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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駁回起訴

發布時間: 2021-02-21 19:18:27

⑴ 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礎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抄關於在審理襲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⑵ 公安局非法查封我的合法

如果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房產是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執行人用犯罪所得購買的,該房產就是贓物,公安機關有權依法查封並追贓。這就產生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依據的事實與刑事案件的事實同一的問題(即刑民交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及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39條,已判決的民事糾紛涉嫌犯罪應由公安機關並案處理,人民法院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生效判決、駁回原告(申請執行人)起訴並全案移交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是否有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條,執行人員應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佔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在本案中,執行人員確實在拍賣前對拍賣財產的進行了調查,但拍賣財產的狀況不是靜止不動的,而是出於變化中的;因此執行人員在拍賣的頭一天應到房屋產權登記部門調查,核實有無公安、檢察機關以及其他有查封權的行政機關對拍賣房產採取強制措施,如有,人民法院應考慮撤回委託拍賣或與二次查封單位協商。如果已經完成拍賣,人民法院在收到拍賣價款時不能輕易將價款付給申請執行人,應再次核實有無公安、檢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的查封行為,如有公安、檢察機關的查封行為,立即與公安、檢察機關聯系,確認拍賣標的物屬於贓物的,採取執行回轉措施,避免競買人遭受損失;如有行政機關的查封行為,依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優先於行政罰沒受償,人民法院應將拍賣價款付給申請執行人,競買人也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解決途徑為:
1、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實屬合同詐騙,
人民法院通過再審程序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
2、人民法院採取執行回轉措施,並與公安機關協調處理。因申請執行人受償價款是犯罪嫌疑人(被執行人)以違法所得購買的房產變價清償,本質屬於贓款,而申請執行人是通過強制拍賣獲得房產,屬於善意取得,理應保護競拍人的利益,可由公安機關追贓,按合同詐騙案終結後再行處理贓款。這樣能保證公安機關順利處理案件,同時申請執行人也能作為受害人,參與退贓。

⑶ 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當事人可以單獨起訴嗎

個人覺來得不能。刑事附帶民事自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是二選一。
建議 最清楚是問 至 與 律·師 們至——http://tieba..com/p/4559493958————
附:個人觀點
既然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已經附帶了民事賠償的訴訟,說明權利人已經就賠償提出了主張。
所以在刑事案件判決之前,當事人可以對民事賠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刑事案件繼續審理,待刑事判決之後在恢復審理民事訴訟。但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可能獲得的賠償會多一些,具體案件可以根據賠償人的能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⑷ "先刑後民「在法律規定的第幾條

先刑後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後民」原則。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後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後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後,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後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於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規定民刑配合的法律依據主要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2)具體規范性文件:

A第一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5年8 月19日聯合發布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

B第二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7年3 月11日聯合發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C第三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D第四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9日頒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是在總結原有法律規范基礎上,對刑民交叉問題作出的迄今為止最為全面的規定,並正式提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可以分開審理的基本原則。《若干規定》第十條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可以說,《若干規定》第十至十二條部分內容明確體現了「先刑後民」的處理方式,但同時也賦予了法院主動審查權,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⑸ 刑事案件立案了民事判決通知當事去取判決書該怎麼辦

如果雙方當事人發生民事糾紛,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民事判決生效以後,人民法院是可以進行強制措施的。那麼,刑事立案偵查是否影響已經生效民事判決書的執行?下面,華律網小編詳細為您介紹具體內容。
「先刑後民」的原則並非適用於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同一法律事實既涉及民事糾紛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後尚未審理終結,應當中止審理,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經作出生效判決,則該判決的執行程序應當正常進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終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已生效的民事判決以獲得救濟。 「先刑後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由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後,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判決,再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判決。「先刑後民」是我國處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一個重要司法原則,但具體如何適用該原則,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理論和實務中,被廣泛引用作為「先刑後民」原則的法律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該條第3款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最高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闡明了法院在審理涉嫌經濟犯罪的經濟糾紛案件時,應如何適用這一原則。該《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告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按照上述規定,適用「先刑後民」原則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法律事實相同,即民事法律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基於同一事實。二是法律關系相同,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關系。三是民事案件未審理終結。通過以上分析,可見本案不具備適用「先刑後民」原則的有關條件,因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判決已在刑事偵查立案前作出並生效。

⑹ 公安已經立案的刑民交叉案件怎麼辦

一般先刑事,後民事。但也有例外,可以選擇。

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生效了嗎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並於今日起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本次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8年6月30日。
徵求意見稿對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借記卡的偽卡交易責任、網路盜刷舉證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對於過高利息、復利、違約金進行了調整。
以下為徵求意見稿全文: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適用范圍
第一條(適用范圍)持卡人與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特約商戶等相關主體之間因申領、使用銀行卡等行為產生的民事糾紛,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銀行卡民事糾紛,包括借記卡糾紛和信用卡糾紛。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條(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並已償還最低還款額,其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方案二】發卡行對「按照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應按照全部透支額收取從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條款未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卡行雖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持卡人已償還全部透支額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數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過高利息、復利、違約金的調整)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支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違約金等的,對於未超過年利率24%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超過年利率24%,未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持卡人自願支付後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訴訟時效中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發卡行向持卡人主張了透支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一)發卡行按約定在持卡人賬戶或者其他相關聯賬戶中直接扣劃透支款本息的;
(二)發卡行使用持卡人預留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催收債權,催收通知到達持卡人,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
(三)發卡行以持卡人惡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張權利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書面催收通知的簽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屬或者持卡人授權主體。
三、偽卡交易
第五條(偽卡交易的概念)本規定所稱偽卡交易,是指他人偽造銀行卡刷卡進行取現、消費、轉賬等,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數額增加的行為。
第六條(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偽卡交易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及其前後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進行證明。
發卡行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交易行為地與真卡所在地距離、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習慣、持卡人在銀行卡被盜刷後的表現等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准和優勢證據規則,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偽卡交易事實。
第七條(發卡行的通知義務)
【方案一】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交易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購買有償手機簡訊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手機簡訊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採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
【方案二】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的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對單筆交易額超過200元的銀行卡交易購買有償手機簡訊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該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採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
第八條(持卡人的告知、報警或掛失義務)持卡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卡行發送了銀行卡賬戶交易變動的通知後,未及時告知發卡行存在偽卡交易事實、掛失或報警,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九條(發卡行的核實、保全證據義務)發卡行在持卡人告知偽卡交易後,未及時向持卡人核實銀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況,無合理理由未及時提供對賬單或監控錄像等證據,導致有關證據無法取得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條(借記卡的偽卡交易責任)發生借記卡偽卡交易,持卡人請求發卡行依照借記卡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舉證證明持卡人對借記卡偽卡盜刷具有過錯,主張在持卡人的過錯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行主張持卡人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信用卡的偽卡交易)發生信用卡偽卡交易,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償還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請求發卡行返還扣劃的銀行卡透支款本息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舉證證明持卡人對信用卡偽卡盜刷具有過錯,主張在持卡人的過錯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行主張持卡人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卡行的求償權)因收單機構、特約商戶等主體未盡審核義務導致偽卡盜刷,持卡人訴請發卡行承擔違約責任,發卡行承擔責任後向存在過錯的收單機構、特約商戶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偽卡盜刷人的侵權責任)發卡行承擔違約責任後,依法請求偽卡盜刷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收單機構、特約商戶承擔責任後,依法請求偽卡盜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不良徵信記錄禁止)發卡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偽卡交易爭議、在偽卡交易責任確定之前或在確定持卡人不應對偽卡交易承擔責任的情形下,對持卡人做不良徵信記錄,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撤銷該不良徵信記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網路盜刷
第十五條(網路盜刷的概念)本規定所稱網路盜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網路交易身份認證信息進行網路交易,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資金減少或者透支金額增加的行為。
第十六條(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網路盜刷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案涉時間及其前後其持有銀行卡以及其未進行網路交易、其與收款人沒有基礎法律關系、其持有銀行卡所在地地址與網上交易IP地址不同、網路異常交易記錄、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進行證明。
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為發生時的電子交易記錄等證據,無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發卡行與持卡人簽訂銀行卡合同時,未告知持卡人銀行卡具有網路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發卡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作開展通過非銀行支付機構支付平台關聯銀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與發卡行就上述網路支付條款達成合意為由,主張不承擔銀行卡網路盜刷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網路支付功能存在並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雖告知銀行卡具有某一種網路支付功能,但未全面告知和明確說明該網路支付業務的持卡人身份認證方式、相關交易規則、未提示該業務的法律風險、未告知風險防範措施等影響持卡人決定是否使用該網路支付功能的信息,因該網路支付功能的使用導致銀行卡被盜刷,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承擔相應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述情形,發卡行有證據證明持卡人對網路盜刷具有過錯的,發卡行在持卡人過錯范圍內減輕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持卡人簽訂網路支付服務合同時,未向持卡人履行前兩款信息披露義務的,參照前三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義務)非銀行支付機構設定的網路支付身份認證方式、使用的網路支付系統、設備等具有安全缺陷導致銀行卡被盜刷,持卡人據此請求非銀行支付機構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先行賠付責任)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發卡行承諾先行賠付持卡人銀行卡網路盜刷損失,持卡人據此請求其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電信運營商的責任)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義更換手機用戶身份識別卡,電信運營商未盡審慎審核義務予以更換,導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銀行卡賬戶變動手機簡訊通知,持卡人請求電信運營商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責任競合)因同一網路盜刷行為,持卡人向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任一主體請求賠償,已經獲得賠償的部分,再向其他主體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參照適用條款)除前述已規定內容外,發卡行因網路盜刷應對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參照偽卡交易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民刑交叉之程序問題)當事人提起的銀行卡糾紛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不能僅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已經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實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的,當事人一方申請中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民刑交叉之證據認定)在刑事訴訟階段取得的勘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訊問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經過質證後,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採信。已被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民刑交叉之欠款數額的確定)發卡行主張,在刑事案件中已返還的款項,應當依據銀行卡領用合約的約定,按照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從欠款數額中扣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電子證據)能夠通過照片、電子介質等形式體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協議、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登陸日誌、電子交易記錄、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七條(時間效力)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⑻ 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發現有刑事案件的應該怎麼處理

如果刑事案件不影響民事案件可以繼續審理,如果審理民事案件需要刑事案件終結後方得進行的則民事案件中止。

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民事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發現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實涉嫌刑事犯罪的規定如下: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法院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但根據民事法律規范判斷,當事人之間構成民事法律關系,且不影響民事案件審理的,民事案件可繼續審理。

2、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該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確認的事實將直接影響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效力、責任承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再恢復審理。

3、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不構成民事責任承擔的,法院應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應採用以下移送方式處理:

1、人民法院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屬於民事糾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在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犯罪嫌疑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

對已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案件,在上述機關偵查期間,當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8)刑民交叉駁回起訴擴展閱讀

1、全案移送或駁回起訴的條件

為節約司法資源,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決發生沖突,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檢察部門處理,是可行的。

司法實踐中,審判部門應慎用駁回起訴,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將起訴駁回。只有在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駁回起訴。在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中的一方當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謂的「糾紛」,實質上就是犯罪。

2、繼續審理的條件

刑事問題的處理有賴於民事問題的解決時,繼續進行民事案件的審理,不僅有助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經過的民事程序也不至於前功盡棄。

民事案件的審理基本結束,只剩下合議庭合議和民事判決書的製作與宣判時,不宜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即使刑事問題的處理不依賴於民事問題的解決,但在民事案件的審理基本結束、能夠作出妥當判決的情況下,如果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就可能導致完全浪費業已進行的民事審判工作。

在刑事訴訟中依然可能附帶民事訴訟,進而在刑事訴訟中重復業已進行過的民事審判工作,這顯然得不償失。此外,人民法院特別需要提防某些機關或者企業利用「先刑後民」,進行地方保護的做法。

參考資料來緣網路《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緣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⑼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訴訟可否採用調取的刑事卷宗作為證據

完全可以。法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刑事判決)所確認專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屬證證明,法庭應當予以採信,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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