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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注銷駁回訴

發布時間: 2021-02-15 18:26:45

① 被告在訴訟中注銷公司了怎麼辦

當事人公司在訴訟期間辦理注銷登記,但未依法進行清算的。
債權人應當以公司的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
以原公司為被告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② 被告不適格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情】原告胡某起訴稱,其夫系被告某縣糧食局下屬單位某糧管所的職工,並工作至退休。1985年其夫去世後,原告作為遺屬每月從糧管所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但2003年糧管所進行改制後被注銷。在一次性補發了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後原告就再也沒得到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原告認為被告與其下屬單位某糧管所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承繼關系,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勞動法規補償相關補助。某糧管所因企業改制後歸口縣糧油儲運公司。 【分歧】被告不適格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起訴。其理由是民訴法108條關於「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即認為被告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被告某縣糧食局並非某糧管所改制後的權利義務承繼人,兩者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被告不適格,故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民訴法108條關於「有明確的被告」,沒有要求有適格或正確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確、具體。也就是說原告起訴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權益或與其發生爭執的對方是誰。原告在起訴時只要有明確被告,符合起訴條件,原告就有訴權,至於原告是否具有勝訴權,則需要進行實體審理後才能作出判決。如果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不適格(即原告告錯了人),就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評析】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理解不同是產生上述兩種意見的原因。對此我們首先對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駁回訴請加以區別。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過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法院的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司法行為。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審理的案件依照實體法的規定,認為當事人的實體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而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是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 具體對於上述案例的處理,筆者傾向第二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立案受理,立案後又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對本案已經開庭審理,且原告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符合法院管轄受理的范圍,原告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不應裁定駁回起訴。而如果裁定駁回起訴,原告再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仍應受理,這將造成不必要的重復。 第二,當事人的訴權分為兩個方面,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稱為起訴權,後者為勝訴權。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訴權的依據,行使訴權必須提出實體法的請求權作為依據,但是訴權的存在與實體法的請求權是否真正存在無關。當事人只需根據自身的法律評價主張一種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就行了,至於這種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和支持,並不影響訴權的存在。可見,訴權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沒有實體權利內容的民事訴訟程序權利,但它與實體權利有聯系。因此,就被告不適格問題來講,只要原告主張或提出了某項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民事程序法對此類糾紛又無限制,原告就有訴權,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錯了人,其喪失的是實體勝訴權,故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後,筆者建議對於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起訴不具備實體權利和要件處理,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同時在法律適用上建議司法機構作出解釋加以規范。

③ 談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詳細

關鍵詞:企業法人;吊銷;注銷;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09)08-0099-02 隨著經濟活動的日漸頻繁,經常會遇到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被注銷、二審中發現一審法院將已注銷企業作為訴訟主體、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在二審期間被注銷等情形下,如何從程序和實體上進行裁判等問題,由於現行程序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以至於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上存有觀點和做法上的不統一,出現裁判結果對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均衡的現象。為妥善處理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試從實務中常見的實際情況出發結合普遍適用的理論觀點,談一談關於已被注銷的企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一、關於企業法人終止的認定標准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企業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企業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擬制人格的確認問題上,實行的是強制登記主義或登記要件主義,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為判斷標准。對於企業法人的終止即人格消滅的時間或標準的確認問題上,民法理論上一直存有爭論,有的主張清算終止主義即企業法人人格在清算終結後消滅,在清算期間視為存續;有的主張登記要件主義即以注銷登記為確認標准,認為只要沒有辦理注銷登記,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從《民法通則》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等法律規定看,我國對企業法人人格消滅或者法人權利能力終止的確認問題上,同樣採取的是登記要件主義。 該確認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上亦有體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法人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條:「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的規定,我國實行的是「先清算後終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完債權債務後再辦理注銷登記。但是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導致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撤銷、強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業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而被注銷的,屬於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法人的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措施,而自願解散申請注銷的則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因企業被注銷的原因的復雜多樣,也產生了因不同的注銷原因導致注銷前清算與否存有差異的現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就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並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由此可見,先注銷後清算或未清算、無人清算的情況客觀存在,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不可一概而論。 二、關於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一)被注銷企業尚未清算完畢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於2000 年1 月26 日庭務會「關於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的訴訟問題」的討論意見,對於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屬於法人終止,應當辦理注銷登記,並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如果企業成立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畢的,按照法人理論,在清算范圍內法人資格視為存續,其性質屬於清演算法人,當然可以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應訴。如果沒有清算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以負有清算之責的清算主體為訴訟主體。關於清算主體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於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對此問題已予明確:國有企業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 筆者認為,依據上述原則,對審判實踐中常見問題可作如下處理:(1)對於企業法人未經清算而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等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一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的規定,此後成立的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履行清算之責主張債權的,可作為原告起訴。對已注銷企業仍以自己名義而未以清算組或清算主體名義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7 號《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應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受理條件進行審查:(1)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之規定進行審查;對堅持以注銷企業名義起訴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處理,即對立案前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2)對於作為被告的企業法人在一審立案前未被注銷,在立案後因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及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被登記主管部門注銷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原告起訴,而應告知當事人變更清算組或清算主體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被注銷企業已清算完畢的情形 對於被注銷企業是否已清算完畢的判斷標准問題,筆者結合實務中常見情形,認為應以被注銷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清算報告》等為依據。對於清算主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後,又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清算報告》之外的債務人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於2000 年7 月11 日庭務會「關於企業歇業、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清算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的討論意見,清算主體關於「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的承諾具有對公承諾的性質,對公允諾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允諾進行裁判,因此,筆者認為可判決駁回清算主體的訴訟請求。 (三)清算主體未經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清算報告》之外的債權人以清算主體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 (1)對於清算主體未盡清算之責,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見,人民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關於企業法人終止後應清理債權債務和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決清算主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原告必須對侵權責任的法定構成要件及侵權責任范圍承擔舉證責任。(2)對於清算主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材料中承諾「企業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而實際對原告主張的債權未予清算的,按照前述對公允諾強制效力的原則,人民法院可在核實債權數額的前提下,判令清算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三、關於二審期間發現作為訴訟主體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情形下的處理對策 對於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並作出判決的情形。實務中,對於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原告的,有的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出現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二審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筆者認為,上述程序法規定的「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圍,僅限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不屬法院主管、管轄、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合同約定仲裁」等七種情形,而不包括當事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的情形,若二審法院依據該條規定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似與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筆者認為,對於一審法院將已被注銷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原告或被告)並作出判決的,二審法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後,案件重新回到一審程序,一審法院可依據前述「關於一審期間發現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企業法人已被注銷企業情形下的處理對策」進行處理,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④ 判決前被告公司注銷,但判決又生效了,怎樣處理申請執行

以新事實為由申請再審。如果是一審期間注銷,那麼發回重審,追加股東為被告;回如果是答二審期間注銷,就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起訴。注意,但這樣判決後,原告可以另行起訴公司的股東,直接承擔清算不當或未盡起訴之責的責任。

⑤ 什麼叫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

二審程序審理中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一般駁回起訴還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8、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7項的規定,應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經審查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9、屬於行政訴訟范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的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又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賠償訴訟等,皆屬行政訴訟范疇。如果原告經告知拒不撤訴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的,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的規定,予以駁回起訴。

10、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約定仲裁的,應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仍不撤訴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許可權的除外。

11、未經勞動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或雖經勞動仲裁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既要符合《勞動法》關於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的規定,又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對未經勞動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對雖經勞動仲裁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如,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勞動行政管理而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和因職工下崗引發的爭議等,不是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如果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⑥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來回起訴的情形:1、主體不源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⑦ 立案後被告注銷,用變更被告嗎

甲已經與乙和法院之間已經形成了訴訟法律關系。該訴訟法律關系還沒有終結。甲沒有必要變動被告。只是在乙將來承擔責任時由乙的出資人承擔。

⑧ 一審判決前被告注銷但未發現並作出判決,二審發現,是駁回起訴還是發回重審

一審判決前被告注銷但未發現並作出判決,二審發現,應當駁回一審原告的起訴,不應版該發回重審。權
因為一審被告的主體不存在了,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⑨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駁回起訴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於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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