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糾紛解決方案
㈠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有哪幾種
國際社會中間國際貿易糾紛的解決,主要是通過協商賠款仲裁和起訴等等,這種方式應該是比較不錯的。
㈡ 國際貿易糾紛的解決辦法
對方拒收貨物的態度表達的很不明確,需要加強溝通,徹底摸清楚對方的態度,如果真的拒收,可以自行運回,看你用的什麼貿易方式,和結算方式了!
㈢ 簡述國際沖突產生的原因及解決的方法
由於政治,經濟,軍事的 原因產生沖突,解決的方法還是得通過以上三個方面來解決。
㈣ 如何解決國際糾紛
解決手段有談判,調解,訴訟,仲裁,不知道是哪種糾紛,經濟,貿易,還是個人。方法跟前面說的差不多
㈤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二、法院方式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一)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 國際法院的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2.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2)咨詢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3.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4. 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㈥ 國際爭端強制解決辦法有哪些
國際爭端強制解決辦法有
一、戰爭或非戰爭武力解決方法
現代國際法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基本原則,使用戰爭或武力解決爭端是被禁止的。
武力只能在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條件下才能運用。因此戰爭或非戰爭武力解決不再成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方式。
二、平時封鎖
平時封鎖是指和平時期一國的海軍對另一國的海岸進行封鎖,禁止有關船隻的出入。平時封鎖只能作為由安理會決定的,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要時採取的一種措施,而不能是一種國家解決爭端採用的合法方式。
三、干涉
這種方式因違反不幹涉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在現代國際法中也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
四、反報
反報是指一國對於他國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採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予以回報。如一國對於本國公民或僑民在他國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視性待遇進行反報;一國的貿易、航運、關稅等問題上對於其在他國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報;一國對其外交官被駐在國驅逐的反報等。
五、報復
報復是一國對於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採取與之相應的措施作為回應。報復以前主要被認為是一種迫使對方接受對其國際不法行為引起爭端的解決,現在更多地被認為是一種對於不法行為的對抗。報復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包括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實行貿易禁運等。
㈦ 國際貿易糾紛解決方式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㈧ 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解決方法
為了促進各國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對民商事法律沖突加以適當的解決是十分必要的。國際上的實踐,主要有如下兩種方法:
(一) 沖突法解決方法
綜觀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對於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解決,最早便開始採用而且一直沿襲至今的方法,是運用沖突規范(conflict rules)來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的方法,即通過制定國內或國際的沖突規范來確定各種不同性質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從而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實質上是不同國家的民商事法律在適用上的沖突,換言之,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講的是某種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的問題,而沖突規范恰恰是指定某種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因此,就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而言,沖突規范不可否認具有明確性、預見性和針對性,不失為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有效方法。可以說,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特有規范,沖突法解決方法是國際私法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傳統方法。
根據沖突法的淵源,沖突法解決方法可分為國內沖突法解決方法和國際沖突法解決方法。前者是各國通過制定自己的沖突法解決與本國有關的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後者是有關國家通過以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統一的沖突法來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在用國內沖突法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情況下,由於各國的沖突規範本身並不相同,有關國家的沖突規范之間便會產生沖突,這樣,同一個國際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國家的法院審理就會得出不同的結果。這種沖突規范之間的沖突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復雜性,常常導致當事人「挑選法院」,即當事人選擇於已有利的法院起訴,從而使對方蒙受不利這一現象發生。而通過國際統一沖突法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不僅可以避免各國沖突規范之間的沖突,防止當事人「挑選法院」現象的發生,而且還可以為各國實體法的統一奠定基礎。
沖突法解決方法就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而言,只指定有關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而沒有明確地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因而它對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只起「間接調整」的作用。由於這種方法只就有關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指定一個立法管轄權,而不問該管轄國家調整這種民商事關系的立法之有無以及內容如何,因而缺乏應有的針對性,所以也有人稱之為「間接調整方法」。由此看來,用沖突規范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並不能從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沖突,只能對有關具體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加以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講,這種方法只是一種消極的解決辦法。
(二) 實體法解決方法
實體法解決方法是指通過制定國內或國際的民商事實體規范來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因而避免或消除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方法。
為了克服沖突規范解決民商事法律沖突的不徹底性,更有效地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自19世紀末20世紀初起,國際實踐中出現了另一種解決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方法,即有關國家通過制定國際條約或藉助在實踐中形成的國際慣例,把彼此在某些方面的民商事法律統一起來,直接適用於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從而在所涉問題上避免和消除有關民商事法律沖突。正因為這種國際統一實體私法把有關國家的實體民商法統一起來,明確地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故它對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起到了直接的調整作用。就懈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而言,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解決方法由於從根本上起到了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沖突的作用,因而它優於沖突法解決方法,是一種積極的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解決方法。國際統一實體私法的出現應該被視為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自然進程,是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手段日趨完善的一個合乎邏輯的結果。
根據國際統一實體私法的淵源,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解決方法可分為國際條約解決方法和國際慣例解決方法,而前者又有雙邊條約解決方法和多邊條約解決方法之分。目前,國際上已有不少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實體法公約,但規定有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的雙邊條約在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視。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各國在長期實踐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一些國際慣例。由於這些以國際慣例形式出現的統一實體私法規范,有的不及國際條約中的統一實體私法規范明確、具體,並且大多為需要當事人選擇才能適用的任意性規范,所以,國際慣例中的統一實體私法規范在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中的作用和效果不及國際條約中的實體規定。
國際統一實體私法的出現和發展,雖然增加了一種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新方法,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已有的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十分有限。從適用范圍方面講,其只適用於部分國家,從內容範圍方面講,其也只涉及不多的民商法領域。加之,各國法制差異如此之大,以至於至少在目前我們還看不到實現全球法制統一的曙光。因此,在現階段,國際統一實體私法並不能取代沖突法在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㈨ 如何解決國際沖突
強制的方法:
反報,報復,平時封鎖和干涉
非強制的方法:
政治的方法:談判與協商,斡旋,調停,調解(和解)和高級調查
法律的方法:仲裁和司法解決
詳情請查閱《國際法》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㈩ 請教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
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有: 仲裁 司法解決
仲裁,又稱公斷,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把它定義為「各國由它們自己選擇的法官,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解決它們之間的分歧」。
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是指在爭端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一個常設的國際司法機關,對於提交給它的爭端根據國際法進行審理,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決。
司法解決與仲裁的區別在於:
前者是通過按一定規章成立的法院並按照規章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的,應「依照」和「適用」國際法進行判決;
後者則是通過通常由爭端當事國選定的仲裁人,並按照當事國協議的程序和規則進行的,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進行裁決。
《聯合國憲章》第33條規定,和平解決爭端的國際法方法包括談判、調查、調停、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的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的其他方法。
另外你的問題http://..com/question/79126898.html?si=1已有回答.