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合同糾紛
合同抄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主要種類:一、合同效力糾紛1.無效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2.有效合同糾紛,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二、口頭和書面合同糾紛1.口頭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2. 書面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三、國內和涉外合同糾紛四、有無名合同糾紛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五、標准和非標准合同糾紛除上述五種劃分合同糾紛的方法外,還有從其他角度進行劃分的,如可劃分為合同訂立糾紛、合同履行糾紛、合同變更糾紛、合同轉讓糾紛、合同終止糾紛等等。
『貳』 合同糾紛哪幾種情況
一般買賣合同糾紛的發生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1、商品質量條款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專合同中對於交易的屬對象——合同的標的物的質量一般應該有個明確的約定,包括標的物的質量標准、質量異議期限以及法定的鑒定檢驗機構。2、商品交接及貨款支付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合同中應約定是送貨還是提貨,目的地在哪裡,運費如何承擔。因為這樣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對案件的管轄會產生重大影響。3、違反誠信原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誠實信用原則,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講誠信,就會產生糾紛。4、未考察主體資格或主體的償債能力。5、違約責任問題。
『叄』 中國最高法院關於合同糾紛的法律解釋
這是所謂的「合同法第三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釋〔20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為標的物的檢驗標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准。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准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准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准;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准。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於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肆』 買賣合同中產生質量糾紛,怎麼辦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買受人如果在約定檢驗期通知出賣人,如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4)檢驗合同糾紛擴展閱讀:
檢驗期間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既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買賣法還規定了兩年的最長期間。
這些不同的期間含義如何,相互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擬從幾個案例出發,對相關問題作一探討。
案例一:正達公司與莘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了機器質保期為一年,正達公司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是自收貨之日起一年,檢驗期也應當是一年。在該案中,法院直接將質量保證期認定為了檢驗期。
案例二:漢源公司與雙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保修期為6個月,並按約定的質量標准進行驗收,貨到工地,安裝調試後止」,但該檢驗期間過短,買受人無法完成全面檢驗,因此原告可以在兩年最長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
而原告在收貨後兩年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應當視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了異議。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檢驗期間過短後,並沒有另行確定合理期間,也未考慮保修期的約定,而是直接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案例三:偉達公司訴瑞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偉達公司雖然主張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未在合同約定的到貨30天內提交書面異議,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貨物的質量問題,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雙方約定了三年的質保期,偉達公司如果有證據證明在質保期內電池有質量問題,可以要求瑞達公司更換,但這屬於雙方自行協商或另行起訴的問題。在該案中,法院認定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提出異議,否則即使未過質保期,也不能再以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
案例四:啟測公司訴奧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以買受人未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而二審法院則認為雙方沒有約定檢驗期間時,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或質量保證期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質量符合約定。
檢驗期間為我國合同法所確認,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不僅規定了約定期間、合理期間,還明確了兩年最長期間以及質量保證期等,這種將各種期間雜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實踐中對上述各期間相互關系理解與適用上的混亂:
在案例一,法院將質量保證期等同為了檢驗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約定的情況下,並沒有考慮該約定而是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在案例三,法院認為檢驗期間與質量保證期存在根本區別,兩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但無檢驗期間約定的情況下,還應受合理期間的約束。可見,司法實踐對各期間的關系存在較大分歧,在適用過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斷標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試圖緩解司法實務中的混亂,如明確了合理期間的判斷標准、區分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等,但對於各期間之間的關系並未涉及,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伍』 合同糾紛問題
乙方如果提前通知,甲方同意接收的,不能再主張
另外看合同有沒有約定驗貨期限,超過驗貨期限無法再主張貨品不一致
如果屬於甲方可以主張貨品不一致要求退換的,乙方只能按合同約定給甲方換原來貨品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陸』 有關質量合同糾紛,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合適
您好: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因買賣合同質量產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即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提起的訴訟,在此種訴訟中,原告一方當事人即為合同的買受人一方;而被告則為合同的出賣人一方。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的確定規范 質量是指產品的優劣程度。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優劣直接影響買受人能否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司法實務中出現較多的糾紛類型。根據《合同法》第153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是出賣人在買賣合同擔負的主要義務之一,在法學理論中表述為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依以下原則確定判斷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合格的標准: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標准,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即可以按當事人約定的標准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標准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當事人就有關標的物的質量標准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這也是與《民法通則》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規定相一致的。但是,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的質量標準的規定與其他國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國家法律規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標的物應當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來確定的。而我國《合同法》則是首先要求質量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如果沒有這些標准時,才按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這里的「通常標准」應與國際公約以及國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釋,即符合中等品質的要求。 4.出賣人的說明構成對標的物的明示保證。說明是指出賣人向買受人所作的關於標的物的構造、性能、特徵、功用和注意事項等方面的陳述。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往往會通過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書等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對標的物的品質進行說明,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有關標的物的質量說明的,該說明即構成出賣人對標的物品質的明示擔保,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說明不符,即屬於交付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要求。 (二)標的物質量瑕疵的表現及認定 所謂質量瑕疵,又稱品質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不符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標准,或者法律規定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通常標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情況。質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標的物的外觀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標准或者依法確定的標准,即標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標的物的外觀、品種、型號、規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對於表面瑕疵,買受人一般情況下無須通過特殊的檢驗就可以發現。 2.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即標的物的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對於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則一般情況下需要通過檢驗或者使用才能夠發現。 3.標的物的包裝瑕疵,即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於「足以保護標的物」的推定,應當理解為出賣人須以使用標的物損耗最小、安全、實用的方式包裝標的物,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首先是包裝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裝是否符合運輸的要求,特別是不同運輸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裝標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質量異議的認定標准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為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為質量異議期限。因此,買受人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向出賣人為質量異議的通知,直接影響到買受人所提起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異議既是買受人的權利,也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容:1.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之後,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將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規定為買受人的一項義務。關於對合同標的物質量的檢驗,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①關於驗貨人,買受人應當檢驗標的物,但並不意味著驗貨人必然就是買受人,除買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驗貨以外,實踐中還存在由買賣雙方共同驗貨,以及由買賣雙方指定有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驗貨的情形。 ②關於檢驗方法,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方法,可以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而由檢驗人以通常的方式進行檢驗。 ③關於檢驗時間,這是《合同法》規定的買受人檢驗義務的主要內容之一。而檢驗時間包含著驗貨開始的時間以及驗貨延續的時間兩個方面,驗貨開始的時間一般是在標的物交付之時,由此,檢驗標的物的開始時間一般有:出廠時驗貨、裝運前驗貨、裝運時驗貨、卸貨時驗貨、在買受人營業地驗貨等。關於驗貨延續的時間,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第1款的規定,買受人必須按實際情況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而其中實際情形可行的最短時間主要是根據貨物的性質、交易的情況和貿易慣例決定。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及時檢驗。所以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檢驗的合理期限,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的精神,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從表現瑕疵與內在瑕疵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對比較容易發現的表面瑕疵,買受人須按標的物的性質,依通常的程序,從速檢驗其所受領的標的物;對內在瑕疵,應按標的物的性質、買賣合同的種類等進行綜合判斷,對不能立即發現的瑕疵,依我國《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其檢驗期最長也不得超過2年。 ④關於驗貨地點,一般而言,驗貨地點是在標的物的交付地。但是也允許當事人對驗貨地點作出特別約定。 ⑤關於驗貨費用,如果合同中已經有明確約定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如果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合格的,則檢驗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經檢驗不合格的,則應由出賣人承擔。 2.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買受人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在質量異議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在質量異議期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買受人將會失去請求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作如下認定: ①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標的物的質量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即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檢驗期間有約定的,依照合同自由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②未約定檢驗期間的,為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這是與各國的立法相一致的。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以及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它包括兩個時間—發現瑕疵所需時間和進行瑕疵通知所需時間。區分瑕疵的不同情況,對於表面瑕疵,即存在於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的生活經驗就能發現的瑕疵,從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即應通知;如一時不能通知的,在能夠通知時應立即通知;另外對於屬於包裝好的標的物,需要開包後才能發現表現瑕疵,買受人對開包後發現數量或者表現質量瑕疵的,應在開包後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無論如何,買受人間隔較長時間才通知的,視為怠於通知。如出賣人數次催要貨款,買受人未通知,直至出賣人向法院起訴才通知的,視為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而對於內在瑕疵或者隱蔽瑕疵,即存在於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才能發現的瑕疵,買受人應在發現後的合理期間內及時通知出賣人。對於「合理期間」的確定並沒有一個絕對的標准,這可以結合「怠於通知」進行理解,即一般要求買受人在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應當立即通知出賣人,但是如買受人一時不能為相關通知的,在能為通知時應當立即通知;如果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放任不管,不以為意,相隔較長一段時間才為通知的,可以視為怠於通知。 ③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法定期限為兩年。不論標的物的質量存在表面瑕疵,還是隱蔽瑕疵,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質量異議的,法律視為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買受人無權提出質量異議。此條規定的2年期間,一般認為是訴訟時效期間,即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數量是否短少、質量是否存在瑕疵,經過2年後,買受人即喪失對出賣人的請求權。《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也是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的規定相一致的。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瑕疵的主張規定2年的訴訟時效的原因是,現代經濟流轉速度快、數量大,不應使買賣雙方的關系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而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純為買受人利益而設定的,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應對買受人的權利作一定的限制。 ④有質量保證期的,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如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定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為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如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標的物進行包修、包換、包退的標的物,在其保證期內,賣方必須承擔質量瑕疵責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在於: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國家規定的,當事人自然不得作變更,該質量保證期即當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出賣人承諾的,則買受人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標的物,即意味著同意該承諾,此時質量保證期即為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期條款,當事人自然應當遵守。而質量保證期可能長於《合同法》第158條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可能短於2年,我們認為,只要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均應按質量保證期確定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最長期限即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⑤質量異議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種例外的規定,是因為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數量短少或者質量存在瑕疵的,此時出賣人主觀上即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不應保護出賣人。 3.對買受人提出通知的形式要求。所謂通知,是指買受人向出賣人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在審判實踐中也稱之為質量異議。通知並非要式行為,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但是為便於證明,最好應用書面形式。對通知的內容,結合審判實踐,也應當作出相應的要求,即買受人提出的關於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的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兩個部分的內容:其一,通知應當具體指明標的物瑕疵之所在,如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或者運轉速度達不到要求,而不能僅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詞語,如「貨物質量差」、「質量不好」、「有瑕疵」等等,如果買受人未指明標的物存在的具體質量瑕疵,則可以認定該通知不具備質量異議的效力,視為沒有提出。其二,買受人表示不承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符合質量要求,如果質量的瑕疵表現為數種時,應當分別通知,或者一一列明後一並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就其未通知的部分瑕疵喪失請求權。 (四)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確認規范。對於買受人以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首先對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進行審理,經審理認為買受人沒有能夠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的,則依法應當確認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視為合格,一般情況下應當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對於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期限內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且該通知的內容與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對於此問題的查明與確認一般應通過以下步驟解決: 1.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已經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作出確認,且對該標的物的具體質量瑕疵有一致認識,只是對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直接認定該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 2.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均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且影響到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確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對具體的質量瑕疵進行直接認定的,可以直接認定。 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斷的,或者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有爭議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認定,而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質量鑒定的申請,由法院委託有關質量鑒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准進行專業鑒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五)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 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的,應當承擔質量瑕疵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選擇請求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如果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出賣人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具體包括: 1.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確定方法。如果合同中對出賣人違約責任有約定的,買受人可以按合同約定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需要注意《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等相關規定的適用。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予以明確,首先由當事人對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違約責任形式內容進行補充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的,應當依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如果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後仍然不能確定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形式和內容的,則適用《合同法》第111條所規定的具體違約責任形式及內容。 2.出賣人依《合同法》第111條規定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具體形式:①修理。當標的物可以修理,且修理並不影響標的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時,應當首先考慮由出賣人對標的物進行修理。如買受人自行修理的,其修理費用也應由出賣人負擔。各國法律一般都沒有規定出賣人的這一責任形式,因為出賣人常常不是標的物的生產者,無法承擔修理義務,在標的物有質量瑕疵的情況下,沒有必要規定出賣人的除去質量瑕疵的義務。但是我國法律則規定出賣人應承擔除去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義務,如《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從我國目前的商品流通機制及產品維修的網點來看,規定出賣人的這一義務是必要的,基本上也是可行的。②更換。這一義務對應於國外法律所規定的代替給付義務,即標的物如為種類物時,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質量瑕疵的標的物,這是各國法律的一致規定。③重作。一般而言,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一般不會承擔重作的責任,重作這一責任形式主要發生於提供服務的合同中,如承攬合同等。重作只適用於某些特殊的買賣合同之中。 退貨。退貨責任形式一般對應於國外法律所規定的解除合同。國外法律對因質量瑕疵而解除合同的,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一般規定僅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極為顯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才能解除合同。在我國,依《合同法》的規定,亦應對此作出較為嚴格的要求,因為退貨就意味著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就應當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關於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即只有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瑕疵影響到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可以選擇適用退貨的違約責任形式。④減少價金或者返還應當減少支付的價金。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上的瑕疵,而買受人已經受領標的物,且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並未達到影響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時,買受人可以請求依據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程度減少價金,這是各國法律一致的規定。由此,如果買受人同意接受標的物,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標的物的價格應當作合理的變動,也就是司法實踐中所指的「按質論價」,其單價和總價款應當適當降低。當買受人請求減少標的物價金的請求成立時,其如果已經向出賣人支付的價金超過了應當支付的價金的,則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向其返還應當減少的標的物的價金。 ⑤支付違約金。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情況下,約定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的,買受人在選擇適用違約責任形式時,可以同時要求出賣人向其支付違約金。 ⑥賠償損失。依《合同法》第112條的規定,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要求,造成買受人其他損失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上述出賣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中,除違約金責任外,其中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金的責任均不涉及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損失責任,即使在出賣人承擔上述責任時或者過程中,買受人也仍然存在產生損失的客觀可能,而這些損失是基於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這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自然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出賣人的違約行為給買受人所造成的損失的,買受人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對於該損失,則依《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既包括積極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特別是在生產設備的買賣合同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是此類案件的難點與重點問題,具體計算詳見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標準的一般規范部分的內容。 另外,對於買受人所受到的損失,還可能是因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產生的加害給付所形成,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致使買受人所產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的,在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的加害給付既構成違約行為,也構成侵權行為,買受人可以選擇以侵權或者違約為訴由請求出賣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柒』 承攬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承攬合同的種類很多,《合同法》第251條規定了常見的幾種承攬合同:
1、加工合同即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為其加工製作成特定產品,定作人接受產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亦稱來料加工合同。如服裝店為人縫制衣服;裝裱人為人裱字畫。
2、定作合同即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原材料,為定作人製作特定產品,定作人接受產品並支付報酬的合同。如木器廠用自備材料為定作人製作傢具。
3、修理合同即承攬人為定作人修復損壞的物品,使其恢復原狀,定作人為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修理中所需要的機件、配件可由承攬人提供,也可由定作人提供。
4、復制合同即承攬人按照定作人提供的樣品,重新製作一個或數個成品,定作人接受復製品並支付價款的合同。如承攬人為文物部門復制文物,製成復製品用於展覽。
5、測試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術和設備為定作人完成某一項目的性能進行檢測試驗,定作人接受測試成果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6、檢驗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術和儀器、設備等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的性能、問題、質量等進行檢查化驗,定作人接受檢驗成果,並支付報酬的合同。
『捌』 合同糾紛下的具體案由
1、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2、確認合同效力糾紛
3、確認合同有效糾紛
4、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5、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6、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7、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8、債務轉移合同糾紛
9、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
10、懸賞廣告糾紛
11、買賣合同糾紛
12、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
13、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
14、試用買賣合同糾紛
15、互易糾紛
16、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
17、網路購物合同糾紛
18、電視購物合同糾紛
19、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
20、拍賣合同糾紛
21、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22、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23、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24、臨時用地合同糾紛
25、探礦權轉讓合同糾紛
26、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
27、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
28、委託代建合同糾紛
29、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30、項目轉讓合同糾紛
31、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32、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
33、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34、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35、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糾紛
36、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糾紛
37、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38、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39、供用電合同糾紛
40、供用水合同糾紛
41、供用氣合同糾紛
42、供用熱力合同糾紛
43、贈與合同糾紛
44、公益事業捐贈合同糾紛
45、附義務贈與合同糾紛
46、借款合同糾紛
47、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48、同業拆借糾紛
49、企業借貸糾紛
50、民間借貸糾紛
51、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52、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53、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54、保證合同糾紛
55、抵押合同糾紛
56、質押合同糾紛
57、定金合同糾紛
58、進出口押匯糾紛
59、儲蓄存款合同糾紛
60、銀行卡糾紛
61、借記卡糾紛
62、信用卡糾紛
63、租賃合同糾紛
64、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65、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66、車輛租賃合同糾紛
67、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68、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69、承攬合同糾紛
70、加工合同糾紛
71、定作合同糾紛
72、修理合同糾紛
73、復制合同糾紛
74、測試合同糾紛
75、檢驗合同糾紛
76、鐵路機車、車輛建造合同糾紛
77、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78、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
79、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8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8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
82、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83、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84、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85、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86、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87、運輸合同糾紛
88、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89、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90、水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91、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92、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93、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94、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95、管道運輸合同糾紛
96、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97、聯合運輸合同糾紛
98、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99、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100、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101、鐵路行李運輸合同糾紛
102、鐵路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103、國際鐵路聯運合同糾紛
104、保管合同糾紛
105、倉儲合同糾紛
106、委託合同糾紛
107、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
108、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109、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合同糾紛
110、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11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112、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113、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114、行紀合同糾紛
115、居間合同糾紛
116、補償貿易糾紛
117、借用合同糾紛
118、典當糾紛
119、合夥協議糾紛
120、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
121、彩票、獎券糾紛
122、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123、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124、林業承包合同糾紛
125、漁業承包合同糾紛
126、牧業承包合同糾紛
127、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128、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
129、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
130、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
131、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同糾紛
132、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糾紛
133、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
134、服務合同糾紛
135、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136、郵寄服務合同糾紛
137、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138、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139、旅遊合同糾紛
140、房地產咨詢合同糾紛
141、房地產價格評估合同糾紛
142、旅店服務合同糾紛
143、財會服務合同糾紛
144、餐飲服務合同糾紛
145、娛樂服務合同糾紛
146、有線電視服務合同糾紛
147、網路服務合同糾紛
148、教育培訓合同糾紛
149、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150、家政服務合同糾紛
151、慶典服務合同糾紛
152、殯葬服務合同糾紛
153、農業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154、農機作業服務合同糾紛
155、保安服務合同糾紛
156、銀行結算合同糾紛
157、演出合同糾紛
158、勞務合同糾紛
159、離退休人員返聘合同糾紛
160、廣告合同糾紛
161、展覽合同糾紛
162、追償權糾紛
163、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
164、不當得利糾紛
165、不當得利糾紛
166、無因管理糾紛
167、無因管理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