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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系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3 00:56:14

糾紛,什麼是相鄰關系,相鄰關系的原則

您好,
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時,因相鄰各方應當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母法條●《民法通則》[1] 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 ,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2]
●《物權法》第七章規定: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雜訊、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處理依據
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物權法》第85條)。此條的重點在於「當地習慣」。例如,城市房屋的間隔小一些,農村房屋間隔要大一些,因此處理房檐流水等方面的習慣有很大不同。[2]
常見情況
相鄰關系比較復雜,較重要的有:
1、關於生活、工業、農業用水,特別是高低地、上下游、左右岸之間的需水與排水,水利與水害關系。如造成對方損失,應予賠償 ;如分享水利,費用應分擔。
2、關於防止危險和危害。如環境污染,存放及使用易爆、易燃物,近房施工,危險建築等。相鄰雙方應避免由於自己方面的原因對鄰方造成危險及危害。也有權要求排除來自對方的危險和危害。一旦造成損失,責任者應依法承擔責任。
3、關於鄰地的通行和使用。包括穿越鄰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權,通過鄰地設置管道和線路,以及因建築施工而使用鄰地等。如因此造成鄰方的損失,也應賠償。相鄰關系舉證應該有實施方承擔,被實施方舉證要困難的多,類似於環境案件。
而比較常見的相鄰關系有幾下幾種:
(1)相鄰土地使用關系;
(2)相鄰防險、排污關系;
(3)相鄰用水、流水、截水、排水關系;
(4)相鄰管線安設關系;
(5)相鄰光照、通風、音響、震動關系;
(6)相鄰竹木歸屬關系。
(7)相鄰安全關系
原則:
兼顧利益
兼顧各方的利益,互諒互讓、互助團結
相鄰各方對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和所有權發生爭議,或因環境污染發生爭議以後,必須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和人民法院解決。在爭議解決以前,爭議各方不得荒廢土地、山林等自然資源,不得破壞有關設施,更不得聚眾鬧事,強占或毀壞財產。對故意鬧事造成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的,除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外,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相鄰各方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要互相協作,兼顧相鄰人的利益。以鄰為壑,損人利己,妨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與相鄰關系所應遵循的原則相悖的。人民法院處理相鄰關系糾紛,也要兼顧各方的利益,使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提供利益
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處理因相鄰關系發生的糾紛時,應從有利於有效合理地使用財產,有利於生產和生活出發。例如在處理地界糾紛時,如果原來未劃定地界,就應當根據如何便於經營管理和有利於生產發展的原則,來確定新的地界線。
公平合理
公平合理是民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是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原則,其中有四層含義:
(1)堅持權利義務平等。相鄰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誰也不能只行使權利,不履行義務。相鄰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2)行使權利應保持在合理限度內。
(3)尊重歷史形成的客觀狀況和先後順序。
(4)避免或排除不妨妨害,合理賠償損失。
相鄰關系的種類很多,法律很難對各種相鄰關系都作出具體規定,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時,應該從實際出發,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兼顧各方面的利益,適當考慮歷史情況和習慣,公平合理地處理糾紛。

Ⅱ 相鄰關系糾紛要怎麼解決,可以起訴嗎

處理相鄰關系,可以起訴;
如果一方在道路上設置障礙,導致相鄰另一方出行困難,可以法院起訴,要求其恢復到道路原狀。

Ⅲ 處理相鄰關系糾紛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一、原告訴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證據是否達到法定標准,又要看其訴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從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的房屋系違章建築。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規劃許可或產權證,就說明被告的建築是建章,其實,這樣的思路是錯誤的,依據規劃法規定,違章建築是一種法律事實,需要經過行政規劃主管部門的行政確認,並非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取得行政規劃許可證,就一定是違章建築,就必須予以拆除。

(2)從民法角度看:依照處理相鄰關系的司法實踐,鄰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的,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結合本案情況,如果確如原告所述情況,由於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過失,根據法益衡平原則,司法實務中以建造程度作為是否「及時」的參考因素,如果已經建成,無論如何也稱不上及時,為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對利益微小或並無利益的主張,鄰地使用人應當負擔容忍的義務,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訴求。

二、正確理解相鄰權保護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則》及《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是以調整毗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利益為主,以謀求實現不動產經濟利用的最大化為其制度目 的。從原告的訴求內容看,主觀上將相鄰侵權理解為權利人對「不動產本身」的所有權方面。經現場勘查,現實建築布局並未對原告行使其不動產權利和利益造成客觀上的妨害,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房屋的使用價值存在後果上、范圍上有危險或隱患以及客觀損害的實際發生,其訴求理由顯然不符合法律關於處理相鄰關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問題: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 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幾個問題。

四、請求權基礎問題:

最高院司法解釋對「是否違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斷和確認交由行政機關裁定,並未列入民事案件審理的范圍,原告的請求權缺乏基礎。另從《民法通則》及《物權法》關於相鄰權的規定看,現行法律針對相鄰權,僅限於「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污染;損害防免」六項,原告主張的內容不屬司法可裁范圍。

五、證據標准問題:

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相鄰關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證明相鄰損害發生的事實。原告遞交的證據得不出清楚明確的損害結論,只有主觀推斷,沒有證據支持。

法律規定,法庭的職責並非確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實施危害不動產安全的事實,法庭也不負責宣告這些事實是否確已發生,法庭只判斷案件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是否達到足以支持其訴求的標准」,「是否達到必須拆除相鄰房屋的標准」,這是法律事先設定的證據標准。原告現有證據缺乏可信度,與法律規定證據的質量規則相差懸殊。

六、訴求理由問題:

處理相鄰關系的法律原則是「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相鄰權的保護並非針對不動產所有權本身,而是權利人對不動產的利用以及不動產功能的正常發揮。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對其不動產的佔有、使用、處分的權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內容。

Ⅳ 相鄰關系糾紛,什麼是相鄰關系,相鄰關系的原則

相鄰關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在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矛盾的,應當運用法律調節彼此間的矛盾,使他們有權從鄰方得到必要的便益,並防止來自鄰方的危險和危害。同時,對各自所有權的行使也應有所節制,不能損害鄰方的合法權益。

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物權法》第8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第85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的習慣。」

Ⅳ 相鄰權糾紛

兩者都可以。你可以起訴城建局,屬於行政糾紛,它的具體行政行為危害到了你的採光權,要求其拆除,但是,一般可能會基於公共利益,不予拆除。「政府說我沒讓他修五樓」,這個你不用管,這是常識,就算說到的話,也是對你有利。屬於公共須知的內容,且無需證明。
也可以起訴鄰居,就是相鄰權糾紛。簡單的民事糾紛。

Ⅵ 相鄰權糾紛處理的基本原則是怎樣的

相鄰關系糾紛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關於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紛案由的一種,是當前法院審理難度較大、法律依據相對較少的一種糾紛。而相鄰關系又是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所有權相關權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可以說不論是在城市,還是農村,只要是有人的地方,相鄰關系都是必然產生和存在的重要的不動產法律關系。因此,對相鄰關系糾紛的認定和處理就關繫到相鄰各方的和睦相處問題,往大的方面說,關繫到社會的穩定與長治久安。作為一名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這里我就相鄰關系糾紛的形成、認定與處理問題作一下我個人的探討。
一、相鄰關系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徵 (一)相鄰關系的概念 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時,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之間應當給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將這種相鄰人間的關系用權利義務的形式確定下來,就是相鄰關系。可見,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不動產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財產權利的延伸,同時又是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財產權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例如,甲、乙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甲承包的土地處於乙承包的土地與公用通道之間,乙如果不通過甲承包的土地就不能到達公用通道或者雖有其他通道但非常不便,乙就有權通過甲承包的土地到達公用通道或到達自己的土地。這樣,在甲、乙兩個承包經營權人之間就發生了相鄰關系。這種相鄰關系對於乙來說,是其土地使用權的合理延伸,而對甲來說,是對其土地使用權的必要限制。這種財產權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既無損於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正當權益,同時也滿足了對方的合理需要,對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穩定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二)相鄰關系的基本特徵: 相鄰關系從權利人一方來看,就是相鄰權,從實質上說,它是一種法定役權。從權利人來說,是其權利的合法延伸,而從須提供便利的一方來說,是對其權利的法定限制。因此,相鄰關系的發生須具備以下條件,也可以說是相鄰關系應當具有的基本特徵:
首先,相鄰關系的發生須有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相鄰關系發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相鄰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財產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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