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 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版暫行條例》,由權企業和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我們認為來信中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企業法人與其內部的經營部門之間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是該企業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由此發生的糾紛,屬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問題,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規章處理,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依據經濟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法僅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㈡ 關於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業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案
可以的啊 你可以先找個律師
㈢ 對企業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 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由企業和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我們認為來信中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企業法人與其內部的經營部門之間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是該企業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由此發生的糾紛,屬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問題,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企業規章處理,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依據經濟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法僅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㈣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適用什麼法律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經區市縣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審核,符合登記有關規定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確認。(五)做好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資料歸檔。嚴格執行土地承包檔案管理規定,堅持分級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則,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類歸檔、安全保管、公開查閱等制度。確權登記檔案由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集中保管,並依法按期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可提前移交。六、工作步驟(一)成立機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市上成立以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確權登記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督導確權登記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農業局,具體承擔綜合協調、制定實施方案、擬定操作程序、籌備召開布置會、指導具體實施等工作。區市縣成立以政府主要領導為組長的確權登記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確權登記工作。鄉鎮、村也要成立相應的工作機構。(二)落實人員。確權登記工作政策性、技術性和社會性很強,需要一支懂政策、業務精、作風實的骨幹隊伍。各地要抽選政治思想過硬、業務能力強、工作認真負責的同志,特別是村社要抽選熟悉情況、在群眾中有威望、辦事公道的農民具體從事該項工作,確保確權登記工作層層有人管、有人做。(三)組織培訓。通過多種形式,採取分級培訓方式,對各級工作人員開展確權登記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培訓。市上主要是對區市縣業務領導和工作骨幹進行培訓;各區市縣對鄉鎮、村社幹部和工作人員進行培訓,使各級工作人員准確理解和把握政策界限,明確操作規程和操作規范。(四)宣傳動員。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要會同宣傳部門認真制定宣傳方案、確定宣傳內容、擬定宣傳提綱。要採取廣播、電視、報紙、網路、標語、公開信等農民喜聞樂見的形式,大力開展確權登記的目的、意義、內容等宣傳,讓廣大農民群眾充分認識開展確權登記不僅是落實黨和國家政策法律的要求,更是保護自身權益的需要,從而激發廣大農民參與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五)摸清底數。以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為基礎,結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證書等檔案資料,對農戶現有承包土地的地塊、空間位置、面積等進行清查實測,形成基礎數據和矢量圖斑,作為確權頒證的原始資料。(六)審核完善。對清查的情況進行審核,製作承包地塊位置平面圖,經公示無異議後,編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權屬存在爭議的,通過當事人協商、鄉村調解解決;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採取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後,再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簿。(七)登記頒證。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內容,逐戶錄入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系統,經復核無誤後,製作(列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並及時頒發到戶,真正做到權屬清楚、合同規范、權證齊全、賬簿完善、責任明確。(八)整理歸檔。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和農業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加強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工作的意見》要求,將確權登記工作表冊、承包合同、登記簿等紙質文件資料進行分類整理和歸檔,並將有關內容錄入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系統。(九)總結驗收。各區市縣要對確權登記工作進行全面自查和認真總結;市上在區市縣自行檢查的基礎上,組成考核驗收組對確權登記試點工作進行檢查驗收。凡檢查驗收中不合格的,要督促完善後再組織驗收。七、進度安排(一)組織准備階段(2012年9月至10月)。完成成立機構、宣傳發動、開展培訓、調查摸底、制定方案等工作。區市縣制定的確權登記試點工作實施方案要在10月15日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市農業局備案。(二)先期試點階段(2012年10月至12月)。完成現場勘界、清查實測、形成圖斑、張榜公布、建立登記簿、登記發證、整理歸檔等工作。認真解決試點中的矛盾糾紛,總結試點經驗,為全面推開打下堅實基礎。(三)全面推開階段(2013年1月至10月)。指導廣安區全面推開確
㈤ 《最高法院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司法解釋》
您好,您問的是否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解釋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並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餘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願交回。
第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於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後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並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主張優先承包權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佔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後一方強行先佔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
四、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㈥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訴訟時效
除了特殊的都是訴訟時效兩年(自你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起算,如果期間主張過合法權益那麼就又從主張時起兩年,我只是簡化的說一下,大學時學過。)
㈦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要怎麼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般都是由哪些原因引起的呢?對於這些引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原因我們可以怎樣解決呢?請大家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知識。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表現形式和主要類型
1、法律和政策的變化引起的糾紛。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規定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國很多地區根據國家政策實行的是「兩田制」,即「責任田和口糧田」區分承包制度,導致村民要求及時收回責任田並按照家庭聯產方式重新分配,而原來的承包合同沒有到期,從而引發糾紛。
2、管理混亂引起的糾紛。農村幹部素質相對較低,對土地承包不依法進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廢多年,沒有積極的納入正規管理;土地開發過程中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層層轉包漁利現象大量發生引發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村幹部利用手中權力,不經過民主議定原則私自發包,有的甚至以明顯的低價格發包。該種情況下村民本來就有意見,一旦出現土地價格上漲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發群體性矛盾和糾紛。(2)土地所有權界限不明確。因為歷史原因,有些土地確權不明確,沒有核准頒發土地使用證書,在開發和種植時引發爭議。特別是原來有些離村較遠的荒地,逐漸被離土地比較近的農戶開發種植,產生收益後引發糾紛。(3)土地大面積開發引發糾紛。主要有兩種類型:①土地開發形成事實,而所有權沒有界定。因為開發的是大面積的荒地,開發前沒有人耕種,因此開發前沒有核實所有權,而開發方沒有所有權,開發後和所有權方發生矛盾。②鄉鎮集體大片開發和農戶小片開發形成矛盾。農戶對以前沒有耕種的荒地小面積開發種植,後來鄉鎮集體進行大面積集體開發,發生沖突引發糾紛。該種類型主要存在於土地較多的地區。(4)土地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漁利,有的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轉包,有的轉包合同違法等等,導致土地關系混亂引發糾紛。(5)國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許多問題,發生在存在國有農場的地區,因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與相鄰關系處理不當導致糾紛。
3、村幹部權利濫用引發的糾紛。主要類型有:(1)違法收回農戶承包地。農戶部分成員「農轉非」後,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又如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頂欠款,違法收回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的承包地,用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辦法搞勞動力轉移等。(2)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如承包期內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硬性規定在全村范圍內幾年重新調整一次承包地,借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之機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實二輪承包政策。對適合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輪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後,不執行延長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超額預留機動地等。(4)利用職權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辦人或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如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轉,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6)侵佔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調整時隨意提高承包費,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流轉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等。(7)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承包時對婦女實行有別於男子的歧視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內違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徵收徵用土地的補償款問題的糾紛等。
4、基層政府利用職權強行干預引發的糾紛。農村土地屬於村集體所有,只有村集體才有權利處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於部門和地方利益的考慮,行政干預和越俎代庖現象時有發生,造成違法承包引發糾紛。這種情況往往在一時發包成功的背後隱藏著許多矛盾,一旦時機成熟就會引發糾紛,且這種情況涉及的土地面積較大,處理不好很容易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類型:(1)村集體不經農戶同意,將農戶承包的土地擅自發包;(2)基層政府不經村集體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強行發包屬於村集體的土地。
5、經濟利益驅動。主要分為兩種類型:(1)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2)強行終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為近幾年土地收益明顯增加產生較大利潤,村民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哄搶承包出去的土地種植,使土地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員為承包主體的居多。
二、對目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主要問題的法律意見
(一)農村土地全面調整中產生糾紛的處理問題
在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後,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並經大多數村民同意為由對全村土地進行調整,有的村民特別是通過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調整,在村委將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給他人後,村民訴求繼續履行合同。對於此類案件區別情況,實踐中分類作出如下處理:
1、對於參與分地活動的當事人(一般是以抓鬮方式分得土地),並且各農戶已實際進行了耕種,判定已實際終止原合同,涉及的補償或者賠償問題可另行主張,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按照法律事實對當事人做出賠償或者補償。
2、對於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絕參與土地調整,要求種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實際耕種前,原則上支持其訴求。但對於全村村民已實際耕種的,要由村委會做出賠償,賠償數額一般按照減少土地面積的純收入與剩餘承包年限的積;對於分配的實際土地面積和土地等級並未減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種植實際分配的土地,請求繼續耕種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終止為由不予支持,賠償數額按照未耕種土地純收入與未耕種年限二分之一的積計算。
3、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納入了土地調整方案的,承包人參與了土地分配活動的,判定合同終止,參照承包方對土地的實際投入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一般不超過3年的土地純收益)由村委會給予補償,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按照違約金補償。
客觀地講,以上司法處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對於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來講,承包期之內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調整,除非出現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依法被徵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許做出土地調整的,而且即便出現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個別調整。所以,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糾紛時,發包方調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保護原則,發包方應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於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發生的糾紛,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與發包方應全面履行合同。如發包方拒絕繼續履行合同,亦應給予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種賠償往往數額較大。但就目前農村的實際狀況來講,特別是對於已實際耕種的情況來講,如果不做出變通性處理,引發的後果不堪設想。鑒於現實狀況,我們選擇了以上司法處理方式,這不僅符合當前大多數農民的法律意識,而且對當事人來講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展,可在適當時機按照法律本意通過判決將此類案件的處理予以確定。
(二)農業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發包方或者多數村民要求確認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審理相關案件中需要確認合同效力的情形。此類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問題。
1、 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應確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數村民因違反民主議定原則主張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如承包方種植1年以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種植不足1年的,原則上認定合同無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適當補償;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針對承包費,必要時針對承包期限作出調整。
3、 確認合同效力後,如發包方主張增加承包費的,可視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確之處,如「兩委」成員口頭答復,合同條款不全、原村委會成員以個人名義出具答復意見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於合同繼續履行的解釋。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願行事。相關法條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條第2款、第15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第2款第(5) 、(6) 項,《土地承包法》第18條第2款第(3)項、第27條第2款、第48條第1款。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9]15號)第2 條、第25條的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法釋[1999]15號的文義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於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訴訟。最高法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結果不應由於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會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後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對無效合同是沒有進行事後調整必要的。在審理具體案件確定合同效力時,我們的意見是原則上適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
(三)關於損失的主張程序問題
當事人提出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其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其損失部分的救濟程序問題。
1、一審法院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不同意變更的,駁回訴訟請求,並在判決說理部分告知對損失部分另行主張;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終止的情形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判定予以適當補償。
2、對於當事人有賠償請求的,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確定賠償數額;對於案件情況比較復雜,駁回訴求不利於穩定的案件,在當事人就賠償數額問題存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可做出適當調查後,確定賠償數額,不宜機械處理。
3、對於案件影響較大,涉及人數多的,一審期間因當事人不同意變更訴求被駁回的案件,二審法院應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訟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不宜簡單維持原判。
無論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糾紛,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糾紛,都存在著損失的確定和如何主張問題。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執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據現實狀況其訴訟又難以得到實際支持,此時存在從實質上損害了少數人或個別人的利益問題。如果當事人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通過賠償的方式得到救濟,一般會產生較好的效果,尤其是對於一些特殊案件來講更是如此。依照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們確定了上述司法處理意見。
(四)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確認問題
諸如農村土地收益權糾紛等案件中,需要對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身份予以確認作為前提,在無法迴避這一問題的情況下,對相關案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
1、 原則上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尊重作為自治組織的村委會意見,不宜直接通過司法方式確認組織成員身份;
2、 對村「兩委」成員對個別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可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參照戶口情況和當事人賴以生活的情況,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組織成員;
3、 對於涉及村民資格確認的有關案件,具有行政救濟渠道的案件,當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該問題涉及的是村民資格的確認問題。一般來講,對於村民資格應由自治組織按照其多數人意願確定是否是他們中的成員,對此,司法權不宜干涉過深。但是,對於以多數人意見為由對個別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發揮好主持正義的職能。從當前有關村民資格的認定的規定來看,廣西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已有相應的規范,該辦法實際認為以下幾種情況系具有村民資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人員;二是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人員結婚,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依法收(領)養並且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四是戶口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年滿18周歲以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加入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人員,但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五是因退役、學校畢業、刑滿釋放等原因返回本集體經濟組織就業並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六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人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從該辦法規定來看,這實際是以戶口為主確認村民資格。就我們的調查情況來看,這種以戶口確定資格對於空掛戶口、人走戶口留等情況不太適合,如果簡單使用這一標准做出司法認定,不但不會解決農村中存在的類似問題,反而會引發更多的矛盾和沖突。鑒於以上情況,我們的看法是,對一些案件(如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案件),根據我區的辦法規定,宜先做出行政處理後,再作司法處理,未做行政處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農村征地補償費的處理問題
通常來說,土地被徵用有四筆補償,一是土地補償金,標準是徵用前3年內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費,農民是靠土地來就業的,補償土地徵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補償費;四是土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子等,丟多少補多少。前兩項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關規定最高可補到16倍,但農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噸糧田」,年產值也不過千把塊錢,16倍的補償也不過16000元,承包農戶還不能全拿到。一個失去土地的農民拿萬把塊錢能不能解決一輩子的就業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點,吃飯沒問題。為什麼農民在征地中總是不滿意,就是因為按照現在的補償標准太低,得到補償太少,不足以解決就業和社保問題。
這就引出一個問題,土地被征走了,補給農民多少?土地在非農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歸誰?實際狀況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設的資金來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過來去搞旅遊、房地產,增值多少?這是一筆很大的帳。由於土地資源的有限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無法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亦無法對需要安置的人員進行安置,通常將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揉在一塊,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後將其餘百分之七十分配給村民,二者沒有區別對待。多數村民委員會將百分之七十的補償款發放到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組織分配給各村民。少數的村民委員會直接將百分之七十的補償款支付給村民。還有一部分人認為應由征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無故扣留村民的補償款。
我們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時應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故以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由村民小組組織分配;以村民委員會為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時土地補償費可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配;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分配方案後,將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單位,征地單位可根據該分配方案直接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村民。根據法律規定,安置補助費應當發放給未被統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員個人。故安置補助費只能由征地單位直接支付給村民。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分配因產權人、種植人相對比較明確,一般不存在很大的爭議,產生糾紛的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具體分配方式一般分為二種:一是由分有責任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均分配,無論其承包的責任田是否被徵用;二是誰承包的責任田被徵用,就歸誰所有。在實際分配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常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決定少數人不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利,該部份人不服決定而產生糾紛。
第一種分配方式的糾紛主要有:1、已出嫁的婦女,因丈夫屬居民戶而無法將戶口遷入男方處,戶口未遷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責任田,在分配時以其及其子女(隨母落戶,未分得責任田)沒有責任田為由決定不予發放;2、已按風俗舉行婚禮但未辦理結婚證的婦女,因未辦理結婚證而未將戶口遷出,但仍以其已出嫁為由決定不予發放;3、已離婚的婦女,戶口未遷出男方處,以其已離婚為由決定不予發放;4、因考上大中專院校而將戶口遷出且被收回責任田,在分配時以其沒有責任田為由決定不予發放;5、大中專院校畢業後將戶口遷回,因居民戶與農業戶不在同一個村民小組,雖然在同一個村,但其原村民小組以戶口已遷出本小組為由決定不予發放;6、因為服刑而決定不予發放;7、已嫁入的婦女,戶口已遷入,因其未分得責任田而決定不予發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辦好戶口手續或雖已辦好戶口手續但未分得責任田而決定不予發放;9、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將本人及家庭成員戶口遷入遺贈人處,以便於雙方共同生活照顧遺贈人的生活起居,受遺贈人已分得的責任田被徵用,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以受遺贈人及其家庭成員非本組織成員而決定不予發放;10、因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其他糾紛,該組織利用職務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種分配方式的糾紛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不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該責任田被徵用後的補償費因部分村民不同意發放給繼承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敢發放;2、承包人死亡後,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並繳納相關稅費,該責任田被徵用後,其餘繼承人以已盡贍養義務為由要求分得屬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額內的土地補償費。
既然法律已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我們認為有權參與分配的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依據一般應以戶籍為原則,但戶籍又不是唯一依據。在第一種分配方式中,應注意區分如下幾種情況:1、為了分配土地補償費,以不正當手段遷入戶口,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2、為了成就某種便利條件而將戶口遷入,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如許多中、小學和幼兒園的就讀條件中包括戶口所在地,部分家長為子女擇校而將子女的戶口遷入親戚處;3、因在大中專院校就讀而將戶口遷出,其父母仍以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生產資料為經濟生活保障,為確保其安心學習所必要的生活費用,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4、大中專院校畢業後又將戶口遷回,已屬居民戶,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來源,雖然未將戶口遷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應當以戶口在本村認定其分配資格;5、已嫁入的婦女,戶口已遷入,應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責任田,如未收回,其作為農民的合法權益未被侵犯,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6、確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故不能以其戶口手續未辦好而拒絕發放,只要能夠確認征地補償費產生於其出生之後,就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
針對第一種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糾紛,我們認為:1、服刑人員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受剝奪,不應當以其正在服刑為由拒絕發放;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扣留村民的合法財產,確實存在其他糾紛應通過正當途徑、合法程序解決。
對第二種分配方式的主要糾紛, 我們認為:承包人死亡後,繼承人可繼續承包經營責任田,但該責任田被徵用後的補償費,繼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應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須在徵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責任田後調整相應數量和質量的土地給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根據法律規定,只有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調整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才應當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當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享受村民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村民義務。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首先應查明徵用土地是否辦理了合法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財產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六)因「農轉非」問題帶來的原集體土地產生的糾紛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發[1993]11號)、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問題的若干政策措施》(桂發[1994]4號)、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的通知》(桂辦發[1997]53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桂政辦發 [2001]191號」等政策、法規規定的精神。主要涉及到1、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性規定;即對於不屬於全家遷入設區的市的農戶,發包方不得隨意收回「農轉非」農戶的責任田。當然如果經過發包方與承包方協商一致同意承包方自願退出責任田的依法予以准許。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法律法法規、政策的適用問題,如果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如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則參照有關的政策進行適用。我區的地方法規《廣西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1、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其承包的責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遷住宅後騰出的宅基地。……」 這個法規是1992年8月29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因為有了地方法規,且廣西屬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地區,故中央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規定不適用民族自治地方,如有地方法規規定,集體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我們認為:首先,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物權保護。已確權給農戶的土地,只有當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時,才可由發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發包方也無權收回確權土地。其次,農戶在承包期內雖然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但必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集體土地所有者。因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應當非常慎重,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隨著《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實施,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次得到法律的確認,農民在土地流轉中的收益得到了法律的保護。《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既然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張土地權利出讓者的利益要在經濟上得到體現,那麼為什麼農民在退出集體時,也就是說,當農民放棄成員權時反而在經濟上得不到一點體現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從上述兩項條款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法》著重要強調的是發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權利和遷入城市居住的農民返還承包地的義務,以及退地農民再次享有承包權時的限制條件,恰恰忽視或迴避了退出成員權農民的利益補償問題。從理論上說,如此立法既有悖於法律所強調的公平公正的原則,也違反了經濟學中最基本的理性經濟的假設。
㈧ 如何提起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訴訟
搜集對方違約的證據,一般到對方住所地法院起訴即可,程序參考如下
《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權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