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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案件如何駁回

發布時間: 2021-02-13 20:12:57

『壹』 宣告失蹤案件怎麼撤銷

法院宣告死亡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內第一百八十四條容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貳』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講如何起訴和審理

宣告死亡是自然死亡的對稱,是法律上的一種推定死亡,但宣告死亡判決生效後,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後果。法律確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確認一定的事實,解決因公民下落不明所造成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長期不穩定狀態,從而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社會經濟生活正常、穩定地發展,維護社會法律秩序。
一、宣告死亡的條件
由於宣告公民死亡將引起重大的法律後果,因此,申請宣告公民死亡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
1.須有該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存在。這種事實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在正常情況下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去向不明;二是因意外事故離開該公民所在地去向不明;三是因意外事故離開該公民的所在地去向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意外事故,如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包括海難、飛機失事、地震、雪崩、海嘯、台風等。只要存在三種情況中的一種,即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實。
2.下落不明須滿法定期間或者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
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法定期間具有兩種情形:一是在通常情況下,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持續滿4年。期間的計算,從該公民最後離開自己的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失去音訊之次日起算;二是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次日起算;三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能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這種情況不受時間限制。
3.須由該公民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由該公民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法院不能以職權宣告公民死亡。利害關系人,是指被申請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幾個利害關系人對是否申請該公民死亡意見不一致時,行使申請權的順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述順序的限制。另外,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如果公民下落不明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只申請宣告失蹤,不申請宣告死亡。但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宣告死亡案件審理。不同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按前一順序人的意見受理。
4.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公民死亡,必須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記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與被申請宣告死亡人的關系、被申請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申請宣告死亡的理由和請求。
申請人還應提出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證明書。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應提供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證明書。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審理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關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申請的,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不符合公民宣告死亡的實質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實質條件具備,形式條件有欠缺的,限期令其補正。申請人如期補正的,立案受理;逾期不補正的,裁定不予受理。法院認為申請符合公民宣告死亡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的,應當立案,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應記明:申請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與被申請宣告死亡人的關系、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齡、性別、籍貫、相貌特徵、離開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失去音訊的時間等。關於公告期間,則因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正常情況下的宣告公民死亡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公民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在公告期間,如果下落不明人已出現或者有知情者報告其下落行蹤的,經法院確認後,不能宣告該公民死亡,而應作出判決,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如果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然沒有任何音訊,也無人提供下落不明人的下落,則宣告公民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作出宣告公民死亡的判決。宣告公民死亡的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之日,即為該公民的死亡日期。判決書除送達給申請人外,還應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法院所在地公告。上述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三、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後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其法律後果與自然死亡基本相同,其民事權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終止,原有的婚姻關系隨之消滅,另一方無需辦理解除婚姻關系的手續,即可與他人結婚。繼承因宣告死亡而開始。
但是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畢竟不同,如果該公民在異地依然生存,並不影響其在那裡的民事活動。
由於被宣告死亡的人僅僅是從法律上推定為死亡,並不一定是真正的死亡,因而,在宣告公民死亡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作出新的判決,恢復被宣告死亡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的新判決生效之日,便是該公民人身、財產權利依法恢復之時,其法律後果是:
1.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如其配偶已經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以及再婚後配偶已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2.宣告死亡人的財產,在宣告期間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後,該公民有權請求返還。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佔有人返還原物時,為管理財產所支付的費用,可以請求補償。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率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3.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行為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和被收養關系的,不在此限。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准。

『叄』 法院宣告死亡的問題

法院宣告死亡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版》
第一百八十四權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肆』 民法總則對宣告死亡的時間是怎樣確定的

你好,
一、民法總則關於死亡日期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二、什麼是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與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狀態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
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
三、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或者步驟:
1、申請和受理
宣告公民死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對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手續不完備且無法補正的,駁回申請;認為手續完備的,受理案件,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之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不測的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遇到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下落不明人、等待其出現的期間,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經期間,人民法院不得縮短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當依據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
3、判決
在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案件的審理。
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現,宣告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判決書除應當送達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處理: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依照下列方法處理:首先,其因宣告死亡而消滅的人身關系,有條件恢復的,可以恢復。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子女被他人收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當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民法總則宣告死亡日期即為公民死亡的日期,若公民被宣告死亡但實際上並未死亡的,不影響其在宣告期間實施的行為的法律效力。在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後,需要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申請,與該公民有關的財產需要返還。

『伍』 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如果在公告期結束以後出現,是否撤銷宣告死亡

近日,某人院在一申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限內出現,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請,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申請。對此,筆者有如下看法:
一、關於申請人是否有權撤回申請的問題。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審理程序。申請宣告死亡程序是一個完整獨立的程序,與通常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也不能相互替代適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是特別程序案件中的一種非訟案件。從訴訟主體上看,沒有對抗的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糾紛問題,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不是一種普通的起訴行為。特別程序案件審理的宗旨在於申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或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在審理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法院的任務就是要確認被申請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或訴訟權利。」由此可見,當事人處分的權利必須是自己的權利。而在宣告死亡的案件中,申請人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實或實際狀況。我們不能將此種法律事實或實際狀況是否存在的問題作為申請人個人的權利而讓申請人任意處分。應由法院通過庭審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後推定得出結論,它更強調法院的審查職能作用,不能完全採用當事人主義。
同時,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請人有可能利用申請行為逃避法律責任,甚至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例如,申請人是被申請人父母時,被申請人是超生人員。在政府計生部門要求其作節育手術前,申請人故意對超生子女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申請人隨即將登載死亡公告的報刊材料出示給計生部門工作人員,計生部門工作人員就不能對其實施節育手術,待計生活動過後,其又可明目張膽地向法院撤回申請而不受任何追究。經查,在全國范圍內,申請人惡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案件也屢見不鮮。故此,若不嚴格審查,任由申請人撤回申請必將損毀法律的威嚴。
所以,筆者認為,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請人不具有撤訴處分權的主體資格。
二、法院能否以裁定的方式結案問題。
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根據特別程序優先原則,筆者在該程序中找不到關於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的相關規定。同時,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查詢關於裁定的適用情況,在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中,未能找到法院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准許申請人撤回申請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可以對此法條作合理解釋,該法條的立法本意在於查明被申請人下落是否明確的問題。若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屆滿仍下落不明,就理應判決推定其死亡;若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就已經下落明確,則應當判決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不必等到公告期間屆滿再進行判決。

『陸』 民法案件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條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失蹤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公民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只有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尋找失蹤人公告期限屆滿仍無失蹤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為失蹤人死亡的時間。
法律規定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後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
例如:甲下落不明已滿5年,其妻子乙提出要求離婚,甲所在單位丙則要求宣告甲死亡。在此例中,由於乙只是要求離婚,說明乙不打算宣告死亡,而配偶是第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故丙申請宣告甲死亡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蹤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柒』 宣告死亡的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或者步驟:
1.申請和受理
宣告公民死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對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手續不完備且無法補正的,駁回申請;認為手續完備的,受理案件,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之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不測的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遇到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下落不明人、等待其出現的期間,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經期間,人民法院不得縮短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當依據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
3.判決
在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案件的審理。
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現,宣告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判決書除應當送達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處理: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依照下列方法處理:首先,其因宣告死亡而消滅的人身關系,有條件恢復的,可以恢復。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子女被他人收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當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捌』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需要經過什麼程序

需經法定的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專告死亡案件後屬,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3 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 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玖』 被申請人在宣告死亡公告期間出現申請人能否撤銷

近日,某人院在一申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限內出現,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死亡宣告的申請,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申請。對此,筆者有如下看法: 一、關於申請人是否有權撤回申請的問題。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審理程序。申請宣告死亡程序是一個完整獨立的程序,與通常程序沒有必然的聯系,也不能相互替代適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是特別程序案件中的一種非訟案件。從訴訟主體上看,沒有對抗的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糾紛問題,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不是一種普通的起訴行為。特別程序案件審理的宗旨在於申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或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在審理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法院的任務就是要確認被申請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或訴訟權利。」由此可見,當事人處分的權利必須是自己的權利。而在宣告死亡的案件中,申請人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是否死亡的法律事實或實際狀況。我們不能將此種法律事實或實際狀況是否存在的問題作為申請人個人的權利而讓申請人任意處分。應由法院通過庭審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後推定得出結論,它更強調法院的審查職能作用,不能完全採用當事人主義。 同時,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請人有可能利用申請行為逃避法律責任,甚至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例如,申請人是被申請人父母時,被申請人是超生人員。在政府計生部門要求其作節育手術前,申請人故意對超生子女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申請人隨即將登載死亡公告的報刊材料出示給計生部門工作人員,計生部門工作人員就不能對其實施節育手術,待計生活動過後,其又可明目張膽地向法院撤回申請而不受任何追究。經查,在全國范圍內,申請人惡意宣告他人死亡的案件也屢見不鮮。故此,若不嚴格審查,任由申請人撤回申請必將損毀法律的威嚴。 所以,筆者認為,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請人不具有撤訴處分權的主體資格。 二、法院能否以裁定的方式結案問題。 在申請宣告死亡案件中,根據特別程序優先原則,筆者在該程序中找不到關於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的相關規定。同時,在民事訴訟法總則中查詢關於裁定的適用情況,在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中,未能找到法院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准許申請人撤回申請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可以對此法條作合理解釋,該法條的立法本意在於查明被申請人下落是否明確的問題。若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屆滿仍下落不明,就理應判決推定其死亡;若被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就已經下落明確,則應當判決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不必等到公告期間屆滿再進行判決。

『拾』 怎樣宣告一個人死亡,法院如何能立案

[編輯本段]宣告死亡的概念 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 [編輯本段]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後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c:意外失蹤且取得死亡證明的)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編輯本段]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後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准。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編輯本段]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撤消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撤消發生以下法律後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利和財產權。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後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則不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該收養關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編輯本段]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系 1.宣告失蹤並非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所謂的下落不明不必須以宣告失蹤來確認) 2.申請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也只能宣告失蹤.3.同一順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蹤,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應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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