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當事人
『壹』 對訂立合同當事人的資格有何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
.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能夠充任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資格。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就意味著他或它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從這個角度講,民事權利能力也可界定為: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整個民事能力制度的基礎,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均以權利能力為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能力基於法律的規定。
.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權利能力能夠獨立實施依其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的能力。或者說,民事行為能力是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依其內容,可劃分為財產行為能力和身份行為能力。前者包括處分行為能力和負擔行為能力,後者則包括結婚能力、收養能力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
行為人必須具備與訂立某項合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就不能相應地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即使訂立了合同也將會使自己遭受損失。因此各國民法大都將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作為區分法律行為有效和無效的條件。我國《民法通則》也將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之一。這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某些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或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能實施。
法人的行為能力是特殊的行為能力。根據我國司法實踐,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內民事行為能力被認定為有效,否則,即為無效民事行為。
所謂非法人單位,主要包括企業法人所屬的領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非法人副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等。對於未領有《營業執照》的非法人單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而只能以法人的名義訂約;而對於領有《營業執照》的非法人單位,可以自己的名義同外締約。
《合同法》第九條規定了訂立合同當事人應具備的資格。
『貳』 合同內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擬定,而是
這種合同是附合合同亦稱「附合契約」。它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一方只能在此基礎上作 「取與舍」的決策,而不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經過議商而訂立的。
比如保險合同就是附和合同,合同由保險公司單獨制定,投保人不能參與制定,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一個普通的投保人,無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單,或修改保單內的某一條款。即使出現有需要變更的保單內容的必要,只能採用保險人事先准備的附加條款式附屬保單,或另附特別約定批單。
(2)合同當事人擴展閱讀
1、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樣規定的目的顯然在於對處於優勢地位的保險人的對抗和對處於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護。
2、保險法針對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之弊端,確立了三種規制方法:
(1)立法規制。即保險條款訂立合同規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保險條款說明義務,尤其是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
(2)司法規制。即不利解釋原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就條款發生爭議時,法院或仲裁機關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3)行政規制。即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管部門制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附合合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叄』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 )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3)合同當事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肆』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其成立時間為( )
1、一般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2、合同書形式的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
但並未簽字蓋章,意味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後達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認為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後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3、確認書形式的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在此情況下,確認書具有最終承諾的意義。
4、合同的實際成立
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此時可從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中推定當事人已經形成了合意和合同關系,當事人一方不得以未採取書面形式或未簽字蓋章為由,否認合同關系的實際存在。
(4)合同當事人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條 訂立合同的能力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合同的形式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內容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訂立合同方式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的生效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的撤回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的撤銷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伍』 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支付價款。價款是買受人獲取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對價。依合同的約定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買受人須按合同約定的數額、時間、地點支付價款,並不得違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合同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依法律規定、參照交易慣例確定。
2、受領標的物。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其有關權利和憑證,買受人有及時受領義務。
3、對標的物檢查通知的義務。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應當在當事人約定或法定期限內,依通常程序盡快檢查標的物。若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妥善保管標的物並將其瑕疵立即通知出賣人。
(5)合同當事人擴展閱讀
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商品生產產生後,為了交換的安全和信譽,人們在長期的交換實踐中逐漸形成了許多關於交換的習慣和儀式。這些商品交換的習慣和儀式便逐漸成為調整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
隨著私有制的確立和國家的產生,統治階級為了維護私有制和正常的經濟秩序,把有利於他們的商品交換的習慣和規則用法律形式加以規定,並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行。於是商品交換的合同法律形成便應運而生了。古羅馬時期合同就受到人們的重視。
簽訂合同必須經過規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儀式的術語和動作被遺漏任何一個細節,就會導致整個合同無效。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繁瑣的形式直接影響到商品交換的發展。在理論和實踐上,羅馬法逐漸克服了締約中的形式主義。
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現,標志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締約人的意志,從而使商品交換從繁瑣的形式中解脫出來,並且成為現代合同自由觀念的歷史淵源。
『陸』 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合同效力怎麼辦
我國法律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規定了以下七種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債務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顯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屬於前述情形任何之一。但這並不是說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合同權利義務就應該自然終止。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應當區別對待。
比如《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若當事人不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終止或者不將一方當事人死亡約定為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且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權利義務還應繼續存在。
(6)合同當事人擴展閱讀:
需要合同當事人本人親自履行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僱傭合同、勞動合同、需要承攬人本人親自履行的承攬合同等,受僱人、勞動者、承攬人一方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因為這類合同的簽訂,一般都是一方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本人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是個人品格方面的勝任才與之簽訂相應的合同。4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當事人死亡,合同權利義務仍不終止,則有違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願,這顯然與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自願原則有沖突。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的合同。
『柒』 什麼是合同當事人
合同當事人是指簽訂合同的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