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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全文解讀

發布時間: 2020-11-23 00:17:36

A. 求勞動合同法全文解釋(電子版),多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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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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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復勞動合同法現制在一共有四個司法解釋,分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4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6〕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C.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詳細解釋.

第46條是關於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
1、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7、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於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於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後可以領取相當於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於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

D.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詳細解釋.

本條是關於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勞動合同屆滿後,是否續訂由當事人雙方自己決定,不續訂就終止,二者必居其一。

在08年1月份之前,合同到期不再續簽,無論何種情況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但新法實施後,在合同待遇維持或提高福利待遇的情況下,勞動者不簽訂合同,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適用本條規定應作如下理解:

(1)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比如工資標準保持不變、加薪或者升職,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則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2)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比如降薪,如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則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3)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則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都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4)勞動合同法全文解讀擴展閱讀: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

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

最後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E. 請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解讀】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履行中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客觀情況既包括用人單位的,也有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於經營上的原因發生困難,虧損或業務緊縮;也可能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造成工作條件的改變而導致使用勞動者數量下降。

後者則是由於原本勝任的工作在用人單位採取自動化或新生產技術後不能勝任,或者是因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本條對因客觀情況變化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規定了「提前通知」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目的在於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尋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時間保障。

F. 新勞動合同法的要點解讀~~~

那我就把話說俗點了。。。
就是呢你和別的公司簽合同,現在由於新勞動法回要簽一般都要求簽3年
主要答呢就是說你可以跳槽,但必須呢是有正當理由(自己編也行,但要合理,比如說不適合自己的發展),然後呢最多一個月的交接,然後呢自己就沒事了,也沒有責任,相當與合同對被僱人相當有利。
而公司要想解僱你,嗯,這個他要付合同責任了,如果合同沒到期,他要付你4個月相當於你工資的費用(也不是白的,要你以後1年內不能在這個行業幹了,如果不要這4個月的工資,還可以再找家同等性質的公司),所以呢我感覺依自己之見把,我就解釋解釋重點,還是在自己
溫馨提醒下:如果公司不錯,有利於自己發展的話就不要跳了等有了2、3年經驗後在到別的公司相信你的水平已經提升了更高的境地了,謝謝 呵呵 !!~祝您工作愉快

G.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逐條完全解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來說,法律的正式解釋,又稱法定解釋、有權解釋或官方解釋,指被授權的國家內機關(或國家授權的社會容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例如說最高院關於某某法的司法解釋,或是某條的司法解釋,這是有法律效力的。
立法解釋,是立法機關根據立法原意,對法律規范具體條文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所作的說明。作出法律解釋的目的是為了更准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學理解釋是指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學者、專家、法律工作者等非官方主體對法律規范所作的闡明與解釋。對應英文翻譯為academic interpretation. 相對於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權,故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又稱「無權解釋」,前兩種解釋稱「有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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