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
㈠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1,存在環境污染事實。
2,發生了財產損失的事回實。
3,環答境污染事實和財產損失的事實之間有因果聯系。
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㈡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損害事實的存在。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毀碧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㈢ 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
㈣ 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三要件與四要件有何區別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後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於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後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於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後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並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系因其復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於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於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占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㈤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就是指構成什麼的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主觀上無過錯
主觀上無過錯,即無過錯責任,是指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損害結果
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是以行為的違法性為必要條件。但是,在環境法中,不能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從事了客觀上的致害行為,並且造成了危害後果,即使行為是合法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
三、因果關系
在環境民事責任中,因果關系不僅是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是確認責任的基本條件。
㈥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損害事實的存在。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㈦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哪些
1、行為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侵權行為)
2、他人的人身權利受到損害。(損害結果)
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他人人身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在加害人一方)
4.無過錯規則原則,所以不需要過錯責任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