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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0 20:49:11

『壹』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的介紹

為了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經2004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貳』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登記制度和合同檔案保管制度。
第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會有權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用工之日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章。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於30日。
勞動合同未約定起始日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准。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准。
補簽的勞動合同,以勞動關系形成之日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補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條款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應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約定的試用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不得超過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過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過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過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試用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其變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對延長的試用期限按照非試用期的標准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必須應勞動者的要求及時變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試用期標準的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有權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和其他證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勞動者權利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在變更前,要求變更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後的合同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五)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但當事人已就補償或者保障等事項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有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且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中,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在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勞動者,提出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或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六級以上傷殘等級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勞動合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並告知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有關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名單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5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被收取人數每人10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剋扣、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招用其他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者提供虛假證明而造成的錄用不當,用人單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叄』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的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業經2004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肆』 勞動合同條款與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相悖,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無效,因為明顯違反了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雖然這一條無效,但是單位可以向你主張違約責任。

『伍』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 是否作廢 如果作廢,是從那天廢止的!

如果和新出的勞動法律、法規相沖突,以法律、行政法規為准,因為他們的法律位階高。

『陸』 遼寧省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指導意見,都哪個省有

一般都有,就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局)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布的。

『柒』 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的詳細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稅務、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經濟綜合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資支付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為勞動者依法維護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為。?
政府鼓勵、支持並依法保護新聞媒體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第六條 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等因素,定期制定和發布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政府有關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勞動力市場價位和本單位經濟效益,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集體協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勞動者平均工資水平,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並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布。?
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准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四)工資扣除事項;?
(五)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六)有關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准。工資標准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在其開立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支取工資性現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以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的當日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情況。?
用人單位可以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也可以委託銀行代發。?
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資清單,工資清單必須與實際支付的工資相符。?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本人支付工資的,應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親屬或者他人代領。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日期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受託銀行在工資支付中發生勞動者不能按時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數額差異等問題,由用人單位負責與受託銀行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計發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預付勞動者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算。?
第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後,在試用、實習期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扣除後的余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一條 除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准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
(三)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基數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條 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准確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休假期間工資標准確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布。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四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總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五條 實行非全日制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的小時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勞動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者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支付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工資待遇依照《遼寧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予以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活動;?
(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活動;?
(三)以本單位勞動者代表身份參加本單位的集體協商活動;?
(四)工會基層委員會依法開展工會活動;?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
(六)義務獻血、參加民兵組織訓練或者預備役訓練;?
(七)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應當履行義務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經單位批准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進修、培訓的,其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者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工會組織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按照協商的日期支付工資,除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延期支付工資不得超過30日。超過30日的,應當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改制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必須在改制方案中明確支付被拖欠工資的時間和數額。?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重新約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准為本市同期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本人工資高於本市同期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於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未按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工資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工資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完善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和案件查處督辦制度。?
第四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於拒不糾正無故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記錄在案並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及時向社會發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記錄公告,同時通報稅務、海關、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標機構等有關單位。對用工信用不良記錄被公告的用人單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授予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任何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農村進城務工勞動者集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書面通知,定期向其報告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
發生過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工程合同價款的一定比例,在規定日期向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
發生過拖欠工程款的建築開發企業,必須在開發新項目前提供擔保。?
工資保證金和工程擔保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建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無故拖欠工資或者剋扣工資案件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可以參照該用人單位同崗位勞動者的平均工資或者本市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認定工資數額。?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工資制度未向勞動者公布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取工資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或者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准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1000元罰款,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採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抗拒、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按其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工資支付事實,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機關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符合受案條件的舉報不予受理或者發現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不予查處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履行了勞動義務。?
(二)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對於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不支付工資(含加班工資,下同)或者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行為。?
(三)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和實施改制的用人單位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超過30日的行為。?
(四)工會組織,是指用人單位依法成立的工會組織及其上級工會組織。?
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的日工資,按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20.92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計算。?

時間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捌』 遼寧省關於勞動合同法38條3款的解釋!!!

現在也沒有強制說用工單位必須繳納幾項保險,最少是給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

『玖』 遼寧省勞動合同藍皮的和白皮的有區別么

勞動合同沒有藍皮白皮的說法。

『拾』 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印發《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省直有關單位:

現將《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合同簽訂登記制度、變更、終止預報制度、存檔管理制度、統計分析制度。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准。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來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要約。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社會保障號碼、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二) 工作內容或工種、職務、崗位;

(三)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 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 社會保險;

(六) 勞動紀律;

(七) 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 試用期;

(二) 培訓;

(三) 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四) 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 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違約時,應按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由勞動者簽字,並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 違反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 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 內容顯失公平的;

(四) 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五) 未經勞動者授權由他人代簽的;

(六)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未依法終止或解除,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勞動關系,並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合同期限起始日,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及其他證明,也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與權利的非法條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 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短不能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獲得省以上(含省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准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准支付工資。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合並或分立後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准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但應當重新履行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其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未簽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並履行變更勞動合同手續。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與續訂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除外;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被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一) 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 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 實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七) 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 在試用期內的;

(二)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 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本規定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之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15日內辦理完其它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應將《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直接送達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採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方可對違反規定的人員進行處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後,勞動者已再就業的,其檔案應轉入新用人單位;未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15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當地指定的部門。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因其本人拒絕簽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單位在辦理手續時應以書面註明存入檔案。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人員開除、除名處理的同時,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否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視為無效。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同一崗位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六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25%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於標准部分和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的標准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准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 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6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十四條 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准計算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應當按不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計算。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發放安置費。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七章 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 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 違反本辦法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

(五) 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六)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七)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總額的70%。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辦法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 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 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laodongfa.com/search/lawcontent.asp?id=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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