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司法解釋條款,其實是針對出賣人的「一物二賣」行為,而又簽訂多份買賣合同,對於各個買受人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均認可其有效。但由於標的物只有一個,因此對於其他最終沒有買到標的物的買受人,該條文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
但是,按照法律上規定的取得順序,其他買受人最終也只能獲得的是違約賠償或損失賠償,至於要求繼續履行買賣合同,則法院一般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不會予以支持。
(1)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案例:
2013年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個相關案件: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2月簽訂了《居間合同(出售)》一份,約定被告自願向原告轉讓其於2010年舊房拆遷所獲得的拆遷安置房一套。
簽合同當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價款,一周後被告王某某將該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楊某某遂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裝修完畢,原告便搬入居住。
2012年8月,第三人季某某自稱同樣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被告已向其轉讓該房屋,並以此為由,強行搬入該房屋居住,遂與原告產生糾紛。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一、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手續。
對此,第三人季某某稱自己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在先,並也付清了全部房價款,因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據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請:
一、依法確認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關於系爭房屋的買賣協議書有效。
二、被告協助第三人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手續;
三、原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
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居間合同(出售)》,以及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被告存在"一房二賣"的主觀惡意。
其次,雖然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合同在先,但原告自2012年3月即開始佔有、使用了系爭房屋,並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且已支付了水、電、煤等費用。現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在先實際佔有,故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已不具備實際履行條件。
據此最終法院判決:
一、確認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 《居間合同 (出售)》有效;
二、確認第三人季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協議書》有效;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餘訴訟請求;四、駁回第三人季某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❷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36條和167條的區別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
1、2個條款在適用訴請上不同,根據訴請選擇適用。
2、167條,適用的是 支付全部價款、解除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不用說,而解除合同包含返還原物,也可以說是主張取得標的物。
3、36條,買受人已支付價款總額的75以上時,出賣人主張取得標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說這個時候出賣人只能主張債權,不能主張無權了,如果買受人無法支付剩餘價款,出賣人只能請求執行標的物,而不能主張取得標的物。
4、實踐分析。買受人存在履行不能的情況,而其對外可能負有多個債務,確定標的物的所有權是一個關鍵,如果適用167,那麼標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此時,出賣人不承擔風險。如果適用36,那麼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出賣人權利轉化為普通債權,按照普通債權進行實現,得不到保障。
❸ 合同法97條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26條的關系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合同履行中有關情勢變更的解釋。
【條文理解】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涵義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也即合同成立以後,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個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所謂「情勢」,是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概念的重點,在「與合同有關」這個限制上。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合同無關或對合同的影響甚微,就不屬於「情勢」之列。關於情勢的類型,經過多年司法實踐,德國法上總結得較為完整,其類型化可資借鑒。在德國法上「情勢」主要被總結為以下幾類:
第一,貨幣貶值。在以貨幣作為履行標的的長期雙務合同中,貨幣貶值是一種影響平衡關系的常見類型。一戰以後,德國帝國法院(RG)和後來的聯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這種類型的判決。有這樣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後,主張其維持生活的費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變更退休金的數額。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已經構成了情勢變更,支持了其主張。
第二,法律變動與行政行為。法律變動通常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往往會構成履行不能或情勢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其一,徵收。其二,稅法的變動。德國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見是,除非當事人對稅收的結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否則稅法變動的結果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其三,兩德統一後的法律變動。兩德統一後,貨幣合並、土地私有化等進程導致原來東德境內的合同和許多東、西德之間的合同喪失了原來的基礎。對此,除了專門立法加以解決外,還有很多個案,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了相應的判決。其四,經濟管理法律的變動。
第三,災難。天災人禍大多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為「情勢」,還要看其與合同的關聯程度。另外,在戰爭和其他災難後,國家會特別制定一些法律加以處理。所以,總的來說,在德國,基於災難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不多。就中國而言,在出現災難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通過適用《合同法》第117條的不可抗力條款加以解決。
第四,其他經濟因素的變化。這里的經濟環境,包括影響民事主體生產和經營的各種客觀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別的情況下,外界因素導致成本異乎尋常地增高,才有適用情勢變更的餘地。其二,技術發展。技術的發展也可以導致合同標的貶值。
以上是德國法上關於情勢的類型的舉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舉一些案例類型,以作參考。上述類型化中的第二、四項值得我們關注,對於我們的司法實踐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所謂「變更」,則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這種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客觀基礎的變動有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從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來的意義。
總體上說,如果合同訂立的時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後由於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實際上就是藉助法院來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來平衡由於社會的異常變動所引起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失衡,實質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雙方當事人來分擔由於異常損害所造成的風險,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的類型有很多,在確認時,應該採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作為判斷標准。應認定這種情勢的變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僅發生了變化,而且這種變化對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響。如國際市場需求大的變化,價格大的起伏,國內政策法律重大調整等。若只是一般變化,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沒有重大影響,則不認為是情勢變更,如價格正常變化,貨源相對減少等。應嚴格按照本解釋第26條之規定的條件,嚴格認定合同訂立的前後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嚴格與其他情況相區別,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靈活運用,審慎適用,以達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效力及適用范圍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這里應嚴格把握對「情勢」、「變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對上述概念作出說明,此處不再贅述。(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並甘願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並不適用。(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於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願承擔風險。(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生變更後,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於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個函即是對顯失公平的最好的詮釋。此函是針對一個購銷煤氣表的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在函當中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發生了當事人之間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原來是每噸4400至4600元,後來國家一下上調到每噸16000元。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按原來的合同履行,對供方顯失公平,對於對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這是用判例的形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應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在德國的判例上還創造了僅僅因為價格超常漲落而使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經濟廢墟」或「生存毀滅」等概念。
❹ 合同法第51條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是不是沖突
合同法51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最高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者解析:不矛盾。在買賣合同中,出讓方(無處分權的人)在締約時未取得處分權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要其隨後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合同即為有效,買受人不得以出讓方(無處分權的人)在締約時未取得處分權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出讓人因未取得處分權而導致標的物無法專一的,買賣合同的目的既無法實現。按照合同法第9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另一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所以,合同本身有效,但是出現了合同法規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則買受人可以行使該權利要求賠償並解除合同。
❺ 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14條 怎麼理解
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理解如下:
該條處於該司法解釋第三大項「標的物風險負擔」的項下:
大前提:是在合同標的物為種類物且合同沒有約定風險負擔的情況下。
小前提:
是出賣人並未以可識別方式清楚的將發出的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也即是出賣人並沒有明確合同中約定的種類物到底是發出的哪一批或哪一批中的哪些。
是標的物運輸途中毀損滅失產生糾紛。
結論:買受人不知道出賣人發的是哪一批或者是哪一批中的哪些,可以無責,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❻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所有的合同么
您好!抄
並不是適用襲於所有類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該解釋適用於所有的買賣合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❼ 最高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復》應該是指《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復》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持;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❽ 最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里 什麼是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
政策性(保障性)住房,指政府在對中低收入家庭實行分類保障過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應對象、建設標准、銷售價格或租金標准,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包括兩限商品住房(限套型、限房價 )、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性租賃住房以及廉租房。
幾類特殊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
在實踐中,有些涉及不動產的合同糾紛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除涉及合同的訂立、履行等,還涉及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政策和房地產宏觀調控政策,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有利於統一裁判尺度,有利予配合當地政府處理該類案件引起的群體性糾紛。又如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往往涉及建築物工程造價評估、質量鑒定、留置權優先受償、執行拍賣等,由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案件審理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