回的理由是什麼
商標被駁回主要是由於以下理由:
1.違反商標法禁止注冊的原則,商標法第十條規定
2.違反商標法禁止注冊原則,商標法第第一天規定
3.與他人在先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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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一審駁回錯誤二審是否可以用其他理由繼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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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商標駁回的理由有哪些
商標駁回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經商標局審查有違商標法不予注冊,申請人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局的駁回理由和法律依據不服,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對原案的復查審議。
駁回是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一種常見的審查結果,通常有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駁回、商標不具顯著性的駁回、與在先商標權(指在先申請或在先注冊)相沖突的駁回等幾種類型:
1.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
2.商標局駁回注冊商標轉讓申請;
3.商標局駁回注冊商標續展申請;
4.商標局異議裁定;
5.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
6.商標局撤銷注冊不當商標;
駁回是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一種常見的審查結果,通常有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駁回、商標不具顯著性的駁回、與在先商標權(指在先申請或在先注冊)相沖突的駁回等幾種類型,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均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駁回復審申請。
前兩種駁回復審僅涉及商標局與被駁回商標申請人,但第三種,也就是由於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的駁回復審,情況比較復雜,筆者主要就此種駁回復審展開論述。
此種駁回復審,涉及商標局、被駁回商標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人三方,如果被駁回商標申請人對於商標局引證的在先商標的權利沒有爭議,提起駁回復審的理由僅因為商品不類似,商標不近似,則也無特殊之處。但是,如果被駁回商標申請人對於引證的在先商標權利有爭議,認為引證商標申請系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的惡意搶注行為,或者是侵犯了被駁回商標申請人在先的企業名稱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即:認為引證的在先商標權利本身就是非法獲得,不應成為被駁回商標申請注冊的障礙。由於此種駁回復審不再僅限於對商標局的裁決進行審查,而是介入了第三方利益,具有了類似於異議、撤銷等商標法律事務的特點,情況則變得比較復雜。
法律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⑻ 在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撤銷原駁回決定的復審決定以後,可能出現哪些情況
專利申請將恢復到作出駁回決定前的狀態,由原審查部門繼續進行審批程序。原審查部門可以作出兩種處理結果:1.原審查部門經審查不合格,可以以不同的理由、不同的證據或不同的事實,再次駁回;2.原審查部門經審查合格,進行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