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停止條件的合同
Ⅰ 什麼叫附有解除條件的遺贈 什麼叫附停止條件的遺贈 請解釋下啊 不太懂
解釋起來有點麻煩···懶得說啊···
首先你要先懂遺贈的含義。
附解除條件的是一旦觸發該條件,則遺贈合同被解除,其實和合同停止是一個意思,自解除之日起無效。比如某人死前遺囑註明將其收藏的書遺贈給圖書館,但附條件是圖書館不得將書籍轉賣獲利。如果後來圖書館賣書了,那麼這些書在被賣的時候就不再是圖書館所有,某人的繼承人可以對這些書主張權利。
其實解除和停止我理解都差不多,法律上對合同的分類沒有停止這么一說,只有可解除、可撤銷、無效、有效這幾種。
Ⅱ 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有效嗎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條件,即附條件的合同。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並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是指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未來有可能發生的、用來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種合法事實。
Ⅲ 什麼是積極的停止條件、消極的停止條件、積極的解除條件、消極的解除條件急求!!
積極的停止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但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的狀態,一直延緩到某種事實發生時才發生效力。若條件不發生,則該法律行為失去效力。
消極的停止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但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的狀態,一直延緩到某種事實不發生時才發生效力。若發生,則該法律行為失去效力。
積極的解除條件: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發生了效力,當以某種事實的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成就是,則視為合同生效。否則不生效。
消極的解除條件: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發生了效力,當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為內容的條件成就是,則視為合同生效。否則不生效。
Ⅳ 民法中,舉例說明什麼是附停止條件之債
延緩條件:也稱停止條件,指法律行為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要在所附條件成就時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在條件成就以前,法律行為的效力處於【停止狀態】。
比如,在高校附近租房,我和房東之間,有房屋租賃合同,租金,合同期限不確定,效力尚未發生。以我收到大學的通知書,合同成立。即為附肯定的停止條件的合同之債。
Ⅳ 合同自動失效和終止區別
一、合同自動失效和終止區別:
終止是指權利義務的履行停止,而失效指的是合同自始無效。
1、合同成立的條件不同
無效合同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條件,合同關系不應成立;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消滅已經生效的合同。
2、合同效力不同
無效合同是當然無效,即使當事人不對合同效力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也有權確認合同無效;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出現了終止合同的法定的事由,當事人行使權利使合同關系消滅,國家不主動干預。
3、法律後果不同
合同被宣告無效後,合同自始無效,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主要是對將來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
二、在法庭上不能以該合同為依據的情況: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拓展資料
一、合同終止
1、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關系建立以後,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使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的法律名詞。
2、《合同法》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另外,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二、合同無效五種情形解讀:
(1)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1、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2、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3、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並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並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於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准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
1、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
2、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採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Ⅵ 什麼叫債權附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的債權人
附條件債權是指以未來發生與否無法預料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生效或消滅的請求權。附條件債權包括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兩種。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條件成就前債權雖已有效成立,但尚不發生效力,即效力處於停止狀態,待條件成熟時發生效力,故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附解除條件的債權是指當所附條件成就時,即告消滅的債權,也即債權雖已發生法律效力,但因條件的成就而失去法律效力,故稱附解除條件的債權。
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條件尚未成熟的,尚屬期待權,因法律對期待權的保護,故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應作為破產債權。附解除條件的債權為已生效的債權,只要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解除條件尚未成熟,與一般不附條件的債權並無不同,故附條件的債權應作為破產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