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非適格被告駁回起訴
1. 被告不適格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情】原告胡某起訴稱,其夫系被告某縣糧食局下屬單位某糧管所的職工,並工作至退休。1985年其夫去世後,原告作為遺屬每月從糧管所領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但2003年糧管所進行改制後被注銷。在一次性補發了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後原告就再也沒得到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原告認為被告與其下屬單位某糧管所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承繼關系,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勞動法規補償相關補助。某糧管所因企業改制後歸口縣糧油儲運公司。 【分歧】被告不適格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起訴。其理由是民訴法108條關於「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即認為被告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被告某縣糧食局並非某糧管所改制後的權利義務承繼人,兩者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被告不適格,故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民訴法108條關於「有明確的被告」,沒有要求有適格或正確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確、具體。也就是說原告起訴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權益或與其發生爭執的對方是誰。原告在起訴時只要有明確被告,符合起訴條件,原告就有訴權,至於原告是否具有勝訴權,則需要進行實體審理後才能作出判決。如果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不適格(即原告告錯了人),就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評析】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理解不同是產生上述兩種意見的原因。對此我們首先對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駁回訴請加以區別。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過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法院的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司法行為。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審理的案件依照實體法的規定,認為當事人的實體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而以判決形式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是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 具體對於上述案例的處理,筆者傾向第二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立案受理,立案後又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對本案已經開庭審理,且原告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符合法院管轄受理的范圍,原告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不應裁定駁回起訴。而如果裁定駁回起訴,原告再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仍應受理,這將造成不必要的重復。 第二,當事人的訴權分為兩個方面,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稱為起訴權,後者為勝訴權。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是訴權的依據,行使訴權必須提出實體法的請求權作為依據,但是訴權的存在與實體法的請求權是否真正存在無關。當事人只需根據自身的法律評價主張一種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就行了,至於這種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和支持,並不影響訴權的存在。可見,訴權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沒有實體權利內容的民事訴訟程序權利,但它與實體權利有聯系。因此,就被告不適格問題來講,只要原告主張或提出了某項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民事程序法對此類糾紛又無限制,原告就有訴權,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錯了人,其喪失的是實體勝訴權,故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後,筆者建議對於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起訴不具備實體權利和要件處理,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同時在法律適用上建議司法機構作出解釋加以規范。
2. 有一個案件,一審法院以被告不適格(其實該被告有限公司,但未進行工商登記)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一
"其實該被告有限公司,但未進行工商登記",既然沒進行工商登記,就沒有法律上認可的主體,法院駁回是正確的。
不過,可以另行起訴,主體換為該所謂公司的經營者或出資人。
3.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駁回起訴抄的情形:襲1、主體不適格;2、被告不明確;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4、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5、受案後發現屬於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6、有仲裁協議的;7、屬於勞動爭議的;8、離婚及收養關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9、重復起訴的。
4. 被告主體不適格,是駁回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訴訟起訴
應當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裁定駁回起訴,僅適用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形,具體專如屬下: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5. 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後能從新起訴嗎
起訴的前提是原、被告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告錯對象的情況。對於這類案件應如何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統一。通常有三種情形:1、動員原告撤訴,之後再另行起訴;2、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3、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於第一種情形,筆者認為,撤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不能主動干預。法院如採取這一方法,一是違背了當事人撤訴自願的原則;二是與法院民事審判的「兩便」 原則(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法院進行審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當被告主體不適格時,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原告可以申請變更被告,就一定要讓原告撤訴。因為法律不可能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況都作出規定,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只有根據立法本意來處理。
對於第二種情形,筆者認為,民事裁定是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訴、被告應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形式,而訴權又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之分。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實體問題,應用判決。被告不適格並不是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法定條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不是「正確的被告」。被告不適格是對象不正確,而不是不明確。所以,原告起訴時其他條件符合而被告不適格,不能認為其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筆者贊同第三種情形,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通過審查,原告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原告已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接下來,便是通過審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一般應圍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爭議,義務人是否已履行義務等方面進行調查。如果查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其權益並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關系並未發生爭議,則可認定原告並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雖然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但其在實體上必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應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實體上的請求作出判定,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筆者另認為,即使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損失,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勸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堅持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進行認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6. 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應怎樣處理
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原告本身沒有起專訴權,法院即便依據實體屬法作出判斷,也應從程序上作出處理。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對被訴主體是否適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即對被告應訴應該具備什麼條件等資格審查,沒有訴訟法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
7.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主體不適格,法院是否必須先向原告釋明後才能駁回原告的請求
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起訴。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7)刑事非適格被告駁回起訴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8. 主體不適格 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
實務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在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才能對該案進行實體上的審理。被告是否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的范疇,法院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評判合議等環節後,在審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對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作出判斷,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睢縣鳳城預制構件公司的起訴。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確,被告應當是適格的被告,當審查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也是程序上的問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林某主體不適格,原告無訴權,起訴不合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9. 一審判決被告主體不適格,怎麼辦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兩者的區別。駁回起訴是法院對已經專立案受理的屬案件,經審理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行為,是對當事人程序意義上訴權的否定;駁回訴訟請求時法院對審理的案件依據實體法的規定,認為當事人的實體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以判決的形式予以拒絕的行為,是對當事人實體意義上訴權的否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只規定要有明確的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是適格的,如果以被告不適格而駁回原告的起訴是於法無據的。另外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它影響的不是原告的起訴是否成立,而是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這已經屬於實體問題了,故應當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而非以裁定的形式駁回起訴。 實踐中如果碰到這種情況,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和節約司法資源,可先向原告進行釋明,建議其更換被告,如其不同意,則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廣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