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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案件裁定駁回起訴

發布時間: 2021-03-07 14:14:37

Ⅰ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駁回起訴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於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Ⅱ 駁回起訴裁定書和駁回起訴判決書的區別

在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中,發現有的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在製作法律文書時出現兩種不同作法,一種是適用判決駁回,另一種是適用裁定駁回,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應如何製作文書和適用條文?請給予解答。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來信中設定的情況存在伺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用裁定采處理。具體講就是,如果在立案審查階段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與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39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其次,是關於涉及判決與裁定在適用上的區別問題。判決適用於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過對案件的實體審理,認為當事人的主張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這種情況則用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喪失的是請求人民法院就雙方問的民事權益之爭依法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的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裁定適用於解決審理案件中涉及的程序問題,如,駁回起訴,按前述所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立案後,經審查認為該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與受理的條件,用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當事人喪失的是程序意義上的起訴權。

Ⅲ 新民訴法裁定駁回起訴條文

民訴法裁定駁回起訴的具體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條件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范圍
裁定適用於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Ⅳ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回起訴抄的情形:襲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Ⅳ 「人民法院在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有什麼時間上的規定

你說的情況不違反法律規定。
首先,關於審限。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審限為六個月,但遇到疑難、特殊案件,可按規定延長審限。或在審理過程中存在鑒定、評估等事由,可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所以你說的官司打了兩年整,有可能存在上述情況。
其次,關於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起訴適用裁定,駁回訴訟請求適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肯定是在審理後作出的,因為要進行實體的審查。
而駁回起訴分兩種情況:
一是在立案時,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法院可按照《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二是在審理過程中,通過法院審查,發現案件不具備法定條件的,也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Ⅵ 裁定不予受理與裁定駁回起訴的異同

一、案情介紹
近日,龍旺庄法庭審結了一起欠款糾紛案件,受理後經過開庭審理查明,原告所訴的被告主體不對,但對於該案應用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還是用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存有爭議,案情如下:

原告祝某是萊陽市龍旺庄物資站業務員,在職時到外地出差,回單位後找會計鄭某報銷差旅費六千元,待單位負責人簽字後,鄭某收下祝某的差旅費單據,因當時沒有現金支付,鄭某以個人名義給祝某出具了欠條,載明:「今欠祝某現金六千元」。現原告祝某以欠款為由要求鄭某付清款六千元。本案經研究一致認為,鄭某時任單位會計,其收下祝某的報銷單據並出具欠條系職務行為,鄭某個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其所在單位龍旺庄物資站應承擔付款責任。但對該案的處理結果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是原告所訴的主體不對,原告沒有訴權,屬程序問題,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是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通過法庭審理,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並無付款責任,被告既然無付款責任,說明原告的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起訴被告沒有勝訴權,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 、分析意見

首先,我們應該理解起訴的概念和條件,進而界定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的適用。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予法律保護的訴訟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⒈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⒉有明確的被告;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⒋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以上四個條件是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所必須具備的,只有具備了這些條件,原告的起訴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所受理。當然,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某一案件時,還有其他一些方面應予審查,如是否重復訴訟、是否屬於依法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起訴的案件,起訴手續是否完備等。只要不符合其中某一條件,人民法院就應裁定不予受理,而如果以上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受理、立案後才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的而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兩種裁定的區別,就在於一個是受理前的裁定,一個是受理後的裁定。

其次,我們應該看到裁定與判決的區別,裁定是人民法院用以解決程序問題,而判決是用以解決實體上的問題。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起訴權(也可稱之謂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應用裁定來判定,而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勝訴權(也可稱謂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則應用判決來決定。

起訴權與勝訴權即有聯系,又有區別,其聯系為:起訴權與勝訴權是形式與內容、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起訴權是形式和手段,勝訴權是起訴權的目的和內容,兩者相輔相成,互為依存。如果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起訴權,就沒有起訴、應訴的資格,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也就失去了其依賴的形式和手段。如果沒有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起訴權也就失去了目標內容,當事人可能敗訴,其區別為:對起訴權的確認,屬於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勝訴權的確認,屬於實體問題,應用判決。

通過對當事人起訴權與勝訴權的聯系與區別,可以看到法院針對這兩種情況所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兩者的區別及相似之處;二者相似之處:①其結果均是人民法院以強制駁回的形式使原告的主張得不到滿足;②二者均是在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起訴之後作出的(在起訴前,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是裁定不予受理);③當事人對這種處理結果不服的,均可以提出上訴。二者的區別:①適用條件不同。駁回起訴的裁定,適用於原告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的情況,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案件,依法不能滿足其通過司法程序主張權利的請求。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適用於原告雖有程序意義上的起訴權,但沒有實體意義上的勝訴權的情況,即人民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起訴後,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依法不能滿足其實體權利的主張,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 、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在實踐中應用的幾種情況

⒈訴訟主體不正確。該處的訴訟主體僅指狹義的訴訟主體,即原、被告。訴訟主體不正確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原告不正確,如應由某甲作為原告起訴,而某乙向法院起訴,另一種情況是被告不正確,如應告A,結果起訴的是B。實踐中,有的同志認為凡是訴訟主體不正確,均屬程序上的問題,應一律用裁定。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對的,第一種情況,即原告的主體資格有誤,本應由某甲向法院主張權利,而某乙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訴,這屬於程序上的問題,法院審查的結果是某乙沒有訴權,即沒有起訴的資格,此時,如在受理後審查出,應用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第二種情況,即被告的主體資格有誤,本來應起訴A,結果起訴的是B,此時,法院審理查明的結果是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其與B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真實的情況是A與原告之間存著著原告主張的法律利害關系),這種情況首先應確認原告是否有訴權,因不論是A還是B,其中之一與原告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因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不對,即所起訴的被告與其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存在對原告的義務性關系,所以,原告對其所起訴的被告而言喪失的是勝訴權,即原告對B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⒉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情況。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於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對這種情況不能裁定駁回起訴。因為超過訴訟時效只是表明權利人喪失了通過法律程序來保護其權利、以國家強制力來使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的可能性,其喪失的是實體權利上的勝訴權,故不能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剝奪其程序上的訴權。

⒊繼承糾紛中,自繼承開始之日超過20年起訴的情況。民法通則關於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只是一般性的規定,因「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提起訴訟。」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對於繼承糾紛的案件,涉及到訴訟時效的,應優先適用繼承法。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來處理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起訴時,必須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從繼承法規定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顯然是指自繼承開始之日起20年期限屆滿後,權利人(繼承人)便喪失了起訴權。因此,在繼承糾紛的案件,對自繼承之日起超過20年的起訴,在受理前即發現時效已屆滿的,必須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後經審查發現時效已屆滿且原告不撤訴的,必須裁定駁回起訴。

而對於本案應是屬於上述第一種情況,即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用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Ⅶ 哪些情形立案後裁定駁回起訴

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回、事實和理由;答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Ⅷ 土地權屬發生爭議 民事訴訟是繼續審理還是裁定駁回起訴

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處理是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關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當事人在自行協商解決不成的,必須先申請有關人民政府進行行政處理,只有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不經人民政府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條鏈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1、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2、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3、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解析:

對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裁決,這是屬於政府職能范圍內的工作。所作出的裁決涉及到行政權力的運用,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作出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執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政府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Ⅸ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來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源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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