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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設計

發布時間: 2021-02-23 20:38:37

Ⅰ 公司章程自治條款的實際操作中遇到的問題以及相關案例有哪些

某集團為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6月,該集團召開股東會,經代表96.92%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做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對於公司章程的10個條款進行了修訂。其中,將股東會的職權有「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修改為「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重大投資計劃、單項重大投資(達凈資產15%以上的)。該集團公司修改章程中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將部分投資決策權授權董事會行使。周某系該集團公司的股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公司章程的修改違反《公司法》,侵害了其股東權中的表決權和知情權為由,要求確認該集團公司對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職權的修改部分無效。

很顯然,本案涉及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的問題。至於司法如何裁判暫且不論,但從理論角度,對於本案的認識遠非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這么簡單。而涉及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的界定及其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釐清,進而擴展到公司自治空間和章程的個性化涉及問題。

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理論

一、 公司章程及其性質簡析

公司章程,簡言之,即公司據以成立和運轉的規范性文件。形式上表現為記載公司組織架構和運行規范的書面文件,實質上則是公司內部關於公司權利義務配置所達致的合意。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有「設立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章程細則」(by—laws)之分,前者通常規定公司的對外關系是必須對外公示的強制要求,內容包括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等;後者則記載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公司高管的設置,權利義務,及其運行機制等內部規則,其只需通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認可,即可對內產生效力。我國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全體股東制定,應載明:(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則要求由發起人制訂,採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內容應包括:(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三)公司設立方式;(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兩大法系基於不同的法律傳統和認識角度,由「契約論」和「自治法規論」之說。英美法系公司法學者從契約論的角度,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董事及高關人員訂立的合同;而大陸法學者尤其日本公司法學家,則從團體法角度,認為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法規。筆者認為,而任何一種理論都是為了達到自己的學術目的、捍衛自己的理論陣地的預設,尤其合理的一面,同時又必定有他的局限性。「契約論」以內部化視角解釋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主體和效力來源,而自治法規論則是以外部化化視角強調了章程的整體效力和權威地位。然而,對於公司章程的性質認識還應放在對於公司本質這一大的背景下,更為合理。對於公司本質,筆者堅持多維性認識, 鑒於公司章程的內部屬性和契約論在在公司內部形態和運行機制上有較強的解釋力,鑒於此,采契約論,認為章程是公司內部關於公司權利義務配置所達致的合意較為合理。當然,這里的契約論有別於以市場充分競爭、當事人地位平等、信息完全對稱等狹隘為前提的新古典契約,而是強調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對稱等背景假設,具有過程性、團體性、持續性和多樣性,內涵了權力、等級、命令,囊括了共同參與和單方接受的「關系契約」。

二、 公司章程的重要功能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申請設立的必備文件和關於公司內部權利義務配置的主要規范對於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運行無疑有著重要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是規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審理涉及公司糾紛案件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案件的准據法。現實生活中,大量公司設立時採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為本公司的章程,導致公司章程不適應公司的個性化需求,本來應由公司章程進行規范明確的事項,在具體個案的糾紛中,在公司章程中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使得糾紛陷入僵局,阻礙了公司管理運營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決糾紛的難度和成本。

研究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設計,對於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決糾紛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決問題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文件,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說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憲法」,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糾紛的准據法。在處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務如出資糾紛、股東權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資產並購糾紛、公司擔保糾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侵權糾紛等等案件中,評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的准據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還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規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審理涉及公司糾紛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的准據法的作用。

最後,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及公司治理的有效工具。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章程作為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根本准則,既是一種重要的權利約束機制,也是一種重要的權利授予和救濟機制。公司法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確立的是一般規則,只有將公司法的一般規則與公司自身的客觀實際結合起來,制定出內容具體、權利制衡、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公司章程,確立公司內部公開、公平、公正的「游戲規則和博弈機制」,才能為公司健康發展打下堅實的制度基礎。

尤其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各國公司法向「低端競爭」,進一步放鬆管制擴大公司自治乃大勢所趨,事關股東、債權人、董監事及高管利益重大事項都將在公司章程中有所反映。從這個意義來說,公司章程不僅是公司憲章、契約,抑或自治法規,其在公司自治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成了公司各利益主體博弈的競技場。

三、 我國既有的公司章程的不足

公司章程是規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司法實踐中是審理涉及公司糾紛案件尤其是公司內部糾紛案件的依據之一。由於長期受計劃經濟和市場管制的影響,國內公司普遍對章程作用的認識不足,「章程意識」欠缺,長期以來,使公司章程成了一紙空文,其弊甚遠:

1、認識方面:公司章程的應有作用被忽略,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沒有根據自身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章程條款,對許多重要事項未進行詳細的規定,造成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強,制定出來後也往往被束之高閣。極易導致股東糾紛無章可循。以往,股東制定章程純粹是為了滿足登記要求而採用登記機關提供的示範文本。但示範文本僅羅列了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缺乏針對性,加上立法上的缺陷,對股東糾紛的解決沒有相應規定,一旦發生股東糾紛,便無章可循。

2、內容方面:公司章程對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規定得不夠詳細、明晰,當其濫用權利時,沒有追究當事人責任的依據。甚至一些條款的內容明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股東固有權利的情形,對董事、監事和經理的誠信義務強調不夠,對公司管理層的權力邊界界定的不夠清晰,不能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往往會給公司的正常運作帶來許多不利影響。

3、價值方面:輕視公司章程的法律價值,認為它只不過是應付工商登記的幾張紙而已,最終造成公司章程千人一面,基本上是對《公司法》的照抄照搬;絕大多數公司章程幾乎是一樣的,差異只是表現為股東的姓名、住所、資本規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過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機制幾乎沒有任何差異,千篇一律。這一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於各個公司的章程都在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所導致的。

4、濫用章程:有些濫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凌駕於法律的強行性規范之上,任意設定利已條款,損害其它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這些現象的存在,最終造成經濟關系不和諧,糾紛生成時無章可循,當事人在是是非非中難以得出正確的價值判斷。

公司章程個性化設計

四、 公司章程個性化設計的空間維度

值得慶幸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2006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關於公司章程方面的內容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在現行公司法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出現了數十次,原《公司法》中僅出現了3到5次。意味著:只要公司章程有所規定,而且不違反其他相關法律,就可以不遵照《公司法》中的規定,給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權。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條文就高達70多處,其它間接相關的條文更是充斥於整個公司法體系當中,充分體現了公司章程是作為「公司憲章」的重要地位。

同時,新《公司法》為公司章程(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個性化設計以及公司通過章程進行自治預留了充分的空間細數之,大概有:

總則部分:

第13條 關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人選;第16條 關於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經營意思決定機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

有限責任公司部分

第35條 關於是否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和優先認繳出資 ;第40條關於股東會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第42條關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提前多少天通知全體股東;第43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44條關於公司法規定事項以外事項的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股東會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45條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第46條關於董事的任期(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可以連任)第47條關於公司法規定的十項職權以外的董事會的其他職權;第49關於規定公司法規定事項以外的事項的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第50條關於規定公司經理的職權;第51條關於執行董事的職權;第52條關於關於監事會中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的具體比例(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54條關於規定公司法規定的六項職權以外的監事會的其他職權;第56條規定公司法規定事項以外的事項的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71 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的具體人數和其中職工代表的具體比例(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72條關於 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方式、程序和限制;第7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繼承問題。

股份有限公司

第101條規定除公司法規定的五種情形以外的其他應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情形;第105 條關於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擔保是否必須經過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以及重大資產的界定。

兩種公司形式並用的

第170關於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程序、辦法;第181條規定營業期限屆滿之外的公司的解散事由;第217 關於規定除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之外的其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的具體人員。

另外,新《公司法》還從違反章程的行為會構成公司訴訟的訴因以及董事違反章程運作要承擔個人責任兩個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條就規定了「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第l13條又規定「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

Ⅱ 公司章程可以這么規定嗎

您好,
1、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版規定的外,由公司權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2、該條規定可以視為法律對股東通過上述決議的最低比例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比該規定更加嚴格,如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但是不能低於該最低比例要求,如只需經過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樣的規定是無效的。
3、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所有股東同意通過。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Ⅲ 股份公司章程(擬上市)設計需注意哪些問題希望有實際運作經驗的老師答疑(如果他們用QQ的話)

公司章程不用自己設計,自己設計的也不會被認可,通常情況下擬上市的公司直接讓內給公司做上市的容律師給起草一份就可以了。如果要自己制定章程,那也不能隨意設計,要按照證監會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來做,條款都是現成的,上網下就可以,只要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填空就可以了。
這個章程指引是強制的,其中有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在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材料時,其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的內容,應當按照《章程指引》及本通知的要求起草或修訂。也就是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的章程都要這么寫。

Ⅳ 如何通過章程設計防範惡意並購

一、反並購條款設計
在公司章程中設置反並購條款,是公司對潛在惡意收購者所採取的一種事先預防措施。由於反並購條款的實施,會直接或間接地提高收購成本,甚至形成「勝利者的詛咒」那樣的局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會迫使收購方望而卻步。設計條款如規定凡任命或辭退董事、決定公司資產出售、合並、分立等重大事項,均須經絕大多數股東同意方可實施;或規定公司每年只能改選少量(超少數)董事,而且辭退事由必須合理等等。面對這樣的規定,收購方即使並購完成也難以迅速掌握目標公司的控制權。
1、絕對多數條款
絕對多數條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進行並購、重大資產轉讓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變更時必須取得絕對多數股東同意才能進行,並且對該條款的修改也需要絕對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生效。絕對多數條款一般規定,目標公司被並購必須取得2/3、3/4或以上的投票權,甚至高達90%以上。
600887伊利股份章程:「下列事項須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3/4以上通過方為有效:1、本章程的修改;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的議案;3、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時,該收購方(包括其關聯方或一致行動人)與公司進行的任何交易事項;4、股東大會審議收購方(包括其關聯方或一致行動人)為實施惡意收購而提交的關於購買或出售資產、租入或租出資產、贈與資產、關聯交易、對外投資(含委託理財等)、對外擔保或抵押、提供財務資助、債權或債務重組、簽訂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託經營、受託經營)、研究與開發項目轉移、簽訂許可協議等議案。」(截至2016年8月13日伊利股份正在延期回復上海證券交易所《關於對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事項的問詢函》中,監管層認為3/4高數決使得部分股東有一票否決權之嫌。)
000998隆平高科章程:「第七十七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八)收購方為實施惡意收購而向股東大會提交的關於購買或出售資產、租入或租出資產、贈與資產、關聯交易、對外投資(含委託理財等)、對外擔保或抵押、提供財務資助、債權或債務重組、簽訂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託經營、受託經營等)、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簽訂許可協議等議案;」(袁隆平農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已經201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2、分期分級董事會制度
分期分級董事會制度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的更換每年只能改選1/4或1/3等,這樣即使收購者已收購了足量的股權,也無法對董事會做出實質性改組,難以獲得對董事會的控制權。為防止收購人在獲得控股地位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廢除分期分級董事會制度,公司章程還可設置特定的絕對多數條款,規定必須一定比例(如1/3或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大會且取得出席會議的絕對多數(如3/4)股東同意才能修改關於分期分級董事會制度。
隆平高科章程:「第九十六條…公司每連續三十六個月內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全部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如因董事辭職、或因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被解除職務而導致董事人數不足本章程規定的人數的,公司可以增選董事,不受該三分之一的限制。連選連任的董事不視為本款所規定的更換或增選的董事。」
中國寶安章程:「第九十六條…在每屆董事局任期內,每年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全部董事人數的四分之一,如因董事辭職、或因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被解除職務的,則不受該四分之一限制。董事局換屆時,董事候選人的提名,由上屆董事局提出,每屆更換董事人數(包括獨立董事)不得超過董事局構成總人數的二分之一。」(中國寶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6月修訂)
3、限制董事資格條款
限制董事資格條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董事的任職條件,非具備某些特定積極條件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具備某些消極特定情節者也不得進入公司董事會,通過這些條款增加收購方選送合適人選出任公司董事的難度。實踐中,可以具體對股東提名董事的許可權、提名人數、董事會人選產生等方面來設計限制董事資格的條款,如規定董事長必須從任職連續三年以上的執行董事中產生,或規定「公司董事長應由任職滿二屆的董事擔任,副董事長由任職滿一屆的董事擔任」等。
中技控股「第九十六條…在公司發生惡意收購的情況下,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
002407多氟多「第一百零一條…在發生公司惡意收購的情況下,如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的,繼任董事會成員中應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但獨立董事連任不得超過六年;在繼任董事會任期未屆滿的每一年度內的股東大會上改選董事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章程所規定董事會組成人數的四分之一。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目前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經2015年度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4、辭退必須合理條款
配合上述限制董事任職資格使用,加大收購方收購成本與難度。
600138中青旅「第一百零二條: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任期三年。董事在任期屆滿以前,股東大會不能無故解除其職務,除法定事由或本章程另有約定外,股東(不含原提名股東)不得提出罷免或撤換現任董事的議案。如非原提名股東強行提出罷免或更換現任董事的提案,則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有權拒絕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請求,如上述提案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則公司董事會有權拒絕將其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如該等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有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其召集行為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的訴訟,在人民法院依法對其召集行為及股東大會決議效力作出生效認定之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管理人員有權不執行其股東大會決議。」
5、限制股東提案權條款
限制股東提案權條款是指股東在股份取得一定時間以後才能行使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權利、提案權及董事提名權,以維持公司管理層和經營業務的穩定。限制股東提案權條款有助於阻止收購人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後立即要求改選董事會,但是此舉獲得爭議較多,目前大多都受到監管層的問詢。
603003龍宇燃油章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第五十三條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公司提出提案。第八十二條增加「董事會換屆或改選董事會時,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合並持有公司3%以上(包含3%)10%以下(不包含10%)的股東只能通過以其名義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選人,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合並持有公司10%以上(包含10%)的股東只能通過以其名義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過董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選人。」
龍宇燃油2016年6月13日對監管層問詢回復理由為「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對《公司章程》能否就上述條款進行修改和調整做出禁止性規定,股東對於自己的權利可以通過股東大會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進行相應的規定,不會對其他股東的權利造成影響和損害。賦予股東在持股達到一定時間後享有召集股東大會及提案的權利,系對股東正常行使上述權利的豐富和完善。對股東召集股東大會及提案權利課以持股達到一定時間的要求,目的是鼓勵長期持股投資而非短期投機的股東參與公司重大事項的討論和管理,因而有利於公司持續經營及資本市場的發展與穩定。」;「《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均未對董事會換屆或改選的具體方式或程序進行明確規定。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規定特定股東在提名董事候選人人數方面有一定限制,是《公司法》賦予的股東大會職權。公司對於本條款的修訂符合法律規定。能夠有效防止惡意收購方控制公司董事會,保證了董事會的穩定,從而維護了全體股東的權益。」
60038山東金泰公司擬修訂《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條規定,經履行前置程序,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均不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時,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公司提出提案」。擬修訂《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名非獨立董事和監事候選人的股東,應當是「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東」。
山東金泰2016年8月17日公告正在向監管層延遲回復中。
二、相互持股設計
上市公司為了避免被收購,應該重視建立合理的股權結構,讓公司股權難以「足量」地轉讓到收購者的手上。這就需要公司在設立之初便需要全盤考慮股權設計與控股架構,根據出資比例不等於持股比例、分紅比例、表決權比例的靈活章程設計,將股權以自我控股、相互持股或員工持股等方式進行規劃,以保證公司創始股東牢牢把握控制權,不至於事後亡羊補牢為時晚矣。
自我控股,在股權分散的情況下,對一個公司持有25%左右的股權,甚至更少,就能控制該公司。自我控股又分為在設置公司股權時就讓自己控有「足量」的公司股權和通過後續增持股份加大持股比例來達到控股地位這兩種方式。當然,在相對控股的情況下,要達到多大比例才是最佳的狀態,還要視控股股東及目標公司的具體情況而定。
相互持股是指關聯企業或關系友好企業之間相互持有對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當其中一方受到收購威脅時,另一方施以援手,其本質上是相互出資。相互持股可以減少流通在外的股份,從而降低被收購的機會。此外,相互持股除了能起到反收購效果外,還有助於雙方公司形成穩定、友好的商業合作夥伴關系。當然,相互持股也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因相互持股需要佔用雙方公司大量資金,影響流動資金的運用。
員工持股計劃是基於分散股權的考慮而設計的,美國許多企業都鼓勵內部員工持有本企業的股票,同時成立相應的基金會進行控制和管理。在敵意並購發生時,如果員工持股比例相對較大,則可控制一部分企業股份,增強企業的決策控制權,提高敵意並購者的並購難度。
舉例:2004年9月2日,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面臨中信證券的敵意收購,在收購戰中,廣發證券的交叉持股方深圳吉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東和遼寧成大三甲公司迅速增持並控制了廣發證券66.7%的股份,牢牢占據絕對控股的地位,成功地挫敗了中信證券的敵意收購。
三、金色降落傘條款
金降落傘是指目標企業董事會通過決議,由企業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與目標企業簽訂合同,一旦目標企業被並購,其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被解僱,則企業必須一次性支付巨額的退休金、股票選擇權收入或額外津貼。上述人員的收益根據他們的地位、資歷和以往業績的差異而不同。這種收益就象一把降落傘讓高層管理者從高高的職位上安全退下來,故名降落傘計劃,又因其收益豐厚如金,故名金降落傘。目前伊利股份、中國寶安、山東金泰、多氟多、世聯行、雅化集團等上市公司均加入此條款,但此條同樣面臨監管層的強烈質疑。
002285世聯行「第九十七條在發生公司惡意收購的情況下,非經原提名股東提議,任何董事在不存在違法犯罪行為、或不存在不具備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及能力、或不存在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等情形下於任期內被解除董事職務的,公司應按該名董事在公司任職董事年限內稅前薪酬總額的5倍向該名董事支付賠償金。在發生公司惡意收購的情況下,如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的,繼任董事會成員中應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在繼任董事會任期未屆滿的每一年度內的股東大會上改選董事的總數,不得超過本章程所規定董事會組成人數的四分之一。在發生公司惡意收購的情況下,為保證公司及股東的整體利益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名的董事候選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以上與公司目前(經營、主營)業務相同的業務管理經驗,以及與其履行董事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和知識水平。」
002497雅化集團「第十三條在發生公司被惡意收購的情況下,任何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不存在違法犯罪行為、或不存在不具備所任職務的資格及能力、或不存在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等情形下於任期未屆滿前被終止或解除職務的,公司應按該名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任職年限內稅前薪酬總額的十倍給付一次性賠償金,上述董事、監事、總裁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已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被解除勞動合同時,公司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另外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四川雅化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7月22日第三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毒丸計劃
又稱股權攤薄反並購策略,是一種提高並購企業並購成本,造成目標企業的並購吸引力急速降低的反收購措施。毒丸計劃在平時不會生效,只有當企業面臨被並購的威脅時,毒丸計劃才啟動,所以毒丸計劃需要未雨綢繆,預先埋設。
適用舉例:伊利股份在2006年5月的股票期權激勵計劃中授予總裁潘剛等33人合計5000萬份股票期權,在一般情況下,激勵對象首次行權不得超過獲授股票期權的25%,剩餘獲授股票期權可以在首次行權的1年以後、股票期權的有效期內選擇分次或一次行權。但當市場中出現收購本公司的行動時,激勵對象首次行權比例最高可達到獲授期權總數的90%,且剩餘期權可在首次行權後3日內行權。伊利股份的上述計劃是管理層激勵、類「毒丸」計劃與「金色降落傘」的結合體。
綜上而言,雖然監管層對目前上市公司紛紛修改章程的行為提出質疑,各方也是褒貶不一,但是從實踐及發展角度來說,完善章程設計做好股權規劃,對一個企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筆者需要強調的是,反並購措施僅針對那些惡意並購與不當的敵意並購。如果並購本身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有利於提高公司的競爭地位和長遠發展,且並未損害股東利益,甚至增加了股東利益,則管理層實施反並購便違背了股東利益最大化的經營原則,是不應被鼓勵的。

Ⅳ 公司章程中設計的相關人員的委派的問題

章程中好像不需要體現這個信息的吧。

你這個委派書也好,任命書也好,公司的人事部出具就可以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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