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
已結算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管轄即有可能主張按照工程所在地管轄,也有可能主張按照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來確定管轄法院,詳細分析見下文:
網頁鏈接
㈡ 建築施工合同糾紛用專屬管轄嗎
你好,針對你的問題,律師答復如下:
1、建設施工合同不屬於專屬管轄;
2、針對合同糾紛你們可以協商管轄的法院或者達成沖裁協議。
以上答案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㈢ 新民訴法實施後建築工程合同糾紛可否約定仲裁
可以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劃分到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疇,作為房產建築企業,平時在簽訂合同約定管轄時也應重視這一變化。所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事人,只能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案件,不能約定其他法院管轄。
(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擴展閱讀:
仲裁時效
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
仲裁分為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兩個大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1、商事仲裁時效
縱觀中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並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商事仲裁時效適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8年5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2、仲裁時效的計算
仲裁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樣,《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此外,對於勞動仲裁來說,如果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㈣ 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您好,應從勞務分包合同本質確定管轄法院。勞務作業分包是將簡單勞動從復雜勞動剝離出來單獨進行承包施工的勞動。其自身具有特徵既不是勞動合同,也不是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勞務關系的合同,更不是企業或單位內部的勞務合同。勞務分包合同是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來的合同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從性質上說其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專屬管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因此,一般由所涉建設工程及勞務作業地法院進行管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㈤ 工程合同糾紛哪些法院具有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因建築工程設計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在實踐中對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無異議,爭議焦點在於合同的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採用特徵履行地的規則來確定管轄。特徵履行說認為: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各須向對方履行義務,其中一方的義務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勞務等,而另一方的義務則通常是支付金錢。通常認為,在這兩種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勞務等的非金錢履行為特徵履行,因為它們體現了該合同的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的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爭議的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適用意見及相關司法解釋,就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證券回購合同、聯營合同、委託貸款合同以及建設工程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定。那在建築工程設計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呢?
《合同法》第16章建設工程合同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關於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1989]法經[函]字第22號)、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承攬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建築工程設計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出圖、曬圖需要的人力、物力均離不開設計單位的經營場所;故,設計單位所在地為設計人履行義務地。因此,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應當以承攬人(即設計單位)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㈥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選擇法院管轄
工程施工到一半,雙方產生糾紛,南寧公司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福建公司退出施工工地,並進行結算。
經查,福建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住所地為福建省福州市,工程施工地在南寧市青秀區。本案存在選擇管轄,即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但南寧公司沒有就近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而是跑到千里之外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律師意見
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生的結算糾紛,屬於合同糾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福建公司與南寧公司是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生糾紛,根據上述規定,南寧公司可以向福建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福建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地是福建省福州市,因此其住所地是福建省福州市。涉案工程位於南寧市青秀區,因此合同履行地是南寧市青秀區。因此,南寧公司要起訴福建公司,可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筆者認為,南寧公司在選擇向哪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時,應考慮以下因素:1、節約成本。因南寧公司在南寧市,如果就近選擇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可以節約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從而降低訴訟成本。2、方便訴訟。此類糾紛一般要法院委託第三方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如果選擇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可為鑒定需要進行的實地測量提供方便,從而減短鑒定時間,為案件的審結提速。
南寧公司舍近求遠,選擇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也許是更相信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