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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3 05:32:00

A. 物業合同糾紛中為什麼業主總是敗訴

你好,物業費糾紛,可以說是目前居民小區最主要的矛盾:一部分業主———有的小區比例甚至達到50%,以物業公司的服務不到位或自家財物受損為由,拒繳物業費;而物業公司則以物業費收繳不足為由,縮減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這個矛盾具有普遍性和長期性,一直沒有找到一個好的解決辦法。近日,某法院對近期物業費案件審理情況作了通報,在已審結的有關拒繳物業費的817件案件中,除調解成功或物業主動撤訴外,其餘177件均以業主敗訴告終。

此事有點出人意料。糾紛難以調解,訴諸法律裁決,本是一個好的選擇。法院判決,也肯定於法有據。難以置信的是,敗訴的竟然全是業主!

如古鎮街道周先生因房屋滲水要求物業解決,物業派人查看後便沒了下文,於是他選擇了以拒繳物業費的方式「維權」。物業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就將周先生告上法院。因為房屋滲水原因很多,解決起來比較復雜,經法院調解,最終雙方達成一致,周先生當場繳納了物業費。

如宗漢街道佟女士一天回家發現愛車上有傷痕,懷疑被其他車輛碰撞所致,於是找到小區物業要求賠償。但物業公司不認同佟女士的說法。因為按照合同約定,物業公司沒有義務保證停放的車輛不被刮擦碰撞。氣急的佟女士乾脆拒繳物業費。物業公司起訴到法院,法院明確支持物業公司要求佟女士支付物業費的請求,佟女士敗訴。

還是宗漢街道的王先生,以家中被盜為由,拒繳物業費。物業公司告到法院,法院判決王先生仍須繳納物業費。

177個案例中業主敗訴的具體起因不盡相同,但根源是一樣的:「業主弄錯了法律關系「。業主該不該繳納物業費,與業主財物受損、人身受傷害等物業公司該不該賠,適用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擅自折抵。就是說,業主按時足額繳納物業費,是法律規定,否則就違法。而業主人身、財物受損,物業公司應不應該賠償,適用不同的法律及與業主訂立的合約。業主動不動用拒繳物業費的方式「維權」,用一句方言來比方,就是「紅蠟燭記到了胡蘿卜賬上」。

法院有關物業費官司的判決結果集中發布,給我們以多重啟示。

啟示之一:作為業主,自己的利益受損後,維權的行為要合乎法律,不能僅憑直覺就採取行動,這樣才能避免「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尷尬結局。

啟示之二:作為物業公司,在業主拒繳物業費而又催繳、協商無果後,積極的應對辦法就是訴諸法律。目前一些物業公司普遍採用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的做法,不僅會帶來惡性循環,而且侵犯了按時繳納物業費的業主的利益,也讓自己陷於不履行合約的被動境地。此時如果繳納了物業費的業主起訴物業公司,敗訴的就不是業主了。

啟示之三:作為小區的有關組織,包括居委會和業主委員會,現下最緊迫的任務,就是向全體業主宣傳與物業費相關的法律法規,同時告知合法利益受損時反映與投訴的途徑,使他們的維權行為遵守法律的規則。業主們之所以動不動以「拒繳」作為維權的手段,大多數是由於不懂法,明知故犯者肯定是少數。

社區是城市的最基層組織,是市民賴以生活、休閑的重要場所。城市居民的一生,超過1/2時間在社區里度過。所以,能否保證社區的安全、有序、舒適,直接關繫到市民的幸福與社會的穩定。而緩解業主與物業的矛盾,至少在當前是最為重要的工作,有關各方都應把它當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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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業主有證據證明物業未履行合同,判決結果會怎麼樣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業主有證據證明物業未履行合同,那麼有可能會判業主勝訴,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是業主拖欠物業費,物業才把業主起訴的,所以還是盡快繳納物業費。

物業費,是這樣的情況。

物業管理公司為業主或用戶提供的管理和服務項目,向業主或者用戶收取物業管理費時天經地義的。但是無論如何,有關物業管理費的事宜,物業公司應當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商品房的物業管理費一般由以下一些項目構成: (1)公共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維護保養費用,包括外牆、樓梯、步行廊、升降梯(扶梯)、中央空調系統、保安系統、電視音響系統、電話系統、配電器系統、給排水系統及其他機械、設備、機器裝置及設施等。 (2)聘用管理人員的薪金,包括工資、津貼、福利、保險、服裝費用等。 (3)公用水電的支出,如公共照明、噴泉、草地淋水等。 (4)購買或租賃必需的機械及器材的支出。 (5)物業財產保險(及各種責任保險的支出。 (6)垃圾清理、水池清洗及消毒滅蟲的費用。 (7)清潔公共地方及幕牆、牆面的費用。 (8)公共區域植花、種草及其養護費用。 (9)更新儲備金,即物業配套設施的更新費用。 (10)聘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費用。 (11)節日裝飾的費用。 (12)管理者酬金。 (13)行政辦公支出,包括文具、辦公用品等雜項以及公共關系費用。 (14)公共電視接收系統及維護費用。 (15)其他為管理而發生的合理支出。

物業維修范圍。

1、物業負責管理房屋的公用部位,是指一棟住宅樓中業主、物業使用人共用房屋的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梁、板、柱、屋頂等,此外還有樓梯間、通道、專用房間、外牆面、屋面防水、樓內自行車存車庫等。

2、共用設施是指住宅區內業主、物業使用人共用的非市政道路、路燈、綠化、建築小品、化糞池、非市政排水管線、窖井、非營利性的休閑廣場和健身器械等。

3、共用設備是指住宅樓內業主、物業使用人共用的下水管線、落水管、電梯、避雷裝置、電氣線路、加壓泵房;非業主、物業使用人自行安裝的住宅入口防盜門及住宅區內電子監控系統、電控門、垃圾桶、垃圾箱。

C. 物業合同糾紛有哪些情形,常見的物業合同糾紛

物業合同糾紛有以下情形:

(一)業主的車輛在小區內被盜的情形

1、業主的車輛在小區內被盜,此時業主應當對如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將車停放在車位或車庫的事實;

(2)盡到了該盡的防範義務,如車門鎖、報警裝置的完好性等;

(3)車輛的價值。

2、物業公司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是:

(1)小區內治安狀況的總體情況。總體情況良好,可以證明物業公司在履行安保義務上是沒有過錯的。如果總體情況不好,正如前文所述,經常有打架斗毆,失竊失盜現象發生,就可以認定物業公司有過錯。

(2)各種制度是否健全及遵守情況。

(3)必要的設施、措施及配備的相關人員的情況。比如,小區與外界通道是否設置了門衛及值班記錄,值班記錄主要用以證明有人值守。從常理講,要求門衛對所有進出人員進行登記是不可能的。

(4)在主通道及統一停車車位或車庫周圍設置的防範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如夜間巡邏、電子監控設施、單獨的值班室及值班人員等等。防範程度應當與業主支付的服務費對等。正如你不能要求豪華賓館與一般招待所對住宿顧客的人身、財物的安保注意義務是一樣的。

(二)小區內發生入室盜竊、搶劫,造成業主人身傷害、財產受損的情形

1、此時物業公司一般應從以下幾面舉證證明已履行合同約定的安保義務:

(1)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

(2)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職業資格;

(3)健全的保安服務制度;

(4)按制度履行注意義務的記錄或證明,如值班日誌、重大事故報告記錄等;

(5)為履行安保義務所採取的措施、配備的設施及必要的宣傳等。

(三)業主無過錯、物業公司無違約無過錯的情形的處理

小區內車輛被盜、業主人身被傷害、居家內財物被盜被搶,很多情況下,業主本身沒有過錯,而物業公司也能證明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注意義務,也無明顯過錯。此時,業主訴訟到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是很難勝訴的。

面對此種情形,法院也不能簡單駁回了事,多做做法律宣傳和調解工作,達到業主撤訴或雙方調解而息訴的目的。對物業公司是不是可以不收或少收物業服務費;對業主而言,「利之所歸,損之所歸」,即財物損失的風險由業主本人承擔,這是民法一個被普遍遵守的原則。業主人身及財物損害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期待刑事案件的偵破。

二、常見的物業合同糾紛

(一)一個是物業管理費究竟包含了一些什麼費用,由於相關條例出台後,「物業管理費」的包含費用項目與以往有所不同,而部分物業公司在給予業主的收據上往往只標明「物業管理費」5個字,所以容易導致業主們對於其概念的含糊而產生糾紛。另一個矛盾比較集中的是物業管理費收不到的問題,造成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矛盾。

在收費方面,物業公司應該在給予業主的相關物業管理費用繳費收據上,將相關的收費目錄名稱和費用全部羅列清楚,不能簡單地以一個「物業管理費」的名稱來取代其中各類的費用名稱。

(二)目前很多小區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簽訂合同時,往往對於物業合同的性質沒有明確定義,有部分小區中雙方簽訂的是「服務合同」,而有部分小區中雙方簽訂的則是「委託合同」。

據悉,這方面的混亂使得目前最高法院案由分類中,涉及到物業管理合同的,既有服務合同糾紛,又有物業管理糾紛;而法院受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時,部分案件的案由定為服務合同糾紛,部分定為物業管理糾紛,還有定為損害賠償和財產權屬等其他案由。

在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性質應該為服務合同,而不是委託合同。其最簡單的方法是先看物業合同的名稱,如果是服務合同,一般這個合同的名稱是「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而不是「物業管理委託合同」,同時,在合同的條款中,如果是委託合同,一般會表現為「甲方委託乙方」,而服務合同則一般是「甲方為乙方提供服務」。

D.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是什麼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是什麼
1、業主對物業管理公司的所提供的服務不滿意。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物業管理專業服務的需求量迅速增加,從而對服務質量的要求也在相應提高。實踐中,許多業主都反映物業管理公司對於小區環境的管理沒有達到其預期,履行義務不到位。如:小區的綠化沒到位,小區的衛生不合格、垃圾處理不及時,甚至提出小區安全隱患大,經常有自行車、摩托車被盜的情況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許多業主以此為由,拒絕或者拖延交納物業費。
2.物業服務相關法律規范、規章制度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夠完善
我國的物業管理產生於20世紀80年代,起步較晚,制度不成熟,相應的物業服務法律規范、規章制度的發展也較為滯後。直到2003年,國務院頒布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行政法規《物業管理條例》,該條例將前期物業管理其納入法制軌道,彌補了前期物業管理缺失的境況,使規范前期物業管理市場有法可依。2017年3月《物權法》出台,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作出明確規定,確立了物業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提出了一些解決物業管理問題的原則,但是,伴隨著城市房地產業的興起,物業管理領域的問題愈加復雜而多樣化,沒有可依據的對應規范,從而造成一些糾紛長期難以解決,困擾當事人和行政主管機關,規范、制度和管理工作上的缺陷和漏洞,為糾紛的產生提供了人為環境條件。
3、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一般由開發商選聘,而不是由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選聘。
由於前期物業公司一般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關系企業,也許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的下屬公司,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父與子」關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物業管理企業。業主往往不會去區分物業企業與房地產開發且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而認為他們就是一家的。所以業主往往會以房屋質量問題或房屋規劃、綠化率未達承諾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4、業主與物業服務之間的服務合同約定不明,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標准、收費項目及收費標准等有關事項均沒有約定。
由於物業管理缺乏相應的行業管理服務標准,且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和服務的義務約定又較為概括,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在對物業管理本身的認識上存在較大差距,業主認為既然已經交納了物業服務費,那麼一旦居住過程中出現了任何問題,物業管理企業都應當管,否則就不交付費用。

E. 物業合同糾紛專屬管轄是如何的

物業合同糾紛專屬管轄:
物業糾紛是指與物業管理和服務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物業糾紛分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和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的特殊類型案件必須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的管轄制度。專屬管轄的本質屬於地域管轄,一般以一定的聯結地點來確定。世界各國一般將不動產所在地等作為確定專屬管轄法院的聯結點。專屬管轄是一種排他性的管轄:一是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二是排除一般地域管轄和其他特殊地域管轄,三是排除當事人協議管轄。
物業糾紛案件的法律特徵:
物業糾紛案件的排他性法律特徵主要表現在:
(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系特殊物權
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三部分內容而言,專有權部分與個別所有權相同,一般都具有獨立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共有權部分可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管理事務部分,亦即共同對事關整個小區或者某一建築物的使用的事項為共同的保護、管理和修繕等。與其他物權相比,其特殊性在於:專有權的使用和處分必須與共有部分一並處分;共有部分不能單獨處分;共有權部分不能以放棄共同管理義務為由予以放棄。
(二)物業服務合同與物業所在地政府的監管活動密不可分
國務院行政法規及其部門規章賦予了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權力。譬如:在對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主體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在業主大會的成立、業委會的選任上,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除此之外,在物管人員的選聘、大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收費等問題上,各級行政機關主管部門都肩負有監督、管理和指導職能。
(三)業主維權需要物業所在地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
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業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F. 關於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的幾個常見問題

您好:
1
前期物業合同並非由業主簽訂,合同對業主是否有效?
普通物業服務合同即人們通常所說的物業服務合同,是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業主委員會需要由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才能成立業主委員會。而業主大會的召開有諸多程序性要求,其中包括人數要達到一定比例。現實生活中,開發商不可能將樓盤一次性全部售出,需要經過較長的一段時間後,小區業主的人數才能達到第一次業主大會所要求的比例。而且,即使召開了第一次業主大會,也未必能馬上成立業主委員會。但是在這段過渡時間內,房屋已經交付給業主,業主存在著物業管理的需求。因此,這一階段由開發商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來對物業進行有效管理。開發商與物業服務企業所簽訂的臨時性、過渡性的物業服務合同,就是前期物業合同。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換言之,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買賣合同時,已經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了買賣合同的構成部分,業主認可由開發商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依據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業主應當履行向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義務。除了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合同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條也規定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若以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某甲不應當以其並非前期物業合同的當事人,拒絕繳納物業服務費。
2
業主能否以房屋質量問題為由拒絕繳納物業服務費?
開發商與物業服務公司是兩個不同且相互獨立的企業法人,兩者對於物業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相同。小區的房屋質量問題在質保期之內是由開發商負責維修,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由開發商承擔,質保期滿後業主維修房子需要啟動小區維修基金進行維修。而物業公司作為一個服務主體,僅提供對公共區域的清潔、安保等服務,房屋質量瑕疵問題並非其物業管理的職責范圍。物業服務與房屋買賣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業主不能以房屋質量存在問題為由,遲交、拒交物業服務費。
3
業主能否以物業服務質量不到位為由拒絕繳納物業服務費?
既然業主不能以房屋質量存在問題拒交物業服務費,那能否以物業服務質量水平低、不達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答案也是否定的。小編認為,首先,雖然業主認為物業服務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質量「不達標」,但是物業服務的質量標准應由物業服務合同明確約定,業主不應當以其所提供的管理服務不符合自己的需求或者自己認定的標准為由拖欠物業服務費。其次,業主一般只能舉證證明物業公司提供的服務有瑕疵,而不能證明物業公司沒有提供服務、沒有履行合同義務。而且,物業服務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具有整體性,比如對公共區域的綠化和保潔,雖然無法細分到每個業主身上,但卻對每個業主都有整體的作用。在此情況下,物業服務公司並非完全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業主可以針對物業公司不完全履行的部分拒絕繳納相應的物業服務費,但不能拒絕繳納全部的物業服務費。
風險提示
實踐中不少業主以自己並非合同當事人、物業服務公司提供的服務質量差為由,拒付物業服務費,由此產生了大量糾紛。與開發商、物業服務公司相比,業主雖然為較為弱勢一方,但業主應當合法、理性維權,以免無理由拒付物業管理費,屆時還將產生違約金的損失。

G.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有些什麼特徵

一、多為系列案,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多為物業公司對小區欠繳物業服務費的業主進行的集中起訴,因而往往是集中爆發的系列案,少則幾十件,多則幾十件同時立案。
二、調撤率高,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的調解率、撤訴率較高。
三、送達難,採用郵寄方式向業主送達訴訟文書,回退率經常在50%左右。因為郵寄人員通常在工作時間送達,而工作時間業主常常不在家,導致無法送達,或者由物管人員簽收,不具有送達效力。
四、抗辯理由類似,業主拒交物業服務費的抗辯理由集中為兩類,一類為對物業服務質量不滿意因而拒絕交費,另一類是不承認和物業公司的合同關系因而拒絕交費。
五、訴訟成本較高,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的標的額大多為千元左右,但案件的訴訟成本很高。

H.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怎麼確定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的確定
一、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標准
(一)業主委員會的成立標准
業主委員會是在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由住宅小區或商廈的房產產權人和由產權人授權或與其有管理權約定的使用人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和維護產權人和使用人合法權益的組織,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的自治性機構,須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權利、承擔義務。業主委員會應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組成人員不得在物業管理公司中兼職。業主大會應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眾多的,應當按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業主過半數或者全體業主代表過半數通過。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應按《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到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確認或未經業主授權,他人以業主的名義將業主委員會予以登記的,視為業主委員會尚未依法成立。
(二)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
對於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有觀點認為,業主委員會不是法人,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參與民事、行政訴訟,不能承擔民事、行政責任。我們認為此種意見不妥。《物業管理條例》賦予了業主委員會對外簽訂聘用合同的權利,應視為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中具備了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簽訂物業管理的合同,其主體符合規章規定,不應以此否認合同的效力。業主委員會雖然不是法人,但其屬於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組織,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既是代表業主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有關規章中規定其有權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權利義務,其可以成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我們認為,在下列情形下,業主委員會可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
1.物業管理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
2.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管理合同,物業管理公司拒絕退出的;
3.物業管理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公司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
4.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
二、物業使用人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標准
物業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
(一)物業使用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直接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的;
(二)物業使用人接受物業服務,已經與物業管理公司形成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的;
(三)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
(四)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管理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的。
在上述(三)、(四)情形下,業主可以列為共同被告。
三、開發商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
由於許多物業管理公司是開發商的下屬企業,當業主或業主委員會以物業管理公司不履行義務或有其他嚴重違約行為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時,建設單位往往以拒絕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或其他配套、公共設施相要挾。如果因此發生糾紛,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的,可將物業管理公司列為被告,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將建設單位作為被告,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

I.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起訴要哪些材料

起訴狀、被告的信息資料、原告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書、物業服務合同、催繳物業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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