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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釋

發布時間: 2020-11-23 04:38:28

合同解釋的原則是什麼

合同的基本原則主要抄是:一、平等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二、自願原則: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三、公平原則: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四、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五、權利濫用禁止和公序良俗原則: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㈡ 名詞解釋:合同

http://ke..com/view/1551.html?wtp=tt
根據《民法通則》
合同(參考英譯:agreement●bargain●contract●covenant●deal●engagement●handfast●pact●promise●signing●treaty)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根據《合同法》第2條之規定: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法國法的定義:《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合同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某物、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這是大陸法系關於合同的經典定義。
德國法的定義:《德國民法典》第305條規定:「以法律行為發生債的關系或改變債的關系的內容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必須有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同」。
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合同是一個允諾或一系列允諾,違反該允諾將由法律給予救濟;履行該允諾是法律所確認的義務
合同是由訂立合同的雙方在特定條件下對商定事件的文字形式的紀錄,只要是沒有違反法律,沒有自我矛盾的合同條文,雙方自願訂立,沒有傷及第三人利益,訂立合同的出讓方對標的物有處分權,訂立合同的一方或雙方沒有出於欺騙目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
合同,也就是協議,是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合意。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只有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作為一種法律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這里所說的合同是指受《合同法》調整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l)合同是兩個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2)合同以產生、變更或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3)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㈢ 合同解釋的合同解釋的規則

合同解釋的具體規則,是在合同解釋原則指導下產生的合同解釋的具體手段。根版據實踐經驗和學者歸納權,常用的合同解釋規則有:
(一)「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規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項,未採用更為一般性的術語,其意圖就是排除未列明的項目,盡管未列明的項目與列明的項目相類似。
(二)特定性條款優於一般性條款規則。條款內容越具體特定,就越可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三)手寫條款(詞語)優於印刷條款規則。手寫條款往往是當事人在印刷條款形成之後通過單獨談判而確定的條款,故應優於印刷條款。
(四)不利解釋規則。如果一方提供的條款或用語可合理地作出兩種解釋時,應選擇不利於條款或用語提供人的解釋。

㈣ 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規定了提供方的一般義務,並規定了提供方免責格式條款的「提請注意義務」和「說明義務」。

格式條款訂人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並不能自動納人合同。格式條款訂人合同的程序實際上就是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供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法提請對方注意,即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

此種提醒。應達到合理的程度,具體可從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時間等方面綜合判斷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4)合同的解釋擴展閱讀:

從格式條款的產生原因來看,其具有如下特徵:

1、單方制定、不可協商。格式條款的使用者預先將自己的意思表示於文字,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方並不參加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沒有進行協調的餘地,而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

2、規格化、定型化。從合同內容方面來說,格式條款的內容為一個整體,不允許變更,除了締約時間、對方當事人和標的數量等,合同雙方主要的權利義務都已經定型化。格式條款一經制定出來,就會在較長的時間內保持穩定,對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對待。

3、對象廣泛、重復使用。適用對象的廣泛性是指當事人一方將其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適用於與其交易的所有同類交易對象,即只要這些對象與其交易,都以該格式條款作為基礎。反復使用,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多次使用該格式條款,而不是為某一次或幾次特定的交易而專門擬定的條款。

㈤ 解釋合同的規則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項,未採用更為一般性的或包羅萬象的術語,那麼,其意圖就是排除了未列明的項目,盡管未列明的項目與列明的項目類似。這就是所謂「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
如果當事人列明了特定的項目,隨後又使用了更為一般性、包容性的術語,那麼,其意圖就包含與特定項目類似的項目。據此即可概括出「問樣種類規則」。
如果合同的每一部分都表示著當事人的某種意圖,盡管各獨立部分並非必然有法律約束力,那麼,對整個合同的解釋將會不利於在合同某些部分寫入了不必要事由的一方。然而,在兩項條款有明顯沖突以至於都不能充分賦予法律效力時,法院就會假定:條款內容越具體特定,就越可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因此,特定性條款優先於一般性條款。法院經常採用的另一個假定是,當事人越致力於通過談判達成並用書面表示的術語,越有可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通過單獨談判而確定的合同術語的份量重於格式條款用語。同時,手寫的術語,一般都優先於印刷的或列印的術語,而列印的術語又優先於印刷的術語。
上述規則為有目的地獲取合同用語的合理含義的解釋規則。此外尚有獨立於當事人的意思之外而幫助判定合同用語的含義的解釋規則,被稱之為「推釋規則」。例如,假定買賣過程導致了一項公平的交易,作為一個理性人都會支持這樣的交易,那麼在解釋它時,是支持還是否定這項交易呢?應選擇前者。在一方舉證該交易的某部分欠缺公正性時,法院將更堅定地支持這一假定,這意味著法院所考慮的不僅僅是當事人所用術語的含義。在不依當事人本意作出裁判更為公正時,法院就常用此方法來避免賦予協議中固有的不公平條款的法律效力。
一個極具共性的例子揭示出這樣一條規則: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語可合理地得出兩種解釋時,應選擇不利於用語提供人的解釋。在格式條款中,不利於條款草擬人的解釋尤為適當。
另一項規則是,如果合同用語可合理地得出兩種解釋,且只有一種解釋有利於公共利益,那麼該解釋將被優先考慮。該規則常用於支持對限制性合同所作的嚴格解釋,它與違反公益的合同及其條款無效的規則有關聯。

㈥ 合同解釋的合同解釋的方法與原則

一、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指通過對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含義的解釋,以探求合同所表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進行文義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實意思,不應僅滿足於對詞語含義的解釋,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不當詞句。德國合同解釋理論中有一個重要原則是:「誤載不害真意」,即解釋合同時應探尋當事人的真實含義的意思,不應拘泥當事人誤書。如當事人在協商合同的過程中,一直是討論買賣甲書。但是,在簽訂合同時,誤書為乙書。此時,法官應確定當事人約定標的是甲書。又如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的付款條件中約定「貸到付款」。,而不是貨到了就付款。如果嚴格依照字面確定合同含義, 認為付款的條件是貸到款了才付款,顯然是非常不合當事人真意的。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過程中,不拘泥於字句,以當事人的真意進行解釋,即貨到付款。
在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各執一詞;而且,有的當事人出於自身利益的需要,違背訂約時的真意為自己辯護。這為法官探尋真意增加了難度。需要法官在訴訟運用自己的智慧,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各方面情況確定當事人真意。在當事人存在分歧,難以確定當事人真意時,法官則應以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以一個「合理標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確定合同內容,即運用客觀標准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合同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詞句,確定詞句的含義。因此,屆時合同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解釋的規定,系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固然需要明確該詞句的通常含義,在當事人按通常含義適用該詞句時尤其如此。但在當事人賦予該詞句特別含義時,合同解釋就是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採用的含義。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採用的含義,是指其內心的意思,還是表示出來的意思?雖然19世紀的立法生性探求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主觀主義,至今仍有人主張把主觀主義作為解釋合同的第一標准加以考慮,但若絕對如此,則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交易安全原則。現代法奉行表示主義,應按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加以解釋。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所謂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語為載體的意思。這就是依據合同用語解釋合同。但由於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語時常不能准確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有時甚至相反,這就要求解釋合同不能拘泥於合同文字,而應全面考慮於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包括書面文件、口頭陳述、雙方表現其意思的行為以及雙方締約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履行過程或者慣例。
不過,在合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錯誤等原因而訂立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欺詐人、受脅迫人、處於困難境地的人、重大誤解人的內心意思,片面強調他們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於受欺詐人等,甚至是慫恿欺詐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於此場合,尚應採取主觀主義的解釋原則。
總之,客觀主義為主,主觀主義為輔,是我國立法應採取的合同解釋的原則之一。客觀主義在具體運用時,應把握以下要點:在雙方對合同用語理解不同的場合,法院應以一個理性人處於締約環境中對合同用語的理解為准,來探尋合同用語的含義,支持一方對合同用語的解釋,漠視另一方對合同用語的理解;在雙方對某合同用語並未賦予特定含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合理的客觀標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來揭示合同用語的含義,而根本不根據雙方的任何意圖。
二、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整體聯繫上闡明某一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解釋的規定,是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合同解釋之所以要遵循體系解釋原則,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對待,視為一體。其次,表達當事人意圖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如果不把有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詞語聯系起來,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再次,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文本內容的修訂或補充,也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因此,在確定某一爭議條款或詞語的意思的過程中,應將這些材料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明確該條款或詞語的真正意義。
一個合同是一個整體,要理解其整體意思必須准確理解其各個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個條款的意思,也必須將各個條款置於合同整體之中,使其相互協調,才可能理解各個條款的正確意思。如果將某個條款單獨解釋,或許存在不同的意思,難以確定哪一個意思是當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將該條款與其他條款相聯系,相互解釋,相互補充,即不難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例如合同質量條款約定不明,解釋時應當參考價格條款,如果約定的是上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上等質量;約定的是中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中等質量。同樣,如果價格條款約定不明,也應當參考質量條款解釋。
三、目的解釋
所謂目的解釋,指解釋合同時,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採取最適合於合同目的的解釋。當事人訂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該目的是當事人真意所在,為決定合同內容之指針。因此,解釋合同自應符合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如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前後矛盾或曖昧不明,應通過解釋使之明確,以符合當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有兩種相反的意思,自應採取其中最適合於當事人目的的意思。惟應注意,此所謂當事人目的,乃指雙方當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為對方當事人已知或應知的一方當事人目的。若屬於對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當事人目的,自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
如早些年經常出現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糾紛,需要法官根據當事人真實目的對合同性質進行解釋,確定其為借貸合同。又如:甲公司與員工乙簽訂集資購房合同,合同中約定 「乙須為甲服務十年,否則,甲有權解除購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簽訂二年後,乙失蹤四年。甲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與乙勞動合同的通知沒有送達乙,沒有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仍然存在勞動合同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本案法院判決是值得商榷的。從合同條款我們可以看出,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以乙方為甲方提供服務為條件,甲方賣給乙方集資優惠房。現乙失蹤已達四年之久,即乙方沒有為甲方服務達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達到,顯然已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當然該合同條款解釋還有一個問題,即「服務十年」究系連續十年或總年限達十年?依據生活經驗,應認為除非甲方同意,否則應是連續服務十年。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為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符合於合同目的。如果說「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闡釋法律釋義之鑰匙」,那麼合同目的之探尋,亦有如此重要性。《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應當按照合同目的解釋的規定,是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給予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這種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類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當事人訂立某一具體合同的動機不同而改變。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獲得價款。在贈與合同中,典型交易目的是轉移贈與物的所有權。因該典型交易目的決定了給予的法律性質及對其所適用的法規,所以,依據附和合同目的原則解釋,首先確定被解釋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可以鎖定合同的性質、種類,進而確定出適用於被解釋合同的法律規范。
不過,依據典型交易目的解釋合同,盡管在某些個案中可能一攬子地解決了問題,但由於它在許多情況下還只是確定了解釋的大方向,對於不少合同用語和條款的含義尚無力界定,只有根據特定的當事人訂立特定合同的主觀目的,才能完成明確合同用語、條款的含義的任務。所以,依據合同目的解釋原則,還需要根據當事人的主觀目的解釋合同。所謂當事人的主觀目的,就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動機乃為民事行為之緣由,此一緣由實則指給付目的,與債務目的在於清償實現債權不同。也應注意,目的無有不存在於意欲之內,動機雖大多存在於意欲之外,但偶亦存在於意欲之內。在此情形,動機與目的可能為同一之意欲,既為發動意思之力量,又為將來希望之事由。於是,目的與動機可能並無分別。但此時影響行為之效力者仍未目的而非動機。
附和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是,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於依合同目的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即,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者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還有,由於一方所追求的目的,並非也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並不能直接決定民事行為的內容。
四、參照習慣或慣例
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長期、反復實踐的行為規則。所謂習慣解釋,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時,應參照的習慣解釋。習慣有以下幾種地域習慣、行業習慣及當事人以前交易的習慣,這些習慣如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作為解釋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依據。需要注意,采為解釋依據的習慣,應是當事人雙方共同遵守的習慣,如果僅為一方的習慣,除非訂立合同時已將該習慣告知對方並獲得對方認可,否則不應采為解釋的依據。如當事人約定購買10車沙子,在履行過程中對是什麼車產生了爭議。在解釋是可根據以下習慣確定車的類型:當地沙石場一般是什麼車在運輸,當事人以前交易的車是什麼類型等。還可以看當事人約定的價格是多少,而當地這樣的價格一般是什麼樣的車來確定。
習慣和慣例是人們在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一類交易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習慣,還可成為民法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習慣或慣例,不僅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也符合社會正義和法律的要求。
五、公平解釋
所謂公平解釋,指解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根據公平解釋原則作出法律解釋規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對於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約,如出現兩種以上含義時,應採取不利於單方面決定合同內容一方當事人的含義。這樣解釋,是出於對經濟上的弱者予特殊保護的考慮。依公平解釋合同時,因合同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是無償合同,應按對債務人義務較輕的含義解釋;若是有償合同,則應按對雙方均較公平的含義解釋。
六、誠信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為現代民法上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原則,也是指導法官正確解釋合同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誠實信用為一切民事活動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合同之解釋當然應包括在內。運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時,法官實際上站在一個「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立場上去解釋合同條款的內容。誠信解釋有三方面的內容:1、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兩種或以上含義,不能確定合同內容時,則先假定采第一種解釋並據以作出判決,再假定采第二種解釋並據以作出判決,然後比較兩種判決的結果,以所得出判決結果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大體平衡的解釋,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解釋;2、當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結論明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當運用誠信解釋方法對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進行修正;3、當合同出現漏洞時,可以運用誠信解釋對合同進行漏洞填補。
如下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甲出租商鋪給乙,在合同中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給乙方辦理該樓裝修及經營報批手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方因無房產證及有關消防手續,給乙方出具了以下證明:「房屋租給乙使用,房產證正在辦理之中」。甲在糾紛中認為,其已履行了出具場地證明的手續。根據合同目的解釋,雙方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中的證明顯然是辦理經營手續的有效證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謂的場地證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
七、合同漏洞填補
合同漏洞填補屬於廣義的合同解釋范疇,是指當事人本應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沒有約定,法官依職權對其進行解釋補充的過程。進行填補漏洞的前提是本應約定而沒有約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約定的內容,就不需要法官對其進行補充。否則無端增加合同內容,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重干涉。
當合同出現漏洞時,確定內容首先要尊重當事人意願。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因此,法官首先應動員當事人就漏洞達成補充協議。在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法官則應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前兩項方法仍不能確定時,就需要法官站在一個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據當事人目的、合同性質、交易習慣、誠實信用等方法去填補合同漏洞。
如在一小鎮上僅有一家摩托車維修店,甲店主將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及店鋪轉讓給乙。乙開業不久後,發現甲又在小鎮上以更好的設備開了另一家摩托車維修店。乙起訴至法院請求禁止甲營業。在轉讓合同中沒有關於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鎮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的約定,因此屬於合同漏洞。筆者認為,甲、乙二人轉讓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店鋪的行為並非單純的財產轉讓行為,實際上還含有將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轉讓與乙的目的。該目的還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區域經營同一業務,否則對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轉讓資金重新開另一家設備更好的摩托車維修店,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乙利益的行為。乙無權禁止第三人經營同一業務,但是,乙基於與甲之間的法律關系,有權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因此,法官在本案中應運用合同漏洞填補規則,推定轉讓合同中有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的約定,從而支持乙的訴訟請求。

㈦ 合同的名詞解釋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㈧ 關於合同法律解釋

不知道你說的是哪一種,仿市民是合法勞動法還是專門的《合同法》?

㈨ 合同解釋的原則是什麼

合同的基本原則主要是:一、平等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二、自願原則: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三、公平原則: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四、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五、權利濫用禁止和公序良俗原則: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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