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1.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開發布)
2. 衛計委起草《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有哪些創新與突破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送審稿的新意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區分醫療過專失的民事責任屬與行政、刑事責任
醫療過失的民事責任採用「通常標准」,有利於緩解目前非常緊張的醫患關系,特別是醫患暴力。而作為行政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應當遵循抑謙原則,在過錯標准上採用最低標准,證明責任上應當要求更高。
2、統一醫療損害的司法鑒定
明確廢除了舊條例建立的鑒定製度,並規定「醫療損害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3、將行政調解讓渡給人民調解行政
調解並非一無是處,但當前管辦不分的問題還未解決,醫療機構法人治理還沒有完全建立,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調解讓渡給人民調解,有利於提高調解的公信力。
4、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3.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一、防範方法
1、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2、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
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並加強管理。
4、改進服務作風,提高醫療質量,改善服務態度,切實提高醫療技術水平,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5、實施知情同意,醫院在醫療活動的不同階段都要防範醫療爭議,自始至終都要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通過告知明確醫療服務合同的目的、疾病發展轉歸過程和醫療服務的損害特性,明確醫療服務合同履行的風險。
二、解決途徑
醫療民事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根據 「私法自治」的原則,通常情況下,國家不予干預,因此,雙方當事人可以就醫療糾紛進行協商,也可以進行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
從理論上講,醫療合同糾紛也可進行仲裁解決,但仲裁解決醫療糾紛還不受重視。國家對醫療民事糾紛的干預表現為民事訴訟,需要當事人起訴才能發生。也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解決。
4. 為什麼《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通過後會後害無窮
一、總的觀點:《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不能解決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的沖突,反而使沖突表面化、尖銳化,如果通過後害無窮。
從條例標題來看,一是預防醫療糾紛、二是處理醫療糾紛,故本條例主要是關於醫療損害的爭端解決辦法。細讀條文,可知包括了醫療損害的民事爭議、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但上述三個方面的爭端解決辦法均屬國家基本法律制度范疇,且已有國家基本法律予以規定,如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章、《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關於醫療損害審判的司法解釋。在已有國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制定一個效力層級低的且試圖包含全部涉醫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規,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屬重復立法,浪費立法資源。如果真的需要對醫事法律統一立法,莫若仿台灣例制定統一的《醫事法》或《醫療法》,其中還要包括對醫療行為主體,如醫師准入、醫師資格、醫生集團、醫生合夥、醫療法人等作出規定,並應對醫療責任主體如醫生責任、醫療法人責任等分別規定,等等。
至於侵權責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所未能包含的醫療管理具體細則,如病歷書寫規范、病歷封存與復制、屍檢的程序、醫療執業監督的行政處罰等等,已有現行的單行法律、法規予以規定,而且這些管理細則許多涉及醫療常規、規范,非常繁復,不能指望在一個統一的涉及醫療損害爭端解決的行政法規里事無巨細,詳盡規定。如要統一規定,也莫若在統一的《醫療法》或《醫事法》中規定。
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在解決醫療損害爭議中的最大沖突是醫療技術鑒定的二元制,即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甚至是相同地區、相同法院分別採取醫學會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和社會法醫司法鑒定機構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這兩種鑒定程序在鑒定人員、聽證過程、鑒定規則、鑒定結論的書寫中均存在極大不同,本次《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依舊保留了這種二元制的鑒定體制,雖然送審稿的起草人企圖將醫學會的鑒定程序適用於對產生醫療損害的醫生的行政處罰程序,而將社會法醫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適用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爭議,但這只能是一廂情願,在司法實踐中必將行不通,下文詳述。
因此,《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非但沒有解決現行醫療損害處理程序中的矛盾與沖突,反而將這些矛盾與沖突表面化、合法化,後害無窮。
二、關於總則的條文分析
總的來說,條文間缺乏內在邏輯,相互矛盾,許多法律概念混亂,權利義務不清。
條例共分五章,總則、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調解、醫療事故監督與鑒定、法律責任
從各章節題目看,似乎本條例是關於醫療糾紛發生前與發生後的一個管理性規定,主要涉及醫療行政管理,但細看條文內容,卻又不盡然,因為包含了大量關於醫療損害的調解金額、調解程序、鑒定機構、鑒定程序、責任保險、保險理賠等諸多非行政管理性事項,這些應當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故條文內容與章節名稱不相一致,條文內容與立法許可權不一致。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這是應景之語,非條例所能承受之重。既然是處理醫療糾紛之條例,其本旨很明確,即保護患者和醫生、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至於「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系條例難以承受之重。另外第一條「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也不準確,因為在目前醫療改革的大背景下,有些醫生已經跳出醫療機構,成為自由執業人,或成為多點執業人,或成為醫生集團合夥人,那麼這些醫生將不屬於某一醫療機構,再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之語已無法概括目前及將來醫生執業之復雜的法律情形。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糾紛,非法律概念,無明確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應成為條例定義的對象。相應的,條例的名稱不應當叫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結合下文,如非得制定,也應當叫醫療損害賠償條例,當然這也不倫不類,因為涉及民事賠償應當制定法律,故莫若今後統一制定醫療損害賠償法或《醫療法》。
醫療事故。在《侵權責任法》已統一採納「醫療損害」概念下,再採納醫療事故概念,且對醫療事故下定義,純屬多餘。在實質內容相同情形下,列出兩個概念和定義,徒增混亂。侵權法醫療損害的定義是,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生及醫療機構有過錯的。而條例草案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有過失。醫療事故的定義縮小了侵權法醫療損害的范圍。比如,沒有違反診療護理、常規,但違反了醫學原則者,可能被認定為過失,成不成立醫療事故,要不要賠?
結合本送審稿第四章,規定「醫療事故」定義的原因是為了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但醫療損害這一個概念已足用。構成醫療損害者,必包含了條例定義的醫療事故,至於是否構成行政或刑事責任要件,這完全是法律評價問題,可由行政處罰人員或刑事審判人員經由聽證、法庭調查、辯論而解決,並非一個醫療事故鑒定所能解決的問題,因為醫療事故鑒定,說到底,只是一個事實評價,不能直接成為行政或刑事追責的法律依據。將處罰醫生的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納入醫學會,無非是將對醫生的追責權力納入衛生行政部門,其實質是部門保護。部門保護對醫生不一定公正。
第三條,「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多餘,依法、及時、公開、公正,便民等等,這是所有法律活動的准則,非醫療案件所獨有。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人民調解為主,醫患和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等有機結合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人民調解為主,為什麼?調解,以其內在含義,本就是自願為原則,既然以自願前提,何來調解為主?以法律規定調解為主,實質就是強制調解。是否能夠做到調解為主,應當以「人民調解」的實際業績來定。做到了,就是調解為主,做不到,就不是調解為主。更何況,能夠做到「人民調解」為主的根本前提是有一個強有力的、公正的司法程序為後盾。綜觀世界各國,凡以調解為主要手段解決醫療爭議的,無不有一個強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統。
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這是什麼法律依據?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只是普通民事案件,為何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條例是不是已經將患者視為對立方?是不是典型的部門立法?
第五條,「醫療糾紛患方當事人要求追究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
(一)醫患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四)項「法律等規定的其他途徑」,是什麼?少了最關鍵的一條,刑事附帶民事。在許多國家,患者請求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是通過對醫生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附帶民事賠償。但在送審稿將追究醫生的行政、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程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鑒定程序後,實際上通過刑附民程序追究醫方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操作上幾乎不可能。
第六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醫療風險保險的相關工作。
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有關工作。」
本條規定了相關國家機關的職責。不解,一個關於醫事的部門法,為何對其他機關的法定職責進行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督部門、財政、民事都有自己其法定職責范圍。如果要一一規定,那還遠遠不全,因為涉及醫事的遠遠不止這些部門,還有葯監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消防部門、勞動監察部門,一句話,幾乎所有國家部門都可能參與醫事,是不是都要規定?
三、關於分則的條文分析。
關於總則,就說這么多。在總則已經存在致命性缺陷下,討論分則,已無必要。細讀分則第8條至78條,基本上是將現行的《侵權責任法》、《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病歷書寫規范》等關於醫療爭議的條款雜揉在一起,缺乏邏輯一貫,缺乏解決現實問題的方法。
尤其第三章「醫療糾紛調解」和第四章「醫療事故監督與技術鑒定」,竟然將醫療過失的專業判斷區分成兩類,一類是衛計委與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置的醫療損害鑒定部門,其結論用作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第二類是衛計委下設的各地醫學會,其結論用作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匪夷所思。這個立法的出發點當然是衛計委欲將對醫生的行政、刑事處罰的實質權力控制在自己手中。
第三章與第四章同時存在,將醫療過失導致的人身損害區分成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是對侵權責任法的重大挑戰,是對侵權法理的重大挑戰,是立法的重大倒退,如果通過,必將繼續成為惡化醫患沖突的重大根源。
從法理上講,同一個醫療行為,在事實層面的判斷,即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是否與損害構成因果關系,應當只有一個結論,無論這個事實判斷是用於主張民事賠償,還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都只是同一個事實。至於從這個事實判斷中能夠得出什麼樣的法律責任,那是法律層面的判斷。同一個行為涉及的事實評價,既可能同時構成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也可能只構成其中某一個法律責任,但同一個醫療行為,絕不應當出現兩個不同的事實評價。
但在衛計委的這個送審稿中,由於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民事和行政、刑事程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鑒定程序,這將導致同一個醫療行為,只是因為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刑事責任的不同,而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結果,如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經醫療損害鑒定機構認定不構成醫療損害,即無過失、無責任,然而在行政、刑事程序中,可能經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程序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甚至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事故事實,這樣同一醫療行為,竟然可能出現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卻無民事賠償責任的荒謬事實。同樣,也可能出現,民事程序中的醫療損害鑒定構成重大過失甚至是100%的參與度,而行政、刑事程序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卻無任何過失,同樣是荒謬的。
而在實踐中,對一項醫療行為,如果患者欲主張民事賠償,按照條例草案,必會通過法院申請醫療損害司法鑒定,倘若鑒定構成醫療損害,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民事責任,則患方有可能繼續要求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此時按照條例草案的規定,只能繼續申請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如果在這個醫療事故鑒定程序中,竟然結論是醫生和醫療機構無任何過失,那麼民事案件怎麼辦?醫院會不會以出現新的鑒定、新的事實為由,申請對民事案件再審?理論和實操上,幾乎是必然的結果。
5. 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全文
關於印發《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轄市和有關擴權縣(市)衛生局、司法局、公安局,省直各醫療機構,各產險分公司:
為進一步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努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平安河南建設,省衛生廳、省司法廳、省公安廳、河南保監局聯合制定了《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
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方、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我省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基於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醫療糾紛的防範處置應當遵循知情告知、處置規范、風險投保、及時處置的原則,做到患方明白、醫方盡職、理賠恰當。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則,做到查明事實、明確責任、消除隔閡、化解矛盾。
第二章 職責任務
第五條建立由衛生、司法行政、公安、保監、財政、民政等相關部門參加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領導小組。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通報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困難、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轄區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風險保險,其它醫療機構比照參加。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准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商衛生行政部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履行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管理職責。
第九條 全省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積極引導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採用人民調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群眾性組織。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在縣級以上行政轄區,由司法行政機關在衛生行政部門協助下,依據人民調解工作的有關法律規定設立,並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每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至少應配備1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由司法行政部門商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糾紛處置過程中由當事人隨機抽選。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
(五)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一條 省轄市司法局可以會同市衛生局建立全市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法學咨詢委員會和醫學咨詢委員會,發生重大、復雜醫療糾紛,可由咨詢委員會專家分別出具醫學和法學方面的分析意見,供醫療糾紛調委會及人民調解員參考。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社會捐助、公益贊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過全省推行醫療責任保險統保方式予以解決。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不收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處置擾亂醫療秩序構成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五條 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機構的監管工作,及時研究解決醫療責任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開展醫療責任保險業務,並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設計條款,科學釐定費率,加強服務創新。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准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應成立由院長負責,主管院長、醫務科、護理部、保衛部門及臨床、醫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醫療糾紛預防處置小組,設立專人負責醫療糾紛防範處置工作,並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重大醫療糾紛分析講評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處置醫療糾紛的專門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二十二條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醫療糾紛排查,加強法制宣傳,防止糾紛激化。
第二十四條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 糾紛處置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的處置,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可以由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決,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三)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准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標准進行屍檢。
(五)索賠金額未超過5000元的,可以由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在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方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名。
(六)處置完畢後,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二十七條醫患雙方當事人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受理審核,3日內答復是否予以受理。
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八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當事人各方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中隨機抽取若干(必須是單數)名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並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迴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二)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准備工作。
(三)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醫患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達成調解協議。
(五)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並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醫患發生糾紛並有下列行為之一,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在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內尋釁滋事的;
(二)在醫療機構主要出入通道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造成一定後果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造成一定後果的;
(四)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破壞或竊取醫療機構的財物和文件材料、檔案資料,不聽勸阻的;
(六)搶奪患者、他人或醫療機構醫療文書,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醫療證物(葯品、衛生材料、器械等),經勸說無效的;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辦公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接警後,應及時到達現場。採取有效措施制止違法行為,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通知保險公司,並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協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的理賠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它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有關資料及實物的。
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管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依照河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暫行辦法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
6. 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理辦法有哪些
1、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醫務人員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是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個醫務工作者的起碼標准,所以醫院應該教育醫務人員樹立愛崗敬業的精神和「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深入開展「以病人為中心」的優質服務活動,文明就醫。2、醫療機構應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要提高醫療質量、對醫療安全有保障、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就要切實保障醫療質量,對影響醫療質量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地監控。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並加強管理。嚴格依據客觀情況如實記載患者的實際情況,補正病歷時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保存病歷時安全妥當,對待病歷嚴格負責。
7. 如何防範和處理醫療糾紛
一、防範方法
1、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2、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
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並加強管理。
4、改進服務作風,提高醫療質量,改善服務態度,切實提高醫療技術水平,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5、實施知情同意,醫院在醫療活動的不同階段都要防範醫療爭議,自始至終都要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通過告知明確醫療服務合同的目的、疾病發展轉歸過程和醫療服務的損害特性,明確醫療服務合同履行的風險。
二、解決途徑
醫療民事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根據 「私法自治」的原則,通常情況下,國家不予干預,因此,雙方當事人可以就醫療糾紛進行協商,也可以進行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
從理論上講,醫療合同糾紛也可進行仲裁解決,但仲裁解決醫療糾紛還不受重視。國家對醫療民事糾紛的干預表現為民事訴訟,需要當事人起訴才能發生。也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解決。
(7)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擴展閱讀
醫療糾紛法律法規: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為了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國務院制定本條例,從制度層面推進醫療糾紛的依法預防和妥善處理,著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條例》明確提出開展診療活動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范,恪守職業道德。通過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強化醫療服務關鍵環節和領域的風險防控,突出醫療服務中醫患溝通的重要性,從源頭預防醫療糾紛。
《條例》明確了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途徑和程序,重點強調發揮人民調解途徑在化解醫療糾紛上的作用,並從鑒定標准、程序和專家庫等方面統一規范了訴訟前的醫療損害鑒定活動。
《條例》對不遵守醫療質量安全管理要求、出具虛假鑒定結論和屍檢報告、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等違法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