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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侵權

發布時間: 2020-11-20 21:45:17

Ⅰ 求大學生與高校人身侵權的一切資料,

近幾年來,我國民事訴訟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迅猛增加,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識、訴訟意識逐步提高的結果。但是部分公民對訴訟的認識其實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著斷章取義的錯誤理解,在這種情況下,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卻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層法院當事人對「法律事實」同「真實事實」一定程度上的差別不能正確理解,導致當事人對法律及法院的信任度大打折扣。在本文中,筆者將依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理論就在侵權訴訟中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范圍以及法官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問題進行實踐性的淺顯論述。

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理論

一般侵權行為,又稱直接侵權行為,是指直接因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和故意違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則而加害於他人的不當行為。理論上講,一般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侵權責任構成一般包括以下四個要件:

一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以公民人身權為侵害客體的作為或者不作為。

二是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的客觀事實。這是構成這一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只有當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三是因果關系。作為構成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就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前因後果的聯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系,說明損害是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確定因果關系就是要從客觀現象中去尋找揭示他們之間存在的不依照我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必然聯系。四是主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構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違法行為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為當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他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在訴訟上,以上四項內容必須要由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進行舉證,當事人必須全面地論證自己的觀點。理論上講,這是一項很困難的舉證責任,相比較合同嚴格責任來說,訴訟請求人需要強得多的訴訟舉證能力,這也是合同訴訟與侵權訴訟最重要的區別之一。但這一孑然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訴訟參與人忽視了,這也是近兩年來人身侵權訴訟比例大幅度上升、且勝訴率不合理性偏高的關鍵因素。

二、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認定分析

由以上侵權糾紛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對侵權訴訟事實證據和賠償標準的認定規則。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僅僅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都沒有相應系統的規定對此特點予以明確,這一法律狀況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侵害事實以及損失范圍等事實問題的確定沒有嚴格的法律依據,而只能憑借審判經驗或者想當然的(只追求實體真實而忽視程序公正)進行審理,在很多情況下,違背了訴訟程序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一)、違法行為與侵害事實

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實施侵害行為是侵權賠償的第一要件。在侵權訴訟中,它是整個案件事實的起因,也是賠償請求成立的最重要條件。在基層法院訴訟實踐中,大部分原告當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證明效力很低的證人證言以外,很難再舉出其他證據對「過去的事情」進行證明。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動調查取證,這樣法官就很難認定侵害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發生的具體過程。本人認為,如果原告當事人盡到了以下幾種證明責任,法官應當認定違法行為與侵害事實的存在。

1、被告承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依照《證據規則》第八條的規定,被告方當事人的承認能夠免除原告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2、公安偵查機關的偵查結論能夠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公安機關是專門負責治安管理及偵查的國家機關,依照《證據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具有詳實的侵權損害行為過程內容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對於實踐中沒有明確的偵查結論確定所訴違法行為具體過程的情況,法官對其證明效力應當區別對待:

①公安機關對有關當事人進行了相應治安處罰。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治安處罰決定能夠確定其行為的違法性,雖然沒有完全詳實的違法行為的具體過程,但該類決定在一定程度上認定了當事人雙方曾經發生過糾紛,在糾紛發生過程中行為人確實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對原告所訴的事實能夠起到一定的印證作用。

②公安機關檔案材料中沒有任何帶有結論性的或表明公安機關意見的文書,只有一些對當事人及現場證人的調查筆錄。對於當事人的被詢(訊)問筆錄,在訴訟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做為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或答辯;而對於非當事人的被詢問筆錄,只能作為書面證人證言性質的證據使用,對於這類證言,理論上講,如果當事人沒有機會對證人證言進行當庭詢問質證的話,仍然不能達到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證據的要求。但由於其調查機關的特殊性及調查事故的及時性決定了其證據效力應比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了訴訟之需所調查的筆錄或書面證人證言證據效力要高。

③部分當事人以舉證困難為由籠統的申請法院到公安機關調查證據材料,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沒有選擇(出於選擇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對國家機關的絕對信任)的申請調查證據材料,最終導致所調查的材料證明了對申請者不利的事實。現實中這種情況的發生是受傳統思想觀念影響和公民法治意識不高所決定的,如果要求個別當事人來承擔這種制度性社會責任的話,對該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選擇」的適用所調查材料的話,無論怎樣選擇都有損於程序公正與法官的中立角色。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申請人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所導致的不能真實表達自己意志現象在訴訟程序中的體現,當事人甚至不能預見自己將要提供一份包含什麼樣內容的證明材料。對於這類證據材料不能一概歸類於「自認」而徑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判斷或判決,法官應當考慮如何把嚴格的舉證責任及其規則靈活地適用於訴訟實踐中,既不能教條地歪曲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脫離社會現實。

3、原告方提供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出庭作證證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現實中,由於種種原因,並不是所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經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於未經公安機關處理過的輕微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違法行為,而被告又不承認的,原告當事人必然將承擔較嚴格的舉證責任。依照法律規定的有關原則,原告只要能提供兩個以上、與雙方當事人無利害關系、能夠親自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當庭詢問及當庭質證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法應當確認該違法行為的存在。

4、由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在中國尚未健全,很多學者也正在致力於該問題的研究。在基層法院司法實踐中,原告當事人很少能夠完整的承擔此舉證責任,大多數情況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師)在證明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時,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如果能夠綜合考慮這些證言材料,實際上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印證糾紛確實曾經發生過的事實,只是違法行為的具體發生過程以及侵權責任的劃分不能很明確的以法定形式呈現出來。對這些因證據效力問題或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的普遍社會現象所導致的「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基層法官事實上不得不承擔起了除依法審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責任。由於種種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實不清、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不能武斷地以追求實體公正為借口,把想當然的違法事實或者法官通過扮演偵查機關的角色違法主動調查的事實情況作為認定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據。本人認為,在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出台之前,審判人員應當在嚴格依法組織質證、認證的基礎上,充分發揮法官主觀能動性,憑借審判經驗,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實際的方式把法律條文運用到司法實踐中。

(二)、損害事實與損失計算

現實中,並不是所有的違法行為都必然的導致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損害事實的發生是原告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最根本原因,損失數額以及損失的計算方法實質決定了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責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時也成為雙方當事人判斷訴訟勝負的實質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3條至第147條對以上費用的計算及排除情況所做的相應規定,同時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理論上能夠確定損失范圍及計算標准。但是現實中要真正做到這一點,並非那麼簡單,首先必須處理好當事人對事實部分的舉證與法官對法律部分的適用之間的選擇問題。依照「法官知法」這一法律格言,當事人只需對事實部分進行舉證,而具體法律的適用完全由法官負責。這樣,由於法律明確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及「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那麼,法官對所有人身損害案件的賠償都應依法主動的把這些項目列入其中,並依照相關標准確定總體數額,訴訟當事人無權提出任何異議。但是這並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為根據不同嚴重程度的損害事實,受害人必然有著不同的損失項目及不同的損失計算標准,法官如果一概而論,審理必然就脫離了事實,對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公正也就無從談起。對此,筆者認為,把損失范圍列入事實部分,由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把計算標准列入法律部分,由法官決定其適用,但賦予當事人因損失程度特殊而提出異議並申請法官適當考慮的權利以及當事人因其訴訟請求特殊而提供相應法律依據的義務。這樣,在當事人所能證明的損失范圍及損失程度的事實部分的基礎之上,法官准確適用相關法律及計算標准,並公平確定損失數額。

①醫療費:當事人應當承擔三方面的證明責任,一是醫療費實收票據;二是證明此費用系治該傷所必需;三是後期繼續治療屬確需及技術評估數額。

②誤工費:當事人應當承擔誤工事實存在的證明責任,即必須證明誤工確屬必需;有固定收入或有「經營性不確定收入」的,要以法律所認可的形式證明收入數額及因誤工確實減少了收入。至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法定標准則應有法官負責查明,而最終確定的數額應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受害人個人相應的社會價值。

③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當事人應當承擔住院事實存在的證明責任,對護理費應當另外嚴格證明傷情嚴重、必需專人護理的事實,至於兩項費用計算的法定標准則由法官依法查明。

④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此四類費用需要當事人證明受害人殘疾及殘疾程度或者死亡的事實,費用計算標准及數額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當事人無權提出任何異議。

⑤被扶養人生活費:當事人應當證明受害人死亡或殘疾致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同時證明被扶養人及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事實。

⑥交通費、住宿費:當事人必須提供相應票據,同時證明該費用是屬必需(包括費用支出的具體明細及其合理性)。另外,訴訟實踐中還存在著其他一些有關問題。依據「不能因違法而獲益」的法學理論,受害人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以實際發生損失范圍為限。

但實踐中存在部分原告借用訴訟渠道報復被告當事人的現象,這樣不但違背了實體法的精神,損害了侵權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損害了法院訴訟的尊嚴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①部分當事人亂列賠償項目重復計算損失的問題。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誤工費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規定相銜接地對受害人本人的日常生活費用給予了較為完整的保護,受害人定殘日就必然在住院結束日之後,兩者在計算日期上不應出現重復。對於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誤工費同被扶養人生活費相銜接地對其給予的較為完整的法律保護,並同樣以住院結束之日為界不能重復計算。護理費是對較嚴重傷情受害人在住院期間進行專門護理的人員誤工損失的法律保護,護理及護理人員數量必須由醫療部門專業性診斷來確定,受害人親戚朋友的經常探視或長期守護依法不應屬於此意義上的護理。與前兩者不同的是,法律並未保護殘疾者(住院結束後)的護理費用。

②我國票據制度不健全現狀導致票面損失遠遠高出實際必要損失所顯露出來的社會問題。由於種種原因,我國票據制度管理尚不夠嚴格,再加上中國「熟人社會」的歷史傳統,一名普通公民通過不正當途徑搜集大量餐飲、交通、住宿等服務性行業的票據顯得非常簡單和平常,當事人也可能採用「移花接木型」假證蒙騙法院。所以,對於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三項「憑據支付」的損失項目,法官如果一概依照票據認定損失數額,必然造成這些票據性費用在原、被告之間的嚴重不合理分配,使得原告因違法行為而獲益成為可能。對此,我國在逐步完善票據管理制度及相關行業財務監督制度的同時,應加強原告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即要求原告詳實證明以上費用確屬醫療、交通、住宿等所必需。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同級別的醫療機構所開具的醫療費票據的嚴肅程度不同,對於基層醫療機構開具的 「手寫式」、「單聯式」醫療費票據來說,當事人可能以「舉證便利原則」逃避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國應建立與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相類似的醫療結構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③法院機關在鑒定過程中發揮過度積極的作用,使得當事人對法院審理該案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對受害人傷情的鑒定屬於對損傷程度的醫學認證,由原告在提出相關賠償請求時作為待證的損害事實,對損傷程度的證明責任自然應有雙方當事人來承擔。在訴訟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情況是「當事人一張嘴,審判員跑斷腿」,只要當事人提出了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其餘的事完全由法院法官「包攬」,而「包攬」鑒定的結果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該結論更加不信任,認為是暗箱操作的結果,這種不信任必然一直延續到審判結束,乃至無限期的延續。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事實是否是違法行為人的具體行為造成的決定著違法行為人要不要承擔受害人訴訟請求上的賠償要求,即,原告當事人必須舉證、論證證明損害事實同違法行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的規定,把「侵害公民身體」同「造成傷害」關聯在一起,實質上隱含了把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法律原則。但是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法官武斷地忽略了,這就無意間減輕了原告當事人的法定舉證責任,同時存在要求被告當事人對與其行為沒有法律意義上因果關系的損失承擔責任的可能。通過對相關訴訟程序的分析,違法行為的存在與否需要偵查機關、證人等社會科學方面的證據材料來證實,而損害事實(這里的損害事實並非指損失數額事實,而是專指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犯的醫學上的損害事實)存在與否卻只能由醫療機構等自然科學方面的證據材料來證實,對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由法醫學分析才能直接證明,即必須把對違法行為的偵查結論同對損害事實的診斷證明結合起來,並從法醫學角度確定具體違法行為導致相應的損害事實的可能性與必然性。

1、一個生理平常的人在同樣侵害行為的侵犯下,發生同樣程度損害事實的可能性。即,如果該損害事實與該侵害行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那麼行為人就必須對行為引起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所訴具體侵害行為不可能導致所訴的損害事實,那麼行為人就不應當對該損害事實承擔責任。另外,受害人由於身體弱勢及其他「抗侵犯能力」較差的原因,在同樣侵權行為侵犯下造成了較重的損害事實,也同行為人的侵犯行為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實施人不能以此理由進行抗辯。

2、生理非正常人在該侵害行為實施後,導致了潛在病發的損害事實。即侵害行為僅僅構成了受害人潛在疾病發作的條件,侵害行為與該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違法行為人也就不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潛在病情知曉,僅以該具體違法行為為手段,並目的性的引發該潛在病症,那麼造成損害事實的侵權行為就轉變成了具體的「引發病症行為」,而不再是表面的違法行為本身,該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就發生了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四)、主觀過錯與責任劃分

大多數學者認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申請人必須能夠用客觀事實證明侵權人的主觀上存在著故意或過失。與因醫療、交通及其他特殊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不同的是,一般人身侵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客觀上的舉證能力差距,且對事件發生的預見能力、防止能力及預防義務也無特殊的法定要件,所以無需以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來對一般人身損害案件的受害一方當事人進行特殊的保護。對行為人直接侵權行為主觀過錯上的認定規則上,無論故意還是過失都同樣地要對因該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方面的責任。但具體侵權行為的發生環境應當影響民事責任承擔的劃分標准,侵害人應當依照過錯責任原則在正常預見的損害發生程度范圍之內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對因過錯引起的責任劃分問題作了較詳細的分類規定。從訴訟程序的角度講,當事人除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外,更重要的訴訟責任就是對當事人過錯情況及雙方當事人責任分擔的理論性分析,即,在那樣的具體情況下,社會規則(包括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希望公民作出如何的選擇——應然行為,並比照當事人實際做出的選擇——實然行為,無論是施害人,還是受害人,其各自的實然行為與應然行為的差距越大,則應對實際損失承擔越重的民事責任,並以此依據劃分責任分擔比例。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原、被告對主觀過錯及責任劃分的舉證、論證過程實際上就是說服法官支持或在多大程度上支持一方當事人主張的過程。這一過程是訴訟參與人對整個案件事實進行綜合性分析的過程,而對這一責任劃分的分析規則除開社會生活、邏輯推理、審判經驗之外,沒有也不可能有詳盡具體的法律規定對其進行約束。實際生活中,一般侵權行為的發生總有一個矛盾激化的過程,而最終損害的事實發生本身也是一個責任不斷轉化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充分考慮受害人及其他人員在矛盾激化中所起到的作用,法律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承擔平等的避免損害事實發生的社會責任,而對於受害人同時又是施害人、而施害人同時又是受害人的情況,就應更是如此。

三、適合於基層法院的體制改革建議

以上通過訴訟程序上的要求保證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是基於當事人對訴訟游戲規則的完全知曉來闡述的,但是基層法院審判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導致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不熟悉以及其訴訟能力與法律要求之間較大的差距,使得訴訟不能依照既定的規則展開。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把推理性很強的法律條文適用於實踐性很強的社會具體問題之中,在中國法制建設還不夠完善的現狀下,法官審判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的職能就是在法律條文的「理論性」與社會具體問題的「實踐性」兩者間尋找一個平衡點,特別是在基層法院,當這種「實踐性」與「推理性」差距較大時,法官的這一尋找平衡點的任務就會相當繁重。針對這種現實,筆者認為應從制度上保證我國法制建設的順利過渡,以真正實現我國法院系統「公正與效率」的工作主題。

1、主體訴訟能力方面,建議仿照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原則,建立民事訴訟的「委託代理建議制度」,即對低訴訟能力當事人,法官應當建議其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事實證明,由於程序公正的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對能否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謂低訴訟能力人群,除開那些聾、啞、盲等生理因素外,主要是從其對訴訟程序的知曉和理解水平來劃分的。立案法官對當事人知識水平、理解與表達能力、程序規則的遵守意識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後,以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庭審質量與效率為目的,對當事人提出聘請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建議。這一制度並非強制當事人進行委託,僅以此促進我國訴訟代理制度化的進程。

2、建議建立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告知制度,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新的訴訟規則改變傳統職權主義模式為現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即當事人負責自主地提出訴訟請求、自主地論證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取得法律的支持。但是這種規則的轉變在一定時期內還不能被當事人完全知曉、理解與遵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過渡時期承擔取得當事人對訴訟規則的知曉、理解與遵守的職責,且立案(送達)法官應當確保當事人真正知曉、徹底理解、保證遵守訴訟規則,並對順利訴訟承擔責任。告知內容上主要應當是舉證責任原則與舉證不能的訴訟風險,告知的目的主要是提高當事人的舉證意識以及對訴訟風險的正確認識,告知的意義主要是防止由於當事人對「敗訴」的不正確認識導致的信訪、纏訴等訴訟後遺症問題,這也是我國部分公民整體素質特別是法律素質較低的現實對我國法院改革提出的必然要求。

同時,在基層法院,針對當事人舉證能力較低的現實,為了真正保證「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實現,為了提高庭審質量與效率,還應當建立「立案法官指導舉證制度」,這樣既能在具體訴訟問題上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還能促使當事人提早進入訴訟角色,並達到以較長時間的舉證指導逐步走向當事人對訴訟規則的自覺遵守與執行。這一制度旨在使當事人在進入訴訟程序時能夠平等的把握訴訟「游戲規則」,法官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應當在庭前送達的過程中完成。由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這一「城市規則」在基層法院實施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立案法官指導舉證制度」就成為基層法院一項很必要的制度。

3、進一步提高法官的調解工作水平,以在過渡期內達到司法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國家政策。法律不是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在中國,法官除了依照法律審理該類案件外,更大程度上是把社會公德作為審理該類案件的依據。法官在承擔依法審判的職責的同時,還擔任著裁決職能之外的一種行政性責任,即,凡經法院審理的案件必須徹底解決糾紛,而不能僅僅局限於具體案件的審理;而有的時候為了能緩解矛盾,甚至可以把具體案件的審理放在很次要的位置,這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體制下法官審判職能的內在的政治需要。

參考資料:1、《中國人身權法律保護判例研究》,光明日報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第517-522頁。

Ⅱ 隨意詆毀大學算是侵權嗎在某短視頻平台發布詆毀大學的短視頻

詆毀哪所大學?你可以錄下或者下載那個視頻,評論等等證據,與那個大學聯系聯系,告知其有人詆毀。大學方面有人會出來澄清,並追究相關責任的。

Ⅲ 頂替別人上大學為什麼屬於侵權

姓名權以及受教育的權利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姓名權保護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姓名。筆名、藝名甚至比其本名更為人熟知。再如中國傳統上還有於姓名之外另取「字」、「號」的習慣,只要這些筆名、藝名、字、號能夠用來表彰自己、區別他人,就可以成為姓名權保護的客體。

Ⅳ 大學生在什麼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

大學生這個身份在侵權責方面任既沒有加重也沒有減輕的影響
他們這個世界和所有完全行為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樣
在侵權的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

Ⅳ 大學用盜版軟體侵權嗎

1、大學用盜版軟體是侵權的。
2、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8項的規定,計算機軟體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第48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復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根據上述規定,盜版軟體是侵犯著作權的,是違法的,是禁止流通、使用的,因此,大學使用盜版構件是違法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Ⅵ 該市屬大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於某的著作權為什麼

1,沒有侵犯李某的權利。由於目前的情況下,委託李畫藝術商店,藝術品商店支付賠償金,這幅畫的所有權屬於藝術商店。根據規定的「版權法」18,原創藝術作品的所有權的轉移,不作為的版權轉讓,但欣賞藝術作品的展覽權由原來的主人。因此,作為塗裝車間所有的力量來決定是否展出的作品。
2。塗裝車間的10幅畫,連同其他的書的行為發表沒有法律依據的侵犯。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塗裝車間的情況下「工作委託創建的,著作權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合同或沒有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沒有達成一致意見,著作權的歸屬與李某簽訂了合同,李應歸屬於繪畫的版權。藝術商店編譯和出版行為並沒有得到李某的同意,應被視為侵犯版權的李。
回答補充的展覽權的財產權利,版權,但只有一個,根據著作權法18,原創藝術作品的所有權轉移的規定,不作為轉讓版權,但藝術作品的展覽權的原來所有權利。換句話說,李繪畫的所有權已轉讓的塗裝車間,但這種情況下,李並沒有授權其他版權的藝術商店。所有權和版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藝術商店編譯和出版行為肯定會侵犯版權,李。

Ⅶ 大學生在校侵權 學校什麼情況下負責

大學生作為一個學生的特殊群體,因為大部分人享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力和約束力,一般只要不是在寢室、教室等集體場合侵權,想要學校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不大。

Ⅷ 隨意詆毀大學算是侵權嗎刻意摸黑一所大學算違法嗎

是。詆毀大學屬於侵犯法人名譽權的違法行為,需要負法律責任,同樣,刻意摸黑一所大學也是侵犯法人名譽權的違法行為,應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Ⅸ 大學生如何被侵權學校可允賠償

因大學生通常情況下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了,所以在學校被侵權時,學校不再承擔過錯推定責任,而僅成立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在學校有過錯的情況下,學校才承擔賠償責任。比如學校沒有盡到安保義務責任,或者是學校在選擇食堂承包人時未盡注意義務,將業務包給未取得資質的承包商等。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看你到底是什麼方面被侵權,學校有無過錯責任。

Ⅹ 大學生在校期間侵權或被侵權時,學校何時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

如果學校做到了告知和主要的預防措施不承擔主要責任。 因為大學生一般都過了18周歲 侵權與被侵權的關系中學校一般作為第三方 所以如果學校做到了告知和主要的預防措施不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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