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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糾紛被駁回指導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3-04 18:27:53

① 關於名譽權的案件

幫你弄了幾個你看看有用么,謝謝
案例一
張靜是網路愛好者,網名為紅顏靜,在南京西祠網站中,真實姓名和網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網友聚會上認識俞清風,並知其網名為華容道。俞清風後以'大躍進'的網名多次發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張靜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

法院判決:

張靜,俞清風雖然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錄網站並參與網站的活動,但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見面互相認識並知道對方網名,且張靜的網名和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俞清風在西祠網站中多次以'大躍進'的網名發表針對'紅顏靜'即張靜的議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主觀上具有對張靜名譽權進行毀損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於精神撫慰金,考慮到知道'紅顏靜'為張靜的人數有限,且張靜在被侵權後也曾在網上發表針對俞清風不當言論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

律師點評:

網路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網路空間盡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路折射出來的人的行為卻是真實的。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侵權的,也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二以及意見

原告:武躍貴,男,49歲,臨汾造紙廠經銷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臨汾分行牡丹卡辦事處(以下簡稱牡丹卡辦事處)。

被告:臨汾福臨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業務關系,原告在福臨大酒店請客戶就餐,結帳餐費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與福臨大酒店結算,福臨大酒店服務員向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核實該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辦事處答復卡上無款,酒店服務員拒絕原告用卡結算。原告解釋無效,停留達兩個小時,後由原告所請客人支付了費用。事情發生後,原告認為自己的名譽、信譽受到損害,向臨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

審判臨汾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額為1530.08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賠償原告武躍貴520元,並賠禮道歉(當庭執行)。

二、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合計630元,由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負擔。

臨汾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於1997年8月7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責任呢?

一、原告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公民的名譽是指社會對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風等的綜合評價。在本案中,原告認為主要是其信譽受到損害,但我國有關法律中對自然人的信譽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譽是指人們對其在社會交往中信用度的評價,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顯然屬於名譽的范疇之內。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個人或企業的信譽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重視,信譽的好壞往往能決定商業交易活動的成敗,信譽度愈高,意味著成功的機率愈大。因此,在社會交往中,人們是很看重其信譽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向原告用餐的福臨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無存款的虛假信息後,福臨大酒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造成了原告請客,反而由客戶付帳的尷尬局面,同時極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戶和他人懷疑原告是否誠實可信,而實際上飯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就表明飯店對原告的不信任。對原告這種不信任的態度,就是對其不能公正評價的表現。因此,原告的名譽受到損害是成立的。

二、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在本案受理過程中,對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符合這一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侵害名譽權行為方式侮辱、誹謗的特徵,所以不屬於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我們認為,雖然牡丹卡辦事處沒有侮辱、誹謗原告的行為存在,但其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名譽,應該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種情況,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隱含情況。在我國法律規范中,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比較常見,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排除行為人的義務。至於被告福臨大酒店,其向銀行查詢客戶信用卡上有無存款是其正當權利,其拒絕原告用卡結算,也是因為銀行提供了虛假信息,所以不能認定福臨大酒店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有無過錯從調解書反映的事實上看,應該認定牡丹卡辦事處是有過錯的。根據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銀行有義務在查詢時如實向特約單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狀況,不論牡丹卡辦事處是做了查詢工作,而沒有如實回答,還是沒有查詢就輕易答復,都說明其行為的失職,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

四、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與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正是由於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造成福臨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絕原告用卡結算,而由原告客戶付帳的後果,所以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很明確的。

根據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的侵權責任是成立的。牡丹卡辦事處也正是認識到了這一點,所以在庭審過程中與原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我們認為,本案在實體處理上是令人滿意的。但本案的調解書製作有不完善之處。第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條件之一是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但本調解書沒有反映出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籠統地說「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合乎訴訟文書的製作規范,而且導致了訴訟費用數額的計算無依據。第二,協議內容沒有說明被告賠償原告520元的性質。本案是名譽侵權糾紛,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損害,不是經濟上的損失,所以應說明賠償的性質。

責任編輯按:

從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文義含義來看,其所規定的損害名譽權行為方式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方式,因此,常有人認為,只有積極的作為方式才構成侵犯名譽權,不作為行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其實,該規定的重點在於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不在於規定侵害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方式或表現形式。規定中雖然列舉了兩種積極的作為方式,但還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權行為方式,而且,此處的「等」是不能用積極的作為方式來限定的;或者說,當初為什麼僅列舉了兩種積極作為的方式,這主要是考慮總結文革的教訓的結果,是當時的立法環境和基礎決定的。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依該規定之文義,侵害名譽權行為應是一種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確實,侮辱、誹謗行為應屬故意行為。但故意行為在實踐中是一種極端行為,因過失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害的情況時常發生,甚至後果更嚴重。而對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從立法技術上,區分「故意」和「過失」而定責任,必須是明文規定的。法律上未作這種區分定責的明文規定時,既是以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的「過錯」定責。

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權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規定的額度時予以拒付,但也有義務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規定要求的額度時,及時、正確地為持卡人辦理結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費費用情況下,向特約單位提供不實信息,不論什麼原因,都說明其有過失,特別是在其是為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單位的情況下,更難以什麼理由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雖然其這種過失並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到損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況下感到的名譽損害,畢竟出於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沒有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原告是不會有這種特定情況下的名譽損害的。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論,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到的名譽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牡丹卡辦事處就具備了歸責的基礎。而福臨大酒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結帳時,為本店的利益和發卡銀行的利益及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權向發卡銀行查詢核實,並在發卡銀行表示拒付情況下有權拒絕接受消費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絕接受實際上是執行發卡銀行的指令。所以,該酒店在本案中的行為是正當行為,沒有過錯。

② 李晨名譽權糾紛案敗訴的主要原因是什麼

主要原因是轉載行為不具有主觀惡意,因此不構成侵犯李晨名譽權。

③ 侵犯名譽權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
某日,鄭甲來到某百貨商場自選超市區,背著小包轉了一圈,覺得沒什麼可買的,就出來了。鄭甲剛走出商場大門,就被商場內追出的兩名工作人員攔住,問鄭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麼東西而忘了付錢?」鄭甲說:「沒有」,兩名工作人員不相信,繼續問:「到底拿沒拿?」鄭甲仍答:「沒拿。」這時,有許多購物者過來圍觀,商場工作人員將鄭甲帶到櫃台前,指著收款台前貼的告示說:「我們有權檢查你們的包。」該告示寫的是:「收銀員受商場指示,有權在收銀處檢查帶進自選超市區的包、袋,請顧客協助將包、袋打開檢查。」

[案情分析]
鄭甲很氣憤,拒不打開背包接受檢查,於是,商場工作人員又將鄭甲帶到商場辦公室要求檢查,經檢查,並沒查出什麼東西。商場王作人員又要求鄭甲解開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檢查,鄭甲禁不住落了淚,解開衣扣、摘下帽子讓他們檢查,經查又未查出什麼東西,商場工作人員這才將鄭甲放行。事後,鄭甲越想越氣,遂起訴百貨商場侵害自己名譽權,要求商場承認錯誤,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
分析:百貨商場的行為侵犯了鄭甲的名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名譽權是指公民、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損害公民、法人名譽的結果就是降低了社會對其名譽的評價。本案中,商場工作人員懷疑鄭甲偷拿了商場的貨物,本應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機關處理,但卻沒有這樣做,而是在公共場合叫住她,幾經盤問,這種問話的貶意是明顯的,對周圍顧客產生的影響是:她是一個有問題的人,很可能偷了東西。所以,商場工作人員的攔截盤問,實際影響了對鄭甲品德、聲望、信用等方面應有的社會評價,實際損害了鄭甲的名譽。

[案情結果]
百貨商場的行為侵犯了鄭甲的名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由於商場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才造成鄭甲被其他顧客誤認為偷拿了商品,使鄭甲的名譽受到懷疑、侵害,所以,百貨商場的行為侵害了鄭甲的名譽權,應該承認錯誤,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④ 生命健康權和名譽權案例各一個.要求分經過,審判依據,審判結果,啟示四段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r\n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損失費賠償標准]\r\n(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r\n(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r\n(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r\n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r\n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r\n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r\n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r\n(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n(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r\n(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r\n(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r\n(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r\n(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損失費賠償標准]\r\n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⑤ 女兒稱父親出軌和貪污,父親告女兒名譽侵權問題的案例,有人知道嗎

中國法院網訊 (賴麗蔚)父親以侵犯其名譽權為由,將女兒等九名被告告上法庭。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吉州區人民法院對該起名譽權糾紛案作出的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王強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強訴稱,2011年9月,在一起案件的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女兒王小紅坐在旁聽席上,說原告王強犯了強奸罪,並偷偷要賣掉自己的兒子等,說完後將手中的材料抖出來,使原告的人格和名譽受到嚴重的損害。原告在質證時,王小紅提供給法庭的材料有本案其餘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原告王強認為,以女兒王小紅為首的被告編造虛假事實,對原告人格和名譽公然進行誹謗,故請求判令九被告恢復原告名譽,對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被告王小紅辯稱,自己提供的證明材料上所說均屬實,沒有捏造。父親王強在1974年把弟弟王小金抱到自行車上,離開了村莊,後被別人發現才沒有得逞,同年原告還姦汙了婦女,自己所說均屬實,沒有誣陷原告,其餘被告在證明上簽字或蓋章都是對這些情況有所了解,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1年9月28日,因王小金的死亡(王強的兒子),王強與被告王小紅與黎婷(王小金的妻子)法定繼承一案,訴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由黎婷向法庭提交由王強女兒王小紅調取的證明材料(含王小紅的陳述及本案其餘八名被告的簽名和蓋章),經法庭交原告質證後原告逐一予以了復印,後王強以王小紅在庭審中對其進行了辱罵和上述證明材料有損其名譽為由起訴各被告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黎婷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系其在法庭訴訟中的舉證行為,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由法庭判斷,法庭將該證據交對方當事人質證是依法履職和在特定的場所進行的一種訴訟行為,王強以此認為各被告侵犯其名譽權,理由不充分。王小紅的陳述及該案各被告的簽名和蓋章只是當事人在法庭上作為一種抗辯證據的使用,其目的是圍繞訴訟進行,充其量是一種證言行為,是否認定系法庭之職。王強主張王小紅在法庭上對其進行了辱罵,王強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採信。綜上,法院認為王強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⑥ 鴻茅葯酒起訴一律師「損害商譽」為何被駁回

鴻茅葯酒起訴一律師「損害商譽」被法院駁回:不構成侮辱誹謗。

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文章標題使用「廣告史劣跡斑斑」的評論性表述,系源於互聯網及其他媒體已披露的「鴻茅葯酒」違法廣告史,措辭雖然尖銳,但不構成侮辱、誹謗。原告作為知名企業,對於社會公眾的評論和輿論監督理應負有更多的容忍義務。

此外,法院還認為,涉案文章更多的是以「鴻茅葯酒廣告」為例,探討相關部門在廣告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系被告人對加強食葯品廣告審查監督的意見和建議,是對食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關注,應屬受保護的言論自由范疇。

據此,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請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等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

來源:新浪新聞

⑦ 關於學生名譽權的案例及訴訟

我不知道名譽權的前面加上「學生」兩個字後,對名譽權案件的取證、審理取證取證與定性會發生什麼變化,有什麼不同?!

⑧ 侵犯名人名譽權案例

這還叫學習

⑨ 發生名譽權糾紛應怎麼辦

關於名譽侵權的法律規定,除《民法通則》第101 條作原則性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兩次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是1998年7月14 日作出《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現根據上述規定和結合本人的理解綜合講述如下: 1、名譽侵權案件如何確定管轄,即由哪法院受理? 答: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一般指報刊的印發地和傳閱地。侵權行為結果地包括受侵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住所地。這樣規定無論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只由原告選擇了。 2、因新聞報道引起的名譽侵權糾紛,如何確定被告? 答:原則上根據原告起訴確定被告,即原告起訴誰,誰就作為被告。如果只起訴作者的,只列作者為被告,不再將新聞機構列為被告;只起訴新聞機構的,只列新聞機構為被告,不再將作者列為被告;既起訴作者也起訴新聞機構的,兩者同時列為被告。但是,作者與新聞機構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新聞機構為被告。 3、名譽侵權責任應如何認定? 答: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名譽侵權認定。這里突出既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也致他人名譽受損兩個要件,兩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4、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如何認定名譽侵權? (一)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 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二)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三)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5、文學作品如何確定名譽侵權? (一)撰寫、發表文學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認定為名譽侵權;(二)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披露隱私損害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三)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名譽侵權,或被告知明顯屬於名譽侵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6、如下兩種名譽權糾紛法院應否受理:(一)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來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二)機關、社團、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范圍內的一般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的名譽權糾紛? 答:第(一)項即使當事人以其內容名譽侵權起訴的,法院也不應受理;第(二)項所載內容引起名譽糾紛的,法院應受理,並按上述規定認定是否名譽侵權。 7、新聞機構轉載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法院應否受理? 答:新聞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起訴的,法院應當受理,並按上述規定認定是否名譽侵權。 8、新聞機構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引起名譽權糾紛,是否認定構成侵權? 答:新聞機構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准確,不應認定名譽侵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9、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應區分兩種情況:(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機構擅自發表,致他人名譽受損的,對提供者一般不認定名譽侵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他人名譽受損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前述構成名譽侵權的,新聞機構應承擔責任。 10、新聞機構對產品、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糾紛,如何認定名譽侵權? 答:新聞機構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和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認定為名譽侵權。但主要內容失實,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名譽侵權。 11、名譽侵權應如何承擔責任? 答:(一)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既可書面也可口頭進行,但內容須事先經法院審查確認;(二)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 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三)經濟和精神損害賠償,由當事人調解或法院判決;(四)不執行判決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法院可將判決內容公告、登報,並可按拒不執行裁判論處。 12、新聞報道和作品應如何防止名譽侵權? 答:(一)反映的問題應當真實,不應有虛假失實內容;(二)評述應客觀、公正,不應有任何侮辱人格或誹謗他人內容;(三)采訪時力爭深入了解,不應偏聽偏信;(四)應遵守職業操守,不應搞有償新聞或為事主當「出氣筒」;(五)有條件的最好能讓新聞材料提供者在采訪筆記或稿件上簽名同意發表,以免矢口否認把責任推給記者;(六)對敏感的新聞沒有把握的最好不發表,要發表就應盡量查清、查實;(七)對於有關單位未公開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尤其有可能損害他人名譽的,不應公開發表;(八)轉載的作品不應帶有任何名譽侵權內容;(九)國家機關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報道應客觀准確,不應刪改作失實的報道,已公開糾正的應作及時更正報道;(十)對於個人隱私和患者患的性病不應公開報道;(十一)批評文章和報道未生效的裁判及案情不宜寫明真名實姓;(十二)對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批評、評論,原則上應按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 13、發生名譽權糾紛應怎麼辦? 答:發生糾紛後應及時向領導匯報和知會法律顧問,組織有關人員認真研究分析新聞報道是否嚴重失實、是否誹謗他人或侮辱人格、是否損害他人名譽,如果確是我方有錯的和不宜與對方對簿公堂、分庭抗禮的,應主動與對方協商解決,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 但是,如果我方確是沒有錯,或者對方拒不協商解決或協商不成的,我方只能奉陪到底:(一)及時與法律顧問研究對策,分析案件的利弊;(二)及時組織和收集案件原證據;(三)圍繞報道沒有失實,沒有侮辱人格、誹謗他人和沒有名譽侵權的重點進行調查取證;(四)針對原告的起訴撰寫我方沒有構成名譽侵權的答辯狀;(五)按舉證期限進行庭前交換證據; (六) 擬定抗辨和詰問的重點和策略;(七)收集案件的有關法律依據和案例;(八)在開庭前曉之以理動員原告撤訴;(九)參加法庭調查、辯論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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