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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駁回復議申請訴訟

發布時間: 2021-02-22 12:47:01

A. 對市中級法院執行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請復議被駁回後是否應當向最高法院申訴

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對執行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而沒有規定對復議結果不服之後可以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因此該復議結果屬於終局性結果。
司法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B. 復議駁回後誰是訴訟被告

行政復議法復議決定中並沒有「駁回申請」一種,只有行政機關在受理時發現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的復議事項應「不予受理」。但是根據該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判斷,該「駁回申請」屬於行政復議決定中的復議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應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機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但是,河北省法制辦怎麼會是復議機關?他連行政主體的資格都沒有,本就無權受理對河北省勞動廳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辦的答復不能視為復議決定,你本應向河北省政府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申請復議的。如果你的復議申請是向河北省政府提交的,但他們推給法制辦來答復你,60天復議期滿後視為省政府行政不作為,你如不服原河北省勞動廳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勞動廳為被告。不服河北省政府的行政不作為,以河北省政府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總是的解釋》第22條:"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以誰為被告,要看你復議申請是否由省政府受理,60天內是否有加蓋省政府公章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如果沒有復議決定書,你願意告誰就告誰。

C. 對中級法院作出的駁回復議申請不服怎麼辦

如果中級法院明顯違法,可以申訴,向檢察院申訴或者向省高院申訴,或者向人大申訴。

D. 不服法院作出的駁回訴訟通知書申請復議有法律依據嗎

如果當事人不服法院的駁回裁定,應該依法提出上訴,而不是申請復議。
根內據《民事訴訟法容》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E. 對財產保全復議法院的通知駁回復議不服可以上訴嗎

對財產保全的裁定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經過復查認為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消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9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

F. 對執行裁定不服,提起異議後被駁回並被告知如不服可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具體的來法律依據分別是現行民源事訴訟法第225條和227條之規定:
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直接郵寄給上級法院就是了。

G. 行政復議駁回復議申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

針對駁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哪一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給審判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惑。筆者試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夠破解。 一、關於行政復議程序與適格被告的現行規定 針對經過行政復議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對復議機關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第22條對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的適格被告作出規定,即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原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若干解釋》的規定彌補了復議機關不作為情況下,如何確立適格被告的問題。 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情況下,適格被告的確立 針對《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復議機關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情形,確立被告適用的規則,應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適用的規則相同,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類的,確立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的,適用《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確立被告適用規則的分析,在這一問題上,需要解決《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屬於復議機關作為還是不作為的問題。筆者認為: (一)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已經作為,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確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理由是: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並經實體審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決定,復議機關已經履行復議職責,但這一復議決定實質上沒有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即可,對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再做評價已沒有實際意義。 (二)對於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屬於復議機關不作為類,應當依據《若干解釋》第22條規定確定被告。理由是:不論行政復議機關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還是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在程序上對申請人行政復議權利的限制,均沒有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實體審查,對於申請人來說是一種不作為行為。確定復議機關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適格被告問題,應根據原告提起訴訟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確認,即根據原告訴什麼來確定誰作為被告。但原告超過起訴期限提出復議,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情形除外。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超過起訴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況超過起訴期限的也會超過復議期限,復議機關受理後又駁回的,原告因超過起訴期限不能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只能以復議機關為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 綜上分析,行政復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及《若干解釋》第22條的規定確定適格被告。

H. 行政復議被駁回後誰是被告是原被復議申請人,還是行政復議機關,兩個一起訴可以嗎請教。

這是一個具有制度意義的問題。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形式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為了適應實踐的需要,新規定復議決定的形式。《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由此可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主要是解決行政復議機關錯誤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問題,是對不予受理的補充。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不能視為維持。復議申請人對該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以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I. 行政復議駁回不服怎麼辦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除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既可申請行政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1、侵犯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的案件。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納稅爭議案件。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3、審計爭議案件。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審計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
4、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前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後,作出決定,並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5、經營者集中案件。
《反壟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J. 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和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在適用上的不同

一,駁回復議申請
(一)實然性規定:行政路徑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直接意味著整個行政復議程序的終結。為了防止行政復議機關濫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強化對這一行政復議監督權的監督[4],《實施條例》通過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行政化的監督路徑。即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投訴,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依據職權主動對行政復議機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行政監督,如認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行政復議機關恢復審理。
(二)應然性展望:司法路徑
行政復議決定作為行政復議權力的載體,它是判斷一個行政復議機關是否客觀、公正地處理行政爭議的核心要素。筆者認為,我們除可以從行政系統內部監督的視角出發,來進一步確保行政復議決定的客觀、公正性外,還可以通過與行政復議制度相銜接的司法監督路徑來迫使行政復議機關自覺樹立中立意識,努力抵制影響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擾,客觀、公正、獨立地處理行政爭議,切實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其作為救濟制度的權利保障價值。
駁回行政復議決定作為一種新的行政復議決定方式,它在豐富行政復議決定製度的同時,也給行政訴訟的實踐帶來了新的課題。其中,最為核心也是事關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這兩種救濟制度能否有效銜接的一項內容即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實施條例》並沒有回答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下述理由決定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具有可訴性的:
1.行政職權性:司法監督的邏輯起點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作出,行政復議機關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即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是否屬於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是否在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內、申請人主體資格是否適格、被申請人職權依據等方面。行政復議機關對於這些內容的審查與判斷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對上述諸要素的主觀價值判斷,筆者認為,這些要素判斷中只要有行政復議機關自我主觀價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復議機關對這些要素判斷的任意與濫用,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很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經驗。因此從規范、約束、監督行政權的角度出發,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賦予其可訴性,既具有理論意義,又具有實踐的意義。
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受理規定的審查雖然從表面上是屬於形式審查的范疇,但從本質來說整個審查過程卻蘊含了行政復議機關諸多法律價值、法律觀念的主觀判斷。在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產生爭議時,行政復議申請人如只能通過非嚴格程序保障的信訪、申訴等救濟渠道來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監督的話,筆者認為這種制度設計難以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進行正規而有效的監督,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通過此程序也就無法獲得有效的行政救濟。所以,從有效保障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救濟權的角度出發,只有通過將此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在行政復議申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並在嚴格的證據規則的約束情況下,通過正規的庭審、質證等審判程序,讓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接受嚴格的司法審查,唯有如此,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的行政復議救濟權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機制內在缺陷:司法監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層級監督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達到當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就其本質而言,它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機制,屬於自律范疇。筆者認為,一項監督制度只要是屬於自律范疇;它就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利益關聯性的問題,這些利益關聯性問題的存在就容易導致諸多監督不公正問題。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首先是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然後才是監督者。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實踐已充分說明,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背景同一性的特點是一把刃劍。一方面,他們之間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於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的溝通與交流,而溝通與交流的順暢顯然是有利於行政爭議的快速、高效解決。但另一方面,這種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當利用,則有可能會成為「官官相護」、違法復議的誘因。因此,加強對行政行為的監督,除了依靠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外,還要強化對行政復議這一自律機制本身的監督。
基於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擁有了訴權,這種訴權的擁有並不必然要求權利人現實地行使,但是它卻是一種潛在的力量,它可以潛在地約束行政復議機關擺正自己的位置,自覺規范自身的行政復議行為,依法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3.駁回起訴裁定的可上訴性:可供借鑒的範式
從內容來看,無論是針對理由不成立的不作為案件還是不當受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都是針對行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所這一「門檻權」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從階段上來看,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是在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後作出的。因此,基於這兩點,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在本質上趨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駁回起訴裁定。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如對駁回起訴裁定不服是可以通過正規的上訴途徑來進行救濟的。因此,參照行政訴訟的做法,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訴」的。但一級復議體制決定了單純行政復議體制內沒有再次復議的「上訴」機制。因此,行政復議申請人如果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則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機制來替代行政復議內的「上訴」機制進行正規的權利救濟。
4.行政訴訟司法解釋:可訴性依據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通常承載兩種功能,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對正在進行的行政復議程序所作出的終結宣告;另外一種功能就是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行政復議申請人書面表明對於行政復議申請的不予受理態度。盡管,行政復議機關對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態度是通過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形式體現出來的,但這仍然不能改變其不予受理的本質。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此時司法審查的標的從本質上來說則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不受理行為。因此,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提供了法律依據。
5.司法最終:將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納入司法審查的意義
美國早期著名憲政學家漢密爾頓指出,「國家與其成員或公民間產生的糾紛只能訴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這就是說,一切爭議最終只能通過司法途徑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根據我國學者的研究和歸納,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一切因適用憲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和相應的違憲違法行為由法院進行裁決;一切法律糾紛,至少在原則上應通過司法程序即訴訟程序解決;法院對於法律糾紛以及相關法律問題有最終的裁決權[6]。比較而言,行政糾紛的處理更需要司法機關的介入,因為行政爭議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並不對等,一方是擁有強大公共權力和優越地位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作為社會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復議盡管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救濟途徑,但它畢竟是行政系統內的一種自我監督、層級監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復議機關自身不受來自系統外的「異體」監督,或者說受到的監督是柔性的,是很難有效地保證復議機關公正合法地履行監督職責。而司法監督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在於它是一種「異體」監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機關有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的法官隊伍,從而有效地保證了司法活動的中立性、客觀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將面臨可能的司法審查時,行政復議機關出於避免在行政訴訟中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考慮,自然會更加謹慎、合理地行使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權。可見,行政復議作為一種具有監督特質的行政行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監督,才能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監督功能,維護行政復議制度的威信,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基於此,筆者認為,當前可以結合《行政訴訟法》修改之際,以完善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為支點,進一步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監督。鑒於我國目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司法監督規范的缺失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如不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此來強化司法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全面監督。
綜上所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方式作為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大創新,它具有一定製度價值,但同時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對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監督除了通過行政路徑以外,還應當通過賦予這一決定可訴性的方式以強化其司法監督。
二,駁回訴訟請求
對駁回訴訟請求的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未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所謂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而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可以全部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可以部分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它具有以下特點:1、駁回訴訟請求本質上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否定,採用書面判決形式;2、適用對象上,駁回訴訟請求是經實體審理並已審結的案件;3對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4、駁回訴訟請求可以阻止當事人再次起訴,具有既判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38條均有關於「訴訟請求」的規定,訴訟請求是指原告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實體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訴對原告的實體要求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提出的實體上的要求。雖然,「駁回訴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但是這一裁決形式卻一直未得到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53條中有所涉及:「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子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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