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但是,對於以家庭承包為主要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作為訴訟中的當事人,究竟是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的自然人還是應當是自然人所代表的承包經營戶?如張三訴中楊家灣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張三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筆者認為,張三僅僅是農戶代表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當將農戶列為原告,將「張三」列為農戶代表人。即:「原告張三承包經營戶」。另起一行列「代表人張三」。 一、法律依據 (一)列農戶為當事人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解釋第三條規定「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由此可見,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為方式,以農戶為單位,承包方是農戶,農戶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當事人,農戶的戶主和農戶成員都不是訴訟中的當事人。 (二)列農戶代表為代表人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字,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人的姓名、住所」。解釋第四條規定「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二)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承包方進行訴訟時的代表人為「張三」。 二、學理依據 最高法院編寫的「基層法官培訓教材民商事審判篇實務卷」特別指出:「在如何確定農戶行使訴權的具體形式上,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直接將農戶戶主或者戶代表作為當事人;二是將訴訟時所有家庭成員全部列為當事人。這兩種做法都是不正確的。」「農戶代表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訴訟代表人並不相同。訴訟代表人本身就是當事人之一,而農戶代表人在訴訟中則不具備當事人地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承包人作為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必須是農戶。因此,法律文書首部當事人列法是:A:在農戶代表人姓名後應當後綴「承包經營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稱謂,即:「張三承包經營戶」;B:然後另起一行再列農戶代表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等自然情況,即:」代表人張三,男......」
Ⅱ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要怎麼處理
您好;
農村土地承包主體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土地承包解釋》)第三條規定:「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四條規定:「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1.棄耕、拋荒以後村組織對此土地安排他人耕種,現在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種。因村組織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土地承包解釋》第六條規定,(1)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的,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2)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所以對於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種的,應予支持,但是對於賠償損失等方面應區別對待。
2.承包合同的期限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解釋》第七條規定:「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所以耕地的承包期只能是三十年。在審判活動中,對於承包期限少於三十年的,應該判決延長至三十年。
3.承包期內,承包方因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亦可以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另一種情形是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發包方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應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餘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4.原承包人與他人私自進行土地流轉,當時口頭或書面約定較長的時間,現在要求收回,但是接收人已進行了大量的投入,原承包人的要習之應予支持,但對於接收人的投入原承包人應該認可和支付。
5.集體組織成員的優先權。按照《土地承包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6.村級集體組織所有的土地,在競標的基礎上對外進行的發包,其收益用於村級事務。若發生糾紛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7.國家的糧食直補。我們認為,家庭承包的,國家糧食直補由承包人所有;如果是競標,按《合向法》的規定承包村級集體所有的土地,合同約定每年交納一定數量的承包金,如果合同中有約定按約定辦,如果沒有約定,國家的糧食直補由發包方所有。
8.土地徵收費用分配糾紛的受理。這里是指徵收方與被徵收方已經達成協議,並把錢交到村委會,村委會在村民之闖分配錢的糾紛,法院可以受理。至於征地過程中,青苗費、安置費、土地補償費的多少,±地徵用方、被徵用方之間的糾紛,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向有關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9.國家徵用後補償費用分配。按照《土地承包勰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分二種情形區別對待。第一種情形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則由承包方所有。第二種情形,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10.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火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1.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繼承。按照《土地承包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糾紛。
土地承包有兩種方式:
1.家庭承包,承包的主體是戶,基本上不發生土地承包權的繼承問題,因為戶還存在。特殊情況是林地承包,可能發生繼承問題。
2.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協議承包,特別是「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承包,承包人去世後,他的繼承人可以繼承。
12.對一方無理擅自到權利人處收割或阻礙權利人播種等情形的處理。這種情形多發生在老年當事人、無法制意識、蠻橫無理盼當事人身上,要多做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著重調解。急案急辦,應該兼顧農村季節收割和播種等因素,不誤農時,保證收獲和播種。必要時採取訴訟保全和先予執行。進入到執行程序時,要加大執行力度,加強輿論宣傳和教育,依法強制執行。
Ⅲ 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途徑有哪些
為了維護我們黨二十多年來在農村建立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堅持調動和保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穩定土地承包關系,新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必要為這些糾紛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分述如下:
一、協商
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糾紛後,能夠協商,達成協議,是最好的解決辦法。既節省時間,又節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夠通過協商解決的,況且還有當事人是否願意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因此,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的途徑解決。
二、調解
當事人可以將糾紛通過調解解決,但調解不是仲裁或訴訟的必經程序。根據村委會組織法,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具有管理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調解民間糾紛的職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村委會調解。一般來講,村委會比較了解情況,便於及時解決糾紛,也有利於當事人節約成本。另外,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例如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條例規定,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將糾紛提交所在鄉(鎮)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調解。目前我國每年約發生60萬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有80%以上是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調解的。當然,根據自願原則,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還可以請村委會和鄉(鎮)政府以外的個人和組織進行調解。
三、仲裁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我國於1994通過了仲裁法,但在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不屬於仲裁法的調整范圍。理由是農業承包合同面廣量大,涉及廣大農民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則、制度如不實行地域管轄等,難以適用於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從目前我國的立法看,還沒有一個全國統一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規定。因為我國地域遼闊,地區間差異很大,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承包責任制的形式也不盡相同,因此,關於農業承包合同的管理及仲裁的規定,必須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實際情況。目前有關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規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還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目前,我國已有二十五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在縣、鄉兩級設立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2.6萬個。在每年發生的60萬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近10萬起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各地方解決農業承包合同有關仲裁的規定,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仲裁的規定,對這一問題作一簡單介紹:
(一)仲裁機構。有的地方規定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不另占編制,辦公室設在縣、鄉兩級農村承包合同經營管理部門,如北京市。有的地方規定是典型的行政仲裁,即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如天津市。仲裁法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的專門法律,不便於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的設置問題作出規定。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由此可見,在全國性的仲裁規范出台前,地方性法規可以對本地區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問題作出一些必要的規定。
(二)仲裁協議。有的地方規定,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在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遼寧省。有的地方規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如天津市。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仲裁協議的態度是:不強調必須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也可將糾紛申請仲裁。這是與商事仲裁重要的區別之一。商事仲裁實行或裁或審的原則,按我國仲裁法第四、五條的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管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一般為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如天津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合同糾紛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發包方的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應當理解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實行地域管轄的原則,一般為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這也是與商事仲裁的重要區別之一。按我國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選擇仲裁機構。
(四)仲裁程序中的調解。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對仲裁程序中的調解及仲裁庭出具的調解書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從各地方的規定來看,各地都比較重視仲裁程序中的調解,並規定仲裁庭出具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仲裁庭所要解決的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如果能用調解的方法解決糾紛,對防止矛盾激化,穩定農村的生產、生活秩序都是極其有利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沒有規定,但不排除在仲裁程序中用調解的方法解決糾紛。
(五)先予執行。為了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各地都規定了在糾紛發生後,對農村種植業、養殖業等季節性的承包合同糾紛應及時處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裁定先恢復生產,然後解決糾紛。這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的一大特色,相反,商事仲裁就沒有這樣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雖然沒有規定,但應當理解為,如果各地的規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或農業法等法律不抵觸,從立法法規定的原則來看,是沒有問題的,而且這種規定有利於農村經濟秩序的穩定。
(六)關於裁審關系,各地都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起訴。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四、訴訟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仲裁與訴訟的程序關系是:仲裁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即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後,可以不經協商,不經調解,也不經仲裁,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Ⅳ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誰是訴訟當事人
但是,對於以家庭承包為主要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作為訴訟中的當事人,究竟是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的自然人還是應當是自然人所代表的承包經營戶?如張三訴中楊家灣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張三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筆者認為,張三僅僅是農戶代表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當將農戶列為原告,將「張三」列為農戶代表人。即:「原告張三承包經營戶」。另起一行列「代表人張三」。
一、法律依據
(一)列農戶為當事人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解釋第三條規定「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由此可見,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為方式,以農戶為單位,承包方是農戶,農戶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當事人,農戶的戶主和農戶成員都不是訴訟中的當事人。
(二)列農戶代表為代表人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字,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人的姓名、住所」。解釋第四條規定「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二)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承包方進行訴訟時的代表人為「張三」。
二、學理依據
最高法院編寫的「基層法官培訓教材民商事審判篇實務卷」特別指出:「在如何確定農戶行使訴權的具體形式上,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直接將農戶戶主或者戶代表作為當事人;二是將訴訟時所有家庭成員全部列為當事人。這兩種做法都是不正確的。」「農戶代表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訴訟代表人並不相同。訴訟代表人本身就是當事人之一,而農戶代表人在訴訟中則不具備當事人地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承包人作為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必須是農戶。因此,法律文書首部當事人列法是:A:在農戶代表人姓名後應當後綴「承包經營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稱謂,即:「張三承包經營戶」;B:然後另起一行再列農戶代表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等自然情況,即:」代表人張三,男......」。
Ⅳ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的幾點思考
一、當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一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認識含糊以及合同內容、訂立程序不規范。從本地實際反映的情況來看,廣大農牧民群眾對土地承包經營方面的知識了解的甚少,主要不能正確地分辨農村土地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合同該如何訂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保護和流轉;發生爭議該如何解決等。因此出現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既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合同內容也不夠完整這種現象。
二是農牧村人口遷移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沖突。農村土地承包中「生不添,死不去」的鄉規村約在大部分村落中沿襲,它在一定時期對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面起到積極作用,但與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發生了沖突,產生了矛盾。表現較為突出的是部分農牧村人口移居國外(主要是移居哈薩克),而土地承包權亦在流轉。部分移民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把原戶口所在地的土地、草場承包經營權連同房屋等私有財產一同出租、轉讓。由於缺乏及時的引導和管理,受讓方盲目承包,一次性繳納了土地或草場承包費用,而結果由於承包主體不合法,而喪失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又一時無法得到法律救助。筆者以為,這不僅給當事者造成經濟負擔,而且也嚴重損害了國家集體經濟組織利益,侵害了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應引起當地政府部門的高度重視。
三是土地貧瘠與現實人民群眾利益分配之間的矛盾。從目前我縣各鄉、村土地分布情況來看,總體屬丘陵地帶,呈現出北高波、南低窪;下潮澇、西沙大;好地少,貧地多;耕地少,荒山、荒丘、荒灘多地域特點。農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是:集體經濟底子薄,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差,老百姓有一年種、三年荒,輪耕、棄耕現象時有發生,主要是投入大、收益少,遇有風沙、旱澇,收入無保障,經濟效益差。所以,也就導致這些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三荒」土地重視程度不夠,土地、草場承包走形式也不足為奇。這在集體經濟落後的鄉、村表現得最為突出。可隨著黨中央、國務院「三農」優惠系列政策的逐步兌現,農村經濟的復甦和發展,農民種糧和發展家庭經濟積極性也越來越高,也就自然出現了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的農戶與承包方之間發生了利益上的矛盾。在法院受理這些案件和接待群眾來訪中,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表現為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與承包方之間的沖突。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經營權錯誤行使,土地承包非法流轉等情況產生的矛盾糾紛。另一種情況表現為承包方與鄉、村民委員會之間的沖突。主要表現在農牧民所承包土地、草場面積與實際佔有面積有較大的懸殊,承包程序沒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土地、草場面積不均衡、承包程序不透明,對此農牧民意見很大。這兩種情況的共同特點都在於土地、草場荒蕪時間長,利用率低,經濟效益差;且承包期限較長,承包費用低,土地、草場的「荒頭」大等。承包方在取得承包經營權後,經過對「三荒」土地的改造,享受各方優惠政策後,在明顯取得經濟效益的情況下,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沒有及時地同承包方做好雙方利益的調整,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不顧承包合同是否期滿,搶占搶種承包過的土地;或新一屆鄉、村民委員會對前任村民委員會決定的承包土地合同內容沒有很好履行或根本不履行,對承包過的土地進行再分配或第二次承包。這兩種情況都明顯地表現出當前農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不均衡,不僅損害了承包方的經濟利益,挫傷了承包方的積極性。而且在社會上造成較大影響。由於目前作為土地所有者的鄉、村兩級職能部門對以上兩種現象認識上不到位,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時沒有嚴格按照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定執行,造成了農牧村土地、草場糾紛案件上升的,甚至有的農牧民為此長期上訪,這是當前農村土地、草場糾紛增多的主要原因之一。2004至2007年,哈巴河縣法院共接待處理此類案件57件,其中正式立案的有24件,調解處理11件,判決處理10件,撤訴1件,駁回起訴2件,協調處理33件。2008年1—4月份共接待咨詢和正式立案的近40餘件,其中正式立案的只有6件,調解處理4件,其他2件正在審理之中,其餘的30餘件仍是通過相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四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錯誤行使。《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原則。但從產生糾紛的起因上分析,由於承包方錯誤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出現的問題最多。主要表現形式:第一,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明而不晰。兒子娶妻生子,另立了門戶,可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明晰,權利不明,原本是一家人的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不同意見,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又不及時加以調整,使原本是一家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散。土地、草場在轉包、出租、轉讓等流轉過程中有存在諸多問題,如同一塊土地或草場老子轉包一次、兒子轉包一次。第二,由於缺乏監管,土地、草場流轉現象混亂。土地、草場在轉包過程中為部分好吃懶做的村民提供了可乘之機,對自己承包的土地採取「一女二嫁」,一塊地分別先後轉包給二人或二人以上。此種現象已佔到土地來訪案件數的近四分之一。第三,「三荒」土地自主開墾經營存在問題突出。由於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牧民自主開墾經營的「三荒」土地缺少管理,沒有對此進行明確的發包或確權,所以「三荒」土地在流轉中發生的矛盾和糾紛最為突出,主要是現行兩級政府對「三荒」土地的行政管理措施與《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相比滯後,法律的調整可能帶來利益的更大沖突,不利於農牧村團結穩定。據不完全統計,河西部分農牧村此種情況佔到全部自然村的五分之二,潛在的問題非常多,對此農牧民有不同的觀點和看法,鄉、村兩級政府也拿不出解決此類問題的好辦法,在法律的救濟措施不濟的情況下,發生矛盾糾紛最好的辦法是藉助當地鄉、村兩級行政部門和當前相關的土地政策加以調整。
Ⅵ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哪些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的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了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還可以具體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一方違反了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就會引起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了基於發包方的過錯而導致糾紛的情形。這些情形是:①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②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③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④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⑤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⑥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⑦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⑧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以來,各地都發生了一些糾紛。發生糾紛的原因很多,據一項對百起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的調查顯示,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前期由於缺乏經驗,盲目發包。主要表現為對土地的生產能力等缺少正確的認識和評估,承包基數過低。由於時過境遷,受物價上漲、技術投入、科學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響,收益與投入懸殊,經濟利益分配產生不平衡,發包方要求調整承包基數而引起糾紛;二是行政干預。例如行政決定要求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搞適度規模經營而引起的糾紛。再例如有些地方行政干預承包戶的經營自主權,對種植作物要求「一鄉一品,一縣一品」等;三是違背民主評議原則,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發包和承包。個別村幹部利用職權,以誘騙、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甚至入暗股,自發自包,引起群眾不滿,釀成糾紛;四是「紅眼病」誘發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一些人「平均主義」、「大鍋飯」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確對待承包人經過精心管理、辛勤勞動獲得的收益,對這部分通過勞動先富起來的人產生嫉妒心理,要求重新分配。有的發包方屈從這種壓力收回承包地而重新發包引起糾紛;五是雙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在購買化肥、農葯、種子等生產資料方面的服務義務,或者承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繳納稅費的義務等;六是承包方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改變土地用途引起糾紛。總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不止這些,但這些糾紛影響了農村的穩定,影響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
Ⅶ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要怎麼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般都是由哪些原因引起的呢?對於這些引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原因我們可以怎樣解決呢?請大家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知識。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表現形式和主要類型
1、法律和政策的變化引起的糾紛。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規定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國很多地區根據國家政策實行的是「兩田制」,即「責任田和口糧田」區分承包制度,導致村民要求及時收回責任田並按照家庭聯產方式重新分配,而原來的承包合同沒有到期,從而引發糾紛。
2、管理混亂引起的糾紛。農村幹部素質相對較低,對土地承包不依法進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廢多年,沒有積極的納入正規管理;土地開發過程中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層層轉包漁利現象大量發生引發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村幹部利用手中權力,不經過民主議定原則私自發包,有的甚至以明顯的低價格發包。該種情況下村民本來就有意見,一旦出現土地價格上漲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發群體性矛盾和糾紛。(2)土地所有權界限不明確。因為歷史原因,有些土地確權不明確,沒有核准頒發土地使用證書,在開發和種植時引發爭議。特別是原來有些離村較遠的荒地,逐漸被離土地比較近的農戶開發種植,產生收益後引發糾紛。(3)土地大面積開發引發糾紛。主要有兩種類型:①土地開發形成事實,而所有權沒有界定。因為開發的是大面積的荒地,開發前沒有人耕種,因此開發前沒有核實所有權,而開發方沒有所有權,開發後和所有權方發生矛盾。②鄉鎮集體大片開發和農戶小片開發形成矛盾。農戶對以前沒有耕種的荒地小面積開發種植,後來鄉鎮集體進行大面積集體開發,發生沖突引發糾紛。該種類型主要存在於土地較多的地區。(4)土地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漁利,有的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轉包,有的轉包合同違法等等,導致土地關系混亂引發糾紛。(5)國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許多問題,發生在存在國有農場的地區,因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與相鄰關系處理不當導致糾紛。
3、村幹部權利濫用引發的糾紛。主要類型有:(1)違法收回農戶承包地。農戶部分成員「農轉非」後,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又如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頂欠款,違法收回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的承包地,用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辦法搞勞動力轉移等。(2)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如承包期內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硬性規定在全村范圍內幾年重新調整一次承包地,借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之機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實二輪承包政策。對適合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輪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後,不執行延長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超額預留機動地等。(4)利用職權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辦人或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如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轉,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6)侵佔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調整時隨意提高承包費,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流轉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等。(7)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承包時對婦女實行有別於男子的歧視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內違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徵收徵用土地的補償款問題的糾紛等。
4、基層政府利用職權強行干預引發的糾紛。農村土地屬於村集體所有,只有村集體才有權利處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於部門和地方利益的考慮,行政干預和越俎代庖現象時有發生,造成違法承包引發糾紛。這種情況往往在一時發包成功的背後隱藏著許多矛盾,一旦時機成熟就會引發糾紛,且這種情況涉及的土地面積較大,處理不好很容易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類型:(1)村集體不經農戶同意,將農戶承包的土地擅自發包;(2)基層政府不經村集體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強行發包屬於村集體的土地。
5、經濟利益驅動。主要分為兩種類型:(1)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2)強行終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為近幾年土地收益明顯增加產生較大利潤,村民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哄搶承包出去的土地種植,使土地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員為承包主體的居多。
二、對目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主要問題的法律意見
(一)農村土地全面調整中產生糾紛的處理問題
在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後,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並經大多數村民同意為由對全村土地進行調整,有的村民特別是通過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調整,在村委將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給他人後,村民訴求繼續履行合同。對於此類案件區別情況,實踐中分類作出如下處理:
1、對於參與分地活動的當事人(一般是以抓鬮方式分得土地),並且各農戶已實際進行了耕種,判定已實際終止原合同,涉及的補償或者賠償問題可另行主張,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按照法律事實對當事人做出賠償或者補償。
2、對於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絕參與土地調整,要求種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實際耕種前,原則上支持其訴求。但對於全村村民已實際耕種的,要由村委會做出賠償,賠償數額一般按照減少土地面積的純收入與剩餘承包年限的積;對於分配的實際土地面積和土地等級並未減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種植實際分配的土地,請求繼續耕種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終止為由不予支持,賠償數額按照未耕種土地純收入與未耕種年限二分之一的積計算。
3、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納入了土地調整方案的,承包人參與了土地分配活動的,判定合同終止,參照承包方對土地的實際投入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一般不超過3年的土地純收益)由村委會給予補償,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按照違約金補償。
客觀地講,以上司法處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對於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來講,承包期之內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調整,除非出現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依法被徵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許做出土地調整的,而且即便出現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個別調整。所以,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糾紛時,發包方調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保護原則,發包方應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發生的糾紛,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與發包方應全面履行合同。如發包方拒絕繼續履行合同,亦應給予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種賠償往往數額較大。但就目前農村的實際狀況來講,特別是對於已實際耕種的情況來講,如果不做出變通性處理,引發的後果不堪設想。鑒於現實狀況,我們選擇了以上司法處理方式,這不僅符合當前大多數農民的法律意識,而且對當事人來講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展,可在適當時機按照法律本意通過判決將此類案件的處理予以確定。
(二)農業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發包方或者多數村民要求確認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審理相關案件中需要確認合同效力的情形。此類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1、 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應確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數村民因違反民主議定原則主張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如承包方種植1年以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種植不足1年的,原則上認定合同無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適當補償;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針對承包費,必要時針對承包期限作出調整。
3、 確認合同效力後,如發包方主張增加承包費的,可視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確之處,如「兩委」成員口頭答復,合同條款不全、原村委會成員以個人名義出具答復意見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於合同繼續履行的解釋。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願行事。相關法條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條第2款、第15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第2款第(5) 、(6) 項,《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2款第(3)項、第27條第2款、第48條第1款。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9]15號)第2 條、第25條的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法釋[1999]15號的文義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於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訴訟。最高法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結果不應由於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會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後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對無效合同是沒有進行事後調整必要的。在審理具體案件確定合同效力時,我們的意見是原則上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
(三)關於損失的主張程序問題
當事人提出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其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其損失部分的救濟程序問題。
1、一審法院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不同意變更的,駁回訴訟請求,並在判決說理部分告知對損失部分另行主張;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終止的情形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判定予以適當補償。
2、對於當事人有賠償請求的,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確定賠償數額;對於案件情況比較復雜,駁回訴求不利於穩定的案件,在當事人就賠償數額問題存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可做出適當調查後,確定賠償數額,不宜機械處理。
3、對於案件影響較大,涉及人數多的,一審期間因當事人不同意變更訴求被駁回的案件,二審法院應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訟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不宜簡單維持原判。
無論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糾紛,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糾紛,都存在著損失的確定和如何主張問題。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執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據現實狀況其訴訟又難以得到實際支持,此時存在從實質上損害了少數人或個別人的利益問題。如果當事人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通過賠償的方式得到救濟,一般會產生較好的效果,尤其是對於一些特殊案件來講更是如此。依照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們確定了上述司法處理意見。
(四)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確認問題
諸如農村土地收益權糾紛等案件中,需要對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予以確認作為前提,在無法迴避這一問題的情況下,對相關案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
1、 原則上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尊重作為自治組織的村委會意見,不宜直接通過司法方式確認組織成員身份;
2、 對村「兩委」成員對個別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可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參照戶口情況和當事人賴以生活的情況,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組織成員;
3、 對於涉及村民資格確認的有關案件,具有行政救濟渠道的案件,當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該問題涉及的是村民資格的確認問題。一般來講,對於村民資格應由自治組織按照其多數人意願確定是否是他們中的成員,對此,司法權不宜干涉過深。但是,對於以多數人意見為由對個別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發揮好主持正義的職能。從當前有關村民資格的認定的規定來看,廣西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有相應的規范,該辦法實際認為以下幾種情況系具有村民資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人員;二是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人員結婚,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依法收(領)養並且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四是戶口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年滿18周歲以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加入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人員,但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五是因退役、學校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返回本集體經濟組織就業並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六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人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從該辦法規定來看,這實際是以戶口為主確認村民資格。就我們的調查情況來看,這種以戶口確定資格對於空掛戶口、人走戶口留等情況不太適合,如果簡單使用這一標准做出司法認定,不但不會解決農村中存在的類似問題,反而會引發更多的矛盾和沖突。鑒於以上情況,我們的看法是,對一些案件(如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案件),根據我區的辦法規定,宜先做出行政處理後,再作司法處理,未做行政處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農村征地補償費的處理問題
通常來說,土地被徵用有四筆補償,一是土地補償金,標準是徵用前3年內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費,農民是靠土地來就業的,補償土地徵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補償費;四是土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子等,丟多少補多少。前兩項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關規定最高可補到16倍,但農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噸糧田」,年產值也不過千把塊錢,16倍的補償也不過16000元,承包農戶還不能全拿到。一個失去土地的農民拿萬把塊錢能不能解決一輩子的就業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點,吃飯沒問題。為什麼農民在征地中總是不滿意,就是因為按照現在的補償標准太低,得到補償太少,不足以解決就業和社保問題。
這就引出一個問題,土地被征走了,補給農民多少?土地在非農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歸誰?實際狀況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設的資金來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過來去搞旅遊、房地產,增值多少?這是一筆很大的帳。由於土地資源的有限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無法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亦無法對需要安置的人員進行安置,通常將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揉在一塊,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後將其餘百分之七十分配給村民,二者沒有區別對待。多數村民委員會將百分之七十的補償款發放到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組織分配給各村民。少數的村民委員會直接將百分之七十的補償款支付給村民。還有一部分人認為應由征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無故扣留村民的補償款。
我們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時應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故以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由村民小組組織分配;以村民委員會為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配;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分配方案後,將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單位,征地單位可根據該分配方案直接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村民。根據法律規定,安置補助費應當發放給未被統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員個人。故安置補助費只能由征地單位直接支付給村民。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分配因產權人、種植人相對比較明確,一般不存在很大的爭議,產生糾紛的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具體分配方式一般分為二種:一是由分有責任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均分配,無論其承包的責任田是否被徵用;二是誰承包的責任田被徵用,就歸誰所有。在實際分配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常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決定少數人不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利,該部份人不服決定而產生糾紛。
第一種分配方式的糾紛主要有:1、已出嫁的婦女,因丈夫屬居民戶而無法將戶口遷入男方處,戶口未遷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責任田,在分配時以其及其子女(隨母落戶,未分得責任田)沒有責任田為由決定不予發放;2、已按風俗舉行婚禮但未辦理結婚證的婦女,因未辦理結婚證而未將戶口遷出,但仍以其已出嫁為由決定不予發放;3、已離婚的婦女,戶口未遷出男方處,以其已離婚為由決定不予發放;4、因考上大中專院校而將戶口遷出且被收回責任田,在分配時以其沒有責任田為由決定不予發放;5、大中專院校畢業後將戶口遷回,因居民戶與農業戶不在同一個村民小組,雖然在同一個村,但其原村民小組以戶口已遷出本小組為由決定不予發放;6、因為服刑而決定不予發放;7、已嫁入的婦女,戶口已遷入,因其未分得責任田而決定不予發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辦好戶口手續或雖已辦好戶口手續但未分得責任田而決定不予發放;9、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將本人及家庭成員戶口遷入遺贈人處,以便於雙方共同生活照顧遺贈人的生活起居,受遺贈人已分得的責任田被徵用,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以受遺贈人及其家庭成員非本組織成員而決定不予發放;10、因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其他糾紛,該組織利用職務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種分配方式的糾紛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不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該責任田被徵用後的補償費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發放給繼承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敢發放;2、承包人死亡後,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並繳納相關稅費,該責任田被徵用後,其餘繼承人以已盡贍養義務為由要求分得屬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額內的土地補償費。
既然法律已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我們認為有權參與分配的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依據一般應以戶籍為原則,但戶籍又不是唯一依據。在第一種分配方式中,應注意區分如下幾種情況:1、為了分配土地補償費,以不正當手段遷入戶口,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2、為了成就某種便利條件而將戶口遷入,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如許多中、小學和幼兒園的就讀條件中包括戶口所在地,部分家長為子女擇校而將子女的戶口遷入親戚處;3、因在大中專院校就讀而將戶口遷出,其父母仍以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生產資料為經濟生活保障,為確保其安心學習所必要的生活費用,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4、大中專院校畢業後又將戶口遷回,已屬居民戶,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來源,雖然未將戶口遷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應當以戶口在本村認定其分配資格;5、已嫁入的婦女,戶口已遷入,應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責任田,如未收回,其作為農民的合法權益未被侵犯,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6、確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故不能以其戶口手續未辦好而拒絕發放,只要能夠確認征地補償費產生於其出生之後,就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
針對第一種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糾紛,我們認為:1、服刑人員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受剝奪,不應當以其正在服刑為由拒絕發放;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扣留村民的合法財產,確實存在其他糾紛應通過正當途徑、合法程序解決。
對第二種分配方式的主要糾紛, 我們認為:承包人死亡後,繼承人可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但該責任田被徵用後的補償費,繼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應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須在徵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責任田後調整相應數量和質量的土地給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根據法律規定,只有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調整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才應當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當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享受村民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村民義務。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首先應查明徵用土地是否辦理了合法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財產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六)因「農轉非」問題帶來的原集體土地產生的糾紛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發[1993]11號)、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問題的若干政策措施》(桂發[1994]4號)、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的通知》(桂辦發[1997]53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桂政辦發 [2001]191號」等政策、法規規定的精神。主要涉及到1、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性規定;即對於不屬於全家遷入設區的市的農戶,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農轉非」農戶的責任田。當然如果經過發包方與承包方協商一致同意承包方自願退出責任田的依法予以准許。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法律法法規、政策的適用問題,如果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如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則參照有關的政策進行適用。我區的地方法規《廣西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1、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其承包的責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遷住宅後騰出的宅基地。……」 這個法規是1992年8月29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因為有了地方法規,且廣西屬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地區,故中央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規定不適用民族自治地方,如有地方法規規定,集體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我們認為:首先,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物權保護。已確權給農戶的土地,只有當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時,才可由發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發包方也無權收回確權土地。其次,農戶在承包期內雖然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但必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集體土地所有者。因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應當非常慎重,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隨著《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實施,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次得到法律的確認,農民在土地流轉中的收益得到了法律的保護。《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既然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張土地權利出讓者的利益要在經濟上得到體現,那麼為什麼農民在退出集體時,也就是說,當農民放棄成員權時反而在經濟上得不到一點體現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從上述兩項條款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法》著重要強調的是發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權利和遷入城市居住的農民返還承包地的義務,以及退地農民再次享有承包權時的限制條件,恰恰忽視或迴避了退出成員權農民的利益補償問題。從理論上說,如此立法既有悖於法律所強調的公平公正的原則,也違反了經濟學中最基本的理性經濟的假設。
Ⅷ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和合同糾紛的區別
有訴訟時效的。現在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質是分歧的,有的認為是民事合內同,有的認為是行政合容同。個人認為,因為村委會不是行政機構,因此村民與村委會簽訂的合同本身應屬民事合同。無論是哪種類型的合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都有有關時效的規定。
如果承包合同是村民間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那無爭議的屬於民事合同,當然也有時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