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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訴和駁回對原告哪種

發布時間: 2021-01-18 02:08:01

1. 法院判決駁回離婚訴訟和自己撤訴,哪一種方法有利於第二次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不離婚的,原告不服可以在法院送達專該判決書第二屬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一審法院判決後在上訴期內沒有上訴,則判決書生效後不能再上訴,如果想離婚,則需要待判決書生效後六個月再行起訴離婚。如果原告在此期間內上訴至上一級法院了,二審法院仍然判決維持原判決,不予離婚,那麼也需要等該判決書生效之後六個月後才能再行起訴離婚。

離婚訴訟案件中撤訴後一般在6個月之後才能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但如果撤訴後6個月之內,有新理由或者新情況的,可以隨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2. 原告起訴被告名稱錯誤的情況如何處理

由於原告在起訴前沒有核實清楚被告的基本信息,寫錯被告名稱:

如果被告在答辯提出此問題並提交身份證、單位營業執照時,法院一般要裁定駁回起訴,或讓原告撤訴、重新起訴,因為法院會認為原告起訴的被告不明確;

如果法院還沒有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原告及時發現的,原告可以申請變更被告名稱,因為原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變更被告名稱,也可以被認為是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撤訴和駁回對原告哪種擴展閱讀:

起訴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才可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具體規定了四個方面的條件。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起訴的主體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的法定代理人的,如父母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有關他人對自己子女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此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原告為不適格的原告,應更換為適格的原告。如果起訴人拒不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2、雖然有明確的被告,但是該被告為不適格的被告。對於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更換適格的被告。如果原告拒不更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3、對原告在起訴狀或口頭起訴中,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敘述不清,或者不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補正,但不能以此為借口,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4、《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已明確界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對於不屬於受理范圍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要求解決爭議。例如,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或者依法應當由其他法院行使管轄權的,等等。

參考資料: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3. 某被告不服一審法院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提起上訴,在此期間,一審原告向一審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根據民事訴

你說的這個問題,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審法院應當等待二審法專院對被告的上訴作出裁屬定。如果二審法院裁定一審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一審法院有權作出是否准許原告撤訴的裁定;如果二審法院裁定一審法院對此案不具有管轄權,一審法院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准許或者不準許原告撤訴的裁定。還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原告遞交撤訴申請的同時,被告也提出撤回上訴的。這種情形,二審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被告撤回上訴後,一審法院可以作出是否准許原告撤訴的裁定。

4. 債權人對一審法院的執行分配不服提出異議被駁回後,向二審法院申請復議,但被二審法院又駁回了。該咋辦

我院在受理一起一復審經濟制糾紛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不服裁定上訴後,在二審法院的裁定送達之前,原、被告私下協商和解,原告遂向我院申請撤訴。對是否同意原告撤訴,產生了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是向我院起訴的,也可向我院申請撤訴,這是原告的權利,我院應同意其撤訴;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級法院上訴,案件已移送至上級法院,且上級法院已裁定移送他院管轄(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再向我院申請撤訴,我院無權同意其撤訴。請問哪種意見正確?我們認為,來信中的兩種意見都欠妥。被告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有關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後,該案即進入二審程序。在二審程序終結前,原審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有關實體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欲申請撤訴。此時,不能由原告直接向一審法院申請撤訴,因為這時案件正在二審過程中,一審法院無權處理。應由上訴人(原審被告)向二審法院申請撤訴。二審法院可以同意按當事人的申請,直接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這樣做更為方便。

5. 撤訴和駁回的區別

撤訴,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後,宣告判決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訴的行為。申請撤訴,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後,進行宣判前,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訴的要求。按撤訴處理,即原告雖然沒有提出撤訴申請,但其在訴訟中的一定行為已經表明他不願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因而,法院依法決定注銷案件不予審理的行為。不論是當事人申請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的,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訴書後,依法對其進行立案審查,發現原告沒有起訴權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駁回。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請求或被告的反訴請求及有獨立請求權利的第三人提出的訴訟主張,經立案審理或者合並審理後,依照法律規定對上述訴訟主體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和主張判決不予支持。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雖然都是請求方的訴訟主張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兩者在實踐運用中有著本質的區別。

6. 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後能從新起訴嗎

起訴的前提是原、被告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告錯對象的情況。對於這類案件應如何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統一。通常有三種情形:1、動員原告撤訴,之後再另行起訴;2、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3、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於第一種情形,筆者認為,撤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不能主動干預。法院如採取這一方法,一是違背了當事人撤訴自願的原則;二是與法院民事審判的「兩便」 原則(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法院進行審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當被告主體不適格時,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原告可以申請變更被告,就一定要讓原告撤訴。因為法律不可能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況都作出規定,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只有根據立法本意來處理。
對於第二種情形,筆者認為,民事裁定是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訴、被告應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形式,而訴權又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之分。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程序問題,應用裁定;對實體意義上訴權的確認,屬於實體問題,應用判決。被告不適格並不是不符合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法定條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不是「正確的被告」。被告不適格是對象不正確,而不是不明確。所以,原告起訴時其他條件符合而被告不適格,不能認為其不符合起訴條件,不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筆者贊同第三種情形,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通過審查,原告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原告已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接下來,便是通過審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一般應圍繞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爭議,義務人是否已履行義務等方面進行調查。如果查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或其權益並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關系並未發生爭議,則可認定原告並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雖然具備行使程序意義上訴權的條件,但其在實體上必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應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實體上的請求作出判定,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筆者另認為,即使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損失,體現司法為民和訴訟經濟原則,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釋明,勸導原告更換被告或動員原告申請撤訴。如原告堅持不同意更換被告,也不申請撤訴的,按相關實體法或按證據不足進行認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7. 民事訴訟中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都有哪些

駁回起訴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4項起訴條件或屬於第111條所列7種情形以及有相關規定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種:

1、原告自身缺乏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對原告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予以審查。實踐當中經常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不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原告進入審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機關注銷的公司的名義起訴,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義起訴等等。這類情況經審理發現,即予駁回起訴。

2、原告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保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所以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作較為寬泛的理解。只要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即應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門檻定得過高,無形中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所以立案時所掌握的「本案」的含義,應當明確為:訴稱事實,而不是經訴訟程序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所謂「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指原告在其訴稱事實所反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反之,則不具有原告資格。立案之後,經過審理,如果發現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如母親以原告身份向已離婚的配偶主張孩子的撫育費,經審理查明即應適用駁回起訴處理。

3、沒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訴稱的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對象必須是具體的某個或幾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原告必須指明被告是誰,其有正確的名稱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後,在送達中發現被告名稱錯誤,但原告不撤訴,或住址錯誤、不詳,原告不能更改補充的情況,即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此處「明確的被告」不應當理解為被告必須是經審理後確定的民事責任和義務的承受人。



4、無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內容;事實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請求的根據,事實是指原告起訴時所訴稱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事實,即訴稱事實。此處作為起訴條件的事實不同於經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這種訴稱事實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或部分虛假的。


5、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例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拔、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如果已受理,經審查後發現屬此種情況,應予駁回起訴。



6、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後當事人拒絕的,予以駁回起訴。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或經一定期限後再起訴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內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受理後發現屬於此種情況即予駁回起訴。

8. 法院以年底結案率為由要求撤訴,不撤就駁回我再上訴,選擇哪種

這件事,要分兩層講。
第一層,法院要求你撤訴,實際上是非法的。雖然這回個年底結案率是客觀存在的,不合答理的上級考核方式。而動員撤訴也是各地法院慣用的應對方式,但那隻能是相當於請當事人或律師給個面子幫幫忙的意思,不能強制。
第二層,就是案件本身的判決了。如你自己所說,財付通不顯示收款人名字。如果你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收款人是被告,那麼確實有可能導致證據不足而敗訴。同時,法院審理案件有審限,不可能無限期等你去找證據,所以有可能導致你證據不足被駁回起訴。那麼你二審再去找證據,又會面臨不是新(發生的)證據而不被接受。而撤回起訴,你可以實際上獲得時間去搜集證據,等證據充分了再來。而且這樣,你也給足了法官面子。
所以,我的建議是撤訴

9. 刑事附帶民事撤訴的裁定怎樣寫,引用哪幾個法條

與民事撤訴的裁定書一樣,說明撤訴原因,比如達成和解,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10. 駁回起訴和不準撤訴是否可以在同一個裁定中做出

理論上可以,不過現實中這樣做的不多。除非是在臨近法院作出駁回起訴決定的時候,原告提出撤案申請,本著節約訴訟程序的原則,可以在同一判決書寫明。否則一般應當做兩個文書,一個是不準撤訴的裁定,一個是駁回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法院不準撤訴的裁定是針對原告提起的撤訴申請做出的裁定,裁定發生效力的結果,就是本案還要繼續審理。只有繼續審理了,才能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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