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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程序

發布時間: 2020-11-21 04:50:29

『壹』 合同簽訂的程序是怎樣的

作為承包商的建築施工企業在簽訂施工合同工作中

『貳』 簽訂合同的基本過程是什麼

關於合同簽訂的流程,一般來說分成了三個階段專。第一個階段是醞釀階段,所謂醞釀階段就是經雙方就合屬同的主要內容,各個條款,進行協商討論,達成意向性的一個文本框架性的協議,這是醞釀討論階段。第二個階段就是根據醞釀討論階段的情況,由一方起草文本,起草文本交於對方進行修改補充完善,然後交由對方進行審查修改,就是文本的提出與修改階段,這個可以是經過幾個回合,然後各方都對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文字這些達成了一致,沒有什麼修改意見了。就進入第三個階段,就是簽字蓋章階段。簽字蓋章階段一般由一方簽字蓋章,送交另一方,進行最後的簽字蓋章。蓋好了章,然後就是互換文本,這就是合同簽訂的整個流程。

『叄』 訂立合同的程序是什麼

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訂立就是合同當事人進行協商,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過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關系確立的前提,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確定合同責任的前提。一項合同只有成立以後才談得上合同效力及合同責任。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過程一般分為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肆』 合同訂立的程序有哪些的呢

合同訂立分為兩個階段:(一)要約。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或報價等。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就是一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和對受要約人均具有約束力。(二)承諾。承諾又稱為接受或接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1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宣告成立。

『伍』 合同的一般程序

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要約、承諾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2、要約的構成要件:
①要約人具有訂約能力
②要約具有明確的訂立合同的意圖(目的性)
③要約應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特定性)
④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確定性)
⑤要約應表明經受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注意:下述兩種情況下的要約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不影響其要約的效力:
(1)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的意思表示。
(2)商業廣告。
要約人向不特定人發出具有要約內容的商業廣告,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此時的商業廣告視為要約。
3、要約的法律效力
(1)要約生效的時間
兩種立法例:①發信主義 ②到達主義(我國採用到達主義)
(2)要約的有效期間
①定有存續期間。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才對要約人有約束力。
②未定存續期間。
第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3)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
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對受要約人隨意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
(4)要約對受要約人的約束力
①要約生效以後,只有受要約人才享有對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權利,其他人無此資格;
②承諾的資格不能由受要約人隨意轉讓,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允許受要約人轉讓或受要約人在轉讓承諾資格時徵得了要約人的同意;
③承諾權是受要約人享有的權利,但是否行使這項權利應由受要約人自己決定。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1)要約的撤回
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以後,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要約,使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2)要約的撤銷
指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並生效以後,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於消滅。
要約可以撤銷是原則,不得撤銷是例外。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要約喪失了法律約束力,不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5)要約人或受約人死亡。
二、承諾
(一)承諾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一項有效的承諾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
2、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在工地上開始工作等。
3、承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1)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2)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第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3)承諾遲延(逾期承諾 ):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
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諾被視為一項新的要約,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4、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的生效
兩種立法例:(1)發信主義(2)到達主義。
我國採取到達主義。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三)承諾的撤回
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後,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諾,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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