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異議期
①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解除權異議期的問題,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關於解除權消滅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適用於《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
專《合同法司法解釋屬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② 民法典生效後,關於合同解除三個月異議期如何適用
先對比下對於解除權異議的新舊法律規定
新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舊法最高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先行明確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釋是針對《合同法》的適用,舊法最高院的解釋二對於解除權異議期,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給予了三個月的除斥期間。在《民法典》沒有出台具體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沒辦法當然適用「三個月」的期限規定,或者說具體的期限,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權酌定
2、一般來說,合同解除權是需要有合法的行權基礎(法定解除權或任意解除權),如無合法解除權的,則法理層面,要求解除本屬無效行為;
3、給到所謂「異議期」的目的,是在於保障交易的穩定性。也就是說,即便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理由不合法,但是如果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沒有積極在期限內提出異議,那麼司法判定合同本身解除不再履行,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應當採取賠償損失,而非要求繼續履行的方式,完成對自己權利的救濟。
③ 提起解除合同行為異議之訴期間,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有效,還是效力待定
無效
因為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也就是說這個時候合同已經被解除,屬於無效
對方此解除行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無效,則該合同還是有效的…
④ 解除勞動合同提出異議的期限
照我國《勞動法》以及相關法規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在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從該條立法來看,並未規定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何種條件,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協議,便可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從實踐來看,協議解除具有以下特點:(l)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請求權。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都可主動向對方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請求。(2)必須經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而達成協議,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強加自己的意志於對方當事人。(3)協議解 除不受約定終止合同條件的約束。(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三年的標准發給。屬於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發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 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二、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定解除)及其法律後果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 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並採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為「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採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採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單方解除合同系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由於本身的過錯造成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現行的《勞動法》、《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的規定,此種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三種,即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經濟責任是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即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費用。按照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243號《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所作解釋:「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主要運用於下列范圍:(一)非過失性辭退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其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沒有最高額限制,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沒有最高額限制。若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二)經濟性裁員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1年發給其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沒有最高額限制。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三)用人單位逾期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應全額補發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⑤ 法院問答:如何理解合同解除異議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異議期經過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提出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首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及九十九條關於合同解除及債務抵銷的條件,即必須具備合同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或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前提;其次應當以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若具備上述條件,另一方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提出異議的,則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若一方當事人並不具備解除合同或抵銷債權的條件的,則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⑥ 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在異議期過後才能生效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3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租賃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條等。
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⑦ 如何理解合同解除異議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內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有異議容,但在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異議期經過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提出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首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及九十九條關於合同解除及債務抵銷的條件,即必須具備合同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或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前提;其次應當以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若具備上述條件,另一方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提出異議的,則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若一方當事人並不具備解除合同或抵銷債權的條件的,則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