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駁回起訴誰
⑴ 民事訴訟中那些裁定可以申請復議
此題問的是兩方面的問題:
一可上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駁回起訴 管轄內異議 不予受理的容 破 產申請裁定 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 五個
二可復議的裁定:財產保全 先予執行的裁定 還有申請調查證據不予准許的裁定
此外還有三個決定也可以復議:拘留的決定 罰款的決定 迴避的決定
其他還有復議的情形: 案外人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申請人對執行行為的異議的裁定 對法庭調查取證不予准許的通知書等
⑵ 不服法院作出的駁回訴訟通知書申請復議有法律依據嗎
如果當事人不服法院的駁回裁定,應該依法提出上訴,而不是申請復議。
根內據《民事訴訟法容》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⑶ 法院駁回起訴的情形有哪些,誰能告訴我一下
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⑷ 最高法 行政法 原行為駁回起訴後復議決定如何處理
如果該行政行為已經提起過行政訴訟,那麼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復議了。因為復議是准司法程序,訴訟是司法程序,訴訟具有終局性。
如果一審駁回後,可以上訴。
⑸ 二次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被法院認定為重復處理的申訴,駁回起訴,合法嗎
復議只能進行一次,如果第一次復議已經給出了復議結果,你只能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再申請復議了。
⑹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和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在適用上的不同
一,駁回復議申請
(一)實然性規定:行政路徑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直接意味著整個行政復議程序的終結。為了防止行政復議機關濫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強化對這一行政復議監督權的監督[4],《實施條例》通過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行政化的監督路徑。即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投訴,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依據職權主動對行政復議機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行政監督,如認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行政復議機關恢復審理。
(二)應然性展望:司法路徑
行政復議決定作為行政復議權力的載體,它是判斷一個行政復議機關是否客觀、公正地處理行政爭議的核心要素。筆者認為,我們除可以從行政系統內部監督的視角出發,來進一步確保行政復議決定的客觀、公正性外,還可以通過與行政復議制度相銜接的司法監督路徑來迫使行政復議機關自覺樹立中立意識,努力抵制影響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擾,客觀、公正、獨立地處理行政爭議,切實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其作為救濟制度的權利保障價值。
駁回行政復議決定作為一種新的行政復議決定方式,它在豐富行政復議決定製度的同時,也給行政訴訟的實踐帶來了新的課題。其中,最為核心也是事關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這兩種救濟制度能否有效銜接的一項內容即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實施條例》並沒有回答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下述理由決定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具有可訴性的:
1.行政職權性:司法監督的邏輯起點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行政復議機關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即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是否屬於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是否在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內、申請人主體資格是否適格、被申請人職權依據等方面。行政復議機關對於這些內容的審查與判斷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對上述諸要素的主觀價值判斷,筆者認為,這些要素判斷中只要有行政復議機關自我主觀價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復議機關對這些要素判斷的任意與濫用,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很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因此從規范、約束、監督行政權的角度出發,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賦予其可訴性,既具有理論意義,又具有實踐的意義。
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受理規定的審查雖然從表面上是屬於形式審查的范疇,但從本質來說整個審查過程卻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諸多法律價值、法律觀念的主觀判斷。在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產生爭議時,行政復議申請人如只能通過非嚴格程序保障的信訪、申訴等救濟渠道來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監督的話,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計難以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正規而有效的監督,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此程序也就無法獲得有效的行政救濟。所以,從有效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救濟權的角度出發,只有通過將此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在行政復議申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並在嚴格的證據規則的約束情況下,通過正規的庭審、質證等審判程序,讓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接受嚴格的司法審查,唯有如此,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的行政復議救濟權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機制內在缺陷:司法監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層級監督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達到當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就其本質而言,它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機制,屬於自律范疇。筆者認為,一項監督制度只要是屬於自律范疇;它就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利益關聯性的問題,這些利益關聯性問題的存在就容易導致諸多監督不公正問題。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首先是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然後才是監督者。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實踐已充分說明,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背景同一性的特點是一把刃劍。一方面,他們之間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於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的溝通與交流,而溝通與交流的順暢顯然是有利於行政爭議的快速、高效解決。但另一方面,這種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當利用,則有可能會成為「官官相護」、違法復議的誘因。因此,加強對行政行為的監督,除了依靠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外,還要強化對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本身的監督。
基於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擁有了訴權,這種訴權的擁有並不必然要求權利人現實地行使,但是它卻是一種潛在的力量,它可以潛在地約束行政復議機關擺正自己的位置,自覺規范自身的行政復議行為,依法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3.駁回起訴裁定的可上訴性:可供借鑒的範式
從內容來看,無論是針對理由不成立的不作為案件還是不當受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所這一「門檻權」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從階段上來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在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後作出的。因此,基於這兩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在本質上趨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駁回起訴裁定。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如對駁回起訴裁定不服是可以通過正規的上訴途徑來進行救濟的。因此,參照行政訴訟的做法,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訴」的。但一級復議體制決定了單純行政復議體制內沒有再次復議的「上訴」機制。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如果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則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機制來替代行政復議內的「上訴」機制進行正規的權利救濟。
4.行政訴訟司法解釋:可訴性依據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通常承載兩種功能,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對正在進行的行政復議程序所作出的終結宣告;另外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行政復議申請人書面表明對於行政復議申請的不予受理態度。盡管,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態度是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形式體現出來的,但這仍然不能改變其不予受理的本質。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此時司法審查的標的從本質上來說則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不受理行為。因此,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提供了法律依據。
5.司法最終: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司法審查的意義
美國早期著名憲政學家漢密爾頓指出,「國家與其成員或公民間產生的糾紛只能訴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這就是說,一切爭議最終只能通過司法途徑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根據我國學者的研究和歸納,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一切因適用憲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和相應的違憲違法行為由法院進行裁決;一切法律糾紛,至少在原則上應通過司法程序即訴訟程序解決;法院對於法律糾紛以及相關法律問題有最終的裁決權[6]。比較而言,行政糾紛的處理更需要司法機關的介入,因為行政爭議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並不對等,一方是擁有強大公共權力和優越地位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作為社會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復議盡管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救濟途徑,但它畢竟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層級監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復議機關自身不受來自系統外的「異體」監督,或者說受到的監督是柔性的,是很難有效地保證復議機關公正合法地履行監督職責。而司法監督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在於它是一種「異體」監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機關有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的法官隊伍,從而有效地保證了司法活動的中立性、客觀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將面臨可能的司法審查時,行政復議機關出於避免在行政訴訟中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考慮,自然會更加謹慎、合理地行使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可見,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具有監督特質的行政行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監督,才能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監督功能,維護行政復議制度的威信,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基於此,筆者認為,當前可以結合《行政訴訟法》修改之際,以完善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為支點,進一步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鑒於我國目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司法監督規范的缺失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如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此來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全面監督。
綜上所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方式作為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大創新,它具有一定製度價值,但同時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監督除了通過行政路徑以外,還應當通過賦予這一決定可訴性的方式以強化其司法監督。
二,駁回訴訟請求
對駁回訴訟請求的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未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而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可以全部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可以部分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它具有以下特點:1、駁回訴訟請求本質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否定,採用書面判決形式;2、適用對象上,駁回訴訟請求是經實體審理並已審結的案件;3對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4、駁回訴訟請求可以阻止當事人再次起訴,具有既判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38條均有關於「訴訟請求」的規定,訴訟請求是指原告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實體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訴對原告的實體要求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提出的實體上的要求。雖然,「駁回訴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但是這一裁決形式卻一直未得到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53條中有所涉及:「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子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⑺ 行政復議前置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是不受理還是受理後駁回起訴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專請復議直接提起訴屬·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⑻ 向法院的誰申請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
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
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
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
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⑼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駁回起訴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於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⑽ 二審的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是怎樣的情況
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專4、不屬於人民法屬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