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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駁回執行申請能否再立案

發布時間: 2021-01-20 05:23:48

駁回執行回轉申請的裁定能不能上訴

1、有效,對方可以申請再審,但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版出;2、對方申權請再審,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Ⅱ 民事判決書生效了也申請了執行現在執行不了要求撤回執行申請以後是否可以再申請執行

駁回執行申請的適用情形

駁回執行申請的適用,與不予執行不同。駁回執行申請適用於立案時本不符合立案條件,卻被法院立案的案件。根據司法實踐,有以下幾種情況可予以適用。

1、執行依據不具有給付內容或給付內容不明確。不具有給付內容如確權判決,判決內容只在於消除當事人之間對權益歸屬的爭議。給付內容不明確,包括義務履行的主體不明確和給付標的不明確,因此造成執行的不確定性。

2、執行申請內容與執行依據內容不相符合的情況,如執行依據確定的是行為履行,當事人卻要求對方進行金錢給付,申請內容於法無據。

3、法律文書未生效的情形。未生效法律文書因其效力呈現不確定性,而不具有可執行性,但這種不確定性上的障礙,可在其效力被確認後消除,法律文書生效後當事人亦可重新申請法院執行。故當執行階段發現執行依據未生效時,採用駁回執行申請為宜。

4、本法院重復立案的情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對於本法院重復立案的情形相關法律卻未作出規定。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對已經執行完畢,或者正在執行中的案件,當事人再次申請執行,本法院予以立案的,在執行時如果發現應該駁回當事人的執行申請。

(三)處理方法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已經立案受理,在執行過程中查明申請人不具備申請執行條件的,應當動員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後,依法裁定撤回執行;如果申請人不同意撤回申請,則依法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Ⅲ 執行立案後發現不符合條件如何處理

在執行實踐中,筆者常常看到在執行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現象時常發生,譬如:被執行人不符合申請執行的條件,當事人在法定的上訴期內遞交了上訴狀等等。對此,由於我國的執行規定對執行立案要求只進行程序性的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查,所以,執行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現象就難以避免,而法律對此並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為此,不同的執行人員採取了不同的做法,無非是裁定不予執行、裁定終結執行、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等三種做法,針對此種情形,筆者認為第三種做法比較符合民事程序法的有關精神。 根據執行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法院管轄。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由於法院「對執行申請的審查為程序性審查,而不對執行依據進行實體審查」,這樣就難免有部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錯誤立案。 對於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對於受理後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行政案件,行訴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亦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但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對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執行案件應如何處理,卻至今未作規定。 實踐中,有的案件在發現錯誤立案之前已向申請執行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或向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有的甚至採取了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有關法院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五花八門,有的承辦人直接到立案庭將案件注銷,有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的裁定撤銷受理通知。有的案件由於解釋工作不到位,引起申請執行人上訪;有的案件法律手續不完備,後遺症較多,影響了法院的形象,亟待統一和規范。 筆者認為,應根據執行規定第十八條的立法精神,參照民事和行政案件類似情況的處理規定,考慮到執行案件來源的多樣性,區別處理。對於申請執行的案件,應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對於移送執行的案件,應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裁定應敘述駁回申請和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送達雙方當事人,同時送達原處理機構。裁定後,承辦人應做好善後工作,對因法律文書未生效被駁回申請的,應口頭或書面告知債權人可在文書生效後再依法申請執行;對因履行期未過被駁回申請的,應告知債權人可在期限屆滿後再依法申請執行;對因被申請法院無管轄權被駁回申請的,可將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告知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對於因其他原因被駁回申請的,應做好法律解釋工作;對於已採取的執行措施,應依法予以解除。 另外,對於外地法院委託執行的案件,裁定前應與有關法院聯系,建議該院撤銷委託;如委託法院不作答復的,受託法院可在裁定不予受理後將案件退回委託法院。對於上級法院指定執行的案件,裁定前應先向該上級法院請示,如上級法院同意執行法院意見的,則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並將有關材料退原執行法院;如上級法院不同意的,則應繼續執行。

Ⅳ 執行中發現案件超期如何處理

立案庭受理執行案件移送執行局執行後,經執行員認真審查,或者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過申請執行期限,經審查情況屬實。此時案件應該如何處理?這是我們在執行實踐中時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按照規定,如果立案庭在審查立案時發現已過申請執行期限,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對已經立案的案件如何處理,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目前大家也都是眾說紛紜,究竟哪種途徑能更好地解決這個問題,筆者就此作一番簡要的分析,也請大家共同來探討關注這個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執行局經審查發現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超過申請期限後,可以裁定不予執行。如果退回立案庭太過繁瑣,可由執行局直接作出裁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種情況發生後,應該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先撤銷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然後再裁定不予受理。因為受理案件通知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所以,不撤銷受理案件通知書就不能解決問題。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將有關材料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直接由執行機構裁定不予受理。本來立案時就應裁定不予受理的,卻因審查不嚴而受理了。還是受理上出了問題,把它改正過來不就行了。 第四種意見認為,執行中可以參照訴訟程序中裁定駁回起訴的做法。關於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參照此條規定,如果立案庭在立案環節未審查出超期,立案進入執行程序以後,如經審查確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超過期限,可由執行機構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另外,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 第五種意見認為,如果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具體法律條文可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 仔細分析上述幾種意見,筆者認為: 第一,裁定不予執行肯定是不對的,因為目前還找不到裁定不予執行的法律依據。關於不予執行的情形是法定的, 《民事訴訟法》中只有二百一十七條、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對仲裁和公證文書確有錯誤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不予執行只適用以上仲裁和公證文書確有錯誤兩種情況,而本文提出的這種情形又明顯不屬於這兩種法定情形。另外,不予執行裁定也應當是在立案環節作出。 第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觀點我也不贊成,僅僅為了撤銷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而啟動再審程序,卻沒有這個必要。況且《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受理案件通知書明顯不在再審之列。 第三,盡管我們所討論的是一個關於不予受理的問題,但不予受理裁定應該是在立案環節之內七日就要作出,而現在的情況是已經立了案並移送執行了。因此,已經受理了的執行案件,執行中就不宜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 筆者較為傾向於第四種和第五種觀點,如果發生本文所討論的以上情況,裁定駁回起訴較為妥當,因為可以參照以上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法律依據較為充足一些,對裁定不服當事人還可以上訴或提出異議。裁定終結執行的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也可以把錯誤立案的案子終結掉,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規定的很模糊,且終結執行裁定生效後當事人不能上訴,這是第五種意見的不足之處。 此外,還有另一個問題是,已經過了申請執行期限的案件,申請執行方應該怎麼辦?有人認為申請執行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重新提起訴訟,而反對此觀點的人則認為根據「同事不再審理」的原則,申請執行人已沒有訴權,該債務與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務一樣成為了自然債務,筆者對此持贊同意見。筆者認為,如果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的確已經過了申請執行期限,也就意味著申請執行人自動放棄了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當然申請執行人還可以自行與被執行人協商解決,但法院不可再進入執行程序了。根據一事不能再訴的原則,如申請執行人再次就同一事實向法院起訴,法院還是要裁定不予受理。作者單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Ⅳ 裁定駁回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做出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主體後,一般是執行局作出追加或駁回追加的申請。不過,對於駁回追加申請,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據民訴法202條提出執行異議;對於追加被執行主體,被追加的執行主體也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一般不是執行局作出,顯得公正一些。

Ⅵ 重復申請執行如何駁回

一、重復申請執行怎樣駁回
出現重復申請執行的情形時,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專法院屬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法院取消重復執行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Ⅶ 案外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被追加的被執行人申請復議被駁回,沒有重新起訴,現在可以申訴嗎

可以申訴。
參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Ⅷ 駁回執行申請是否屬於執行異議審查范圍

駁回執行申請屬於執行異議的審查范圍。
只要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的執行申請,申請人就可以提出執行異議。
對於申請人的異議,法院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收到異議書的15天內作出裁定,或者繼續執行,或者裁定駁回異議。
申請人對駁回異議裁定不服,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Ⅸ 案外人申請執行回轉由法院的那個部門處理是立案庭還是執行機構受理如執行機構受理裁定駁回申請,申請

問:案外人申請執行回轉由法院的那個部門處理?是立案庭還是執行機構受理?如執行機構受理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就沒有上訴權?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這個規定,在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生效,並在履行期滿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當被執行人在國外的,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所在國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裁決的承認及執行。被執行人在中國境內的,國內仲裁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執行。由於我國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實行級別管轄,因此,被執行人在中國境內的,其級別管轄參照人民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執行。
其次,當事人應該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包括仲裁裁決書(正本)、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仲裁協議書或者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以及人民法院規定要提交的其它證明文件及材料。被執行人在國外的,按其所在國法院的規定提交材料。
最後,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當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期限,自仲裁裁決書規定履行期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仲裁裁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依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向外國的法院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期限,按該國的法律規定處理。

Ⅹ 法院駁回恢復執行申請怎麼辦

應該提出書面執行異議,法院裁定後海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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