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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3-15 11:05:57

1. 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的介紹

《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經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24條,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 四川省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的第四章 監 督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招標投標過程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騙取中標、違法談判、違法確定中標人、違法轉包或非法分包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
有關項目審批部門負責對規避招標、違反招標事項核准規定、違規發布招標公告或資格預審公告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招標評標無效進行認定,並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 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標公告中有關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和辦法的規定明顯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發布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內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虛假的招標公告、證明材料的,或者招標公告含有欺詐內容的;
(四)中標候選人未經公示的。 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的;
(二)邀請招標不依法發出投標邀請書的;
(三)未按規定確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四)採取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投標資格預審的;
(五)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核准採用邀請招標的;
(六)不具備招標條件而進行招標的;
(七)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採用自行招標的;
(八)應當履行核准手續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項目審批部門核准內容進行招標的;
(十)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後接收投標文件的;
(十一)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的;
(十二)國家和省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開標和評標地點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導致招標無效的,評標和中標無效,責令招標人重新招標;由此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招標文件後終止招標的,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賠償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直接損失。
第四十四條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組織招標或者評標,重新組織招標或者評標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並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評標標准和方法在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
(二)資格預審或評標的標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三)將標底作為決定廢標的直接依據的;
(四)不在四川省評標專家庫中確定評標專家的;
(五)評標委員會的組建及人員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導致評標無效的,中標無效;由此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招標、評標和中標無效的,發出的中標通知書無效。
招標、評標、中標無效的,應當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人的,終止招標、評標活動;中標人已經確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重新招標、評標或依照規定的條件從其餘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終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標、評標或依照規定的條件從其餘投標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招標人擅自提高履約保證金或者強制要求中標人墊付中標項目建設資金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非法干涉招標人對招標文件編制、標底確定、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以及開標、評標、確定中標人和簽訂合同等事項自主權的;
(三)違法向招標投標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費用的;
(四)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者強制具有自行招標能力的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的詳細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同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合同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合同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應當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無償提供以下合同指導服務:
(一)宣傳合同法律法規,提供相關法律知識服務;
(二)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詢;
(三)為當事人提供對方當事人的工商登記、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記錄等信用狀況查詢;
(四)提供合同示範文本和經備案的格式條款文本的查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為社會提供服務時,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制度,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信用分類標准,做好企業信用監管工作,定期對企業守合同、重信用的情況分類予以公布。
第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可以制定合同示範文本,供合同當事人參考使用。其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做好合同示範文本的宣傳、推廣工作。
第七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以欺詐、賄賂、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經銷國家禁止或者特許經營、限制經營物資;
(三)利用合同非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八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一)以虛假的財產權利提供合同擔保;
(二)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三)利用虛假廣告或信息,以高額利潤誘使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保證金、培訓費、設備費等費用;
(四)當事人無實際履約能力,採取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價款、酬金或者貨物;
(五)為他人實施合同違法行為提供印章、營業執照、證明、銀行帳號、憑證及其他便利條件;
(六)其他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九條 合同當事人訂立抵押合同依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注銷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法律法規對合同辦理批准、登記、備案手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格式條款提供者擬定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者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注意。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 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重大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 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 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 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 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 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 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
(三)行使合同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四條 下列合同採取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在合同訂立之前,將格式條款文本報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熱、氣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變更的,提供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將變更後的格式條款文本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合同當事人認為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被投訴的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格式條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條款提供者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辯,並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格式條款提供者未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時,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進行監督、指導和處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通知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事項,應當為合同當事人保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應當依法追繳,上交國庫或者按規定返還集體、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不按規定備案或者對應當修改的格式條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備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將其違法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合同監督管理、拒絕提供合同指導服務或者提供虛假企業信用資料有過錯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合同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4. 四川省建設工程監理規定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監理企業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監理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應當委託監理而未委託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企業而未招標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委託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企業監理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撤換現場監理工程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向監理企業提供必要資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撥付工程款或進行竣工驗收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相應資質等級范圍承攬業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扣押監理工程師的執業證書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進駐施工現場的,處2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注冊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處2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企業執業的,處2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報告的,處1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處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監理企業或者監理工程師與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造成所監理的工程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注銷其資質、資格並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擔責任的監理工程師10年以上直至終身從事監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承包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向監理企業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擅自將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或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三十六條有關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或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

第十二條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未取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費用。
第十四條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經營場地、櫃台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並督促進場經營者、參展者、櫃台使用者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交易證明。
經營者從事代理、專營、專賣、廠家直銷、特約經銷、特約維修等活動的,應當持有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人身權的行為:
(一)以行為、告示等方式侮辱、誹謗、詆毀、傷害消費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費者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有效告知下列情況:
(一)商品有關的名稱、價格、產地、生產者、性能、用途、規格、等級、生產標准、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售後服務及投訴方式;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告知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及附中文說明;
(二)與行業服務有關的內容、項目、規格、質量、費用、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危害情況的警示。
第十七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
(二)不明碼標價、不在醒目處公示價格、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將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進行提前告知而進行分解另行收費;
(四)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拒絕消費者對計量進行復核的要求;
(五)不按郵售、電視電話銷售、網上銷售承諾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項目、時限履行義務;
(六)以行業規則、慣例、店規、內部規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
(七)以聯合定價、價格聯盟的形式限制消費者自主消費;
(八)因經營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變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商品量值的;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商品或者經過維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銷售「處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現場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誘導銷售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號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偽造商品檢驗檢疫證明銷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九條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可能對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商品已售出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並召回該商品,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經營者應當承擔因召回商品致消費者直接損失的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向消費者贈與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贈與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國家規定、行業規則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包退、包換、包修(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應當向消費者出具「三包」憑證。「三包」憑證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者。
實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予以退貨並按商品的發票金額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免費予以更換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內,無法修復的或者經兩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如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協商一致,可以調換其他型號、規格的商品,協商達不成一致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貨,一次性退還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在「三包」期限內,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和往返的合理費用;
(四)超過規定修理期限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同種商品免費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時;
(五)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經營者與消費者可以約定其他「三包」方式。經營者承諾的內容比國家規定、行業規則更有利於消費者的,從其承諾。 第二十二條從事修理業的經營者,在接受消費者委託修理商品時,應當向消費者如實開具修理憑證。
承擔修理責任的修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修理;國家未規定修理期限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修復;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換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費者申明;
(二)虛列修理項目,或者修理無須修理的部件;
(三)在應當或者可以使用正規零配件的條件下,未經消費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准;
(五)對所修理的部位在約定的包修期內拒絕返修或者重復收費。
第二十三條從事美容美發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務應當注意的事項和存在的風險。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從事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安全、准時地將消費者運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如實告知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協商按原價退票,或者為消費者提供其他解決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約定無法履行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轉團、並團,或者改變合同約定,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項目,提高收費標准。擅自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服務檔次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項目,降低服務檔次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地點,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不能設立保障設施的,應當設立醒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從事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交付拍攝、沖印成品時,應當交付全部成品和資料,未經約定不得另收費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新拍攝、沖印。造成交付物品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全部費用,並按交付物品同種型號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有特別約定保價的,按特別約定賠償。
第二十七條從事餐飲、住宿、洗浴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由消費者自主選擇,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條件,無理拒絕或者歧視消費者。
第二十八條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達到洗染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一次,仍達不到約定要求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費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損壞或者丟失的,經營者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消費者損失;無法修復或者丟失的,應當按市場價格折價賠償。
第二十九條從事文化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活動內容履行其義務。因故改變活動內容的,應當事前告知消費者。消費者要求退票的,應當按售票金額退票,並可約定補償。
第三十條從事檢驗、鑒定、測量的經營者,應當在法定資質等級范圍內接受委託。因自身過錯致使所出具的檢驗、鑒定、測量結果不客觀、不準確、不真實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並賠償由此導致的消費者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接受消費者委託的中介業經營者,不得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違法手段從事中介活動。
中介經營者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或者無法履行承諾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全部費用,並承擔消費者因此發生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有線電視、郵政、通訊、公用網路、公交客運、高速公路、殯葬等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所提供的社會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准或者雙方約定。
未事先告知消費者需付費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由經營者承擔因此發生的全部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費者支付,不得中斷、終止、減少其應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違反國家的收費規定或者因計量器具不準而多收的費用,應當在核實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全部退還消費者;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因此產生的費用。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計量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自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保證商品量的計量准確,結算量應當與實際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應當在國家規定允許的范圍內。
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需要暫停服務的,應當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經營者與房屋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有下列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房地產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購房款及支付利息,並承擔已收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隱瞞所售房屋、土地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生效後,又將該已銷售的商品房出賣的。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經營者與房屋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前,以「誠信金」、「排號費」、「預購訂金」等形式向買受人收取的費用,收取後買受人改變購買意願的,經營者應當全額退還。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地產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購房款及支付利息,並賠償損失:
(一)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檢驗確屬不合格;
(二)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房地產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消費者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
消費者選擇解除合同退房時,現時房價高於合同房價的,按現時房價計算;現時房價低於合同房價的,按合同房價計算。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保修規定,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房進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保修期限不低於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內及時修理,保證修理質量並承擔修復費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產經營者正式移交物業管理經營者之日起計算,修復費用由房地產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從事家庭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合同的形式約定裝飾、裝修內容,明確相互權利與義務。
因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消費者要求重作、返工的,應當重作、返工,並由經營者承擔全部費用;造成工期延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經營者對裝飾、裝修工程,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之日起兩年內予以免費保修。
第三十八條非公益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訓者的行為:
(一)不具備合法資格進行教育培訓;
(二)以虛假條件誘騙參加培訓;
(三)以虛假成績證明教育培訓的成效;
(四)違背事先的承諾,提高收費標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費項目;
(五)違反承諾,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能提供相關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設施;
(六)違背承諾,降低生活設施的檔次、水平,減少應當提供的服務項目或者內容;
(七)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培訓者終止學業;
(八)其他對受培訓者不公平、不正當的行為。
經營者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培訓者提出退學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內,退還除雙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費、學習資料費外的全部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規范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按國家規定供患者或者其親屬查閱、復印。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無生產批准文號的葯品或者醫療用品;不得限制門診患者或者其親屬持處方箋在其他醫療機構或者醫葯商店購買葯品,但醫療用的毒性葯品、精神葯品、麻醉葯品及戒毒葯品除外。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標准,按照規定向患者出具詳列收費項目、標准及金額的收費清單,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務或者葯品的費用,不得收取高於實際服務標準的費用,不得有其他違法收費的行為。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活動,因使用不合格葯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范、常規等造成患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介紹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條件和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說明;對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農作物生長安全的,應當告知消費者危害發生時的緊急救助方法。
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農業生產技術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因過錯給消費者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農業生產資料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虛假廣告誘導銷售農業生產資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條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三)非因技術原因要求一次性購買一定數量的農業生產資料;
(四)銷售的農業生產資料按規定應當提供售後服務,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務。
經營者銷售的種子類、苗木類、畜禽類商品未經檢疫或者檢驗,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 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

第六條消費者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人身和財產不受損害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和依法成立消費者維權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因消費而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電話號、職業、學歷、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徵、健康情況、收入、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經營者應當予以保護,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議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條款,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
第九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合法的服務單據、發票、憑證、收費清單等,經營者應當提供,並方便查詢。
第十條消費者對其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享有知道其真實信息的權利。因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致使消費者做出違背其意願的表示的,消費者有權終止交易,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款項。
消費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路銷售、上門推銷等無店鋪銷售形式購買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內未開封的,可以無理由退貨。但商品的保質期短於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條消費者進行投訴、申訴,應當真實、客觀,依法行使各項權利。

7. 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監督。
婚姻、收養、監護、勞動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的監督,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同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詐等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的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合同監督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合同信用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具體組織實施合同信用建設,引導當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導當事人建立、健全內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協作機制,通過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引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等商業活動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風險。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在招標、企業評級、信貸、政府采購、國家投資項目等活動中應當查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合同信用獎懲制度,對「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和合同信用記錄優良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激勵,對有合同失信行為和不良合同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懲戒。 第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合同示範文本。
其他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定。
國家已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制定合同示範文本,應當按照合法、規范和適用的原則,組織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行業組織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內容進行論證,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通過互聯網提供免費下載服務。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也可以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訂立補充協議。
補充協議的內容與合同示範文本不一致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內推廣使用合同示範文本,引導當事人使用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基本建設工程合同應當使用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十六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對合同對方當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格式條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監督格式條款的使用,依法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行業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對本行業內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的行為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質量責任和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法定舉證責任;
(七)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選擇交易和服務的對象、數量、范圍和內容的權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三)依法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合同的權利;
(四)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權利;
(五)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
(六)解釋合同的權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首次使用30日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房屋中介、物業服務合同文本;
(二)供電、供水、供氣合同文本;
(三)旅遊合同文本;
(四)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服務合同文本;
(五)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文本;
(六)運輸合同文本;
(七)拍賣、抵押、質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願原則備案,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備案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再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應當在使用15日前將變更後的格式條款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自願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備案。未備案的,不得繼續使用備案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統一編號,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免費供當事人查閱。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上標明備案號,供對方當事人檢索、核對。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條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備案審查、監督檢查或者受理舉報、投訴中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無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提供方有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並可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復核後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應當在15日內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復核申請中要求聽證的,屬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其他格式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應當邀請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等參加。 第二十七條 下列合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政府采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基本建設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願的原則備案。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依法應當辦理合同備案而未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備案。
當事人變更、解除或者撤銷經備案的合同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備案。自願備案的合同除外。
當事人辦理合同備案,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全面履行經備案的合同,並記錄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情況。
經備案的合同履行期屆滿,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備案機關報告合同履行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遵循自願、合法原則進行合同爭議調解。
第三十一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調解申請、合同副本和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合同爭議調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交易習慣,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三條 合同爭議調解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合同爭議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簽署書面調解協議,或者依法簽訂新的合同。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佔國家、集體財產;
(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集體資產;
(三)隱瞞產權關系,化公為私,非法改變國有、集體資產所有權;
(四)將國有、集體資產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經營;
(五)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國家訂貨合同義務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國家訂貨合同;
(六)違法發包、分包、轉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參與救災、扶貧等公益活動的名義訂立合同後,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
(九)買賣國家禁止流轉或者非法買賣國家限制流轉的物品;
(十)危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一)偽造、變造合同;
(二)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利用虛假信息、廣告或者宣傳,引誘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明知無履約能力而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五)為逃避履行合同義務,擅自對己方、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財物和權利進行藏匿、處分;
(六)提供虛假擔保;
(七)偽造、變造或者以作廢的文件、證照、印章騙取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八)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照、證明、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要求其提供有關書面材料;
(二)調查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對相關場所實施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財物、工具可能被轉移、藏匿、毀損的,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閱、復制、提取當事人與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信函、數據電文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藏匿、銷毀、轉移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了解被查處的違法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偽造合同示範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格式條款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暫扣許可證、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藏匿、銷毀、轉移有關合同違法行為證據和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 條當事人因同一違法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合同實施的備案監督,不影響合同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違反本條例關於格式條款備案、合同履約備案的規定以及履約等方面的失信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
第五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和服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8. 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的介紹

《貴州省合同監督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范,作為行為准則和工作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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