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合同
1. 單方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可以要求賠償嗎
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前的,不可以要求賠償,否則按合同約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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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不定期租賃合同惹糾紛 合同可以隨時解除
2014年07月06日17:42 來源:新民晚報
【案情】
沈女士在本市某小區購置了一套門面房,本來都打算自己經營麵包房的,可是由於資金等原因,未能如願開起麵包房,為了不讓門面房空關,於是沈女士就決定將該門面房出租給俞先生,雙方經協商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約定,沈女士將其所有的一套門面房出租給俞先生,租期為三年,月租金為人民幣9000元。三年後,該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俞先生打算繼續租賃,沈女士也沒有收回該門面房,但雙方並沒有另行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
又過了兩年多,沈女士找到了合作夥伴,打算收回出租給俞先生的門面房,用作自己開麵包房的經營用房,也就是要求解除其與俞先生之間的租賃關系,而且要求俞先生支付自當年1月1日起至交付門面房之日止的租金。
可俞先生認為雙方對給付租金的期限未明確約定,按照慣例是每年年底給付上年租金。對於當年的租金,其應在當年年底前支付,現在還未到給付期限,沈女士要求解除租賃關系,支付租金是沒有道理的,故不同意沈女士的要求。後雙方協商不成,無奈之下,沈女士起訴至法院。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於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對於不定期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在本案中,沈女士與俞先生之間的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作為承租人的俞先生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而且沈女士對此沒有提出異議,雖根據法律規定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雙方對租賃合同期滿後的租賃關系並未採用書面形式確定下來,而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陳述的租賃期限又相互予以否認,且均不能提供證據,故法院應認定該租賃關系是不定期租賃;
對於雙方間的不定期房屋租賃關系,沈女士和俞先生均可以隨時主張解除,故對沈女士要求解除其與俞先生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的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然沈女士要求俞先生退還房屋應當給予其合理的期限,俞先生也應向沈女士支付相應的租金。
2. 什麼是不定期合同
是指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期限不明確的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合同的形式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三十二條 租期不明的處理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續租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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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基本義務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基本義務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正當使用租賃物的責任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未正當使用租賃物的責任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租賃物的維修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出租人履行維修義務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租憑物的保管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租賃物的改善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轉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租賃物的收益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支付租金的期限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租金的未支付、遲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租賃物的權利瑕疵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所有權變動後的合同效力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租賃物的滅失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的瑕疵擔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物的返還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3.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必須有書面合同,沒有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你好。
依照我國來合同法的規定,租自賃期限不滿六個月的合同仍是定期租賃合同,只是可以不必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
目前,我國不定期租賃合同只有兩種情形,即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按合同約定處理。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可以補充協議,如果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法61條、62條規定處理。
4. 未簽訂租賃合同是否為不定期租賃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對於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 不定期租賃合同解除,需要提前告知嗎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回定仍不能確定的,答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上文規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但並未規定承租人解除合同時是否應在命題期限之前通知出租人。
6. 不定期租賃合同有哪些情形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為標准,可以將租賃合同劃分為定期租賃合同和不定期租賃合同。
不定期合同的產生有三種情形: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明確期限;
二、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