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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意見駁回

發布時間: 2021-03-02 07:37:20

1. 二審的辯護詞主要注意哪些問題

辯護詞的基本結構與內容
辯護詞內容由序言、正文、結論三部分組成,具體寫法主要有以下幾個要點:
辯護詞無統一規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體一致的結構。

一、首部

1.標題,寫明文書名稱,即「辯護詞」或_________(案由)一案辯護詞」。

2.稱呼語,寫「審判長、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二、序言

辯護人的合法地位,表示依法出庭的合法性,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簡要寫「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我接受委託擔任被告人 的辯護人,或者是我接受 法院的指定,擔任被告人 的辯護人,出庭為他辯護。」

2.律師在出庭前進行的各項工作和參加庭審的情況,有的結合辯護意見一並闡述,不在序言部分敘述,有的則在序言部分表述,如「作為被告人 的辯護人,出庭前我認真地詳細地查閱了有關案卷材料,結合調查了有關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同他進行了談話,剛才又聽取了庭審調查」。這段文字主要表明辯護人對案件所做的工作,以示其工作的全面性。

3.對本案的基本看法,可寫可不寫。如不寫,可寫「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句話直接引出正文,如寫,可寫成:「根據法庭調查,本案犯罪事實已基本清楚,現僅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 犯有搶劫罪、盜竊罪一案,在定性和有關情節方面,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二、正文

正文是辯護詞的主體部分,是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所要闡明的主旨,應該從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出發,對照有關的法律規定,論證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應該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意見和理由。因此,通常是圍繞著是否構成犯罪,或屬於何種罪名,有無從輕或免刑的法定條件等問題展開辯論,並得出自己正確的結論。

1.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辯護。這是辯護詞的中心,通常以下幾方面著手:

(1)事實存在,但混淆罪與非罪界限,把無罪當做有罪追究;

(2)事實部分存在,但被誇大、歪曲,如把正當防衛指控為故意殺人,把小偷小摸指控為盜竊,把輕罪當做重罪;

(3)主要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無證據,主要從證據論證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

(4)事實要根本不存在;

(5)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如有從輕、減輕情節,可從從輕、減輕方面予以辯護。

2.對起訴書適用法律不當進行辯護。通常有三種情況:

(1)把無罪當作有罪。如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卻認定為犯罪,正當防衛認定的為故意傷害等;

(2)確定罪名不當。把盜竊定為搶劫,把過失傷害定為故意傷害等。

(3)量刑偏重,對應子認定的從輕情節卻未認定,如自首、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未成年犯罪、未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危害性小、認罪態度好等。

3.對訴訟程序有重大違反而進行辯護。如應迴避而未迴避,證據未經查證屬實等。

4.如起訴書指控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定性准確、程序合法,則可從情理上進行辯護,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從被告人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不嚴重進行辯護;

(2)從被告人行為目的、作案動機等具體情節不甚惡劣進行辯護;

(3)從被告人犯罪的具體情節,是否有可以考慮的客觀因素方面進行辯護;

(4)從被告人認罪態度結合受害人情況進行辯護。

三、結束語

一般可以講兩個內容:一是總結或復述辯護詞的基本要點,二是從定罪量刑等角度提出對被告人的處理意見。

四、尾部

辯護人署名,註明工作單位和職務,寫明辯護詞製作日期。

五、製作辯護詞時應注意的問題

辯護詞是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文書,從接受委託或被指定後所進行的調查和出庭等一系列工作,最後落實到辯護詞,律師的素質及能力也集中反映在辯護詞上。因此,製作辯護詞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嚴格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案情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必

須在調查基礎上著重客觀事實;法律是盡度,要緊跟事實,對照法條進行辯護,讓事實證據和法律條款說話。

2.觀點明確,針對性強。主張什麼,反對什麼,必須言之有理,持之有據,切忌含糊其詞,模稜兩可,捕風捉影,浮誇不實。

3.緊扣論點,深入論證。無論是正面說理,或者反駁論辯,都必須緊緊圍繞論點,抓住案情的關鍵性實質性問題,深入剖析,充分論證。

正面說理或者反駁論辯是辯護詞常見的兩種寫法。所謂正面說明,是指採用證明的方法,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對本案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張,然後通過擺事實講道理,進行分析論證,證明自己的觀點是正確的,以立論說理為主;所謂反駁論辯,是指採用反駁的方法,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持的觀點進行針鋒相對地反駁,在反駁的過程中注意闡明自己的主張,但以反駁為主。

一般的辯護詞往往是證明和反駁兩種方法兼而用之,把正面說明與反面駁斥有機結合在一起,有「破」,有「立」。

4.語言懇切,掌握分寸。擺事實,講道理,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據,切忌渲染誇張,言過其實。
辯護律師在法庭上使用辯護詞辯解應注意的問題:
一、給各位出庭人員展現最佳的精神狀態。「好的開端是成功的一半」,本人認為,作為一個律師,有必要在邁入法庭時就給眾人營造一個良好的第一印象,這不僅包括衣著整潔得體,符合律師形象,還應適時搭配以恰當的表情和肢體語言。忌無精打采,目光膽怯。在正式開庭前最好是保持微笑,給自己和委託人以信心,同時也是表示對法官和公訴人的尊重。
二、模範的遵守刑事訴訟程序規定,聽從法官的合理安排。該質證的時候就質證,該辯論的時候就辯論。在這次控辯賽上,本人有幸見到鄭*劍*民老師正是參賽選手之一。為什麼稱鄭*劍*民律師為老師呢?前幾天本人參加了深圳市2008年實習律師集中培訓,鄭律師為主講人之一,他主講的題目是刑事訴訟實務,在課堂上,本人首先被鄭律師機智幽默的語言表達所吸引,後又為鄭律師推心置腹的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的教誨而生敬佩之情。在模擬法庭上,鄭老師依舊機智不失幽默,熟練援引各項法律規定,語言簡潔但句句正中要害。而且與其他的參賽律師相比,鄭老師的普通話是難得的相對標准。但是,鄭老師犯了簡單的錯誤,他不應當在質證時就主張各項證據之間無關聯性。按照比賽規則,律師在質證時只須承認或否認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鄭老師的實力無疑是雄厚的,但正因為這些簡單的錯誤,倒致鄭老師雖進入十佳刑辯律師之列但得分不高。
三、發言有理有度,抑揚頓挫,忌語速過快過慢。所謂有理有度,是指律師在據理力爭時要言簡意賅,不重復羅嗦。為突出重點,可以適當的採用疑問句和反問句,同時調整至恰當的語氣語調。在刑事法庭上,公訴人與律師互為對手,兩人針鋒相對,但目的不是大吵一架決一雌雄,而是通過辯論說服法官採納自己的意見。這次控辯賽上有對參賽選手很顯眼,入場後經雙方首次發表控辯意見,兩人就不停的在掐架。公訴人即控方每出示一項證據,辯方即律師都要對該證據的關聯性駁斥一番。這種情況下如果控方是個聰明人,他會說辯方剛才的發言與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關,待到辯論階段他會作詳細闡述以回應。但這位檢察官沒這樣做,他不甘示弱,立即對律師的發言進行反駁。當時的比賽規則是,在質證階段,律師的發言時間為五分鍾,公訴人的發言時間為15分鍾。直到這位律師把五分鍾都用完了,主持人禁止她再講話時,她仍顯得意猶未盡,只能眼睜睜看著控方繼續出示證據。公訴人證據還未出示完,主持人又說控方時間也到了,公訴人的半句話只得卡在那裡。在辯論階段和總結階段,兩人仍然是互相咬住不放,都是只到主持人說時間到了喊停時,才不甘心的閉嘴。其實他們的發言說來說去都是差不多基本相同的意思,看上去滔滔不絕,只是讓人費勁去抓住重點。
四、不卑不亢。本人總結了一下,這次參賽的檢察官們總體上是年紀輕輕、朝氣蓬勃,有些人可說是後生可畏。與之相比,參賽的刑辯律師整體上年紀偏大,資格老,經驗豐富。當一位年長的律師在控辯賽上的對手是初出茅廬的檢察官時,本人猜想那位律師根本沒把他的控方對手放在眼裡。不知是因為經驗不足還是一時的疏忽大意或是緊張,年輕的檢察官竟犯了個低級的法律運用錯誤,這就使年長的律師更加得意忘形,辯論時是越來越亢奮,講話是越來越不講究措辭,不僅直白的貶斥控方對手的專業水準,甚至情緒激昂到對公安、檢察院兩大司法機關挨個進行了抨擊。這令本人在台下看得有點瞠目結舌。在法庭上,這樣的發言方式能贏得委託人的信任和好感,但無疑會使法官厭惡。公訴人和律師各為其主,在法庭上互為對立,但這種對立並不是敵我矛盾的那種對立,只是各司其職,共同推時社會主義的法制進步。本人認為律師和檢察官應互相尊重、共同提高。當面對的公訴人博學多才、經驗老到時,作為律師不應自卑,相反可通過法庭上的交鋒取人之長以補己之短;當面對的公訴人年少且經驗不足時,作為律師應有尊老攜幼的氣度。
五、就事論事,不扣帽子,也不自我褒揚。上文就說到了,公訴人和律師在法庭上只是各司其職,共同推進司法公正。因雙方對案件的審判意見不同,需要在法庭上進行一番辯論說理,供法官聽取後再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採納哪種意見。所以律師在法庭上只須就事論事,那種為達目的,而貶低公訴人專業水平或人格,或「王婆賣瓜,自賣自誇」說自己「已進行了充分、全面、深入的論證」的做法,不僅於事無補,還會招致法官及公訴人的反感。
六、踏實穩重。律師是專業人士,應努力彰顯自己的專業形象,忌為出風頭而故弄玄虛,最好不要搖頭晃腦。
七、發言過程中保持與法官的目光接觸。這樣既可以使法官不走神,確實在傾聽自己的講話,也可以大概了解到法官是否已聽清楚自己要表達的意思。
八、適當的靈活運用生活常識與專業技術,使辯論說理更加充分

2. 對於社會危害性小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宣告無罪嗎

不會,危害再小在輕微,也會有罪名,不會宣告無罪,只會在判處時,宣告免於刑事處罰,真心在幫你期待採納,

3. 依據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程度,違法行為可以分為哪幾種兩者的根本區別是什麼

依據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程度,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一般違法(包括民事回違法行為、行政違答法行為)和犯罪(又稱嚴重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兩種。兩者的根本區別是: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違反的法律不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4. 如何評價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主要看幾點:
一是看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也就是其所觸犯內的罪容名。判斷被告人觸犯何種罪名,要看其符合刑法分則條文具體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如被告人實施故意殺人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實施故意傷害罪的社會危害性。
二是看被告人實施該種犯罪的犯罪手段、時間、地點、對象和造成的後果等。也就是說,在第一步確定了被告人構成何種罪名之後,要看被告人怎麼實施的這種犯罪,在「何時、何地、對誰」實施,實施犯罪後又造成了什麼樣的後果等等。以盜竊罪為例,根據今年4月施行的盜竊罪司法解釋規定,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罪入罪數額標准可以減半認定。在上述時間、地點犯盜竊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大,才將入罪標准降低。
三是看被告人的自身因素,包括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前者如被告人出於什麼動機、目的去實施犯罪,後者如被告人自身年齡、心智發育程度、是否聾啞殘疾等,均影響對社會危害性大小的評價。例如,被告人出於飢寒交迫去盜竊,還是出於好逸惡勞、貪圖享受去盜竊,社會危害性大小自然有所不同,對量刑也就有不同影響。

5. 請你辨析有人說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嚴重,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而一般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不負法律責任

------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自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如果具有某內種法定情節的,也可以免容於追究法律責任。
------一般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有可能侵害到相應主體的人身、財產權益,還是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另外,像違反交通法,情節輕微的,會承擔罰款等行政處罰;打架斗毆、小偷小摸等行為,會被處以治安處罰。
------所以說,文題說法錯誤。

6. 刑事案件被檢察院駁回兩次後,是否應該釋放當事人二次駁回後,公安局是否可判勞動教養

如果因證據不足,而被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不會勞教的;但因情節等問題而被檢察院認為無罪而退回的,公安機關則有可能勞教,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檢察院認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也這樣認為的話,會判刑的,尋釁滋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家屬如對構成犯罪有疑問的,可以為其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向辦案單位申請取保候審。

(6)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意見駁回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7. 逮捕環節中律師應如何有效辯護

一、逮捕的嚴厲性和嚴重後果,要求辯護律師強化辯護職能
逮捕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作為審前羈押制度,立法者設計的唯一合理目的僅在於保障訴訟活動的有效進行,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避偵查和審判,防止其相互串供、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如無上述必要,應採用逮捕的替代措施。
但逮捕實際所起的作用遠遠超過訴訟保障功能,體現在:
1、對犯罪嫌疑人的威懾性,基於對已逮捕的人極少會判處非監禁刑的實踐認知,逮捕決定會對涉嫌犯罪的人的心理造成「未審先判」的強烈震懾效果。
2、剝奪人身自由以及必然帶來的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家庭破裂等及財產損失,作為企業高管還會導致企業停滯甚至破產、工人失業等後果。
逮捕具有如此嚴厲程度但錯捕的風險也同時高發,原因在於逮捕的證據條件僅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遠遠低於之後起訴和審判的證據標准;案件尚處於偵查初期,無法把握其基本走向和全貌,偵查機關和批捕部門僅能根據現有的事實和證據作出經驗判斷。
因此,針對這一項嚴重影響案件走向和犯罪嫌疑人人身又存在一定錯誤率的強制措施,辯護人理應加強辯護力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
二、現行法律法規為律師在逮捕環節上辯護提供法律武器
(一)新刑訴法在賦予刑辯律師的辯護權中,律師參與逮捕環節具有時間節點上的全面性:
1、逮捕前: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2、逮捕時(審查逮捕):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3、逮捕後: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九十五條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七條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2016年1月《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試行)》對逮捕後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並提供。
(二)刑事訴訟法及三機關相關解釋的修改對逮捕和不捕條件進行了細化,規定了若干逮捕和逮捕的具體情形,為律師參與犯罪嫌疑人逮捕問題,維護其合法權益提供了可操作性。
三、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進行辯護
(一)對刑訴法第79條三款規定的逮捕情形,要嚴格對照,發現不符合的,要立即提出不逮捕的意見。
第一,審查刑訴法第79條第1款「應當逮捕」,關鍵在於有無社會危險性的把握。
社會危險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以及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社會危險性雖然僅僅是一種可能性,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將其作為適用逮捕措施的一個必要條件,就必須具有可操作性,即要具有外在表現性以及可證明性。該條規定了五種應當逮捕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此進行了解釋,細化為24種情形。
第一項: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見2015年10月最高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
第二項: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三項: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1)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2)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四項: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1)揚言或者准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2)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3)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五項: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一)著手准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79條第1款共規定了五種情形,其中前兩項情形屬於訴訟之外的危險,系逮捕生成的預防功能,是否具有預防必要性,需要偵查機關收集材料來證明。後三種情形直接關繫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屬於強制措施的訴訟保障功能。
第二,第79條第2款規定「10年以上、曾經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三種情形應當逮捕屬於法律的硬性規定,律師如發現可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存在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線索和材料後,應及時提交給辦案機關並提出不應當逮捕的意見。
第三,79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逮捕的情形,系犯罪嫌疑人違反逮捕的替代措施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律師要嚴格對照刑訴法和三機關的解釋的規定,分析是否違反上述規定,違反了哪條規定,違反規定的程度。由於該項規定僅僅是可以逮捕的裁量規定,律師要力爭辦案機關採用重新繳納保證金、提供保證人等替代措施,而不輕易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二)發現符合下列不逮捕的法律規定的情形,要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見。
第一,應當不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檢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可以不捕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2、第72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3、2007年1月年高檢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注重對"有逮捕必要"條件的正確理解和把握。具體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主體是否屬於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聾啞人、初犯、從犯或者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
二是法定刑是否屬於較輕的刑罰;
三是情節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形;
四是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過失、受騙、被脅迫等;
五是犯罪後是否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會或者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進行的可能;
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於流竄作案、有無固定住址及幫教、管教條件;
七是案件基本證據是否已經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證的可能等。
對於罪行嚴重、主觀惡性較大、人身危險性大或者有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順利進行可能,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准逮捕。對於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於妨害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不予批捕。對於可捕可不捕的堅決不捕。
4、高檢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四、律師要審查辦案機關是否遵守逮捕的程序規定,發現不符合逮捕程序的事實,要及時提出程序違法的意見。
(一)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程序和材料
2015年10月最高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並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二)檢察院批捕時程序和材料
2015年10月最高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五、律師要熟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最新規定,積極為被告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並提供有力證據材料
1、定義: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試行)》第2條)
7月11日《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及辯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94、95條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不屬於羈押必要性審查。
2、捕前審查和捕後審查同樣重要: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了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總體規定,2016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試行)》,7月11日又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對該項工作的具體條件、程序和辦案機關進行了規定,糾正了過去偏重捕前審查,不重視捕後變更的片面做法,並為律師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3、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
第一項:立案
權利告知:第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羈押地的駐所檢察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
初審:依申請初審——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依職權初審——對本院決定逮捕和法院決定逮捕的,依職權進行初審。
初審處理結果
第一,不予立案的情形: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初審後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適宜繼續羈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四)繫纍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五)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十)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
第二,可能具有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第二項:審查
19條規定了審查的方式,20條審查的內容,21-25條規定了可以採取加減分的量化方式綜合評價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分為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和否決項目。
26-28條規定應當變更、可以變更和久押不決案件變更羈押措施。第二十六條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超過五年,案件仍然處於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已滿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決的案件,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29-35條規定了公開審查的內容、程序。
36條終止審查的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四)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三項:結案
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38條-40條規定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8. 悔罪書我該怎麼寫、我沒有錢請律師、自己應該怎麼辯護!

1、一口咬定是他先叫人動手打人的。找幾個證人證明是他們圍毆你。
2、一口咬定你內那把刀是隨手放在口袋裡的容。不知道你拿的什麼刀,如果是理發刀就說自己是用來理發的,如果是水果刀或者匕首就說是用來削水果的。總之千萬別承認自己是有意放口袋裡准備捅人的。
3、不要寫什麼悔罪書,除了他們圍毆你的事以及你隨手把刀放口袋裡的事,其他什麼都不要承認。就算是他的刀傷,你也要一口咬定是他們打你的時候他們自己不小心劃傷的而不是你劃的。

9. 辯護詞和辯護意見的區別,主要想知道區別在哪

辯護詞是一種口頭發言,沒有固定的格式,內容因案情內容而異。一般內情況下有前言、辯護理由、結束容語三個部分,其中辯護理由是核心部分。
一、前言。即申明辯護人的合法地位,出庭前進行了哪些工作和參加庭審的情況。如「我接受被告人**的委託,出庭為他辯護。我查閱了案卷資料,會見了被告。剛才又聽了庭審調查。我認為,**不構成***罪,……」
二、辯護理由。
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正確進行辯護。
2、對起訴書引用的法律條文是否恰當進行辯護。
3、從情理上進行辯護。
三、結束語。是辯護詞的小結,可以概括一下整個辯護詞的基本觀點,有的還就定罪量刑提出建議。代理意見(詞)的寫法:;這是當庭發表的綜合性發言,一般要事先寫成發言稿或發言提綱。
代理意見(詞)與辯護詞一樣因案而異,沒有固定的格式,也可分為前言、代理理由、結束語三個部分,重點是代理理由部門,要從事實、法律、程序三個方面發表意見,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協助法院弄清案情,正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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