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直接駁回起訴
❶ 第一審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當事人還能再起訴嗎
《1》不予受理發生在遞狀階段,法院跟據你的情況認為此案不屬於法院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訴訟就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2》不於支持發生在訴訟的開庭過程中,也就是法院對你的觀點持否定態度,不予支持是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常用的一種術語。《3》駁回起訴?應當是沒有的,只有駁回上訴是有可能的。駁回上訴已經進入到二審程序了,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某個案件已經審結了,由於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而提起上訴,上級法院經過進一步的深入調查取證後認為一審法院在審判此案時,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量刑得當,認為你的上訴是沒有道理的就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決定。
❷ 法院駁回起訴的情形有哪些,誰能告訴我一下
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❸ 一審判決駁回起訴二審當如何處理
二審的處理方式有三種: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❹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駁回起訴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於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❺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回起訴抄的情形:襲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❻ 一審法院駁回我的上訴是不是就等於我輸了一審官司。
1、應該是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而不能說是回駁回上訴。
2、如果是被一答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則表示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當然是屬於原告一審敗訴的;如果是因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條件而被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則一審法院僅是對程序問題作出了裁判,並沒有就具體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所以從嚴格意義上來講不能說是敗訴。
另外,如果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不服的,有權在上訴期內上訴,由二審法院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判。
❼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自訴案件,審法院可否調解結案
我們在審理刑事自訴的二審案件時,對於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二審法院可否調解結案的問題,存在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二審法院不能調解。理由是一審法院沒有進行實體審理,而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只能作出維持原判、改判、發回重審三種處理,並沒有提到以進行調解。另一種意見認為,二審法院可以調解。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不僅應適用於一審程序,也適用於二審程序。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我們認為,您來信中提到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是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重要原則,也是自訴案件在審理程序上的重要特點之一。它應當貫穿於審理刑事自訴案件的全過程,而不僅僅限於一審階段。而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這說明,不論一審是否已經過實體審理,二審都可以進行調解。這種調解程序可參照自訴案件一審調解的程序。調解達成協議,調解書一經送達,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即視為撤銷。如二審調解不,則應依法作出終審判決或裁定。
❽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來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源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❾ 什麼情況下 一審 直接由中級法院受理
法院分工各地有不同,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9)一審法院直接駁回起訴擴展閱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流程如下:
(一)一審
1、起訴
(1)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案庭遞交訴狀 ;
(2)立案審查
(3)符合立案條件,通知當事人7日內交訴訟費,交費後予以立案
(4)不符合立案條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對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不服的10日內可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5)案件受理後,排期開庭,提前3日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承辦人
公開審理的案件提前3日進行公告
2、開庭審理
(1)宣布開庭,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合議庭成員,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是否申請迴避;
(2)法庭調查: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
(3)舉證質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雙方當事人就證據材料發表意見;
(4)法庭辯論:各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論證;
(5)法庭調解:在法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議解決糾紛,達成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後生效。
3、 當事人履行調解書內容或申請執行
4、向法院告申庭提出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