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管轄權異議需要重新給舉證期限
⑴ 關於當事人提起管轄異議後如何計算舉證期限的答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3)魯法民二字第16號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案版件並指定舉證期許可權後,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由於管轄權異議解決之前,案件能否由受理法院繼續審理尚不能確定,因此當事人未在受理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不能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管轄權異議解決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另行為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此復
⑵ 駁回管轄權異議後是否需要重新確定開庭時間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管轄權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
在管轄權最終確定之後,有管轄權的法院會重新確定開庭時間。
⑶ 一審法院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後的上訴期限是多久
對駁回管轄異議裁定不服的上訴期是10天。
以你所說,對方已無權就管轄異議再上訴了。
⑷ 管轄權異議提出時間是怎麼規定的是否過了期限
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內的,容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第三十三條中對舉證期限作出專門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超過三十天,則超過了時限。
⑸ 管轄權異議一審裁定不成立,如不上訴,一審裁定生效後,法院會重新指定提交答辯狀期限與舉證期限嗎
一、因抄管轄異議而重新指定答辯期限和舉證期限,沒有法律依據;
二、答辯期限除對管轄異議期限的限制以外,沒有實質意義,相反為不提前泄露觀點,有經驗的律師一般都是當庭答辯並提交答辯狀,但舉證期限很重要,若舉證期限未過的話,一方面應抓緊舉證,另一方面可申請延長;
三、舉證期限已過的話,不能提起反訴,但可另案起訴,並申請合並審理,與反訴效果基本相同。
⑹ 管轄異議和舉證期限
當事人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舉證期限就中止。管轄權異議被駁回生效後,恢復計算舉證期限。
⑺ 管轄權異議上訴駁回後應不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64條中對審限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審限,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則,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出現審限中斷後,如果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準中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期間,確實需要耗用一定的時間,且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期間,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夠證明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的證據,而不是實體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
⑻ 駁回管轄權異議後,需要多長時間才能重新確定開庭時間
不一定,具體開庭時間表要看法院安排的。
⑼ 管轄權異議成立後,新法院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嗎
管轄權異議成立後,案件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就相當與在此法院重新立案,舉內證期限還按一般法律規定容。舉證期限由兩種方式確立: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協商期限後由法院確認,一種是法院直接給出舉證期限,不過這兩種方式的主動權都在人民法院的手裡。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是由法院直接給出舉證期限,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至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不受此規定限制,也就是說舉證期限可能少於30日,但是法院會給被告及第三人不少於15日的答辯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