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訴訟駁回
A. 我向一審法院起訴的案由不對.被判駁回.第二次改案由.被判重復.對重復不服.上訴.被判維持。請問我現
你只能對一審法院的第二次判決申請再審,因為第一次判決已經是無回效的,不存在申答請再審的問題了。而中院維持的是一審的第二次判決。
如果想申請再審,必須在第二次判決書生效後的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法院不會受理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
B. 重復申請執行如何駁回
一、重復申請執行怎樣駁回
出現重復申請執行的情形時,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專法院屬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法院取消重復執行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C. 民事裁定駁回申請人追加的請求後,過了上訴期,申請人可重復提申請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七條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D. 一審法院以重復訴訟駁回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到2審法院2審法院怎麼辦
一審法院以重復起訴而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的,二審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分別處理。具體情況,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核實確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 民事案件 重復起訴 什麼條款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
F. 民事訴訟當庭發現屬於重復起訴,當庭變更訴請被駁回,後被裁定屬於重復起訴怎麼
既然庭審當時發現是重復起訴,當然會予以駁回。而你當庭變更訴請就變成了另外一樁訴訟案了,自然不可以當庭再審。你可以回去後重新起訴。
G. 法院駁回重復起訴被害人怎麼辦
既然是重復起訴,那就說明先前已經有了生效的判決了。已經有了判決了,不知道你為何還要再去起訴?如果你覺得原判決有錯誤,你有證據能推翻原判決,那你可以申請再審。
H. 一審駁回原告起訴,二審發回重復要求判決的,在沒有新的證據下發院會怎樣做呢
若如你說,無新證據,會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
I. 原告告訴被判決駁回後,就同一事實告另一被告,是否重復訴訟
您好,如果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會不予受理的!
J. 何為「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可以解釋為:行政機關所做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系,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內生新的影響的行為容。並且把行政重復處理行為的情形限制為:當事人對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行政行為,對已過訴訟期間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具有終級裁判權的行為不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舉一個例子說明為什麼不屬於受案范圍:)
某企業主的營業被禁止。他在復議期限屆滿後才向行政機關遞交一封信,請求復查,並列舉了大量的復查理由。有關行政機關答復,這一案件已經處理完畢,不再復查。
該企業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德國的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原則上有權對已過期限的行政行為再次處理,依據新的觀點做出新的裁決,由此撤銷舊的行政行為,代之以新,而新的行政行為又具有可撤銷性。
但假設行政機關對新的復議要求的每一個答復都意味著新生的行政行為,那麼,任何不遵守撤銷期限的人都可利用一封簡訊引起這一程序,法律救濟期限也就失去了意義。因此,司法機關把僅指向第一個決定的不可撤銷性或解釋其理由的「重復處置」不視為一個新的實體決定,拒絕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