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案例賠償
㈠ 為什麼法院在判決醫療糾紛案中有無過錯賠償一詞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傳統觀點認為這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存在的依據,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㈡ 醫患糾紛如何賠償案例
[醫患糾紛]王XX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作者:liuguangjun 日期:2010年12月27日
一、案情簡介
2007年1月初克什克騰旗經棚鎮患者王XX因心悸等原因在克什克騰旗醫院被診斷為風心病,後又到赤峰市醫院檢查,被診斷為風濕性心臟病、二尖瓣漏(中度)合並心衰II度。2007年1月19日到被告XX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風心病、聯合瓣膜病,心功三級」,該院於2007年2月3日上午邀北京專家實施冠脈肌橋松解術以及二尖瓣+主動脈瓣置換術。術後患者直接進入重症監護病房依靠呼吸機輔助呼吸,病情一直未能改善,後於2007年2月9日患者無意識出院,並在院外死亡。患者親屬認為王XX死亡純屬醫院治療錯誤所致,為此特委託本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將XX醫院訴至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並最終勝訴。
二、鑒定
(一)原告方起訴後,被告方XX醫院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王XX醫案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紅山區人民法院通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赤峰市醫葯衛生學會對該案進行了醫療事故鑒定。該醫葯衛生學會組織專家進行了鑒定,並於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赤峰醫鑒[2007]03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其分析意見為:
1.醫方對該患者手術前的診斷明確;具有手術適應症、無禁忌症;術式選擇正確。
2.術後彩超顯示心功能改善。
3.醫方為該患者術後應用抗凝葯物合理;以呼吸機給氧符合心臟術後治療常規。
4.醫方履行了病情告知義務。
5.病情加重原因為癲痴所致;因患者死於出院後,且未實施屍體解剖檢驗,所以患者的確切死因無法判定;患者最終死亡與放棄治療存在有一定關系。
其結論為:醫方在該患者的醫療服務過程中,無違規過失行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該醫療糾紛案不屬醫療事故。
(二)原告方依法向紅山區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對王XX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診療過錯與王XX死亡有無因果關系司法鑒定的申請。紅山區人民法院委託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派專家親臨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組織聽證,並於2009年6月3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鑒[2009]臨鑒字第55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其分析意見為:審查送檢病歷材料以及醫患雙方的陳述,患者因風濕性心臟瓣膜病收入赤峰學院XX醫院接受瓣膜置換手術治療,術後病情未能得到根本改善,最終患者出現多臟器功能衰竭,自動出院並在院外死亡。由於未實施屍體剖驗,未能在病理學上查明:①患者心臟原有疾病程度及范圍;②手術治療效果及對心臟功能影響;③肺部疾病的性質及程度;故對於患者死亡原因的病理學判斷未能得出,也影響到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評價。本案患者罹患風濕性心臟病,病變累及二尖瓣及主動脈瓣,且伴有心肌肌橋病變,臨床術前診斷正確,患者具有接受手術治療適應症。術後患者出現的並發症主要為心肌缺血性損害、嚴重心律失常和氣胸。審查病歷材料和手術記錄、體外循環記錄,提示醫院在術前檢查、術中心肌保護和術後對症處理方面存在不足,醫院在診療工作中存在過失。但由於患者最終拒絕治療自動出院,未實施屍體剖驗,對於其心臟病變及手術相關因素評價缺乏病理學依據;此外,心臟手術治療本身存在的風險性,故本次鑒定認為醫院的過失與患者術後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次要的因果關系,法醫學參與度理論數值C級1。
其結論為:XX醫院在對患者王XX的醫療服務工作中,存在醫療過失,該醫療過失與患者王XX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次要因果關系。
三、裁判
經過開庭審理,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於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8)紅民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 2007年1月19日,原告親屬王XX到被告處入院就診,診斷為:風濕性心臟病、聯合辯膜病、心功能III級。2007年2月3日,被告為王XX進行手術治療,2007年2月9日王XX死亡。2007年11月6日,赤峰市醫葯衛生學會作出赤峰醫鑒(2007) 03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結論為:醫方在患者的醫療過程中,無違規過失行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醫療糾紛不屬於醫療事故。2008年6月18日,原告申請本院委託有關機構對王XX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託法源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法源鑒定中心於2009年6月3日作出(京)法源司鑒[2009]臨鑒字第55號鑒定意見書,分忻意見:本案患者罹患風濕性心臟病,病變累及二尖瓣及主動脈瓣,且伴有心肌肌橋病變,臨床術前診斷正確,患者具有接受手術治療適應症。術後患者出現的並發症主要為心肌缺血性損害、嚴重心律失常和氣胸。審查病歷材料和手術記錄、體外循環記錄,提示醫院在術前檢查、術中心肌保護和術後對症處理方面存在不足,醫院在診療工作中存在過失。但由於患者最終拒絕治療自動出院,未實施屍體剖驗,對於其心臟病變及手術相關因素評價缺乏病理學依據;此外,心臟手術治療本身存在的風險性,故本次鑒定認為醫院的過失與患者術後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次要的因果關系,法醫學參與度理論數值C級。鑒定意見:XX醫院在對患者王XX的醫療服務工作中,存在醫療過失,該醫療過失與其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次要因果關系。
另查明:王XX於2007年1月19日在被告處入院,於2007年2月9日出院,期間支付醫葯費59002.10元。原告均系非農業戶口,王XX生前系農業戶口,原告家庭於1999年搬遷至克什克騰旗經棚鎮東小井行街居住生活,並在當地購房一處(房權證號為:克旗房權證經棚字第03658號)。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為2008年度,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相關統計數據為:職工平均工資為2176元/月;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15770元/年;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准為區內40元/天;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4431元/年。
判決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尊重和保護人的權利是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不論是何種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是法律給受害人的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本案的醫患糾紛經法源鑒定中心鑒定,被告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存在有一定的過失行為,且與原告的人身損害後果存在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被告應就其醫療行為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因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不予准許。赤峰市醫葯衛生學會鑒定結論雖認為雙方的醫療糾紛不屬於醫療事故,但因為被告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過失,故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提出雙方糾紛不屬於醫療事故,應不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因王XX的損害並非由醫療事故造成的,故本案應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確定賠償款額。根據法源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被告的過夫與患者王XX術後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次要的因果關系,法醫學參與度理論數值C級。因C級的理論系數值為25%,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25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總額為59002.10元。賠償額應為59002.10元x25%=14750元; 2、護理費:因護理人即原告喬國林無固定收入,護理費每日金額應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以下簡稱內蒙古) 2008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即15770元(年平均工資) 除以250天(年工作日)= 63.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護理費應為: 63. 08元x 21天x 25 % = 331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內蒙古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准( 40元/日)予以確定,應為. 40元x 21天x25%=210元; 4、喪葬費:按照內蒙古2008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每月2176元),以6個月總額計算,應為: 2176元x 6個月x25%=3264元;5、死亡賠償金:因王XX家庭於1999年己遷至克什克騰旗經棚鎮東小井行街居住生活,並在當地有固定住所,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故應按城鎮居民的標准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內蒙古200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准(14431元),按20年計算,應為: 14431元x 20年x25% =72155元; 6、精神損害撫慰全:參照《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的規定,當事人死亡其近親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精沖撫慰金按照總敖50000元以下的金額酌情給付。應為50000元X25%=12500元。上述各項合計為103210元。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損失,因無醫療機的營養意見,該訴訟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損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並非在患者治療期間發生,故不能作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有效證據使用,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保護。綜上,主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前述條文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醫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4750元、護理費3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喪葬費3264元、死亡賠償金721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合計103210元。
四、評析
1、本案雖然不屬於醫療事故,但是根據司法鑒定被告方有醫療過錯,其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有因果關系,故被告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2、本案雖然發生在2007年,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在2009年,因此應該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相關統計數據為依據確定賠償數額;
3、死者王XX雖然是農村戶口,但由於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應該按照城鎮居民的補償標准進行賠償。
㈢ 醫療糾紛案例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醫務人員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果醫患雙方協商不成,建議到法院起訴。
求採納為滿意回答。
㈣ 因侵權引起的醫療糾紛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臨產入住醫院。次日下午,醫院准備對王女士實施剖腹產手術。術前,醫生在未詢問病史、未辦理麻醉告知手續等情況下就為王女士進行了麻醉。在手術尚未消毒完畢時,王女士突然出現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狀,醫生馬上給予葯物控制,同時實施了手術。王女士雖然最終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術當中,王女士一度出現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也一度呈直線。經搶救,王女士脫離了危險。之後,她昏迷了長達20小時。1個月後,王女士出院。出院診斷為:骨盆畸形,羊水過少,癲癇持續狀態,原因待查;心肺腦復甦後,貧血(輕度)。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與王女士為醫患關系。醫院應當履行其職責和義務,為患者提供及時、高效和安全的醫療服務。醫院在為王女士麻醉過程中處理不當是導致王女士出現呼吸心跳驟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醫院應當承擔造成王女士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醫院賠償王女士包括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費用共計8萬余元。
【評析】
近年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責任認定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我國現有法律表明醫療侵權訴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仔細分析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知以及一些判決案例,不難看出我國醫療訴訟審判有對醫方採取嚴格責任的傾向。
對於嚴格責任定性和適用,在法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嚴格責任見於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是一種特殊的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的侵權法以及我國侵權行為法中,並未直接使用這一概念。一般認為,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嚴格責任在功能上兼容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特點,它事實上是介於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嚴格責任主要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實現。醫療爭議訴訟中,醫方舉證不能則敗訴。
在嚴格責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進行舉證,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舉證,即患者只需就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並發生醫療損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實際上,嚴格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將過錯舉證負擔轉移給被告,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它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過錯推定,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法定抗辯事由存在,則推定其有過錯,從而承擔責任。《證據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方舉證不能則推定醫方過失。本案中,受害人僅出具在醫院就醫的單據證明與之存在醫療關系即可;而醫院則不能對王女士在手術當中出現的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一度呈直線等問題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為不當引發該症狀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醫院對王女士出現上述症狀及其後遺症狀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法院據此作出判決,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其職能從教育、預防的作用向賠償作用傾斜;它是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變,是過錯責任向公平責任的轉變,是個人權利向社會責任的轉變,強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對醫療行為實施嚴格責任的初衷,相信是為加強對弱勢群體救助,尋求社會穩定。醫療訴訟之所以舉證責任倒置,是由於患方在訴訟中居於難於取證證明醫院醫療行為與自身受到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弱勢地位。為保護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在醫療侵權訴訟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在較大程度上可以緩解醫患之間的社會矛盾,為病員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確實可行的救濟途徑。
㈤ 醫療糾紛中這種情況如何索賠償
2004年5月1日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司法解釋》開始實施,與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該司法解釋提高了人身損害的賠償標准,無論是在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方面,其標准都高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法院在審理時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據此確定賠償數額則比較低;對於有損害結果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法院則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據此確定賠償數額反而很高。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患方要求以該司法解釋審理醫療事故,因為,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患者更為有利醫院將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實際上,醫療事故的危害性及院方的過錯肯定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危害性大,過錯責任更大,卻造成過錯責任與賠償責任的相反。這既不合理,也與立法精神相違背。
當然,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審理醫療糾紛,對患者一方甚是有利,但是,我們不能完全忽視醫療行業本身具有高風險性與非贏利性等特點,司法實踐中如果拋開專門為解決醫療糾紛而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一味適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審理醫療事故侵權糾紛案件,那麼,這將對醫療機構產生災難性的影響,因此,在審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時,我們亦應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等結合醫療行為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由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其專提交回答門用於調整醫療活動中的人身損害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不但與最高院司法解釋並不矛盾,而且正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作為人民法院的法律適用標准。同時,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法,在審理醫療事故侵權糾紛時,法院應當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規定的地方,才能夠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