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糾紛案件
⑴ 經濟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經濟糾紛,又稱經濟爭議,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經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經濟案件的處理主要有仲裁和訴訟兩種方式。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後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雙方同意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以解決糾紛的方法。仲裁有以下幾點特徵:1、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2、仲裁機構是民間性的組織;3、仲裁的裁決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4、仲裁過程和結果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快捷性。另一個處理方式是訴訟,也就是打官司。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在經濟訴訟中,它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並履行相應的職責。作為案件的審判者,人民法院在經濟訴訟中既是訴訟的參加者,也是訴訟的組織者和指揮者,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審判權,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活動,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所以,人民法院在經濟訴訟中處於主導地位,對經濟糾紛案件的解決起著決定性作用。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四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並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⑵ 民事案件包括哪些案件
根據我國法律體系,對法院審理的案件,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區分為民事案件、行版政案件、刑事案件權。簡單來說,上述三種案件,有以下區別:
1、刑事案件,是指審理犯罪的案件;
2、行政案件,是指審理民告官的案件。
3、民事案件,是指審理私人之間民間爭議的案件。除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之外,都屬於民事案件。具體包括:合同糾紛案件、勞動糾紛案件、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財產權屬糾紛案件、商業糾紛案件、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等。
⑶ 民事糾紛案例
在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有下列四種:(一)和解 (二)調解(三)仲裁(四)訴訟
(一)和解。即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當事人是民事糾紛的主體,他們對爭議的事項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能。是否行使處分權能、何時行使處分權能以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處分權能概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調解。糾紛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習慣、道德、法律等規范),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
在我國現階段的調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這被西方人士成為「東方經驗」,除此之外,還有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之間的調解等。
(三)仲裁。所謂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法對民事糾紛居中審理並製作一定法律文書平息沖突的方法。仲裁屬民間性質。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說,提交仲裁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否則,仲裁程序不能啟動。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員也由當事人選任。仲裁的最大特點是快速、簡便。隨著國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
(五)訴訟。民事訴訟即老百姓所講的「打民事官司」。相對於人民調解、當事人自我平息、單位(或部門、社區)處理和仲裁機制而言,民事訴訟是典型的公力救濟形式。這種公力救濟的最大特點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強制性。民事訴訟還是國家處理民事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後的手段。因此,國家往往要對訴訟的主體、程序、制度等做出嚴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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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求一個有爭議的法律案件,可供討論的
我提供一個非常典型的而且爭議極大的案例:,現實生活中,發生交通事故,如果你的車輛被別人碰壞,進行維修,由對方承擔修車費用的賠償責任一般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因為你的車受過損被維修過,會導致你的車的價值出現貶值,那麼,這個貶值應不應該對方應不應該賠償?這個問題在司法實務中爭議特別大,至今也沒有形成定論。理論上分歧也非常大,是值得探討的好例子。
⑸ 民事糾紛案件
這個官司可以打,可以當做公益官司來打,但應該有一個過硬的律師以及提供相應的人證就行,因為這個案子是不能有什麼物證的。可以參照當年郝勁松打的公益官司。並申請法庭由對方支付訴訟費用,請求公交公司支付相應的賠償,但賠不了多少的。
⑹ 民事糾紛類的法律故事
2010年,筆者曾處理一起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案件,雖然在仲裁層面上已經圓滿劃上了句號,但是該糾紛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路上因其法律不健全而遇到困境,至今尚未妥善解決。
一、案情簡述
何某於1988年從組上承包了8份土地共8.8畝。1991年,何某舉家到外省打工,戶籍仍保留在組上。離家時,何某與組訂立了口頭協議,將承包地交給村民小組代管,以8份田土三年的收益來沖抵通電籌集貸款、農業稅和農民負擔等款項共314.30元,三年期滿後,將承包地收回,若三年期滿後,何某仍未回家,承包地暫由村民小組繼續代管,待何某回家後,歸還給何某。2008年末,何某回到組要求組上退還承包地時,組上已把何某從1988年取得承包經營權的8.8畝土地收回,另行發包給了本組村民李某八戶農戶,每戶發包1.1畝,並在1998年延長土地承包期時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何某因要求村民小組退還承包地未果向縣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糾紛仲裁
2010年4月2日,縣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了該村民何某與村民小組及第三人李某等8人退還承包土地糾紛一案,2010年5月19日經縣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仲裁庭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仲裁庭認為,組上在1998年延長土地承包期期間,將何某的承包地收回,並重新發包給本村民小組八戶農戶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1、2款關於收回承包地的相關規定,何某要求返還其承包地的主張,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的規定,做出了裁決意見:依法確認申請人何某在第一輪土地承包過程中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資格;依法確認被申請人及第三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申請人何某的承包地部分無效;依法核減本案第三人共八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涉及申請人何某承包地部分,每戶核減1.1畝,其中旱地1畝,田0.1畝,重新核發八戶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三、民事訴訟
第三人李某等8人不服縣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於2010年6月30日向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求內容:「1.請求維護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證的合法有效;2.請求撤消縣仲裁委的裁決書。」2010年9月29日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駁回李某等八人的訴訟請求。」
四、法院執行過程無章可循
2011年1月4日,何某申請縣人民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依據是縣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和縣法院的判決書。縣法院收到執行申請後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李某等八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民訴,裁決書失效,雖然法院駁回李某等八人的訴訟請求,但對駁回李某等八人的訴訟請求後仲裁裁決是否恢復法律效力的問題,查無法律依據。雖然《仲裁法》第64條有「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的規定,但第77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不適用經濟糾紛仲裁法,所以,對撤銷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訴訟請求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沒有對應裁定恢復執行的法律依據,裁定不予執行。
五、民事訴訟過程中的疑點
一原告在民訴過程中混淆證件名稱:原告李某等八戶農戶在訴訟請求事項中:「請求維護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證的合法有效」,實際上原告李某等農戶沒有「土地使用權證」,實際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法院受理庭在受理此案時對此有疏漏,民庭在審理過程中也遺漏了此問題。
二原告訴求類似於行政訴訟:筆者認為,原告李某等八戶農戶「請求撤消縣仲裁委的裁決書」的訴求內容超出了民事訴求范圍,形似於行政訴求,反過來講,作為民事訴訟案,法院不應受理針對仲裁機構的訴訟請求。
六、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效力問題之拙見
筆者認為,仲裁裁決是否恢復法律效力應根據訴訟案的判決情況而定。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後,進入了訴訟程序,此時的仲裁裁決暫時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到仲裁裁決的效力。關於「請求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結果有三種可能,第一種是法院支持「撤銷仲裁裁決」的訴求,即否定了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理所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二種是原告撤訴情形,原告撤訴後,糾紛案又回到仲裁裁決狀態,仲裁裁決應恢復法律效力;第三種是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的訴求」,即支持仲裁裁決,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的訴求被駁回的情況下,仲裁裁決應恢復法律效力。
上述問題,縣人民法院執行局特別向市中院報告,市中院的意見也同上述縣法院的意見一致,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法律真空,此案無法得到妥善解決。
⑺ 企業法律糾紛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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