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起訴消防
Ⅰ 我國關於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明確規定: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
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1)駁回起訴消防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Ⅱ 冰箱出現起火問題法院怎麼判決
產品缺陷應由廠家承擔免責的舉證責任。
Ⅲ 杭中院為何駁回林生斌等人對杭州公安消防局民事起訴
杭州中院:駁回林生斌等人對杭州公安消防局民事起訴。
立案後,杭州市中院經審查認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的滅火救援行為不是民事行為,原告與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之間不因該滅火救援行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原告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實施的滅火救援行為存有過錯為由,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6月25日,經法院再次釋明,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該項起訴,法院遂依法裁定駁回其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民事起訴。
來源:新京報
Ⅳ 「保姆縱火案」家屬林生斌為什麼起訴消防局
6月25日,據杭州中院通報:2018年5月21日,林生斌、朱恆仁、徐枚枝以綠城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杭州綠城海企實業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浙江綠城東方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浙江中興工程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浙江諸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杭州華安消防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上海洋晨家政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權糾紛民事訴訟,要求判令九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23557440.8元,財產損失410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00元,並賠禮道歉。
立案後,本院經審查認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的滅火救援行為不是民事行為,三原告與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之間不因該滅火救援行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三原告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實施的滅火救援行為存有過錯為由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6月25日,經本院再次釋明,三原告仍不同意撤回該項起訴,本院遂依法裁定駁回其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民事起訴。
Ⅳ 火災事故認定書上只有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明怎麼起訴
因火災事引起的訴訟案件中,有許多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對於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爭議較大,存在許多不同的意見,而司法實務界對此類問題研究也較少,導致許多法官在辦案時產生困惑,無法在裁判中達成統一的認識和判決。故本文以某火災事故案為例,對此類問題的爭議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期盡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形成一些統一的認識和做法。
案情簡介: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面積為房屋第一層門面和地下室倉庫,作為被告開設超市所用。2012年年底,超市地下室的倉庫起火。後經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過火面積500平方米,導致房屋受損、燒毀,超市地下倉庫存放大量煙花爆竹、日常百貨用品等物品,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點位於倉庫中間部位,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自燃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後,原、被告雙方未能就賠償事項達成一致訴諸法院。
意見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劉某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了四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倉庫的管理者,其存放了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其對火災引起具有過錯,應當直接承擔侵權責任,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因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過錯,而被告對火災的引起也不存在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分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屬一般侵權案件,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況下,確定不了侵權人,故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地下倉庫的管理者,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其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意見分析及理由:在筆者所了解的同類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四種意見均有適用,且更多的傾向適用第二種意見,但筆者認為適用上述第四種意見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對於第一種意見,認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是侵權人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的,因為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沒有作出引起火災的作為和不作為這一侵權行為,既然沒有實施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卻要承擔侵權行為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對於第二種意見各界爭議較大,首先,公平責任原則並非我國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二元歸責體系(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奚小明主編),並未規定所謂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該條只是將公平原則作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其規定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而不是侵權規則的依據問題,故在侵權法領域,並不存在公平責任這一原則。其次,即使適用該條,公平責任也僅適用於加害人(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主體為「受害人和行為人」,行為人從字面理解,即實施了行為的人,在侵權責任法里顯然應當是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而行為人又是加害人的主要類型(應予說明的是,加害人與行為人的區別在於,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為人,也包括加害責任人,雖然絕大多數場合下兩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責任等情形下,加害責任人就與加害行為人發生分離,故將公平責任適用主體范圍定位於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將法規范范圍做適當擴張,較為妥當)。從以《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7條與第8條為代表的用語中,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行為人」應僅指加害行為人(在替代責任等特定情況下應稱為「加害人」)這一結論。因此,第24條只能適用於「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而不適用本案並非加害人的倉庫管理人被告劉某與受害人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案火災原因不明時,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並非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加害人應當是尚不明確的失火者或縱火者。在加害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公平責任,是把本應當由失火人或縱火人承擔的過錯侵權責任,而適用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強加到被告身上,顯然是一種錯誤做法。
對於第三種意見,理論上來說一種正確的觀點。因為侵權責任法並沒有將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予以特別規定,該案並非特殊侵權行為。故應按照一般的侵權行為予以處理。但此種觀點不妥之處在於忽略了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即對火災的預防義務。雖然被告並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即失火或者縱火人,但是作為倉庫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著未能預防火災、疏忽管理的問題。故直接將原告的訴求予以駁回是不妥的。
對於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即如果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意見也是筆者所支持的意見。
關於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此進行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上述兩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物」的方面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等義務。本案屬於「物」的方面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確定,但該火災的起火點位於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倉庫中間部位,倉庫中可燃物屬被告劉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對於其中存放的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並未採取預防火災發生的相關安全措施(如隔絕火源、保持地下倉庫乾燥、通風等),其對火災的發生、制止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防範的義務,具有過錯(該過錯並非起火行為之過錯,應當加以區分)。故本案的被告劉某應在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作為倉庫內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Ⅵ 消防隊開了一張2萬元的罰款,請問這個罰款合理么
哎,你來怎麼連這個都不知源道啊。 哎
當然可以罰你了,消防的處罰一般都是很重的,就是讓你停產,你也得乖乖的停啊。
告訴你解決方案, 消防屬於部隊性質,雖然去年把他們劃到公安部改名叫公安消防了。但還是部隊性質,管事的還是原先部隊的人。公安局權利再大也不可能調遣部隊。說這些就是告訴你,別找到公安局去,就找錯了。
這種罰款是合法的,就算你告到法院也會給你駁回起訴的。 消防隊和其他部隊一樣分很多「部」或者「處」。市級的消防支隊就稱「處」。
你應該去找消防支隊的「防火處」!記住是消防支隊「防火」處。
管事的雖然都是軍官但也和政府部門一樣收禮辦事。收禮只收人民幣,你別送些破衣服去,那你就離停產不遠了。
Ⅶ 保姆縱火案起訴消防局被駁回,消防局到底該不該被起訴
這是一個扯皮的事。起訴公安消防承擔民事責任是不太現實的,重要的是內,公安消防容能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如果能通過行政訴訟確認他的行為違法,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也可能達到一定的效果。但是現在很多的判決對此是否定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終400號行政判決書說:
「本院認為:公安消防部隊實施的滅火及應急救援行為是公安消防部隊的執勤戰斗行動,是一種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類似的判決很多了。這個意見其實也是公安部的答復。依據《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斗條令》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執勤戰斗,是指公安消防部隊,為完成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以及重大活動現場消防勤務而實施的准備與行動。說白了,在公安消防部隊還屬於武警的情況下,人家救火是執勤戰斗行動,相當於他們的軍事行動,不具有可訴性。
至於消防經改革後不再歸建武警部隊,轉歸地方後,如何處理,那是以後的事。
Ⅷ 公安機關有權對正當防衛死人案件處理嗎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條規定公安機關有權對正當防衛死人案件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條:
(1) 依法決定立案偵查和撤銷案件;
(2) 有權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通緝、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等活動;
(3) 依法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
(4) 執行逮捕,並負責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管;
(5)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提出起訴意見;
(6)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的決定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
(7) 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執行、監督和考察。
(8)駁回起訴消防擴展閱讀:
案件舉例說明:
江蘇省崑山市公安局、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檢察院1日就崑山交通糾紛引發砍人致死案發布通報,認定當事人於海明的行為出於防衛目的,符合正當防衛意圖,不負刑事責任。
2018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劉海龍駕駛寶馬轎車在崑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順帆路路口,與同向騎自行車的於海明發生爭執。劉海龍從車中取出一把砍刀連續擊打於海明,後被於海明反搶砍刀並捅刺、砍擊數刀,劉海龍身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警方根據偵查查明事實,並聽取檢察機關意見和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之規定。
於海明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依法撤銷於海明案件。
Ⅸ 我國關於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章 管轄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交通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輪船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水運、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