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合同法的案例
A.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
[案情]
原告中國化學工程第四建設公司物資供銷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陽市花板橋。
法定代表人熊光輝,經理。
被告江蘇誠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江都市誠德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懷德,董事長。
2000年4月17日物資公司與誠德公司簽訂加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誠德公司為物資公司加工鋼質為10M。WVNb的四種規格的高壓化肥管(即鋼管),其中直徑127MM、壁厚21MM(以下簡稱127×21)的五噸,直徑159MM、壁厚28MM(以下簡稱159×28)的8噸,直徑180MM、壁厚30MM(以下簡稱180×30)的15噸,直徑219MM、壁厚35MM(以下簡稱219×35)的15噸,加工費均為每噸4500元,計193500元。原材料鋼管坯由物資公司提供,鋼管坯到廠後40天內完成加工任務,款到發貨,成材率不低於65%,余料單獨堆放保管等等。合同簽訂後,物資公司遂從撫順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特殊鋼公司)購買了鋼質為10M。WVNb,直徑為180MM和230MM的鋼管坯24.61噸和28.52噸,計53.13噸並於2000年12月底前提供給了誠德公司,該批鋼管坯的單價為7101.54元。鋼管坯到廠後,誠德公司即進行了加工生產,僅加出127×21的鋼管。2001年3月1日物資公司給付誠德公司7萬元。同年4月29日誠德公司向物資公司交付127×21的鋼管5.61噸,加工費為25245元。後物資公司將該批鋼管以每噸2萬元的價格銷售給了浙江工業大學化工設備廠。因誠德公司對其他三種規格的鋼管未能按約完成加工任務,按照成材率65%的約定,應有44.49噸、價值315947.50元的鋼管坯以及2.59噸料頭(每噸980元)在誠德公司處,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協商未果,物資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2001年2月至3月,物資公司與承德高壓閥門管件廠、中國化學工程第四建設公司中南銷售處、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化工機械廠分別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由物資公司供給以上三個單位127×21、180×30的鋼管,總貨款計363300元。另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物資公司前往誠德公司處協商處理爭議支出差旅費2967元。
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解除雙方所訂的加工合同;退還原材料鋼管坯款315947.51元,賠償可得利益損失119994元,賠償物資公司對第三方的違約金108990元,退還殘余料頭款2538.20元,賠償差旅費損失1萬元,合計552469.71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誠德公司辯稱,物資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鋼管坯的規格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我司無法進行加工;物資公司給付的7萬元不是加工費而是其他貨款,因合同約定款到發貨,物資公司未履行先付款義務,無權要求我司交付加工物、賠償損失等,故請求駁回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院認為:雙方所訂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保護。誠德公司未能完全按約完成加工任務,已構成違約,應負本案糾紛的全部責任。雙方所訂立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必要,物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誠德公司對此也無異議,雙方所訂合同應終止履行。誠德公司對尚存的鋼管坯44.49噸及料頭2.59噸應予退還。鑒於誠德公司對鋼管坯已不能原物返還,應按照每噸7101.54元的價格折價退還物資公司315947.51元。因誠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尚有28.92噸鋼管未加工生產,應當賠償物資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119994元和差旅費用的支出2967元。對物資公司要求誠德公司承擔其對第三方的違約金賠償的主張,因物資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第三方已實際賠付,故對物資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誠德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雙方所訂加工合同終止履行;
二、被告誠德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物資公司原材料款315947.50元;
三、被告誠德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原告物資公司鋼管坯料頭2.59噸,如不能退還,則按每噸980元的價格折價返還;
四、被告誠德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物資公司可得利益損失119994元; 五、被告誠德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物資公司差旅費損失2967元;
B. 合同法案例
餐飲服務合同關系;該附隨義務不是法定也不符合習慣,當然當事人之間也沒有另行約定,認定沒有附隨義務;損失,如果能找小偷追回便罷,追不回,損失自擔。當然了,這是考試,實踐中「按鬧分配」這種是後話。
C. 有關<<合同法>>113條的案例分析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
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D. 關於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則的案例及詳細分析
案例:現年60歲的蔣倫芳與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某廠職工黃永彬於1963年5月經戀愛登記結婚。二人收養一子(黃勇,現年31歲,已成家另過)以養兒防老。1990年7月,蔣倫芳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原瀘州市市中區順城街67號房屋所有權。1995年,因城市建設,該房屋被拆遷,由拆遷單位將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還房安置給了蔣倫芳。1996年,黃永彬與比他小近30歲的張學英相識後,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開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黃永彬與蔣倫芳將蔣倫芳繼承所得的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房產,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蓉。黃永彬、蔣倫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養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黃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黃永彬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所獲款的一半4萬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將總額6萬元的財產贈與張學英所有。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黃永彬因病去世。黃永彬的遺體火化前,張公開當著原配蔣倫芳的面宣布了黃永彬留下的遺囑。張學英以蔣倫芳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訴訟至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審判
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並經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公證,該遺囑形式上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以下違法之處:1、撫恤金不是個人財產,它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死者單位對死者直系親戚的撫慰金,不屬遺贈財產的范圍;2、遺贈人黃永彬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是黃永彬與蔣倫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遺囑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許范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囑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蔣倫芳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3、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一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蔣倫芳將該房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陳蓉,該8萬元售房款還應扣除房屋交易時蔣倫芳承擔的稅費,實際售房款不足8萬元。此外,在2001年春節,黃永彬、蔣倫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養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便對其遺囑進行了公證顯屬不當,違背了《四川省公證條例》第22條:「公證機構對不真實、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7條明確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系結婚多年的夫妻,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從1996年認識原告張學英後,長期與其非法同居,是一種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彬基於與原告張學英有非法同居關系而立下的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的行為。從另一個角度講,本案被告蔣倫芳在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間,一直對其護理照顧,履行了夫妻扶助的義務,遺贈人黃永彬卻無視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德,漠視結發夫妻的忠實與扶助,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學英,實際上損害了被告蔣倫芳合法的財產繼承權,破壞了社會風氣。
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原則和精神,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據此,納溪區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張於2001年11月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實後,以與一審法院同樣的理由,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分析
本案屬遺贈糾紛。遺贈是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遺贈行為成立的前提是遺囑,而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其他財物。本案中遺贈人黃永彬立遺囑時雖具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遺贈人黃永彬對售房款的處理違背客觀事實。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住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黃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該8萬元售房款還繳納了有關稅費,黃永彬與蔣倫芳共同將該售房款中的3萬元贈與其子黃勇,實際上已經沒有8萬元。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仍以不存在的8萬元的一半進行遺贈,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其次,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剝奪了蔣倫芳一發享有的合法財產繼承權。他們的婚姻關系受法律的保護。「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表現,但黃永彬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上訴人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其妻蔣倫芳的合法財產繼承權。因此,遺贈人黃永彬所立書面遺囑,因其內容和目的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遺囑。其遺贈行為自然無效。
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機關作為行使國家證明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所要證明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認真審查。遺囑行為屬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法律行為公證的條件就必須與《民法》上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遺囑公證細則》第17條也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因此,遺贈人黃永彬所訂立的將其死後遺產贈與上訴人張學英的遺囑雖然經過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手續,但因該遺贈行為本身違反了法律,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屬無效民事行為。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所作出的(2001)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依法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採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中,《繼承法》、《婚姻法》為一般法律;《公證暫行條例》系國務院制定,為行政法規;《四川省公證條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為地方性法規;《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為部門規章。《民法通則》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規定,上位法效力高於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則》的效力等級在法律體系中僅次於《憲法》,故在審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規和規章時,應結合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遺贈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還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民法通則》第7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充分體現了國家、民族、社會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當代社會中居於統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標准,是社會道德規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則所包括的「社會公德」或「社會公共利益」,又可稱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兩者的概念基本一致。並非一切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都是違反社會公德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但違反已從道德要求上升為具體法律禁止性規定所體現的,維持現行社會秩序所必須的社會基本道德觀念的行為,則屬於違反社會公德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行為。
本案中,黃永彬無視夫妻感情和道德規范,與上訴人張學英長期違法同居,其行為既違背了我國現行社會道德標准,又違反了《婚姻法》第3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黃永彬基於其與張學英的非法同居關系而訂立遺囑以合法形式變相剝奪了被上訴人蔣倫芳的合法財產繼承權。因此,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應屬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E.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合法!「第一期支付2千萬元,第二期支付3千萬元,第三期則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時,支付5千萬元。」約定不明確!「交付房屋時」交鑰匙是交付,辦理產權變更也是交付,在此不論物權是否轉移一說。因此合同本身的約定就不明確。雙方各執一詞很正常。具體是否違約要看訴訟中法官怎麼評判了。我覺得是違約,按房屋買賣合同的常態,約定的交付一般就是交鑰匙,轉移佔有,使用。賣方協助辦理產權變更一般都是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
F. 關於一個合同法的典型案例
A應該雙倍返還訂金並支付違約金,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並且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G.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甲方因不可抗力請求延遲履行,並及時通知乙方,符合免責法律規定,因此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乙方因甲方延遲交貨供不上市場需求,及時通知甲方宣告解除合同合法,不構成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甲方雖因不可抗力造成遲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無法實現,並且該買賣合同的解除無須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規定。
因此,雙方指責對方違約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的請求都是錯誤的。
2、本案不應通過訴訟解決。因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通過仲裁解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且涉外貨物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和仲裁期限為四年,此時已超過。
3、本合同爭議的處理辦法即不履行該合同。
是我把時效這一點遺漏了,補充提問說得對。
H. 有關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正確答案]
()汽車買賣合同有效。因為雙方主體資格有效,訂立合同的程序、標的物均合法。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本題卡
車尚未交付,受損的風險應由工廠承擔。
(3)甲不能請求雙倍賠償。因為甲與工廠之間的汽車買賣合同關系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
(4)甲有權要求退車,因為根據《合同法》111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權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等違約責任。
(5)甲不能既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同時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根據《合同法》116條的規定,不能同時選擇兩種罰則。
(6)甲可以請求工廠賠償經營損失。因為根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
償額應相當於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7)甲可以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這兩種違約金分別
適用於不同的情形,對應於兩種不同的違約行為。
[考點集成]
合同的生效要件: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標的確定可能;訂立程序合法。合同的生效時間: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合同生效;(2)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合同,合同生效時間為辦理完畢批准、登記手
續的時間。(3)附條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時間為條件成就時間;(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屆滿時失效。
違約責任應注意兩個原則:一是過失責任,即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有其有過失,他才承擔賠償他人損失的責任。
二是填平原則,即經過救濟之後,沒有違約一方所得到的結果相當於合同已履行的結果,也即沒有違約一方當事人不能因為對方違約所獲得
的賠償超過合同實際履行可能給帶來的利益。
I. 合同法的幾個簡單案例分析
(1)汽車買賣合同有效。因為雙方主體資格有效,訂立合同的程序、標的物均合法。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承擔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本題卡車尚未交付,受損的風險應由工廠承擔。
(3)甲有權要求退車,因為根據《合同法》111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權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等違約責任。
(4)甲不能既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同時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因為根據《合同法》116條的規定,不能同時選擇兩種罰則。
(5)甲可以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這兩種違約金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情形,對應於兩種不同的違約行為。
J. 關於合同法的經濟案例分析
甲丙合同約定,甲不能私自拆修縫紉機,甲違反拆修致縫紉機報廢,應當承內擔賠償責任。丙保證容縫紉機不會出現故障,但實際出現了故障,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額不應當超過縫紉機價值。
關於甲延遲交付造成賠償違約金5000元並不能歸責於丙,法院應當駁回甲的訴訟請求。(甲在縫紉機出現故障可以請求丙維修、更換,或者另租縫紉機,而不是等著違約於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