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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協議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0 13:42:18

『壹』 合作協議糾紛

合夥的生意還是兩個人和和氣氣比較好,如果沒有找到新的合夥人之前最好不要退股,否則對你們的生意來說可能是個災難。那樣最終雙方都會損失巨大。
如果之前有約定,可以在哪照約定執行,有退股的約定,那麼是否設定了退股的條件呢?你是否有滿足這些條件呢?如果你都滿足那就肯定可以退。
最後再奉勸你,還是協商解決問題,那樣對雙方都好!實在不行,換一種方式,比如你降低持股比例退出經營也可以,就是出同樣的錢但是不參與經營,持股比例降低。

『貳』 兩個人合夥發生經濟糾紛,但兩人只有口頭協議沒書面合作協議應該怎麼辦我方是弱勢方,對方管現金。

這沒有辦法處理!如協議方想賴賬只有做報損了。

『叄』 個人與公司合作協議糾紛應訂何案由

應該按照合同的具體內容來確定是屬於合同糾紛的哪一具體案由。

『肆』 法院對合作建房合同糾紛案件一般是如何處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 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 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 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出規劃建築面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4)合作協議糾紛擴展閱讀:

房地產聯建是較為多見的一種房地產開發形式,實踐中產生的問題也比較多,就存在的法律問題作以下詳解。

一、聯建的定義及特徵

所謂的聯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進行合作建房,並對建成後的房地產共同經營管理或進行利益分配的行為。我們通常所說的聯建協議、合作開發合同、聯合開發合同都屬於聯建合同。

從概念的界定我們不難發現聯合開發房地產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聯營,具有如下特徵:


(一)、主體特定性。體現在聯合開發雙方中必須有一方以上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至少一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的資格,否則,聯建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定了較高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於前款的規定。以確保進入該領域的公司具備相應的開發能力。

(二)貫徹責、權、利統一的原則。
實踐中,有很多聯合開發行為就是因為違反了聯營個這一基本原則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中約定:甲公司僅負責提供建設用地,不參與項目的建設管理,不論項目是否贏利,乙公司均應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此類條款屬於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不再直接認定無效而是作改性處理,即認定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責權利統一,是從整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從宏觀上看,雙方權利和義務向統一,並非指在開發的任何環節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均等的付出和收益。

比如說,在項目的建設工程中,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公司往不參與具體管理工作(或者僅派人監督),而是由房地產公司全權負責,這並不意味著違反了該原則。

(三)法律關系復雜。
聯合開發房地產涉及多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首先是合作雙方的關系,如上文所說應屬聯營關系,而聯營又分為法人型聯營和鬆散型聯營,組織形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都需要仔細約定(文將詳細分析)。

其次是聯合體與政府主觀部門的關系,開發房地產的各個環節,立項、到規劃、開工、預售、驗收都離不開政府部門的監督,最直觀的表現就是要申請辦理若干個許可證或批准文件。

而聯合開發更需要向政府部門做好審批工作,辦理證件或批文都應以合作雙方的名義辦理,只要這樣聯合開發行為才能獲得法律的認可。由於沒有做好聯合開發的審批工作而導致某一方的權利受到損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訓非常慘痛。

再次是聯合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關系,包括與建築承包商、拆遷安置人員、購房業主、貸款和按揭合作銀行等。

二、房地產聯建的主要類型及其法律性質

在房地產聯合開發領域中,由於存在許多不規范的操作,聯建的類型則多種多樣,正確區分其類型則有利於判斷其法律性質,確認合同的效力。現就幾種常見類型的聯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第一、雙方共同提供建設用地,共同出資,共同辦理建房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房屋竣工後,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

在此種類型合同中,因為規劃許可證是以雙方的名義取得,根據建設部《關於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幾個涉及政策性問題的原則意見》的有關規定,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投資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辦理產權登記。

從此類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可以看出,這類合同的主體雙方是為共同的事業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這種房屋聯建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合作行為,其權利義務關系類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夥關系。聯建合同,應認定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另一方出資,雙方辦理了土地出讓及合建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此類合同因符合房地產經營開發的法定條件,則屬典型的房屋聯合開發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以自己的名義取得了建房審批手續,另一方出資,並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比例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這種房屋聯建方式較為常見,主要發生在有地無錢和有錢無地的雙方之間。

在此類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資方式參與一方的房地產開發,因規劃工程許可證等建房審批手續系一方領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方式實質上是一種房地產轉讓行為,房屋產權應首先歸持有建房審批手續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辦理了房屋權登記後,才能根據合同的約定將房屋產權轉移於另一方。

而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41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的規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轉移房屋產權時,該房屋所佔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因此,此類合同不僅具有房屋轉讓的性質,且具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性質。

第四、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和資金,以自己的名義領取建房審批手續,自行負責建設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約定的單價和面積提供一定的資金,房屋竣工後,一方按合同的約定給另一方特定的房屋產權或高額回報。這種聯建方式也較為常見。

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建房資金不足時,往往採取這種參建方式,吸引另一企業帶資參與「共同開發」,由於參建投資方取得特定房屋產權或高額回報是以不承擔任何經濟風險為前提的,且又有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沒有建房開發資格,未實際從事建房及房地產開發活動,因此,這種參建形式實質上是一種非法融資行為。

這類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屬於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本應認定為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再次被認定為改性合同,即融資借款合同.

總之,房屋聯建的形式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房屋聯建,都應根據合同的內容,正確把握其法律特徵,確認其法律性質,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判斷合同的效力。

『伍』 戰略合作協議法律效力如何,發生了糾紛要怎麼處理

按照合同約定條款辦理。

『陸』 合夥協議糾紛法院一般怎樣處理

合夥協議糾紛,只是屬於民事案件當中的一個案由,任何一個民事案件訴內訟到法院容,法院都要經過開庭審理,法官會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決。像你所說的合夥協議糾紛,只是一個案由,法院都是根據證據和案件事實來判決的,無法根據一個按由來判決。如果根據一個案由判決,那麼同一個案由的案件就會出現同一個結果,對當事人是有失公平和公正的。所以說,如果訴訟之前,最好組織好相應的證據。

『柒』 合夥做生意發生糾紛怎麼辦

民事糾紛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法院起訴。

《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法院才可以認定為合夥關系。因此,法院認定合夥關系的主要依據是書面協議。

(7)合作協議糾紛擴展閱讀

案例:

法院:書面協議是認定合夥關系的主要依據

記者包斌斌通訊員楊甜甜王群華

如今老百姓家裡但凡有點閑錢都想拿來投資,拉上幾個朋友,湊上幾個親戚,大家一起做點小買賣的也很常見。可誰知這小生意里也有大學問,搭夥搭不好還會搭出糾紛,鬧上公堂。

近日,三門縣人民法院審理了兩起合夥協議糾紛案,原、被告席上坐的不是親戚就是曾經的生意好夥伴。

案例一

被告承認合夥關系法院調解解決問題

原告高某與孫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6月份,被告王某也就是孫某的姐夫,與高某和孫某商量,要他們籌錢去福建承包土地種植蠶豆。見有賺錢機會,高某讓父母將房產抵押向銀行貸款,並將20萬元投資款通過銀行轉至王某的賬戶,同年10月,高某和孫某兩人先後到了福建幫忙干雜活。

但不久後,孫某與高某發生矛盾,鬧起了離婚。為了照顧小姨子的情緒,王某稱無法繼續與高某合夥,並提出承包的土地全部由其經營,高某投入的錢及銀行貸款的利息等蠶豆收成後將一起結清(高某同意扣除其中的1萬元)。

今年4月,合夥承包種植的蠶豆大獲豐收。王某卻不肯把高某投入的資金歸還。高某多次催討無果,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歸還給原告高某投資款本金19萬元及利息。

雙方合夥時並沒有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原告高某手裡的證據只有一張銀行轉賬匯款的憑證。所幸的是被告王某在庭審時承認合夥事實,但是要求原告高某與孫某應當先歸還以前欠被告的錢,賬算清楚才願意歸還投資款。

經過法院調解,高某同意歸還欠王某欠款,王某也歸還了高某的投資款。

原被告之間的合夥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案例二

被告不承認合夥關系原告訴訟請求被駁回

但並不是所有的合夥糾紛都得以圓滿解決。

在三門法院之前審理的一起合夥協議糾紛。原告齊某、黃某訴稱,2011年,原告與被告張某合夥聯繫到三門某小區建築工程施工業務,雙方達成口頭協議,一致同意把該業務介紹給他人施工,所得業務介紹費三人均分。後原、被告一起把該業務介紹給鄭某施工。

2012年1月12日,鄭某承諾給原、被告業務介紹費43萬元,並出具了承諾書。後被告張某分三次擅自從鄭某處領取了43萬元介紹費,並據為己有。兩原告得知情況後,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口頭達成的協議對業務介紹費進行分成,但遭到被告拒絕,無奈之下只好訴至法院。

庭審時,被告張某辯稱本案並不存在合夥事實,原、被告之間也沒有達成書面或口頭的合夥協議,原告提供的鄭某出具的承諾書中沒有兩原告的名字,43萬元業務介紹費是被告一人所有。

根據法律規定,雙方合夥一般必須有書面協議,且原告也沒有提供雙方存在口頭合夥協議的證據,合夥的具體比例和分成也都不確定。故此三門法院駁回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釋法

書面協議是法院認定合夥關系的主要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法院才可以認定為合夥關系。

因此,法院認定合夥關系的主要依據是書面協議。

但在沒有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如果另一方對合夥事實認可也無妨,正如高某合夥中蠶豆一案,雙方之間只要算好賬目糾紛便容易化解。

如果另一方對合夥事實不認可,就如前文所述齊某、黃某一案,兩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夥關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也無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俗語說「親兄弟,明算賬」,親朋好友一起投資做做生意本是好事,誰曾想這小買賣會變成大麻煩,在此法官提醒市民,投資有風險,合夥須謹慎,合夥前最好白紙黑字立下字據,以防日後出現紛爭有口說不清。

『捌』 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合夥協議糾紛

需要明確轉讓的是公司股權還是合夥份額。

『玖』 合作協議中甲方未能執行,乙方要求退款,乙方可以告甲方詐騙嗎

1、如果對方並非涉嫌合同詐騙的情形下,雙方僅屬於民事糾紛,不涉及犯罪行為,乙方報警,警方也會不予受理。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主觀目的,在訂立合同過程之中,使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欺騙受害方,詐騙受害方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因此,如果並無客觀事實顯示對方符合合同詐騙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乙方應按照民事糾紛處理此事。甲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當事人可以依約或依法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並要求對方退款以及承擔違約責任。
2、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B、在合同履行期限內,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債務。
C、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經催告後,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
D、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它違約情形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E、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4、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解除權消滅。
5、當事人按照合同法93條、94條解除合同的,應通知對方,對方又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6、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損失的大小,要求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司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93條、94條、95條、96條、97條

『拾』 合夥協議糾紛訴訟請求怎麼提出

1、這類糾紛現實生活中很多。由於合夥的雙方或者多方都是關系不錯的親戚、朋友、同學等,所以發生糾紛大多數也都能自己協商解決好。
2、如果協商解決不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前法院對這類案件很少受理的。現在因為實行登記立案,法院必須受理。但是,無法給雙方判決出一個結果,大多數都是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理由是: 法院審理個人合夥糾紛案件時,不能適用《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即使可參照該法條去處理,也缺乏可操作性。因個人合夥財目的混亂,當事人自己無法清算,通過審計、會計鑒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合夥經營期間的賬目情況,此時,即便合夥收入清楚,合夥現有財產明確或部分明確,只要雙方對支出存有爭議,法官就會以帳目不清,盈虧無法確定,或舉證不能為由駁回原告要求分割合夥財產的訴訟請求。司法實踐中,有的合夥人故意讓帳目無法查清;有的一方當事人認為帳目和財產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帳目清算,對於合夥經營的實際收入和支出等事實就難以全面查清,為的就是要原告無法舉出證據,法院無法處理,達到永久佔有的目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5、也有人認為,可以先就查清的事實辦法先行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按照共有理論的通說,依照此規定處理。合夥帳目不清,在有部分財產和賬目清楚地情況下,就明確的部分先行判決,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緩和了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有利於矛盾糾紛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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