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裁定駁回能否上訴
⑴ 駁回原告追加當事人申請是否可以上訴
你好,對於法院的裁定,只有立案時的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其餘的裁定只能申請復議,因此被法院駁回追加當事人的申請只能向法院申請復議,不能提起上訴。
⑵ 原告對駁回追加被告申請的裁定可否上訴
答:依訴訟法理,除合並審理的反訴等情況外,一個訴訟一般只有一個獨立的訴。獨立之訴由訴的主體、訴的標的、訴的理由三部分組成。訴的主體是訴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追加被告是對訴的主體的補充。訴訟中追加被告應視為起訴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原告追加被告與立案時原告提交法院的訴狀中的起訴內容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的訴。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和在審理過程中追加的被告,兩者在法律屬性上並無本質區別。將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訴行為范疇之外不僅缺乏依據,也不盡合理。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在本質上屬於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對此類裁定享有上訴權。
⑶ 管轄權上訴和追加被告申請能否一起提出
不能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襲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由此可見,管轄權異議上訴是對法院「裁定」的上訴,是指向上級人民法院的。而追加被告人申請,應當向一審法院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即使該申請被法院駁回,也可以另行起訴,而無權上訴。
⑷ 追加被告被駁回能否上訴
經審查,李某並無充足的證據證明張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合夥關系,故法院以李某申請理由並不充足,申請無理,裁定駁回了李某的申請。 【評析】 就此裁定,李某是否享有上訴權利? 筆者認為,原告李某享有上訴權。從訴訟法理上講,法定時限內追加被告是原告起訴行為的延伸,是對立案時遺漏訴訟主體的合理補充,駁回追加被告申請的裁定性質上是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請被駁回,原告有權援引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提起上訴。給予原告上訴權,既有利於保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和訴訟對象的決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導權,又可避免產生訴訟資源的浪費和不必要的訟累。 訴訟中追加被告應視為起訴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和在審理過程中追加的被告,兩者在法律屬性上並無本質區別。將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訴行為范疇之外不僅缺乏依據,也不盡合理。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在本質上屬於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根據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此類裁定給予上訴權具有法律依據。 對此裁定賦予上訴權,更有利於維護原告的訴訟權利。原告在訴訟啟動之時並非要求完全固定起訴內容,而是允許原告通過追加當事人、變更訴請等方式予以補正,其訴訟的行為應允許有時間跨度。故在提交訴狀時,原告的起訴行為並未徹底完結,而後追加被告是起訴行為的合理延伸,不能簡單地將起訴行為等同於訴訟程序的啟動,將追加被告行為排除在起訴行為之外,認為追加行為是行使實體意義的訴權,進而剝奪原告就此應享有的上訴權。從法律精神上講,此類裁定給予上訴權是尊重、維護原告訴權的客觀要求。 從審判實踐效果上講,賦予此類裁定上訴權利大於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七條規定,對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此時的審查與當事人實體權利有一定聯系,但仍應當以程序性審查為主。故寬松地把當事人納入司法保護的視野,不輕易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並允許原告對駁回裁定上訴,系更大地維護當事人的訴權。
⑸ 追加被告申請不予受理可以口頭裁定嗎
可以上訴。因為駁回追加被告申請的裁定性質上是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請被駁回,原告有權援引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提起上訴。
給予原告上訴權,既有利於保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和訴訟對象的決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導權,又可避免產生訴訟資源的浪費和不必要的訟累。 訴訟中追加被告應視為起訴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
原告在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和在審理過程中追加的被告,兩者在法律屬性上並無本質區別。將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訴行為范疇之外不僅缺乏依據,也不盡合理。駁回追加被告的申請,在本質上屬於駁回起訴的形式之一。根據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此類裁定給予上訴權具有法律依據。
(5)追加被告裁定駁回能否上訴擴展閱讀:
民事訴訟法14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期限應從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當事人的第二日起算。判決書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當事人的,上訴期限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次日起算。
對刑事二審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理由和范圍的限制。對刑事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
而民事二審案件,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述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是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⑹ 原審中追加被告被駁回,再審中原告拒絕追加但法院仍依據原審的追加可以嗎
申請再審時可申請追加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二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申請而裁定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
第四百二十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⑺ 不服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裁定能否上訴
法律文書生效後原債權債務發生變化的情況在執行實踐中很常見,在執行過程中經常會涉及到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問題。當第三人因法定事由成為義務主體時,法院就要對此下民事裁定書以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此時,便有可能產生若第三人不服該裁定能否上訴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只有不服不予受理的裁定、對管轄權有異議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有權上訴。並沒有規定對不服變更或追加義務主體的裁定可以上訴,而其它相關法律也未對此做相關規定。在實際操作中,並不允許第三人上訴。
而變更義務主體不單單是程序上的問題,而是涉及到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問題。一方面,被變更後的義務主體沒有參加訴訟,因此實體審查程序上享有的權利,如對管轄權異議,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就失去了抗辯權。另一方面,變更前的義務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是享有上訴權的,這對變更後的義務主體不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發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對執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訴,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被變更的執行義務主體沒有參加前面的法定程序,與被執行人同樣處在被執行的范圍中,即使在變更義務主體確有不當的情況下,仍要被強制執行。這對變更後的義務主體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對不服變更和追加義務主體裁定,當事人有權上訴。
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不僅僅是一個程序問題,更多的是一個涉及到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問題,對在執行程序中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若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也就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即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也違背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因此,現行民事訴訟法應補充規定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當事人應享有訴權。
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決、調解書、支付令,還是法院外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不論生效判決,是由一審、二審或再審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一律由案件的執行機構成立的專門裁判庭作出裁決,裁判庭所作出的變更或追加裁定當事人若不服都可以上訴。具體操作程序可以參照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一次的權力,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在人民法院通知駁回復議申請後,對變更和追加裁定仍然不服時,允許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這樣,既能有效監督、制上違法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行為,使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執行,又能充分保障當事人抗辯權,保障申請人和義務人合法權益,從而達到實現嚴格執行的最終目的。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城縣人民法院)
⑻ 民事被告人申請追加被告有何法律依據
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我國把是否必要共同訴訟作為專追加當事人的標准屬根據訴訟標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種類,共同訴訟可以分為必要的共同訴訟與普通的共同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並審理的訴訟。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起訴訟或共同應訴的人,叫做共同訴訟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共同所有、共同繼承、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合夥制度等,決定民事訴訟可能產生必要的共同訴訟。必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遺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權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如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只能列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⑼ 駁回申請追加被告的法律文書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9)×民再一字第1—1號
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農民,住該鎮庫×村前×組203號。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居民,住該鎮馬×街道×新路273號205室。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汪×軍,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漢族,本縣繁×鎮農民,住該鎮庫×村後×組203號。
本院依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指定,再審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與被申訴人(原審原告)方×村、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汪×軍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案件審理中,申訴人以被申訴人方×村系在實施拆房中受傷,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緒、汪×道、汪×來、汪×俊、高×文、王×龍、汪×書、俞×偉、劉×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承風險的全體合夥人的業務,全體合夥人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申請追加以上合夥人為本案再審共同被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證據顯示,2006年4月20日僅有申訴人一人作為乙方,與汪×軍作為甲方簽訂《拆房協議》,承諾乙方確保拆房安全。且原審卷內並未發現作為乙方的申訴人主張追加其他合夥人為共同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證據。申訴人向抗訴機關申訴時提供其他合夥人簽名的的「合夥協議」、「補充協議」及證人證言等,僅表明申訴人與他人之間曾有合夥關系;申訴人與他人之間對合夥債務分擔的爭議,與原告原審依據《拆房協議》提起與兩被告發生的雇員受害賠償爭議之間的訴訟標的,既不屬於共同亦不屬於同一種類。申訴人再審提出追加被告分擔合夥債務的主張,與原審原告提出的侵權訴訟並非同一法律關系。申訴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的爭議,與原審爭議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審可以合並審理的共同訴訟爭議。因而申訴人再審主張追加的其他合夥人依法不屬於原審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再審對申訴人原有合夥人不予追加為共同被告,並不妨礙申訴人依法另行主張合夥權利。××市人民檢察院×市檢民抗字(2008)第23號民事抗訴書也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妥,」僅以「申訴人提供了合夥協議、補充協議及證人證言等新證據」為由提起抗訴。據此,再審對於申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請依法不予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訴人(原審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緒、汪×道、汪×來、汪×俊、高×文、王×龍、汪×書、俞×偉、劉×為本案再審共同被告的申請。
本裁定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異議,可以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 × ×
審 判 員 × × ×
審 判 員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 ×
⑽ 上訴時是否可以追加被告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根據自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回請追答加被告。"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請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有以下三個條件:
1、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
3、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追加(關於追加被告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一般在一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